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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章 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23)

一、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

(根据2007年6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90号令修改1999年9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8号令公布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和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的失业人员依照本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本规定所称城镇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及各类联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失业保险工作。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与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失业保险基金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失业保险费滞纳金;

(五)财政补贴;

(六)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当按月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用人单位的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

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为扣缴。

第七条 失业保险费缴纳标准: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及各类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和事业单位,按本单位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5%缴纳失业保险费;

(二)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按本单位中方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5%缴纳失业保险费;

(三)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的0.5%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高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作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数;

(四)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八条 失业保险费收缴费率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计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失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开支: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的补贴。补贴的办法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五)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存入银行和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失业保险待遇第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工作关系之日起7日内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报户口所在地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自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工作关系之日起20日内,持缴纳失业保险的有关材料将职工的档案转移到职工户口所在地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或工作关系的证明,并书面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十六条 失业人员应当在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者工作关系之日起40日内,持用人单位开具的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者工作关系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到户口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同时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在职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者判刑收监执行,被解除劳动教养或者刑满释放的失业人员应当在回京落户后40日内,按照本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累计缴费时间确定:

(一)累计缴费时间1年以上不满2年的,可以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

(二)累计缴费时间2年以上不满3年的,可以领取6个月失业保险金;

(三)累计缴费时间3年以上不满4年的,可以领取9个月失业保险金;

(四)累计缴费时间4年以上不满5年的,可以领取12个月失业保险金;

(五)累计缴费时间5年以上的,按每满一年增发一个月失业保险金的办法计算,确定增发的月数。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失业保险费缴费时间按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累计计算。

本市实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时间,计发失业保险金时合并计算。

不属于1994年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实施范围,按照本规定新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的职工,本规定实施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时间,计发失业保险金时合并计算。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内,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为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至90%。具体标准为:

(一)累计缴费时间不满5年的,按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满10年的,按最低工资标准的75%发放;

(三)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不满15年的,按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

(四)累计缴费时间满15年不满20年的,按最低工资标准的85%发放;

(五)累计缴费时间满20年以上,按最低工资标准的90%发放;

(六)从第13个月起,失业保险金一律按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全市最低工资标准变动情况,及时调整失业保险金标准。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从事个体经营、兴办企业,凭其营业执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将其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二十一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按有关规定转移。

第二十二条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为其连续缴费的时间,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每满1年发给1个月生活补助,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其标准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的40%计算。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不含因打架斗殴或交通事故等行为致伤、致残的)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院就诊的,可以补助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60%至80%的医疗补助金,具体标准为:

(一)累计缴费时间不满5年的,其医疗费补助比例为60%;累计医疗补助金不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60%。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满10年的,其医疗费补助比例为65%;累计医疗补助金不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65%。

(三)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不满15年的,其医疗费补助比例为70%;累计医疗补助金不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70%。

(四)累计缴费时间满15年不满20年的,其医疗费补助比例为75%;累计医疗补助金不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75%。

(五)累计缴费时间满20年以上的,其医疗费补助比例为80%;累计医疗补助金不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80%。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危重病,按前款规定给予补助后,个人及其家庭负担医疗费仍确有困难的,由本人申请,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查,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给予一次性补助。但补助标准不得超过本人应领失业保险金总额的200%。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采取计划生育措施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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