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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章 执行机构改革的路径选择(2)

而对于行政行为说与司法行为说,理论界常有极富价值的讨论。显然,以行政性与司法性来界定执行权的性质,各有其合理性与科学性。学理上认为,民事执行行为包含有两类不同性质的行为:一类是单纯的执行行为,也可称其为狭义上的执行行为。它是指执行主体依照执行根据,基于国家公权力,采取各种执行措施,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实现债权人债权的行为,如运用强制手段查封、扣押、拍卖债务人财产,划拔债务人存款等。这类执行行为行政性色彩较浓,执行行为所具有的强制性、主动性较为明显。另一类是执行救济行为。在执行过程中,经常会出现各种事件而使执行程序不能或无法正常进行。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8、211、212、214、234、235条规定的执行异议、执行和解、暂缓执行、执行回转、中止执行、终结执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7、298条规定的参与分配,第271、273、274条规定的变更执行人主体等。执行主体为处理上述事件所实施的行为,称之为执行救济行为。执行救济行为,遵循的是当事人进行主义原则,强调的是执行主体的消极性和被动性,因而执行救济行为具有司法性的属性。

可见,从执行行为的种类上分析,执行权既具行政性,同时又具有司法属性。因而,在行政行为说与司法行为说之外,又有折衷说的观点。而折衷说又分为两种:一是以司法行为为本质的折衷说。这种观点认为,尽管执行行为具有一定的行政行为的特点,但是从整体上看,执行行为依然是一种司法行为。二是以行政行为为本质的折衷说。这种观点认为,从组织上看,司法行为只限于法院所为的职能行为,而执行并非完全由法院实施;从内容上看,司法行为是法院所为的解决争议的行为,而执行行为是实现债权人债权的行为,不具备司法行为解决争议的特征;从程序上看,司法行为是被动消极行为,而执行是主动积极的行为。因此,执行行为本质上不是一种司法行为,只是一种与司法行为密切联系的行政行为。

就折衷说两种观点而言,笔者赞同以司法行为为本质的折衷说,其理由如下:一是执行行为的正当性来源于执行依据,即判决、裁定等所具有的执行力,最终又来源于审判行为的正当性,而绝不是来源于行政行为的正当性;二是执行行为同审判行为、司法行为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司法的结果不仅要确定权利义务“应该怎么样”,更要解决“实际怎么样”。唯此,才能真正解决纠纷,消除争议,将争议状态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恢复为正常的社会关系;三是若坚持以行政行为为本质的折衷说势必将得出将执行工作从司法中分离出去的观点。然而,当司法机关无法为自己作出的判决的实现提供保障,而有赖于某一个行政执行机构的执行结果时,则判决的权威性必将受到影响,将会进一步削弱司法权威。基于此,正确界定执行权的性质,采以司法行为为本质的折衷说更为妥当。

二、对当前体制创新过程中不同观点的评析

建立在对执行权性质科学界定的基础上,我们便可以深入探讨本章第一部分中所介绍的体制创新不同观点的利弊得失,以期明确执行体制改革的目标和路径选择。

1.关于完全独立论。完全独立论的观点显然是建立在执行权的行政属性的认识论基础之上的。因而,建议把执行机构设置在法院外部,建立完全隶属行政机构的执行体制。然而,这种观点只强调执行行为行政性的一面,却忽视了执行行为所具有的司法属性,如在执行过程中需采取执行回转等执行救济措施如何解决?若由执行机构行使,等于执行机构取代了司法职能,也与其机构性质不符;若移送法院裁决,又多了一道工序,延长了案件周转时间,有悖于诉讼经济原则。当然,持此观点的学者还认为,当前司法权威难以树立,很大程度上与“执行难”有关,如若将执行工作从法院分离,可以缓解因执行而给法院带来的社会压力,消除“执行难”对司法权威的破坏作用,从而有助于营造尊重司法权威的社会氛围。但正如笔者前述,若司法机关无法为自己作出的判决的实现提供保障,不但不能重树司法权威,反而会进一步削弱司法权威。因为,法院判决权利的最终实现若有赖于某一个独立的执行机构的执行结果,则判决便会可能真的成为社会所言的“法律白条”。鉴于此,笔者不赞成在法院外部设立执行机构的独立论。

2.关于相互并立论。相互并立论主张建立实行垂直领导的由执行机构负责的执行法院体制,以有别于“裁判法院”,从而体现执行行为的行政属性。显然这一观点是建立在以行政行为为本质的折衷说的认识论基础之上的。设立执行法院,对于强化执行工作的独立性,克服并解决地方保护主义对执行工作的干挠是十分必要和有益的。然而,正如笔者在分析以司法行为为本质的折衷说列举的理由中所说明的那样,设立执行法院的理论基础并不充分,而且在实践中必然面临执行法院与审判法院是一种什么关系,是同级关系还是上下级关系的问题。若是同级关系,那么审执分立的目的之一,即强化执行中对审判工作的监督,则在理论上难以立足。若是上下级关系,那么,“审判法院”又多了一层横向的领导关系。若执行法院在执行中发现裁判错误,可以不可以指令其下级审判法院再审,而若其再审意见与原审法院的上一级审判法院的再审意见不一致又通过何种途径解决?显然,这些问题不仅要触动我国目前的审判机制,而且这种改革涉及的面太大,触动司法体制太深、落实难度很大。因此,笔者亦不赞成相互并立论的观点。

3.关于内部分立论。内部分立论主张在现有法院体制内设立具有一定独立性的执行机构,上下级法院的执行机构实行垂直领导,同时,保留执行机构所在法院的组织领导。这一观点是合理且可行的。首先,上下级法院执行机构的统一领导符合了执行权的行政属性,且便于调动执行力量,提高执行效率;其次,保留执行机构所在法院的组织领导符合了执行权的司法属性,即达到了“审执分立”的目的,又保证了审判与执行的相互关联性;再次,这一方案已为部分高院所着手实施,且取得了一定的成效,有效克服了现设执行机构的种种弊端。同时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第26条提出的:“在全国建立起对各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统一领导、监督、配合得力、运转高效的执行工作体制”的精神。因此,执行体制创新目标应确定为内部分立论所主张的执行体制改革构想,即在现有法院体制内设立具有相对独立性、实行双重领导的执行工作体制。

对我国执行机构改革路径选择的具体分析与建议

执行体制改革的目标已确定,但在实施过程中尚会遇到一些具体问题,同时,建立在现行执行体制基础上的一些具体执行制度尚需进一步完善,对此,笔者尝试进行具体的分析,并力求尽可能提出一些建设性的建议。

一、关于进一步理顺执行机构的管理体制问题

完善执行机构的管理体制是推进执行体制创新的核心。旧有的由执行机构所在法院单一领导的管理体制,使执行力量分散、不能有效发挥执行工作高效、快捷的运作要求,既不符合执行行为具有行政属性的一面,又难以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因此,新型执行机构的管理体制的目标,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副主任葛行军法官所言:“就是要在高级法院辖区内建立统一管理和协调的新机制,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执行工作实行统一指挥、统一调动、统一协调、统一管理;执行局(庭)领导,实行双重管理模式,但以上级法院审查批准为主,就是干部要下管一级。”同时,为了适应执行工作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理顺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执行工作的监督与领导关系,需要一个有效的机构载体,具有实施行政领导权和司法监督权的双重功能,而原有的执行庭设置因其仅有司法监督权已难以适应执行管理体制的新要求。因此,要进一步加强执行机构自身改革,以完善管理职能。如黑龙江高级人民法院成立了执行局,并在局内设两个执行庭、一个综合处,既可充分行使司法监督权,又可有力地行使行政领导权,这一方案已被最高人民法院所认可,并着手推行这一执行机构改革的模式。

二、关于进一步重构执行案件的管辖制度问题

所谓执行管辖,就是确定人民法院之间受理执行案件的分工和权限。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所确定的管辖原则就是“谁审判、谁执行”的一审法院管辖原则。根据这一原则,无论案件由哪一级法院作出最终生效的裁判,该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须由原第一审人民法院管辖,从而对人民法院之间对执行案件的管辖作了严格分工。然而,这一管辖原则在执行实践中造成了执行效率低下,执行成本过高,滋生地方保护主义等严重弊端。因此,有学者建议,应当改革我国现行执行案件管辖制度。为此,有学者建议应当实行执行案件专属管辖制度,即高级、中级和基层审判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分别归高级、中级和基层执行法院管辖执行。其中,被执行人或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受案执行法院应当移送管辖,由相关的高级执行法院指令当地中级执行法院或基层执行法院管辖执行。还有学者提出设立执行独立区管辖制度的构想,即将我国各级法院的辖区不受行政区划限制,以方便执行和相邻相近为原则划分为若干执行独立区,凡案件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在某执行独立区内,则该执行独立区与案件第一审的人民法院同级别的所有法院对该案均有执行管辖权。显然,上述两种观点,论者都是站在执行机构改革的立场上谈论执行管辖问题的。我国目前执行管辖制度存在诸多弊端,虽有委托执行制度以弥补现存执行管辖制度的种种不足,然而,由于委托执行事实存在的相互推诿、扯皮现象,导致委托执行运转不畅。如上海黄浦区法院在1998年上半年委托外地法院执行案件50多件,仅有5件有回复,且其中3件建议中止执行,其余40余件杳无音讯。可见,委托执行并不能很好地弥补一审管辖原则留下的缺憾。同时,虽然实行双重领导的新型执行管理体制,可以有效解决高院辖区内的执行管辖问题,然而,高院与高院之间的管辖问题仍不能得到很好的解决。因此,为配合执行创新体制的需要,重构我国执行管辖体制势在必行。新型执行管辖体制应体现以下两个原则:一是方便管辖原则,即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高院辖区内与案件第一审法院相同级别的法院执行;二是移送管辖原则,即被执行人或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受理执行的法院应当移送管辖,由相关高级法院的执行机构指定当地法院管辖,从而克服委托执行所存在的弊端。

三、关于进一步规范执行救济制度的问题

前述,执行行为分为单纯的执行行为和执行救济行为,单纯的执行行为体现了执行权的行政属性,执行救济行为体现了执行权的司法属性。执行救济行为的目的在于对执行程序中出现的违法的、不当的执行行为进行矫正,当执行行为侵犯执行当事人、案外人程序上或实体上的权利时,需要为受害人提供救济的机会和方法。执行体制实行双重领导体现了执行行为的行政属性,从而加强了单纯执行行为的执行力度,有学者对我国现行的执行救济制度进行研究后指出,我国执行救济制度亟待完善。该学者认为,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程序上的执行救济制度,以至于一方面对于程序上违法或不当的执行行为无从规制,另一方面不能保护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在执行程序中的合法权益。而且在执行体制上,对于单纯的执行行为和执行救济行为,目前执行实践中是由执行员一并实施,这就造成了执行员既审又执的现象。同时,由于执行员根据民诉法第208条规定,在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之全部或一部主张实体权利的,可依法裁定驳回,显然此无异剥夺了案外人的诉权,案外人无法通过审理程序请求法院作出利己判决,实际上是一裁代替了一审、二审和再审。因此,笔者认为,一方面立法要加强对执行救济行为的研究与规定,改变当前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程序编,侧重于单纯执行行为的规定,而对执行救济行为规定得较少且又很抽象的不足;同时,在执行机构上借鉴国外的一些做法,即设立执行官和执行法官制度,执行官只负责纯粹的执行事务,不负责执行过程中各种争议的裁判;执行法官具体负责执行中的司法裁判事项。故笔者建议,在法院执行机构中增设一个“执行救济程序庭”,专门处理执行异议、执行回转等执行救济行为。同时,当事人对“执行救济程序庭”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的“执行救济程序庭”上诉或申请复议,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此对减轻执行员的工作负担、杜绝执行过程中因“审执合一”而引发执行救济行为的随意性有着明显的积极意义。

执行体制改革是现代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和标志之一,切实解决当前执行过程中存在的诸种问题,加强体制创新与改革是必然选择。但是,需指出的是“执行难”有着错综复杂的社会原因和历史原因,经济发展水平不高以及公民法律意识尚有待加强等都是制约我国执行工作顺利开展的重要因素。因此,体制创新的过程既要针对执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认真分析,又要加强法治宣传,在全社会树立尊重司法判决、自觉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法治意识,从而营造出一个良性的执法环境,使执行工作新机制充分发挥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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