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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犯罪的主观方面(1)

一、构成犯罪的一个重要方面是行为人主观上有“罪过”,怎样理解犯罪构成的“罪过”?

【宣讲要点】

“罪过”是指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即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主体对自己行为及危害社会的结果所具有的心理态度。犯罪主观方面作为犯罪构成必须具备的要件之一,体现的是行为人在怎样的心理态度支配下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它与犯罪主体有着密切的联系,是行为人构成犯罪并进而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行为人的罪过,即其犯罪的故意或者过失,是一切犯罪都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确定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必须确认其同时具有犯罪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这是我国刑法在定罪和追究刑事责任上主客观要件相统一原则的首要含义。在通常情况下,刑法条款中设置的每一种犯罪,均有特定的犯罪构成。一种犯罪也只能有一种罪过形式,要么是故意、要么是过失。但也需要注意在我国现行刑法中,确实存在着一种犯罪同时兼具数种罪过形式的情况,例如刑法第135条规定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397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这是一种较为特殊的刑事立法现象,有人称之为“复合罪过形式”。

正确界定犯罪的主观方面对于正确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

1、定罪方面。任何具体犯罪构成的罪过形式和罪过内容都是特定的。有的犯罪出于故意,有的犯罪只能出于过失。同样是故意犯罪或者过失犯罪,此罪与彼罪间故意或者过失的内容也不尽相同。查明行为人行为时是否具备具体犯罪构成所要求的特定罪过形式与罪过内容,有助于正确区分罪与非罪以及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2、量刑方面。我国法律对于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规定了轻重不同的刑罚,查明主观方面解决此罪与彼罪的认定,首先保证了针对不同罪行适用不同的法定刑。同时,作为主观方面范畴的犯罪动机、犯罪时的心理态度等,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大小,对刑事责任的大小也发挥作用,查明这些因素有助于正确量刑。

二、犯罪故意包括哪些内容?犯罪故意有哪些类型?

【宣讲要点】

犯罪故意,按照我国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犯罪故意是一种明知故犯的犯罪心理,相对于过失而言,具有更为严重的主观恶性。成立犯罪故意,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是所有故意犯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具备的特征。行为虽在客观上会发生甚至已经发生了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行为者本人在行为时并不明知,其就不具有犯罪故意。当然,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并不以其本人的陈述为唯一认定要件。犯罪故意包括以下两项内容或者两个要素:

(一)认识因素。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明知”是指认识因素或称意识因素,包括行为人对行为本身的认识,即对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行为的内容及其性质的认识,也包括行为人对行为结果的认识,即对行为产生或将要产生的危害社会结果的内容与性质的认识,以及对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相联系的其他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认识。从现行刑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认定犯罪的需要考虑,行为人是否明知自己的行为触犯了相关的刑法规定,不影响我们判断某种故意犯罪中的“明知”内容。

(二)意志因素。包括“希望”和“放任”两种形式,这是人在意志倾向上的两种基本表现形式,它们共同构成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希望”是指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抱着积极追求的心理态度,该危害结果的发生,正是行为人通过一系列犯罪活动所欲达到的犯罪的目的;“放任”是指行为人虽然不希望、不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但也不反对和不设法阻止这种结果的发生,是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采取听之任之的心理态度。根据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即故意的意志因素的不同,刑法理论上将犯罪故意区分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两种类型。

1、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是直接故意的必要特征,行为人在认识因素上已经认识到了自己行为所具有的危害社会的性质,同时又积极追求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它是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结合和统一。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绝大多数故意犯罪,都是由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构成的,有一些犯罪甚至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

2、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在认识特征上,间接故意表现为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即认识到行为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或然性、可能性,而不是具有必然性。在意志特征上,间接故意表现为行为人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放任当然不是希望,不是积极地追求,但也没有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听之任之。危害结果不发生,在行为人意料之中;结果发生了,也不在行为人意料之外。在司法实践中,犯罪的间接故意大致有三种情况:

(1)行为人追求某一个犯罪的目的而放任另一个危害结果的发生。

(2)行为人追求一个非犯罪的目的而放任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3)在突发性事件中实施危害行为,不计后果地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区分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两者间的不同,需要把握以下几点:首先,从认识因素上看,二者对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认识程度上有所不同。犯罪的直接故意既可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结果,也可以是明知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而犯罪的间接故意只能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其次,从意志因素上看,二者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显然不同,这是两种故意区别的关键所在。第三,特定的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对这两种故意及其支配下的行为定罪的意义也不相同。大多数间接故意犯罪的成立,实际上以发生行为人认识到并放任的危害社会的结果为必要,即特定的危害结果发生与否,决定了间接故意犯罪的成立与否,但也有例外,即危险犯。

【典型案例一】被告人马某故意杀人案。

案情简介:被告人马某,男,汉族,1981年5月4日出生,案发时系云南大学生命科学学院生物技术专业2000级学生。被告人马某与同学唐某、邵某、杨某等人因琐事积怨,认为邵某、杨某等人说自己为人差、性格古怪等,并认为自己在学校的名声受到了他们的诋毁,原因都是邵某、杨某、龚某等人所致,感到绝望,于是决意杀人,因担心同宿舍的唐某妨碍其作案,所以决定将4人一起杀害。犯意确定后,被告人马某到昆明市张官营旧货市场购买了铁锤;并制作了假身份证;到昆明火车站购买了火车票,以便作案后逃跑。被告人马某还特意对宿舍进行了布置,以便作案。2004年2月13日23时许至2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连续三天在317宿舍内,采用铁锤打击受害人头部的同一犯罪手段,先后将唐某、邵某、杨某、龚某杀害,并将尸体分别藏匿于317宿舍柜子内,清洗、打扫现场后潜逃。经公安部通缉,被告人马某于2004年3月15日19时许在海南省三亚市被抓获。案件审理过程中,司法机关对被告人马某委托进行了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云南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于2004年4月17日对被告人马某进行了司法精神病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马某无精神病。(2)被鉴定人马某在作案过程中精神状态正常,有完全责任能力。本案经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和死刑复核程序,被告人马某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并已经被执行死刑。

【专家评析】

马某故意杀人案是当年一起震惊全国的恶性案件。马某不能正确处理与同学间的人际关系,因琐事与被害人积怨,即产生报复杀人的恶念。为实施犯罪,被告人购买了作案凶器;为逃避罪责,被告人制作了假身份证并购买了作案后逃往异地的火车票,经周密策划和准备,先后将4名同学杀害。被告人马某为了报复杀人而有预谋地进行了一系列准备活动,之后积极实施犯罪,残忍地致4人死亡。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罪行极其严重。

公民的生命权利是一切权利的基础,刑法将公民生命权利的保护置于重要位置。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对“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体现了法律对公民生命权利的珍视和重点保护。任何无视他人生命权利的犯罪行为,必将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在本案中,基于自身学习、成长、生活环境所形成的现实基础和个体特征,马某是个严重迷失方向、缺乏自信、性格封闭的人。他仅因与同学之间的琐事发生纠纷,即产生了“要毁灭自己也要毁灭他们”的极端思想,并积极准备、实施、完成了整个犯罪过程,凶残地杀害了与其共同生活、学习、住宿三年有余的4名同学。从实施作案计划到接受法庭审判,马某的思维、对答和希望法庭对其严惩的陈述都十分清晰、明确,其当庭也未否认曾经供述的犯罪动机。经司法精神病鉴定,本案存疑的法定因素也已经得以排除。马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动机明确、计划周密、步骤清晰、犯意坚决,手段之残忍、后果之严重令人发指。这种凶残的罪行和严重危害社会及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暴力犯罪是法所不容的,理应受到法律最严厉的制裁。

【典型案例二】王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案情简介:2004年3月4日晚8时许,王某酒后骑自行车途经沪宁高速公路上的一座高架桥时,不慎被桥上的一块大石头绊倒,擦伤了手。王某恼羞成怒,借着酒劲儿将石块搬至桥面护栏上,在没有观察高速公路的情况下就将石头扔了下去。当时王某就听到“咣啷”一声巨响,但没有理会,骑车回了家。事后查明,王某扔下的石头正好击中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一辆轿车,致使司机陈某当场死亡。王某的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专家评析】

王某的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其主观上是间接故意。

1、本案中,王某的行为侵犯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众所周知,高速公路是公共场所,每时每刻均有汽车在公路上行驶。王某站在高架桥上向高速公路扔石头,既有可能当时就砸到桥下经过的汽车,也有可能石头落在路面上,导致高速行驶中的汽车倾覆。虽然本案中王某的行为只造成了陈某一人死亡,但这种危害结果的对象却是无法预料和不特定的。因此,王某的行为危害的是公共安全,而并不仅是某一个人的生命安全。

2、王某主观上是间接故意,而非过失。本案中,王某作为一个身心健全的成年人,对向高速公路扔石头的危害性是有预见能力的。可实际情况是,王某酒后被石头绊倒,为了泄愤而不计后果地将石头扔向高速公路,其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既不是疏忽大意,也不是过于自信,而完全是一种放任态度,听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此外,王某没有观察高速公路上的情况就将石头扔下高架桥,听到石头砸到汽车的“咣啷”声后置之不理,也间接证明了其对危害结果的放任态度。

综上,王某主观上对站在高架桥上向高速公路扔石头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客观上危害了公共安全,且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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