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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犯罪概述(5)

犯罪是刑罚的前提,刑罚是犯罪的后果,犯罪不仅决定了行为人应当受到刑事处罚,而且也决定了刑罚的轻重必须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及犯罪人刑事责任的轻重相适应,否则,其结果或者是不足以对犯罪人的再犯条件进行限制,不足以威慑犯罪人;或者使犯罪人产生对立与不服的情绪,难以教育改造犯罪人,因而不利于预防犯罪人的再次犯罪;或者使被害人和社会公众认为刑罚不公正、不合理,不足以安抚被害人,难以支持、鼓励一般人与犯罪做斗争,因而不利于预防其他人实施犯罪。所以,罪刑相适应是犯罪与刑罚关系、是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所决定的。

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罪重的量刑要重,罪轻的量刑要轻。罪的轻重主要是由犯罪的主客观事实本身决定的,但是,许多案件外的事实或者情节也能反映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反映出刑事责任的轻重,所以,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罚的轻重必须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罪刑相适应的实质内容在于坚持以客观行为的侵害性与主观意识的罪过性相结合的犯罪社会危害性程度,以及犯罪主体本身对于社会潜在威胁和再次犯罪的危险程度,作为量刑的尺度。这个原则,可以分解为三个方面:

1、刑罚与罪质相适应。罪质是犯罪构成主客观要件统一表现的犯罪性质。不同的罪质,标志着各种犯罪行为侵害、威胁合法权益的方向不同。这种不同,是表明犯罪具有不同的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刑事责任大小的根本所在。例如,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就比一般的刑事犯罪罪质要重,故意杀人犯罪就比故意伤害犯罪的罪质要重,因而总体上前者的刑罚要比后者重。

2、刑罚与犯罪情节相适应。案件罪质定性正确解决了选择法定刑的问题,要使具体的量刑真实反映形形色色的具体案件的社会危害性,还必须注意刑罚与具体的犯罪情节相适应。我国采取相对法定刑的制度,刑种、刑度的选择余地比较大,更需要审判机关根据不同的情节分别裁量,使刑罚真正适应各自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3、刑罚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是直接反映犯罪人在犯罪行为本身之外的社会危害性,可以表明他对社会潜在的威胁程度,如犯罪人犯罪前的一贯表现、是否累犯、是否有前科,犯罪后有无潜逃、自首、积极退赔或隐匿赃款赃物等情节。这些对犯罪事实没有影响,但是预示其改造的难度和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大小,从而需要在量刑上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罪刑相适应原则就是以刑罚与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为内容的原则。其中,最重要的是直接体现社危害程度的罪质和情节,人身危险性只有在本人实施了犯罪之后才在量刑时作为考虑的依据。如果没有犯罪为前提,司法机关就没有必要对人身危险性进行评价,也不可能仅仅依据人身危险性而对一个人判处刑罚。

【典型案例】姚某故意伤害案

案情简介:2010年4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姚某在其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海桐路68弄4号402室内,因与妻子王某进行离婚诉讼、房产分割时和妻子的家人发生争执,遂持菜刀分别将其岳父被害人王某龙(72岁)及其岳父的妹妹被害人王某秀(56岁)的头部砍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龙、王某秀的伤势均已构成重伤。后被告人姚某被民警当场抓获。经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姚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姚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能自愿认罪、悔罪,且已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判决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专家评析】

故意伤害罪是侵犯公民身体健康权利的严重犯罪,也是典型的情节型犯罪。在情节犯中,决定量刑基准的基本犯罪事实主要表现为犯罪行为、犯罪结果等事实,其他情节如持棍、刀、锤、斧等凶器伤害他人的,因为邻里纠纷伤人的,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调节刑罚量。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案中,被告人姚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二人重伤,依照上述规定,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范围内量刑。结合本案被告人姚某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犯罪事实,宜以有期徒刑四年为量刑起点。在此基础上,根据本案故意伤害造成的伤亡后果、伤亡人数、手段的残忍程度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本案中,被告人姚某故意伤害致二人重伤,且同一人有二处轻伤,故宜增加刑罚量二年,确定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年。在上述量刑步骤之外,还需考虑本案中特殊的法定与酌定量刑情节,综合考量后再确定宣告刑。本案中具体的量刑情节还有:

1、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刑事责任能力情节是指与刑事责任能力相关且根据刑法规定可以得到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刑法规定,这些情节主要分为四类:(1)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因其年龄因素的影响而不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刑法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又聋又哑的人,刑法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3)盲人,刑法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4)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刑法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刑法之所以对具备上述量刑情节的自然人予以从宽处罚,是因为上述自然人不具备刑法意义上的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量刑时考虑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以区别量刑,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的内容和要求,使犯罪行为人得到应有的处罚,有利于其认罪服法、接受改造,更好地回归社会。本案中,根据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被告人姚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属中度限制责任能力人,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2、因家庭矛盾纠纷引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2条规定:“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理。”本案中,被告人姚某系因与妻子进行离婚诉讼、房产分割时,和妻子的家人发生争执,将其岳父及岳父的妹妹砍成重伤,属于因家庭矛盾引发的故意伤害行为,故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3、持刀砍伤他人。司法实践中,持枪支、管制刀具和斧、锤等凶器实施伤害行为,或有预谋的持其他凶器实施伤害行为的,可以作为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本案被告人姚某系持菜刀将二名被害人砍成重伤,可以适当从重处罚。

4、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其谅解。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是指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因其犯罪行为而遭受的各种经济损失。对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能否得以从宽处罚,是否存在“以钱买刑”的问题,虽然存在争议,但综合量刑理论与司法实践,将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作为酌定从宽量刑情节,具有积极意义:一是有利于减轻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二是有利于体现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人身危险性大小程度;三是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案发后,本案被告人姚某及其家属积极赔偿二名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有效地减轻了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有利于纠纷解除、矛盾化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5、自愿认罪,简化审理。当庭自愿认罪是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以后的表现。能当庭认罪的犯罪行为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往往较小,量刑时将其与拒不认罪的犯罪分子进行区分,十分必要。同时,当庭认罪能使法庭选择采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或者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在保证诉讼公正的前提下,提高了诉讼效率,节约了司法资源,故应当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以鼓励自愿认罪的犯罪分子。本案被告人姚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使普通程序案件得以简化审理,人民法院可以酌情适当从轻处罚。

在具有上述多种量刑情节的前提下,鉴于被告人姚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且认罪、悔罪表现良好,其住所地的司法所亦出具书面材料表示愿意对其进行帮教,经综合考虑,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姚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以上刑罚适用,体现了罪责刑相一致原则,做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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