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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章 提供证据的规则(1)

§§§第一节举证时限

长久以来,我国民事诉讼在当事人举证的时间上采用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即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当事人都可以提出证据。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导致实践中证据突袭、诉讼迟延、成本增加、违反诚信等不良现象普遍存在。与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相对应的是证据适时提出主义,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核心是举证时限制度。

一、举证时限制度的含义

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其主张以及能够证明其主张成立的相应证据,逾期不提出,则承担失权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①

举证时限制度通过确立证据失效的临界点(即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证据的最后期限)来判定当事人所举之证据是否逾期。对于逾期举出的证据,除有正当理由,法院有权决定不予采纳。即使存在正当理由,举证当事人也应当负担因其逾期举证所造成的诉讼费用。

举证时限制度主要由两方面内容组成:当事人提出证据的期间和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举证的期间由法律规定或者由法院依照案件的具体情况加以指定。当事人应当在此期间内,尽最大努力来收集、提供能够证明其主张的证据,确有理由不能如期提供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延长提供证据的时间。如果当事人未能或拒绝在法定期间提供对其有利的证据,或者当事人申请顺延期间未获法院准许的,期间届满之后,便不得再次提出,当事人因此丧失提出证据的权利。

①李国光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71页。

举证时限制度的两方面内容相辅相成,二者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举证是当事人重要的诉讼权利,但权利的行使必需通过正当的途径才能得到满足和维护。如果不对当事人的举证时间进行限定,那么,不仅会使得诉讼程序延长,而且对实体权益的争议将会无休止的进行下去,法律也将没有权威可言。但如果仅仅是在程序法上设置举证期限,并不同时设定违背这一程序规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那么,期限的设置必然流于形式,难以得到真正的实现和执行。

二、限时举证的意义

举证时限制度是针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言的。它绝不是对当事人举证权利的剥夺,其实质是督促对那些有举证能力和条件的当事人及时举证,避免当事人滥用举证权利。其意义是重大的:

(一)采用举证时限制度的首要立法取向是可以促使诉讼结果更加合理、公正

证据必须在一定的期间内提出,否则产生失权的效果,这样的规定可以充分调动当事人的举证积极性,从根本上杜绝当事人的依赖思想,消除了以往当事人怠于举证的现象,有利于事实真相的发现。同时,限时举证也有助于程序公正的实现。通过举证时效制度,从根本上保障当事人能够就对方的诉讼请求或反驳请求所依赖的证据进行充分的准备和辩论,有效地防止在法庭审理中因一方当事人随时举证而导致另一方处于不利诉讼境地的诉讼突袭弊端,从程序上给予诉讼双方均等的机会。

(二)举证时限制度也可以达到诉讼经济

举证时限制度可以从制度上保障审限制度的贯彻落实,最终提高审判的效率。限时举证与证据失权的后果相结合,可以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避免增加对方当事人不必要的诉讼耗费。同时,当事人的证据集中于开庭前提出,也可以避免多次开庭。一次性的不间断审理可以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避免因新证据的出现而拖延诉讼的情况发生,使得当事人的时间耗费和物质耗费相对减少,节约诉讼成本。

(三)举证时限制度是完善审前准备程序必不可少的内容

目前关于我国司法改革的建议中,设立审前准备程序的呼声比较高。建立审前准备程序的目的在于使案件经过充分的准备进入法庭审理,强化庭审功能,避免庭审流于形式。而意欲实行准备程序,举证时限的制度是必不可少的。举证时限能有效地防止当事人故意拖延收集证据的时间,也可以避免因为新证据的不断出现而中断开庭的现象发生,实现真正对抗的庭审的效果。

(四)举证时限制度有利于法律的统一,进而确立其权威的地位

法律规定统一,使人们可以认真地对待法律的规定;令行禁止,可以树立发布命令人的权威形象。审限制度得到很好地遵守,使得人们对于法院的工作态度有了很好的期待;诉讼突袭地禁止使得法官不再被当事人左右;逾期举证产生失权的效果,并且不能因此而提起上诉和申请再审,使人们意识到诉讼的严肃性。

(五)采用举证时限制度符合国际潮流

一国法律制度的设立,在一定程度上要考虑国际的通行做法,尤其是当今社会,经济一体化和法律全球化程度日益加深,是否符合国际潮流也是衡量一项法律制度优劣的标准。二十世纪后期,各国立法纷纷对当事人举证的时限作了明确的规定。如果我们不作相应的改革,必将影响我国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三、我国现行立法关于举证时限制度的缺漏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当事人的举证时间并未作出明确的限制,法律允许当事人在一审、二审中提出证据,甚至因为新证据的出现,可以通过申请再审而推翻本已生效的裁判。因此有学者称之为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虽然,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见》第七十六条对当事人的举证时间做了一些限制,即“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出有困难的,应当在指定期限届满之前,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法院决定”。但由于该规定的不完备性与不明确性,且由于司法解释本身的效力问题,我国的证据随时提出状况并未得到根本的改变。随时提出证据符合我国实事求是的指导思想,但却与审判实践相矛盾。具体说来:

(一)证据随时提出严重影响诉讼的进程,造成诉讼拖延,成本增加,并且使得审限的规定形同虚设

审理期限的规定是为了防止法院审判人员拖延案件的审理。但审限形同虚设这一现象在我国已非秘密,这其中固然有很多原因,但对当事人的举证时间不作任何限制是一个重要因素。证据可以随时提出,由于新证据的出现,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延期审理,新出现的证据同样需要质证之后才能认定,致使法院多次开庭,无形中延长了案件的审结期限,不仅增加了法院、当事人对诉讼的投入,也使得人们对于审限的理解定性为一种训示性而非强制性的规定。

(二)证据随时提出破坏了诉讼双方攻守力量的平衡,容易造成诉讼突袭,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由于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证据没有时间的限制,极易使得有些当事人滥用权利,故意隐瞒早已收集到的证据,等到庭审中突然出示,以取得出其不意的效果。更有甚者,一些当事人在一审中故意不提交对自己有利的证据,等到二审程序中提交,最终令一审裁判被撤销或被改判,使得对方当事人投入更多的诉讼成本,最终的结果却是败诉。而面对当事人的主观恶意,因为没有相应的依据,法院与对方当事人也无可奈何,任人摆布。

(三)证据随时提出在相当的程度上对法院的权威性与裁判的稳定性构成威胁

由于允许当事人在二审及再审程序中不加限制地提出新证据,我国司法实践中一审判决被二审法院改判、发回重审或被决定再审的案件屡见不鲜。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审改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第二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提出的新证据对案件改判或发回重审的,应当在判决书或裁定书中写明对新证据的确认,不应当认为是第一审裁判的错误”,但由于该《审改规定》的内部性,普通的社会民众并不能知晓其中的缘故,民众看到的只是原判决被改变或是被撤销。同样,因为新证据的出现,本已生效甚至已经执行完毕的判决可以被推翻,这一切留给民众的只能是法院判错了的印象。对一审法院信任的降低,带来的是对整个法院系统公信力的降低。

四、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构想

审限过长、审判效率太低的司法现状无法满足当今经济高速发展、迅速解决纠纷的要求。故而,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时间进行限制,并且严格遵守逾期提交将产生失权的后果,便成为当务之急。但怎样才能设立一种既符合世界潮流又适应中国国情的举证时限制度呢?

举证时限制度并非没有弊端。当事人为了避免失权效果的发生,往往提出不必要的主张与证据,反而拖延了诉讼。同时,由于人类认识的有限性,诉讼中的证据绝大多数情况下是不断被发现的,也就是说,当事人起诉时未必能够收集到所有于己有利的证据,如果将举证时限制度绝对化,不作特殊情形下的考虑,就会违反民事诉讼的目的,也与社会民众所理解的公正不符。

基于以上原因,我们以为,我国举证时限制度应当至少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

(一)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时间由法律规定或者法院指定

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时间原则上应当是在一审程序开庭审理之前。若当事人在庭审前确因客观原因无法举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向法院申请延期,申请需用书面形式提出,并且附有申请延期的理由以及希望延期的天数,但是否准许延期以及具体延期的天数,由法院最终决定。将举证的截止时间限制在一审开庭前,可以避免一些当事人玩弄诉讼技巧,进行诉讼突袭,也可以保证审判人员有效地行使审判权。

第二审程序中,原则上当事人不能提出新的证据,二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以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为依据,着重审查一审法院的法律适用是否正确。

为了维护法院的权威形象,新证据也不能作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依据。

(二)当事人逾期不提交证据将产生失权的法律后果

若当事人未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法院准许,或者在顺延或者重新指定的期间内仍不能完成举证行为的,视为举证不能,在以后的诉讼阶段内均不可再提出。第一审程序开庭前未出现的新证据,也不能够在其他审级中提出。

(三)在特定情形下,允许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或第二审程序中提出新的证据

该规定属于立法的救济措施。超过举证期限仍可以被作为证据使用的新证据必须具备以下情形之一:

1.有证据证明该项证据是在一审举证期间届满后才发现的;

2.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经法院准许在延长期限内仍然无法提供的。

值得说明的一点是,我们这里所称的举证时限应当是包括诉讼主张和诉讼证据同时适用的时限规定。举证期限与提出诉讼主张的期限是一致的。因为诉讼主张与诉讼证据是密不可分的,诉讼主张必须依靠诉讼证据来支持,诉讼证据地提出是为了证明诉讼主张的成立。若想对当事人的举证时间进行限制,就必定首先对当事人提出主张的时间进行限制。因为如果允许当事人随时提出诉讼主张,那么相关的证据必定随之而来,举证时限的规定必定无法实现。

§§§第二节证据交换

一、证据交换制度的含义及立法意图

证据交换是指在开庭审理之前,在法院有关人员的主持下,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相互交换已经持有的、能够证明各自诉讼主张的证据的活动。未经交换的证据视为故意隐藏的证据,开庭时不得再行提交。

(一)事先交换证据能够真正体现民事诉讼对抗性的特点,可以使各方当事人都能避免遭受证据的突袭,有利于诉讼的公正

证据突袭使得一方当事人无法对突然出现的证据进行充分的防御对抗,在诉讼技巧上有出奇制胜的效果。而证据交换可以保证双方在机会均等的条件下平等对抗。证据交换是诉讼双方互利互惠的行为,并非单纯的损己利人的牺牲。通过交换,当事人付出将自己掌握的情况完全透露给对方的代价,但同时获得对方全部诉讼资料的收益,知己知彼,达到真正的对抗。

(二)实行证据交换制度可以避免庭审流于形式

通过庭前交换证据,明确双方争议的焦点,不仅有利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有时间、有条件的为开庭做准备,以便在法庭上做到有的放矢,展开高质量的质证与辩论,避免了对抗的盲目性,提高了质证的效果,而且也有利于法官主持辩论,引导当事人围绕争点进行辩论,对事实进行正确的判断和认定,从而提高案件的质量,强化了庭审的功能。

(三)证据交换制度使得诉讼带有可以预测性

证据交换的过程就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现对方诉讼材料的过程。完成证据交换之后,诉讼的双方可以就自己的诉讼资料与对方的诉讼资料进行对比,由于开庭时原则上不会出现新的证据,故双方的律师会对诉讼的结果进行预测,从而决定是否与对方试行和解或是继续诉讼。尽可能的使纠纷得到迅速、及时地处理,尽快结束双方民事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减少二审和再审的机会。美国高达95%的庭前和解结案率,很大程度上来源于其准备程序中的证据交换制度。

(四)证据交换可以使诉讼成本减少,诉讼效率提高

证据交换制度所带来的诉讼经济,不仅仅表现在绝大多数的民事案件无需经过开庭审理即告结束这一点上,即使是少部分进入开庭审理阶段的案件,开庭前交换证据也能够达到诉讼成本的节约。因为交换证据的过程实际就是整理争点的过程。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开庭时无需查证、质证,开庭阶段只就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进行质证,而且质证时无需传递所出示的证据,只需按照证据目录的编号阐述意见即可,从而节省了庭审的时间,提高了诉讼效率。

(五)证据交换制度对诉讼环境也有很好地改善作用

突袭式的庭审,不仅使得法官不能很好地控制庭审,也使得对方不能进行实质性的辩驳,尤其是,依靠玩弄诉讼技巧取胜的判决不仅很难被败诉方和社会民众所接受,增加二审和再审的可能性,而且必定会形成不好的诉讼风气。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想的只是怎样才能去突袭对方同时防止对方突袭自己,而不是尽心地准备诉讼资料,不是依靠讲事实、摆道理来赢得诉讼。庭前交换证据可以促使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努力提高自己的法律素质和道德修养,培育一个良好的诉讼环境。

二、我国关于证据交换制度的实施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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