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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章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5)

《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侵犯人身权利行为具有特定性,即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往往针对的是特定的侵害对象。行为人与被侵害人之间存在个人恩怨,故意造成被侵害人的精神和肉体伤害。有的行为只能是特殊主体才能构成,强迫他人劳动行为、非法搜查他人身体行为等可以由单位构成,有的行为主体,如虐待家庭成员行为、遗弃被抚养人行为和在出版物、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行为等只能由特殊主体构成。

(四)行为的主观方面均必须由故意构成

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行为人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打击报复,有的是为了逞强好胜,有的是为了牟取非法利益,有的是为了满足其不正当的欲望,等等。但不论行为人的动机和目的如何,其主观方面都是出于故意,过失不能构成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

具体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

(一)组织、胁迫、诱骗进行恐怖、残忍表演行为

组织、胁迫、诱骗进行恐怖、残忍表演行为,是指组织、胁迫、诱骗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该行为的主要法律特征是:

1.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残疾人的人身权利,侵害的对象是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残疾人。

2.行为的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组织、胁迫或者诱骗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残疾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组织,主要采取招聘、雇佣等。胁迫,是指以暴力或暴力相威胁或者以解除抚养、收养及其他关系相要挟。诱骗,是指用编造允诺虚假的物质利益或者其他利益引诱和欺骗。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是指表演宣扬暴力、凶杀或残酷折磨身体的节目。

3.行为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组织、胁迫、诱骗进行恐怖、残忍表演行为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本行为造成的后果是使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残疾人身心被伤害。如果摧残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残疾人身心健康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则应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论处;如果因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使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残疾人身心遭受了严重摧残和直接伤害,并造成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残疾人伤亡的严重后果,如肢体残废、失去听觉、视觉、容貌被毁等,则应以伤害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二)强迫劳动行为

强迫劳动行为,是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该行为的主要法律特征是:

1.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自由劳动权。

2.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让他人劳动是违背他人意愿的,使用了暴力极端的方式,并且违反了法律、法规。也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延长工作时间,且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的,则不构成本行为。

3.行为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一般是用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个人也可以构成本行为的主体。

(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行为

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行为,是指利用各种方法和手段,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该行为的主要法律特征是:

1.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即他人按照自己的意志自由支配自己身体活动的权利。

2.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行为人限制受害人的人身自由,限制他人的活动,自由会见客人等。

3.行为的主体一般是自然人,单位也可以构成本行为的主体。

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行为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别。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

(1)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

(2)多次非法拘禁他人,或非法拘禁多人,非法拘禁时间较长的;

(3)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精神失常或自杀的;

(4)非法拘禁,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非法拘禁罪:

(1)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

(2)三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三人以上的;

(3)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

(4)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神经错乱、精神失常的;

(5)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四)非法侵入住宅行为

非法侵入住宅行为,是指未经住宅主人允许,没有正当理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该行为的主要法律特征是:

1.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住宅权。住宅,是指公民合法居住的场所。至于该住所是本人的,还是租来的,对构成该行为均无影响。

2.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包括未经住宅主人许可,擅自进入他人住宅;或虽经住宅主人同意进入,而住宅主人要求退出拒不退出他人住宅。

(五)非法搜查身体行为

非法搜查身体行为,是指非法搜查他人身体,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该行为的主要法律特征是:

1.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

2.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行为。该行为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无搜查权的人出于某种目的非法对他人身体进行搜查;另一种是有搜查权的人不经合法批准,滥用权力,非法进行搜查。不论哪种情况,只要是没有法律根据地非法搜查,均可以构成此行为。

3.行为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六)胁迫、诱骗、利用他人乞讨行为

1.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

2.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实施了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行为。胁迫,是指行为人以实施暴力、逼迫他人进行乞讨。诱骗,是指虚构事实、利用他人的弱点或亲属等人身依附关系,或者以许愿、诱惑、欺骗等手段指使他人进行乞讨。利用,是指行为人使用各种手段让他人自愿地按其要求进行乞讨,包括租借或者其他形式。租借,是指行为人给未成年人、残疾人或老年人等的亲属、监护人或其本人支付一定的钱物,使其进行乞讨,以牟取非法利益。在所列举的三种表现形式中,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其中一种,就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如果行为人同时实施了该项行为的两种以上,也只按违反一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

(七)以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行为

以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行为,是指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行为。该行为的主要法律特征是:

1.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

2.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行为。反复纠缠指的是强行讨要,抱腿行乞,以卖唱等形式纠缠,不达到乞讨目的则不放过他人。

(八)威胁人身安全行为

威胁人身安全行为,是指用写恐吓信或者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该行为的主要法律特征是:

1.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安全。

2.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写恐吓信或者用其他方法威胁他人的生命、健康,尚不够刑事处罚。其他方法,是指除了写恐吓信以外的暴露隐私,向他人投放恐怖的东西,如宠物的尸体进行威胁。

3.行为的主观方面出于故意。无论动机是出于经济利益还是报复心理,都不影响违法行为的成立。

(九)侮辱行为

侮辱行为,是指以各种方法公然侮辱他人,使对方人格或名誉受到损害,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该行为的主要法律特征是:

1.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利。

2.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公然侮辱他人,尚不够刑事处罚。侮辱行为表现为在众多人面前或者有可能使众多人知道的情况下,用语言、文字、动作等方式,故意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其表现形式主要有:向其吐痰,逼迫他人下跪或者写标语侮辱等。

(十)诽谤行为

诽谤行为,是指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使对方人格或名誉受到损害,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该行为的主要法律特征是:

1.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利。

2.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诽谤他人,尚不够刑事处罚。其表现形式为无中生有,凭空捏造足以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的虚假事实,并加以散布。散布的方法,主要是以口头或文字方式扩散其所捏造的事实,以使众人知道,达到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的目的。

(十一)诬告陷害行为

诬告陷害行为,是指捏造犯罪事实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事实,向有关机关告发,意图使他人受刑事处罚或者治安管理处罚,情节较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该行为的主要法律特征是:

1.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被诬陷人的人身权利,同时也侵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2.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捏造犯罪事实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事实,向有关机关告发的诬告陷害行为。所谓的犯罪事实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事实的行为一定是捏造的,并且行为人也去向有关机关告发。

3.行为的主观方面肯定是故意。

(十二)威胁、侮辱、殴打、打击报复证人及其近亲属行为

威胁、侮辱、殴打、打击报复证人及其近亲属行为,给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工作、生活制造麻烦的行为。该行为的主要法律特征是:

1.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害了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权利,也侵害了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证人依法作证的权利。

2.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行为。

3.行为的主体是自然人,通常是案件的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

(十三)发送信息干扰正常生活行为

发送信息干扰正常生活行为,是指通过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该行为的主要法律特征是:

1.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正常生活秩序。

2.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多次通过信件、电话、计算机信息网络等途径传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骚扰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信息的内容有可能是淫秽的,本行为必须是多次实施,即重复实施三次以上的,才应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十四)侵犯隐私行为

侵犯隐私行为,是指行为人出于各种目的,未经他人同意,以秘密的方式观看、拍摄、听取或者散布他人隐私的行为。该行为的主要法律特征是:

1.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隐私权。

2.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偷窥、偷拍、窃听或者散布他人隐私的行为。隐私,是指不愿意让他人知道的,属于个人的生活秘密,如婚姻状况、工资收入、健康状况等。偷窥,是指行为人在当事人不知道的情况下,秘密偷看他人隐私的行为,如偷窥他人换衣服、洗澡等。行为人的动机多种多样,有的是为了寻求刺激,满足某种下流的欲望,有的是为了损坏他人名誉。

(十五)殴打他人行为

殴打他人行为,是指殴打他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该行为的主要法律特征是:

1.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身体健康权。

2.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殴打他人,是指行为人公然实施的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打人行为。采用拳打脚踢或使用棍棒等器具殴打。依据规定,本行为属于行为犯,即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即使没有给被侵害人造成伤害,也应当视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构成本行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一般是指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纠纷引起的,双方均有过错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之间发生殴打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虽有殴打他人行为,但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对方有主观过错或双方均有主观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等情形。

该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1)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2)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3)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根据公安部的解释,关于殴打、伤害特定对象的处罚,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殴打、伤害的对象为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结伙”是指两人(含两人)以上;“多次”是指三次(含三次)以上;“多人”是指三人(含三人)以上。

(十六)故意伤害行为

故意伤害行为,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该行为的主要法律特征是:

1.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身体健康权。

2.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是指以殴打以外的其他方式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如使用机械撞击、电击和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等方法实施伤害。本行为属于行为犯,即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即使没有给被侵害人造成伤害,也应当视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十七)猥亵行为

猥亵行为是指猥亵他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该行为的主要法律特征是:

1.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有的还可能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

2.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猥亵他人的行为。所谓猥亵行为,是指除性交以外的一切满足自己性欲或其他低级趣味及一种变态的心理需要的行为,如抠摸妇女乳房、阴部、臀部,用生殖器顶擦妇女阴部、臀部,强行搂抱、吸吮等。行为的对象既可以是女性,也可以是男性,既可以是对同性的猥亵,也可以是对异性的猥亵。如果双方之间出于自愿,则不属于本行为。

(十八)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行为

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行为,是指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自己的身体,情节恶劣的行为。该行为的主要法律特征是:

1.行为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秩序。

2.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公共场所裸露自己的身体,情节恶劣。公共场所,是指人们可以自由出入或者凭票可以自由出入的场所。裸露身体,不仅包括裸露全身,也包括比较常见的赤裸下身或者暴露阴私部位,或者女性赤裸上身等情形,引起众人围观,群众意见很大、社会影响恶劣等。

(十九)虐待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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