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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章 媒介行为引发的官司(5)

三、媒介与公众人物官司的司法裁判

公众人物的权利在媒介行为的报道面前要受到限制,这是一项很简单的法理,但还是有一些公众人物不时要将与媒介之间的纠纷诉诸法院,增加法院的负担。然而,法院里总有一批优秀的法官能够恰当地解决这些案件,并对这些案件发表合情合理的看法。

2002年12月18日,上海市静安区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国足球员范志毅在状告《东方体育日报》损害其名誉的官司当中败诉。“法院对新闻规律的尊重和先进的法律理念,在这起官司的胜败之中起到了重要作用。……吴裕华审判长认为,新闻真实理论上讲不可能恢复完整的客观真实。一次审判如果找到了客观真实,应该说是十分偶然的,因为证据不可能恢复历史的原状。按照媒体的调查只能报道到这里,就是新闻真实。”这里有一个问题,就是新闻真实是可能性的真实,是一种相对的事实,新闻的客观规律必须得到重视,否则如果一味地要求新闻媒介完全没有错误地将事实报道出来,对媒介来说是很苛刻的。“公众人物应容忍正当舆论监督造成的轻微损害。……公众人物为什么要对轻微损害容忍与理解?吴裕华审判长说,这段判词引进了英美法系里‘微罪不举’这一比较先进的理念,所以有人说判词大胆。所谓‘微罪不举’就是,媒体的报道可能对公众人物名誉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但如果媒体没有捏造事实,公众人物应该‘容忍’,而不应去追究媒体的责任。比较这一理念,法院判词里加上了‘即使’、‘可能’两个词。这段判词是判决书中的精华,吴裕华审判长说,当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与舆论监督权发生冲突时,都要服从公共利益,公共利益最大。”

从这样的一个判决中,我们感受到了中国法官的进步,这的确很了不起。法官的判决有着很深刻的法理内涵,法官在两种权利之间做出了合理的选择,并且对这个选择有着说明与论证。由此看来,公众人物无论身上笼罩着怎样的光环,他们也并不必然在司法审判中获胜。中国的法官开始冷静了,开始认真思考了,但愿这样的法官成为将来中国法官的脊梁。其实在该案中,吴裕华审判长还是比较慎重的,因为他在作出判决的时候,还谨慎地考虑了英美法系里“微罪不举”这样比较先进的理念,这也体现了法院在司法审判活动中对异域经验的借鉴,这并不是他国法律对中国的侵蚀,而是法律论证的一种需要。其实判决的论证性是其最为本质的特征,而在论证判决结论的过程中,借鉴理论当然是很重要的,不过如果能有我们自己的理论,而这种理论还能够说服人,那就更好了。这并不是没有可能的,任何理论都是人创造的,而理论的创造来自于实践的动因,所以在实践的基础上我们一定能够产生我们中国的司法理论。

另外还有一个判例。这就是张铁林状告周美凝和成都商报社侵犯其名誉权一案,在这个案件中,我们不对案件冗长的过程进行叙述,而只将判决书中的最后判决前的理由部分摘录并进行分析。“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享有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涉外民事关系中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的法律,故本案外国人张铁林名誉侵权诉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张铁林指认周美凝在2003年6月29日、7月4日《成都商报》涉案文章中的说法侵害其名誉权,周美凝辩称其从未说过‘以性做交易’、‘皇上提出怪要求’的话。根据当日及事后其他新闻媒体的相关报道,周美凝在举行其小说《绝爱》的签售活动时所谈到的她去北京邀请一个影视大腕来蓉担当签售嘉宾一事与涉案文章所用的标题、行文的词语意思相当,内容相近。现周美凝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涉案文章中的说法是真实的,而此说法直接影响到张铁林的社会评价,在此情形下,周美凝的行为构成对张铁林名誉权的侵害,理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成都商报社对周美凝举行小说《绝爱》签售活动时‘性交易事件’的报道,来源于周美凝的叙述,反映的内容基本真实,在没有对方姓名的情况下也无核实的义务;对周美凝主动约见记者,公开当众明确指出其邀请来蓉担当签售嘉宾的影视大腕——‘皇阿玛’就是张铁林的报道,反映的内容亦基本真实,没有夸张、歪曲事实,故均不构成对张铁林名誉权的侵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周美凝就侵害张铁林的名誉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成都商报》发表致歉声明(内容由本院审定),费用自行负担;二、周美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张铁林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一万元;三、驳回张铁林其他诉讼请求。”

这个案件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一个是张铁林对周美凝的起诉,在最后的判决中让周美凝承担了一定的责任,这是没有什么问题和争议的,但这不是我们所要关注的焦点。我们所要关注的是第二个问题,即张铁林对《成都商报》的起诉,我们发现法院的判决书并没有对《成都商报》进行任何惩罚。法院在谈到不对《成都商报》进行惩罚的理由的时候是这样说的:“成都商报社对周美凝举行小说《绝爱》签售活动时‘性交易事件’的报道,来源于周美凝的叙述,反映的内容基本真实,在没有对方姓名的情况下也无核实的义务;对周美凝主动约见记者,公开当众明确指出其邀请来蓉担当签售嘉宾的影视大腕——‘皇阿玛’就是张铁林的报道,反映的内容亦基本真实,没有夸张、歪曲事实,故均不构成对张铁林名誉权的侵害。”这种说明与论证有一定的道理,比如来自于周美凝的叙述,没有义务核实真实性,这些都没有错误。但这并不是对判决结论最根本的论证,论证中理应谈到作为媒介的《成都商报》所具有的豁免权,这个豁免权来自于媒介的本性。范志毅案件中上海的法官提出了新闻真实的概念,我们在实际的报道中是很难达到客观真实的。

接下来再看一个美国的判例。1960年3月美国的《纽约时报》刊登了一则广告,为马丁.路德.金的自由之战的行为进行辩护,并控诉了政府人员的不恰当行为,结果这事闹到了法庭。法庭初审在认定《纽约时报》侵犯了沙利文等政府人员的权利之后,作出判决,沙利文可以获得50万美元的赔偿,然而美国最高法院撤销了初审判决。在这个最高法院的判决中有着精彩的论述,义理阐述十分透彻:“我们认为,一项重要的原则是:关于公众事物的辩论应该是无拘束的、健康的和完全公开的。在这个过程中,很可能会产生对政府和公职官员的猛烈的、尖刻的,有时甚至是令人不愉快的尖锐批评。广告作为这个时代对政治问题不满进行发泄的主要场所,很明显是受到宪法保护的。问题在于,是否由于广告中存在了一些虚假内容,或是被宣称诽谤了某人的名誉,就会丧失受保护的权利。对第一修正案的权威解释已经明确拒绝对言论内容真实性的检测,不管是否有法官、陪审团,或是行政长官的命令,并特别提出不将这种解释真实性的责任强加给言论发表人。‘宪法对言论自由的保护,并不由于真实性,公开性,或其中的思想信念所可能产生的社会效用而有所改变。’在自由辩论中,错误的言论是不可避免的。如果自由言论想要拥有‘呼吸的自由’,‘得以存活’,则必须受到保护。言论对政府官员的名誉有损并不意味着该言论就必须被镇压,因为这样将导致真正的错误。批评并不因为是针对政府官员的就不受宪法的保护,而且,政府官员的声誉也不会因为受到了一些批评而受损。即使有真正的诽谤或错误,宪法也有理由对这种批评政府官员行为的言论进行保护。”美国的司法判决很明确地表达了政府官员的权利在大众媒介、公共舆论面前必须受到限制,这种限制的理由来自于宪法的解释,来自于通过对政府的批评使社会向更好的方向发展的期望。

另外在这个判决中还有一段论证也很精彩:“州法令也不能以‘真实性’为理由来压制对政府官员的批评。对诚实的错误言论的保护是非常重要的,其重要性无异于我们在判定一个售卖淫秽读物的书商有罪时必须有足够的证据一样。如果对批评政府行为言论一定要保证所有细节的真实性,那么肯定会导致‘自我约束’。允许对真实性问题进行辩论,包括由被告负举证责任,都并不意味着要阻止虚假的言论。而如果按照州法律,民众对官员的批评会受到限制,即使它有可能是真实的,或者事实上就是真实的,因为人们对在法庭上提出证据有所顾虑或者担心不得不为此付出代价。所以人们倾向于对‘更宽泛的非法领域’做一些说明。这条法令因此而丧失了活力,限制了公共舆论的多样性,也与第一修正案不相协调。”其实这个案件也确立了以真正的恶意作为判断媒介侵权的标准,因为只有这样才可能更好地保护媒介的行为,才能够更好地保护人们的言论自由,而不至于让人们想说话的时候不敢说。法律的原则和规则不能让人有顾虑地说话,而必须给人以充分的表达自由,不能因为一个人善良的表达而受到任何惩处,否则这个社会就不是一个文明的社会。

我们今天已经距离控制我们言论自由的年代很久远了,我们为生活在这样一个伟大的时代而感到幸运,也只有在这样的伟大时代,我们每个人的价值才可能获得实现,我们的社会才可能真正地获得发展,我们的政治才可能真正地获得稳定。因为我们通过允许说话可以发现我们政府的问题和不足,进而可以很好地谋划解决问题的方案,这样社会就可以得到更好的发展,我们的政府和政治也必将获得繁荣与发展。

关于这一点,密尔早就有过深刻的论述:

第一点,若有什么意见被迫缄默下去,据我们所能确知,那个意见却可能是真确的。否认这一点,就是假定了我们自己的不可能错误性。

第二点,纵使被迫缄默的意见是一个错误,它也可能,而且通常总是,含有部分真理;而另一个方面,任何题目上的普遍意见亦即得势意见也难得是或者从不是全部真理:既然如此,所以只有借敌对意见的冲突才能使所遗真理有机会得到补足。

第三点,即使公认的意见不仅是真理而且是全部真理,若不容它去遭受而且实际遭受到猛烈而认真的争议,那么接受者多数之抱持这个意见就像抱持一个偏见那样,对于它的理性根据就很少领会或感认。不仅如此,而且,第四点,教义的意义本身也会有丧失或减弱并且失去其对品性行为的重大作用的危险,因为教条已变成仅仅在形式上宣称的东西,对于致善是无效力的,它妨碍着去寻求根据,并且还阻挡着任何真实的、有感于衷的信念从理性或亲身经验中生长出来。

我们的社会,尤其是社会中的公众人物,其中当然包括我们的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接受来自于媒介多种声音的监督和引导。但是我们也必须认识到,在牵扯到媒介的纠纷中,有很大一部分其目的不是在于官司本身,而是别有企图。有些人状告媒介是为了求取更大的名声,借着打官司炒作自己,而有些人是为了获得更多的利益,打官司仅仅是他们谋求其他利益的手段或介质。这个时候,法院其实失去了其裁判的根本功能,这有悖于法治的基本价值。

然而无论如何,当涉及媒介的纠纷出现的时候,法院必须给予解决,而且必须是公正的解决,任何法院对媒介行为的不公正解决都可能阻碍媒介的发展,都可能让媒介失去自身社会监督的功能。在解决媒介纠纷的过程中,法官对待这些纠纷的理念往往决定了案件的审判结果,而明智的法官往往以媒介的自由发展为前提来考虑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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