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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章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2)

4.举动犯。又称即时犯,是指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一着手犯罪实行行为即告犯罪完成和完全符合构成要件,从而构成既遂的犯罪。从前面的图形分析,就是着手点与终点重合,行为人一经着手,也就同时意味着已经完成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达到犯罪的既遂。举动犯的成立,既有由于行为本身的特点所决定的原因,也有基于刑事政策的原因。尽管这些犯罪着手以后并没有立即停止犯罪,但为了严厉打击该类犯罪,只要行为人一经着手,就认定构成犯罪既遂,其着手以后的行为或者影响量刑,或者构成数罪并罚。举动犯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本为预备性质的犯罪构成,例如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这个犯罪中的行为从法理上讲原本是预备性质的行为,是为实行恐怖活动的准备行为,但由于这些预备性质的行为所涉及的犯罪性质严重,一旦进一步着手实行危害就很大,为有力地打击和防范这些犯罪,法律把这些预备性质的行为提升为这些犯罪构成中的实行行为,并且规定这些犯罪为举动犯,着手实行即构成既遂,即行为人参加恐怖活动后,如果实施爆炸、绑架、故意杀人等犯罪行为,构成数罪,进行并罚。二是教唆煽动性质的犯罪构成。如我国刑法典中的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等。这些犯罪的实行行为都是教唆性、煽动性的行为,针对多人实施,旨在激起多人产生和实行犯罪意图。注意,举动犯只是着手点与终点重合,其预备阶段还存在,故举动犯还存在预备阶段的犯罪预备和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

三、既遂犯的处罚原则

既然刑法典的每一个具体罪均是以犯罪既遂形态规定的,其处罚原则就是直接援引刑法典分则条文的规定。

第三节犯罪预备

一、犯罪预备形态的概念

我国《刑法典》第22条第1款“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创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的规定,根据刑法规定,犯罪预备形态是指行为人为了实施犯罪而开始创造条件的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犯罪实行行为的犯罪停止形态。

二、犯罪预备形态的特征

(一)犯罪预备的客观特征

在时间段上,行为人的行为存在于犯罪预备阶段,起点是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终点是尚未达到着手点,即尚未着手犯罪的实行行为。

1.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犯罪的预备行为,就是为犯罪的实行和完成犯罪创造有利条件的行为。如为抢劫犯罪购买锉刀,然后将之改造为双面刃的锉刀,又如实施绑架犯罪事先对目标人进行跟踪等行为都属于犯罪预备行为。

犯罪预备行为不同于犯意。犯意是指对犯罪意图的单纯表露。可见犯意尚处在思想的领域,并未将犯罪意图转化为具体的危害行为。我国刑法坚持“行为中心论”,无行为即无犯罪,犯意表示仅仅是思想活动,不构成犯罪,不应受到刑罚处罚。在我国古代不仅惩罚思想犯,而且还一味曲解文字,大兴“文字狱”。在清代因为一句“清风不识字,何必乱翻书”的诗词就株连达上万人之多。随着1979年刑法的颁布,我国才逐步建立了“行为中心论”的思想,坚决摒弃“思想犯罪”。不过注意犯意可能以语言、文字的方式表现,但是语言、文字本身却可以转化为犯罪行为,如侮辱罪、诽谤罪中主要以语言、文字方式的行为出现。因此,我们只能说,思想的表达发生可能是语言、文字,但语言、文字并不一定就是思想,它可以是行为的表现形式。

2.行为人尚未着手犯罪的实行行为。这一特征意味着,犯罪行为处在预备阶段,尚未实施某一罪的具体构成要件的行为。例如某甲某晚潜入某乙家,准备实施抢劫行为,其非法潜入某乙家的行为并不属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因而潜入行为尚未着手犯罪的实行行为。行为尚未着手犯罪的实行行为是区分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关键所在。

(二)犯罪预备的主观特征

1.行为人进行犯罪预备行为是为着手犯罪实行行为和完成犯罪。并非所有的犯罪行为都必然经过一个犯罪预备阶段,只有有预谋的犯罪才会发动犯罪预备行为。犯罪预备行为是为犯罪准备工具、创造条件的行为,进而增加了完成犯罪的机会,同时逃避法律追究的可能性也随之增加,可见犯罪预备行为不仅在客观上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在主观上具有主观恶性。

2.犯罪在尚未着手时停止下来,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

由此可见,在预备阶段的停止违背行为人意志,犯罪预备是被迫的停止。如果在预备阶段没有遇到阻碍,行为人必然继续实施犯罪直到完成犯罪,因此犯罪预备在主观上有罪过。被迫停止将犯罪预备形态与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形态相区别。

三、犯罪预备行为的类型

(一)为了犯罪准备工具的行为

所谓犯罪工具,是指犯罪分子进行犯罪活动所用的一切器械物品,所谓准备犯罪工具,包括购买犯罪工具、制造犯罪工具、寻找犯罪工具几种情况,犯罪工具的准备是犯罪预备行为中最常见的形式。

(二)其他为实施犯罪创造便利条件的行为

司法实践和刑法理论把这类犯罪预备行为主要概括为以下几种:(1)踩点行为——为实施犯罪的事先调查;(2)为实施犯罪的事先训练;(3)为实施犯罪的事先排除障碍;(4)为实施犯罪的事先追踪行为;(5)为实施犯罪的守候、等待行为;(6)为共同实施犯罪的预谋计划等等。

四、预备犯的处罚原则

我国《刑法典》第22条第2款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节犯罪未遂

一、犯罪未遂形态的概念

我国《刑法典》第23条第1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因此,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具体犯罪构成的实行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按照犯罪既遂的标准来看,未得逞是指未能完成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

二、犯罪未遂形态的特征

(一)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

所谓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指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范里具体犯罪构成要件中的犯罪行为。行为是否着手是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分水岭。尽管刑法理论已经界定了着手,即以行为人是否开始实施某一罪的具体构成要件行为为标准,实施了为着手,反之,就尚未着手。这似乎是完美的答案了。但是实际上问题并没有完全解决,因为刑法分则中的大量犯罪并没有明确出其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或者虽有规定,却仍然笼统抽象,并不能以此判处出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着手。可见,对于着手与否的判断,刑法理论上只是给出了一个抽象解答,尚缺乏可操作性,针对具体案例时依然难以分辨。

为解决此问题,司法实践中总结出的几点可以补充判断行为是否着手。

在司法实践中和刑法理论上常存在争议的途中行为(犯罪人尚在前往犯罪地点途中的情况)、尾随行为(被告人尾随被害人伺机侵害的情况)、守候行为(被告人埋伏或等候在预定地点准备实施加害行为的情况)和寻找行为(被告人公然或秘密寻找预定的犯罪对象欲加害的情况),实际上都属于犯罪的预备行为而未着手实行犯罪,因为途中、尾随、守候和寻找的行为都是在为具体犯罪的实行创造便利条件,而不是具体犯罪的实行行为本身,因而应认定行为人处在预备阶段而不是实行阶段。

(二)犯罪未完成而停止

所谓未完成是指犯罪行为没有完成某一具体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的行为时就停止下来的形态,即行为人着手后,在实行阶段实施犯罪和完成犯罪时遇到障碍,在未完成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时停止下来的状态。所谓“未得逞”就是未完成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的行为,可见犯罪未完成是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区别的关键之处。以犯罪既遂的类型作为参照物,犯罪未完成有三种表现形式:一是对于结果犯而言,法定的犯罪结果未发生就停止下来的形态,如故意杀人罪未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二是对于行为犯而言,法定的犯罪行为没有完成就停止下来的形态,例如非法拘禁罪中,尚未完成拘禁他人的行为就停止下来的形态;三是对于危险犯罪而言,法定的危险状态尚未出现就停止下来的形态,例如破坏交通工具罪并没有出现足以使交通工具倾覆的危险状态。注意举动犯不存在犯罪未遂问题,因为举动犯一经着手即完成了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

(三)犯罪未得逞是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

所谓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违背行为人的意志并足以阻止行为人继续实行和完成犯罪的因素。行为之所以在着手后停止在未完成形态,就在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犯罪被迫停止在未完成状态,是犯罪未遂形态与实行阶段的犯罪中止形态的关键区别。

意志以外的原因包括大致三种原因:

1.犯罪人本人以外的原因,来自于其他人的阻碍或物质条件方面的障碍。

2.行为人自身方面对完成犯罪有不利影响的因素,来自于行为人自身的问题,例如行为人发射了手枪中的全部子弹,依然没有射中目标。

3.行为人主观上对犯罪对象情况、犯罪工具性能以及犯罪结果是否已发生或必然发生等的错误认识。行为人在事实认识的错误导致行为人未完成犯罪。

三、犯罪未遂形态的类型

(一)实行终了未遂与未实行终了未遂

刑法理论上以犯罪实行行为是否实行终了为标准,把犯罪未遂形态区分为实行终了的未遂与未实行终了的未遂两种类型。

实行终了的未遂是指从行为人角度看,行为已经实行完毕,然而实际上并没有完成犯罪的未遂形态。应当明确实行行为实行终了并不一定表示行为已经完成了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也并不代表行为已经既遂,尤其在以结果犯作为犯罪既遂的类型中,只有法定的犯罪结果发生,犯罪行为才构成既遂。例如以投毒的方式实施的故意杀人行为,行为人将毒药放进被害人的食物中,作为行为人一方其行为就已经实行终了,但是故意杀人行为是否既遂,还有两个步骤的完成,一是被害人食用这个有毒的食物,二是被害人因此中毒身亡,只有完成了这两个步骤,行为才成立犯罪既遂,但是在这两个步骤上,行为人往往是被动的,在两个步骤中的其中任何一个步骤发生问题,都将可能不发生死亡的危害结果,在此情况下存在实行终了的未遂。在实行终了的未遂中还存在由于认识上的错误导致行为人以为自己的行为已经实行完毕,实际上并没有完成犯罪的未遂形态,包括对象认识上的错误、犯罪工具效能认识上的错误和因果关系认识上的错误都可能导致行为人误认为犯罪已经完成,构成实行终了的未遂。

犯罪实行行为是否实行终了以什么为标准?权威认为,应以犯罪分子是否自认为实现犯罪意图所必要的全部行为都实行完毕为标准。由于实行终了的未遂距离终点已经很近,因此其社会危害性一般大于未实行终了的未遂,这应当在量刑上有所体现。这也正是二者区别的意义所在。

(二)能犯未遂与不能犯未遂

所谓能犯未遂,是指犯罪行为能够完成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完成犯罪就被迫停止的形态。正是意志以外的原因当场阻止了犯罪行为的完成,例如抢劫犯罪,某甲正在使用匕首强迫某乙交出全部财物,刚好被某丙撞见,某丙见义勇为,冲上去,夺下了某甲的匕首,很快制服了某甲,并将他扭送到附近派出所。本案中某甲是能够抢劫到某乙的财物的,但是由于某丙的正当防卫行为,阻止了某甲抢劫行为的完成,某甲即为能犯未遂。

所谓不能犯未遂,是指因犯罪人由于对有关犯罪事实认识错误而使犯罪行为不可能完成犯罪的停止形态。权威认为,不能犯未遂又可进一步区分为工具不能犯未遂与对象不能犯未遂两种。例如某甲意图用毒药毒死某乙,遂向作医生的朋友某丙讨要能致人死地的药物,某丙担心出事,就给了某甲一些拉肚子的药,某甲以为是毒药,立即实施了投毒杀人的行为,但某乙食用后只是出现了不停拉肚子的现象,本案中某甲就构成由于对工具效能的认识错误导致不能犯未遂。

可见,能犯未遂一般比不能犯未遂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故在量刑上应当有所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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