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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章 消费者的权利及维护(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规定,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旅客的人身伤亡完全是由于旅客本人的健康状况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对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因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的事件,造成旅客的托运行李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或者托运行李的毁灭、遗失或者损坏完全是由于行李本身的自然属性、质量或者缺陷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这里所说的行李包括托运的行李和旅客随身携带的物品。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造成损失。承运人是否应承担责任?

根据我国(民用航空法)的规定,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本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不承担责任。在旅客、行李运输中,经承运人证明,损失是由索赔人的过错造成或者促成的,应当根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错的态度,相应免除或者减轻承运人的责任。

我国关于旅客或者收货人对所收受托运行李或者货物提出

异议的期限是如何规定的?

按照我国《民用航空法》的规定,旅客或者收货人收受托运行李或者货物而未提出异议,为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已经完好交付并与运输凭证相符的初步证据。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发生损失的,旅客或者收货人应当在发现损失后向承运人提出异议。托运行李发生损失的,至迟应当自收到托运行李之日起7日内提出。货物发生损失的,至迟应当自收到货物之日起14日内提出。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发生延误的,至迟应当自托运行李或者货物交付旅客或者收货人处置之日起21日内提出。任何异议均应在上述规定的期间内写在运输凭证上或者另以书面提出。除承运人有欺诈行为外,旅客或者收货人未在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不能向承运人提出索赔诉讼。航空运输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民用航空器到达目的地点、应当到达目的地点或者运输终止之日起计算。航班延误该找谁投诉?

近两年来,民航领域消费投诉数量逐年上升。据中国民航总局消费者事务中心统计,2003年,该中心受理消费者投诉比2002年增加27%。其中,航班不正常已成为投诉的重点,如果遇上北方沙尘暴天气,航班不正常再次成为旅客关注的热点。

据了解,由于飞机故障而取消航班,属于航空公司自身原因。但是一旦出现这类延误情况,航空公司很少给予旅客满意的处理和答复。民航总局运输司有关负责人建议,航空公司应该有一定的赔偿承诺,如果由于自身原因造成航班误点5小时以上,赔偿票价一半;如果延误10小时以上,赔偿全价。但是,目前国内航空公司很少做出这样的赔偿承诺。

根据民航规定,航班延误分两种,一种是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如天气;另一种是航空公司自身原因造成。

对于这两种原因,很多消费者表示含义模糊。旅客在遭遇不正常航班时,往往是航空公司单方面的解释,且信息不公开。

有消费者表示,目前很多情况造成的航班延误,都不知道找谁投诉。如离港出票系统瘫痪了,造成航班延误,航空公司表示不是他们的责任,这并不属于不可抗力原因,那么谁来为航班的延误负责呢?再如流量控制造成的航班延误,难道找空管局投诉?

航空人士也表示,100种航班延误就有100种不同的情况。但消费者则希望,航空公司制定的承诺,民航总局建议的标准,能否更加量化些,让消费者更明白些。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应向谁要求赔偿?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入误解的虚假宣传。但是,有些经营者为了推销商品或招揽顾客,使广告的宣传内容与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不符,有言过其实或隐瞒实情的内容,或者有其他引入误解的宣传。从而使消费者购买了或接受了不适合自己的商品或服务,或者因购买、使用、接受该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使消费者造成了人身和财产损失。对于这种情况,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经营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原企业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后而发生了分立合并的,消费者应向谁要求赔偿?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通常情况下,应向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然而,现实情况复杂多变,一些企业在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后,可能会出现分立或合并情况。所谓企业分立是指将原企业分成几个独立的企业,原企业终止;或者是指将原企业抽出一一部分人、财、物再组建一个或几个新企业,原企业仍然存在。企业合并是指两个以上的企业合并为一个新的企业,原企业仍然存在,企业合并是指两个以上的企业合并为,一个新的企业,或将一个分立、合并后,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六条对原企业侵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况进一步明确规定,原企业分立或合并的,消费者应向变更后承担原企业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

消费者对于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所侵害的合法

权益。应向谁要求赔偿?

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部门依法核发的,证明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组织或个人具有合法经营权的凭证。依法取得经营权凭证的经营者,即为营业执照的持有人。根据我国企业登记管理法规的规定,营业执照只能由营业执照的持有人持有和使用,不能出租、出借或转让他人使用,否则即构成违法,对于违法出租、出借或转让营业执照让别人进行营业活动,或者违法使用他人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而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营业执照持有人和违法经营者都负有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持有人要求赔偿。

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其合法

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向谁要求赔偿?

在市场经济迅猛发展的今天,越来越多的经营者为了开拓市场,走出家门,利用参加展销会、租赁柜台等方式,开展经营活动,由此,也就出现了一些在展销会、租赁柜台经销商品或提供有偿服务期间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如果在展销会尚未结束或租赁柜台期未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消费者再找到经营者就不容易。鉴于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与参展的经营者、柜台承租者相对于消费者一方来说,有共同的利益关系,且联系密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就作了方便消费者求偿的规定。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对消费者负有赔偿责任的企业分立、合并的,消费者怎样要求赔偿?

在现实生活中,有时可能会发生这样的情况:当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时,原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不知去向,或者已经分解成两个以上独立经营的企业,或者已被别的经营者吞并,消费者不知该向谁请求赔偿。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对这种情况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原企业分立、合并的,可以向变更后承受其权和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

从上述规定可知,原企业应承担的义务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并未因原企业的消失而消失或免除,而是将其责任和义务转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其他企业承担。即在企业分立情况下,若原企业终止的,因为所成立的若干独立的新企业都承受了原企业的权利与义务,所以这些企业对原企业均应承担连带责任,消费者可以要求其中任何一个企业对自己所受损害予以赔偿,若原企业仍然存在的,应向原企业要求赔偿,其他新成立的企业承受原企业权利义务的,这些企业应承担连带责任,消费者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企业请求损害赔偿。在企业合并情况下,无论是原企业被其他企业吞并,还是原企业与其他企业共同成立一个新的企业,对消费者的赔偿责任仍由合并后的企业承担。如何判断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在日常生活中,有些消费者在购物等消费活动往往容易受骗上当,结果是花了真货的钱买了假货。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在于,这些消费者缺乏鉴别意识,不能正确判断哪些行为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所谓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3月15日发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判断经营者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

首先,根据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所采用的手段来判断。一般来说,经营者的下列行为属于欺诈消费者:

(1)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

(2)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分量不足的;

(3)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

(4)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

(5)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6)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

(7)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

(8)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

(9)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

(10)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

(11)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

(12)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13)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其次,根据经营者的行为是否属于误导消费者来判断。判断经营者的行为是否误导消费者,应当采用一般标准,即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和识别能力为准。如果该行为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发生误解,即构成欺诈。如果该行为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发生误解,则个别消费者不得以证明自己确实发生误解来主张欺诈行为的成立。经营者实施欺诈行为,一般都会造成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损害。这种损害并不意味着要求有实际的损失或者损害发生,只要经营者的行为按其性质足以误导消费者,就可以被认定为欺诈。

第三,从经营者行为的主观方面来判断。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构成欺诈行为的主观要件是故意,但从文义上来理解,欺诈是掩盖事实真相,误导消费者上当受骗的行为应无疑义,因此,并非经营者主观故意状态不需具备,而是“欺诈”二字本身已经包含或者揭示了经营者的故意心理。所以,在下列情况下,经营者“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应当承担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责任”:

(1)销售失效、变质商品的;

(2)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

(3)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商品的;

(4)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的;

(5)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的。经营者能够证明,就不是欺诈行为;不能证明,则构成欺诈。消费者可以要求增加赔偿损失的情况有哪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1倍。这是一项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的规定。在我国传统民事法律规范中,实行的是实际赔偿制度。因此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是我国民事法律的一项重大发展。

惩罚性赔偿金适用的前提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欺诈行为。欺诈是指经营者采用捏造虚假情况、歪曲事实,掩盖真实情况等手段实施欺骗,使消费者产生错误认识而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的行为。

在现实生活中这种欺诈行为的主要表现有:

(1)在商品或服务的广告中,制作、发布虚假的、引人误解的广告;

(2)对商品的价格作虚假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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