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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章 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24)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本市在职职工社会保险有关规定发给丧葬补助金。有供养直系亲属的,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抚恤金标准按失业人员死亡当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数额和供养人数发给。供养一人的,给付6个月;供养两人的,给付9个月;供养三人或三人以上的,给付12个月。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管理和监督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二)监控、发布失业率,制定促进就业政策;

(三)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四)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管理、调查、统计;

(二)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核定、收缴、支付和管理;

(三)按照规定核定发放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四)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补贴费用;

(五)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和就业服务;

(六)国家和本市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负责监督失业保险政策、法规的执行和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再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追回;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不按规定向失业人员发放失业保险金的,由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进行批评,并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失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附则第三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合同制工人的国家机关及其合同制工人、有城镇职工的乡镇企业及其城镇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1994年6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同时废止。

二、北京市失业人员登记及再就业

(一)失业人员领取《求职证》程序

1.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进行失业登记时,应持《身份证》、户口簿和3张一寸免冠照片,本人失业前身份的有关证明(毕业证书、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劳改劳教释放证明、退学证明等),有关专业技能人员应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等级证书》、《北京市就业训练结业证书》,到户口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部门办理失业登记,申领《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求职证》。

2.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应自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之日起60日内,到户口所在街道劳动部门进行失业登记,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

(二)申领失业保险金的程序

失业人员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者工作关系之日起40日内,持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者工作关系的证明、户口簿、《身份证》和3张一寸免冠照片到户口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失业登记,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同时办理申领失业保险金手续。并从办理失业登记的次月起,持《身份证》、《失业保险金领取证》及《求职证》,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因病不能亲自领取的,可委托亲属持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领取证》、《求职证》、《身份证》、医院诊断证明和代领人的《身份证》代为领取。

(三)失业保险费的核定、申报缴纳与申领失业保险待遇的须知

1.缴费核定时间:每年2月15日至3月30日为新年度用人单位办理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核定手续的期限。

2.核定对象:经批准的部分市属企业集团、总公司以及部分行业统筹的用人单位,市职介中心、市人才交流中心。

(四)缴费核定依据

1.《社会保险登记证》;

2.上报统计部门的《劳动情况表》(104表);

3.《单位与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明细表》;

4.《北京市缴纳失业保险费人员花名册》;

5.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使用外省市劳动力和本市农村劳动力的证明;

6.《北京市外来人员就业证》或《北京市用人单位招用本市农村劳动力花名册》;

7.《北京市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月报表》。

(五)缴费核定基数

1.单位缴费

(1)填报《劳动情况表》(104表)的用人单位,以本单位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核定单位的月缴费工资基数。

(2)未实行劳动工资统计制度的用人单位,以上年社会月人均工资作为基数核定单位缴费。

(3)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调整后的月最低工资为基数核定单位缴费。

2.参统人员个人缴费基数

(1)实行劳动工资统计制度的用人单位,参统人员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作为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

(2)未实行劳动工资统计制度的用人单位,以上年社会月人均工资作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

(3)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职工,以当年社会最低工资作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

(六)缴费时间与方式

实行集中或独立缴费的参统单位应于每月5日前,向社保中心报送《北京市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月报表》或《北京市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月报汇总表》和《北京市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月报明细表》。并可采用现金、支票或委托收款三种方式缴纳失业保险费。

(七)单位成立、变更与注销

1.新成立的单位,应自办理营业执照或其他批准成立的证明之日起30日内,进行失业登记并缴纳失业保险费。

2.用人单位兼(合)并其他单位或发生分立的,自兼(合)并或分立之日起20日内,前往参统的社保中心办理缴费变更手续。

3.用人单位破产、关闭、解散、撤消、清算、被兼(合)并的,自宣告破产或者被批准关闭、解散、撤消、清算、被兼(合)并之日起20日内,前往参统的社保中心办理注销手续。

(八)申领失业保险金待遇

1.用人单位与农民合同制职工或外埠城镇职工终止、解除(聘用)劳动关系后,在申领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和失业保险金时,应持以下材料:

《社会保险登记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使用的证明;

《北京市外来人员就业证》或《用人单位招用本市农民劳动力花名册》;

《北京市缴纳失业保险费人员花名册》;

《农民合同制职工和外埠城镇失业人员待遇申领表》(一式二份)和《农民合同制职工和外埠城镇失业人员待遇汇总表》(一式三份)。

2.外埠城镇失业人员返回原籍的,由参统的社保中心负责将其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关系,一并划转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社保经办机构。

(九)如何办理就业转失业人员的档案移交用人单位与本市城镇职工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应当为其出具《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的证明书》,按下列规定办理失业人员的人事档案移交手续:

用人单位应自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之日起7日内,将失业人员名单报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并在20日内,持《社会保险登记证》和失业人员档案,到其户籍(集体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档案移交手续。

①招工证明:1996年8月以前参加工作的,须有招工审批表或者《北京市技工学校毕业生分配表》(无招工审批表的,须有《工资转正定级表》、《职工登记表》和参加工作时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招工证明);1996年9月以后参加工作的,须有《北京市城镇人员就业登记卡》。

1979年4月27日至1988年12月31日期间从事过临时工作的,应当有《城镇待业青年工龄审批表》。

②《大中专毕业生派遣通知书》、《吸收录用干部审批表》或者《聘用干部审批表》。

③《入伍通知书》或者《入伍登记表》。

(4)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的证明(辞职和自动离职的还应有辞职证明或者自动离职处理证明)。

(5)《企业(单位)与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证明》。

(6)《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移单》(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

(7)《存档人员缴纳失业保险费管理卡片》或者《北京市个体工商户及雇工、自由职业人员缴纳失业保险费台账》。

(8)其他档案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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