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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章 城里人“下乡买房”的法律风险

案例重现

2002年7月1日,李某与农户马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购买马某农村房屋8间及院落,房屋价款45000元。2006年12月,马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返还房屋。最终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李某向马某返还房屋,马某向李某支付房屋及添附部分价款93808元,同时该判决认定马某为导致协议无效的主要责任方,应对李某的信赖利益损失进行赔偿。

根据该判决的指引,李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某赔偿其经济补偿金18529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法院确认无效后,双方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考虑到马某作为出卖人在出卖时即明知其所出卖的房屋及宅基地属于我国法律禁止流转范围,其在出卖房屋多年后又以违法出售房屋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故其应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对于李某作为买受人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应当全面考虑出卖人因土地升值或拆迁、补偿所获利益,以及买受人因房屋现值和原买卖价格的差异所造成损失两方面因素予以确定。马某出售给李某的房屋及添附部分价值已经法院判决折价补偿李某,就本案而言,对于李某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仅考虑出卖人因土地升值或拆迁、补偿所获利益的因素,参照马某出售房屋宅基地区位总价予以确定。故李某要求马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

据此,法院判决被告马某赔偿原告李玉兰损失18.5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在这个案件中,当事人李某和马某两人出现了一个“两败俱伤”或者说“各得其所”的结果。

众所周知,在城市里,房产是可以自由交易的。因此,城里的房子叫做“商品房”,而“商品”一词的意思,根据马克思主义经济学的观点,就是指用来交换的劳动产品。商品房由于具有商品的性质,用于交易当然是天经地义的。而农村的房子,就不能称之为商品房了,而是称之为农民住宅,是不能随便交易的。为什么同样是房屋,一个可以自由交易,一个却受到诸多限制呢?这里的关键不在于房屋本身有什么区别,而在于二者所依赖的基础——土地的性质不同。城市里的土地是国家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是可以转让的。国家卖给房地产开发商后,开发商就获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开发商建成房屋后出售房屋,是对土地使用权的第二手转让,这是法律允许的。但是,在农村,建造房屋的土地叫做宅基地。宅基地是集体所有的,一般是农民申请,集体就给他无偿使用。但是,一户村民只能有一处宅基地。如果你卖给了别人,那就不能再申请了。否则,岂不是有人会依靠无偿申请的宅基地来变相搞房地产开发?

现在我国的司法实践是这么做的,对于非本集体的“外来人”,尤其是城里人购买村集体里的房屋的行为,原则上是认定无效的。为什么要认定无效呢?这主要是出于对农民利益的保护。试想,一旦农民出卖了自己的房子,就不能再申请宅基地了。而农民本身的收入又比较低,买商品房的可能性比较小。因此,无论如何,国家要保护农民至少有一处房地,否则,农民就失去了安身立命之本。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八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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