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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章 试论隐性采访的法律意识和行为规则(2)

在这方面,无论国内国外,始终没有,可能永远也不会有“正确”的答案。但是,这种权衡利弊的思路,值得新闻工作者时时考虑。

美国密苏里新闻学院的教材就此的分析是多面说,但似乎倾向是这样的:有些可以不用隐性采访方法的,如果做了,“除非你说明自己的身份;否则你实质上是在别人不知道的情况下刺探他们的生活情况这样做是否道德,是大可怀疑的”。“有些做法是不合法的,但却合乎道德。欺骗问题,也许是记者所能遇到的最为棘手的问题。”“绝对论者认为,撒谎是错误的,因而他们绝不隐瞒身份去采访。如果说,只有那些有意于参加三K党的人才可以参加三K党集会的话,那么绝对论者就根本无法打进去。而境遇决定行为论者则权衡采用欺骗手段采访这条新闻合算与否。”“他们发表新闻后获得的好处能抵消他们越轨行为带来的影响。”另一位作者引证美国《新闻周刊》的话说:“每一个记者必须掂量一下,他所寻求的事实的重要性是否值得他采取下策去把它弄到手。但是这样做既有道德的也有实际的限度。从长远的观点来看,新闻工作毕竟不能建立在习以为常的欺骗手段之上”。

不论具体情况怎样,多数人都认为公共利益是衡量是否必须使用隐性采访方式的一个主要的依据。曼切尔写道:“记者也许要慎重考虑,既要反对又要坚持这种方法。一个方针:对属于私人的活动,要慎重从事;对秘密进行的官方活动,要按照公共利益办事。”密苏里的教材最后也有这样一段话:“有时有必要在两类错误中进行平衡:一种是担任公职人士正在犯的错误,另一类是试图报道那位官员的记者可能犯的错误。”这种观点在我国也有相近的表述,如“只有在涉及公众利益时,媒介舆论监督较之于名誉等个人权益才可获得某种优先。”“如果该事件与大多数人的公共利益有关,而除此之外又别无他法获取信息,则……可为”。

即使有这样一个“公共利益”的标准,由于它的主观性,因而是难以把握的。所以另一个观念也需要时时用来提醒记者们,即目的与手段的统一。马克思说过:“要求的手段既是不正当的,目的也就不是正当的。”尽管这种目的与手段的统一对于隐性采访来说很难完全做到,但作为一个原则是要想到的。

下面的话虽然说得重了些,但从长远的法治建设看,值得深思:

“我们不能只重结果而不问手段,为了舆论监督,为了批评、揭露违法犯罪行为,而不惜以违法对违法。这是一种极其危险的倾向。一旦这种做法成为天经地义之时,便是法律尊严沦丧之日。”

这里没有最终的答案,是否采用隐性报道的方式,要在道德、法律与事实之间进行权衡。我很赞同这样的概括:“只有在无法或不能公开采访,或者在正常采访无法实现预期目标的特定情况下,才能‘不得已而为之’。”“新闻工作者只有在用尽了一切合法的、毫无争议的手段之后,才可考虑是否用相对说来值得研究的手段来采访新闻。”

四、隐性采访的内容和操作过程分析为了最大限度地争取隐性采访在法律和道德方面的空间,有必要分析一下这种采访的操作过程和内容。

先说操作过程。如果暂时排除偷拍偷录行为,我们可以掂量一下哪类采访有较大的活动空间。隐性采访一般地可以分为观察、亲历、测试三大类。不暴露身份地观察,只看不问,不进入私人领域,不介入事件的发生过程,这种采访一般是没有多大法律或道德限制的。

不公开身份的“亲历”较复杂一点,如果是被动式的,如英国的丘吉尔早年作为记者在南非的亲历;《人民日报》华东版记者邓建胜作为“隐身人”在采访过程中的多次亲历,可求而不可遇。但若是记者隐瞒身份主动参加某种活动,就要区分一下,是否干预或有可能干预事件本身的进程。关于可能干预事件进程,例如,一位记者混在人群中冒充工程人员进入三峡工地龙口地段的禁区,甚至一度被人误以为是指挥长,这是明显的违规,就是公开身份的记者也不允许这样做。美国1989年的“诉金案”便是一例:当时发生了一起空难,电视台记者阿·金不听劝告强行进入飞机失事禁区,被判妨害治安罪。干预事件进程的,例如,浙江某位记者冒充应聘者参加杭州市招聘副局级干部的考试,结果被选中,直到商调时才知道这是报社派记者“考察”招聘活动的公正性。这种作法干扰了市政府的正常工作,是不该做的。其实,对于普通记者来说,真正能够主动“亲历”

的只能是些简单工作,略微复杂些的职业,由于记者不是内行,就有可能妨碍正常的工作秩序。特别是公安、工商、军人等,更不能冒充和亲历。

测试的情况也较复杂,有的采取“亲历”的方法,例如乘坐出租车、享受服务等;有的采取打电话探查的方法;有的设套,如假扮盲人过马路,测试人们对盲人的态度等等。第一种情况,如果作为消费者(因为记者作为普通人也是消费者)参与消费活动而没有影响行业的正常运转,隐性采访的活动空间还是较大的,例如《文汇报》的现场测试专题新闻,多数属于这种情况。

但若以党政军的各种身份采访,便存在“冒充”和干扰社会秩序的问题。第二种情况亦然,作为普通电话用户不成问题,但冒充党政军的各种身份,或在电话中发出“你不仁,我不义,咱们走着瞧”之类的威胁性信息以试探对方反应,同样会扰乱社会秩序。第三种情况明显的有悖公德,特别是报假案以测试公安、消防工作的做法,已经受到公众的谴责。测试的首要问题是防止主动诱导,一旦开了这个口子,很难控制执行中的度量。

一位作者写道:“我想提出的是一个新闻职业道德问题。

记得在若干年前,美国的司法界曾存在这么一种讨论:如果警察冒充妓女或嫖客,是否合法?许多人认为,这是一种不可取的做法,因为警察假装妓女或嫖客在某种程度上等于在诱使人们犯罪,有些有犯罪企图而没有犯罪行为的人可能由此真的走上犯罪道路。……记者不光在采访,而且是在‘参与’且参与了一种近乎犯法的行动,尽管记者的动机看起来是好的。”这里涉及的身份本身就具有诱导性质。另外还有对话方面的分寸,也是很微妙的。例如为了查假药而作为顾客的记者,只能以正常方式买下药来再查核,问话绝不能是:有假药吗?一旦这种诱导方式得到肯定,那么记者若装扮成买毒品的人问有没有“白面”,而对方真的卖了,这场交易中的贩毒者算不算犯罪?因为买者不是真的。我国法律规定,交易毒品50克以上就可判死刑,这不是拿法律开玩笑吗!如果说记者不能冒充买毒者,那么怎么就可以冒充买假药者?界线何在?

关于隐性采访中的偷拍偷录问题,这比隐瞒身份采访的限制要大得多。首先第一节谈到的四个法律禁止的方面,绝不能使用。如果只是不暴露身份地客观观察,所发生的事实又是在公开场合,发表时注意把握分寸,目前对此似乎尚没有议论,例如偷拍录下火车站票贩倒卖车票的声像、违法传销学习班的声像。伴以冒充某种身份采访的,特别是在私人领域的这种采访,要极为谨慎,除非别无他法,不要轻易偷拍偷录。我国的法律保护肖像权和一些公民的民事权,所以偷拍(即使不以营利为目的)、窃听电话等很容易构成违法事件。一些包括偷拍录内容的重大犯罪或侵扰百姓生活的违法行为的报道,所以没有引起多少非议,是由于人们的注意力集中在事实本身,但潜在着日后人们对这种采访行为合法性的思考。

现在说说隐性采访的内容问题。有一种观点,认为“有的正面题材也不妨运用隐性采访”。这个口子不能开,因为不向被采访者告之真实身份,本身是对被采访者的不尊重,更谈不上我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中说的尊重被采访人的声明和要求了。

在讨论中,多数文章都赞同以所采访的事实是否涉及(危害)公众利益,作为目前我国隐性采访合法性的依据。这里还要考虑涉及的公共利益大小和普遍程度,涉及的利益不大或是孤立事件,一般没有必要必须使用隐性采访的方式。另外,行为主体和发生地点也很重要。如果行为主体是公务人员,发生在公开场合,隐性采访一般能够得到公众的认可,如着名的中央电视台关于山西公路上警察乱罚款的隐性采访。发生在普通公民身上,且又是私人场合或商业秘密领域,要多做一些事前的调查工作,对情况把握不大时,不要轻易使用这种采访方式。

还有一个曝光的伤害度问题。并非只要是违法事件就理所当然地可以将隐性采访的图文公之于众。一些轻度的违法或不道德的问题,属于批评教育范畴,一般不应公开当事人的肖像、姓名等。他们所做的事情与得到的“惩处”不相称,也会造成后遗症。例如,轻度的交通违章一旦被曝光,除了向警察缴纳罚款外,所在单位又被罚款,还对当事人再罚款和处分等等,伤害过大。除了制度上的问题外,媒介不分轻重地将小人物随意推上媒介,也要对此负些责任的。

有一种说法,似乎抓住了带有普遍性的不好的典型,就可以使用隐性采访的方式予以曝光。我们的媒介负有宣传党的政策的责任,但在是否公开当事人的肖像、姓名或单位名称的问题上依然要谨慎,可以揭露事实本身存在的问题,而公开当事人肖像和名称,要根据违法的程度。他们的问题大小,不应由于正在搞一场什么运动而被媒介有意无意地加大分量。

看来,即使大家都承认以是否涉及公共利益作为使用隐性采访的标准。由于这个标准主观成分较大,还是需要认真区别各种情况和使用条件,不能以此为由,造成过度侵权。这里试举德国的一个案例。1977年,一位德国记者用假名进入《图片报》

工作了三个月,后来写了一本书《揭露者》。该报起诉了这位记者,而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则区别了不同情况。判决书认为,“一个新闻工作者应该在权衡新闻对一般公众的价值基础上,与不许伪装身份采访的禁令相抗衡。”由于该报的一些做法无视报刊的义务和责任,这个事实带来的弊病大于以非法手段获取信息的事实,因此在这方面法院没有追究记者的责任。但是同时指出,他对报纸编辑家庭的访问,属于私人领域,禁止报道;其转录报纸编辑会议的记录,属于商业秘密,除非他能证明会议上有违法行为,否则不准转录。在这里,德国法院也遇到了与德国新闻出版委员会1973年的规定(尽管这不是法律)冲突的问题,因为该规定第四条写道:“在采集消息、信息资料和图片时不允许使用不正当的手段。”德国的这个案例,对于我们把握隐性采访的合法与不合法的界线,也许会有所启示。

如此强调隐性采访缺乏适当的法律地位,目的是希望我们的新闻工作者强化法律意识,这是保障隐性采访得以立足的必要前提。按照法律没有禁止即可以做的原则,至少在我国,隐性采访还是有它活动的空间的,但是要时刻记住:这种活动空间是没有法律保护的,同时也潜在着道德评价问题。因此,各种媒介对隐性采访的使用,要十分谨慎,既考虑到社会效果和社会的容忍程度,也要考虑到尽可能回避法律的禁止领域。只有谨慎行事,尊重其他人的自由,才能获得自己行动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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