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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章 媒介行为引发的官司(3)

最后我们再谈谈隐私权问题。隐私权也是一项民事权利,普通人的隐私权受到完全的保护,当然这种所谓完全的保护也是有限制的,对隐私权的保护关键是要对隐私概念进行合理的解读,也就是说隐私必须是这个文化共同体所认同的叫做隐私的东西,否则也不能受到隐私权法律的保护。媒介往往以新信息的发布为其特长,为了获得一些具有卖点的信息,媒介往往可能涉及他人的隐私。张新宝在研究隐私权问题的时候,曾经对新闻采访涉及的媒介与隐私权的问题做过探讨。他认为,对非公众人物进行随机性采访,要得到被采访者的同意,以免破坏采访对象的安宁的生活和泄露生活中的隐私。尤其是若想到采访对象的住宅进行采访的话,更要得到采访对象的同意。同时,在采访的时候,记者要让对方知道他在接受采访,这不仅是对人作为自由意志的主体的尊重,而且也是法律所应该安排的一种制度。这种制度应该规定如果被采访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接受采访并谈出了隐私,而后记者又将其发布,那么所造成的一切损失都应该由媒介或者记者承担责任。

我们应当看到,在媒介与普通人的官司中,其所涉及的方面是相当广泛的,除了上述所谈到的几个方面以外,还有诸如肖像权与媒介的关系等等。所有这些都表明,在民事法律的范围中媒介与普通人的关系能够通过民法的原则和规则加以解决,但在更为广泛的意义上,媒介与普通人所涉及的问题也许还包括一些宪法上的问题,这样就可能产生宪法权利与民法权利之间的冲突问题,这是我们接下来将要探讨的问题。

二、媒介与普通人之间的权利冲突

媒介就是要代人说话,并且也要自己说话,媒介的声音不仅表达了受众的声音,而且也表达了自己的态度、理念,任何一种媒介都有说话的权利和自由。媒介的说话权利就是所谓的新闻自由,但有的国家的法律里并没有写新闻自由,不过却写了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其实言论自由是新闻自由的基础,即使宪法或其他法律里没有新闻自由的法律规定,也并不意味着人们就没有新闻自由。人们所享有的权利和自由不是法律所赋予的,而是他本来就拥有的,尽管未必是天生拥有,却一定是现实拥有的。因此,从一种高贵的自然法的精神来理解,并不是法律规定了的东西才是我们所享有的,一些法律没有规定的权利我们一样拥有着。法律对人来说,是实现人的价值的手段和工具,尽管这种手段和工具很高尚,但它只有从人的价值的意义上才可能得到恰当的理解和说明。

媒介有采访的自由,这种采访的自由和权利其实就是一种宪法权利。虽然我国的宪法没有对新闻自由作出规定,但人们完全可以从宪法所规定的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甚至科学艺术创作自由当中去寻求采访自由的宪法基础。如果我们不能找到采访自由的法律基础(这个法律基础一定是宪法基础),我们的新闻单位就没有了存在的根据和理由。媒介要说话,要代人说话,而这种说话的权利基础在宪法的规定里。媒介的表达自由的理论基础在于宪法,忽略了对于宪法的权利性思考,将难以真切地理解和把握媒介说话权利的根本所在。

媒介要说话,要表达,但媒介在表达的时候却可能给媒介所要采访的对象带来伤害,这样就产生了权利冲突的问题。比如一对夫妻闹离婚,其间有很多细节化的情节,而媒介对此进行了报道,并且起了个比较花哨的题目,这对夫妻不干了,于是俩人婚也不离了,就携起手来开始找这家媒介的麻烦。这里就涉及两种权利,一种是媒介所拥有的采访的权利,这种权利在宪法上有依据;另外一种是被报道者的隐私权,隐私权虽然是民法上的权利,可是它与宪法上公民所应该享有的自由的权利也是一致的。所以这两种权利在这里就起了冲突,那么对这样的冲突该怎么办?毫无疑问,对普通人而言,媒介采访的自由必须向公民的隐私权让步,任何自由都不是单独的存在,都在一定的关系当中体现着与其他自由的协调,自由一旦脱离了协调与平衡,将失去自身存在的合理性根据。在实际的社会运行中,从来就没有绝对的自由权利,绝对的自由权利将是对他人的自由权利的破坏与颠覆。媒介的自由与普通人的自由之间必须达成一致的协调关系,这样才可能对社会关系的协调起到积极推动作用。

那么在媒介自由与普通人的自由权利产生冲突的情况下,为什么媒介自由必须向普通人让步呢?那是因为法律是以人为本的法律,法律是为了让人生活得更好,而不是让人生活得更糟。本着这样的一个原则和精神,一旦媒介过分地报道了普通人的生活,尤其是报道了普通人的隐私,就可能对普通人的正常生活造成一种破坏。媒介最好不要干预人们的生活,即使干预也要以普通的形式,而不是具体的方式。从人的角度和立场理解法律,我们可以获得区分和衡量不同的自由和权利的标准,凡是在权利产生冲突的时候,我们要依据对人的生活更有意义的价值尺度进行选择。今天的法律已经不是远离人的生活的法律,而是与人密切相关的法律,我们生活在这样的世界里,必须从人的视角理解我们的生活,感受我们这个时代的行为尺度,否则我们就难以采取正确的行为。

需要明确的是,尽管在出现权利冲突的情况下要从人的视角来理解和把握价值标准,但我们也要认识到,为了社会的更高的权利追求,在很多情况下出现的权利冲突却没有必要以一种绝对的标准加以衡量和判断。一个记者在采访的过程中出于需要拍摄了几幅照片,有些照片上出现了几个大学生的头像,于是这几个年轻人就不干了,说记者侵犯了他们的肖像权,让媒介给他们赔礼道歉,而且还要求精神赔偿。这种索赔的要求显然是不合理的。我们一定要知道,权利是不能滥用的,这些大学生固然有肖像权,但他们的身影是记者在行使自己的新闻创作自由的情况下偶然性拍下的,并不是刻意的,所以就构不成对其肖像权的侵犯。如果新闻记者做任何事情都要防备着可能出现的陷阱,那么记者将寸步难行。

法律中的权利都可能产生冲突,没有冲突就没有了纠纷,这个世界也就相安无事了。可是事实上生活中的权利纠纷时刻都在发生,在很多情况下冲突的权利是同类的,但也有很多时候冲突的权利是不同类的,比如在媒介的权利与普通人的权利之间实际上就是不同的权利。不同权利之间发生争论,也是法律生活中经常的事情。但既然发生了冲突,那就必须想方设法来解决纠纷,从而也就面临着权利的协调问题。一般来说,应该让较低位阶的权利服从于较高位阶的权利,这好像没有什么问题,但什么是较高位阶的权利?可能这个判断标准在不同的语境中是不同的。我们刚才谈到,当记者的采访侵犯了普通公民的生活的时候,比如对闹离婚的夫妻离婚细节的报道,我们应该马上停止这种报道,这是为了人的平静生活而做出的权利选择。但在另外那种情况下,记者在采访中拍摄了几个学生,这时就需要对记者的权利和媒介的自由进行保护了。问题总是会出现,可是在不同的语境下判断权利优先的标准是不同的,必须在特殊的条件下做出合理的选择。

当然,也有学者从经济分析法学的角度要为权利的协调与配置寻找合理的根据和理由。比如对1994年的贾桂花诉北京电影学院青年电影制片厂的侵犯肖像权案和邱满囤就邱氏鼠药提出的侵犯名誉权案,苏力先生进行了这样的分析:“科斯认为,在出现权利相互性的时候,如果交易成本为零,无论初始权利配置给谁,最终的结果都将是一样的:产值最大化,或避免最大的伤害。但现实生活中,不可能有交易成本为零的力量状态,交易成本将总是为正;在这种情况下,科斯的研究发现,不同的初始权利配置,将产生出不同的社会总产值。因此科斯主张,在权利冲突时,法律应当按照一种能避免较为严重的损害的方式来配置权利,或者反过来说,这种权利配置能使产出最大化。我认为,这一原则也适用于邱案和贾案中的言论自由权和肖像权或名誉权的配置。”这应该说是一种很可取的研究思路,为我们在进行选择时所可能产生的困惑开出了一条道路。但是我们也要看到,任何绝对的选择标准其实都是有问题的。我们生活中的很多东西都是难以以经济化的或量化的手段来分析的,而且有的东西在一定时间内可能是效益最大的,但超过了这个时段,在更为长久的时段中就难以做此判断了。

其实在每个语境中权利的冲突都存在一个合理化的解决方案的问题,只要在司法的论证中体现了合理化的论证价值,就应该是说得通的。即使我们从法理上提出了一个普适的标准,但对于每个法官来说,在每个具体的个别案件中他依然有可能按照自己对于法律权利的理解作出判断、作出选择。每种选择可能都有一定的道理,但作为法官,只要是在司法审判中所作出的判决,就必须给予论证,而论证只要能够说服他人,那就是合理的判决。

三、媒介与普通人官司的司法裁判

我们可以看到,在媒介与普通人之间的官司中,凡是涉及著作权的纠纷,往往都是著作权人取得胜诉,这个现象非常普遍,说明我们今天的媒介行为在很多方面的确不检点。媒介认为自己将别人的文章发表出来是在给别人扬名,一般说来,人们是不会告状的,这种想法实际上是由于社会的历史的原因而在媒介身上所打下的恶劣的烙印,这种烙印必须被抹去。我们的社会正在向着更加健全合理的方向发展,每个社会主体都应该知道自身行为的限度,从而能够做出合理的选择,为自己的行为设定合理的规范。

媒介与普通人之间的涉及隐私权和名誉权的官司则要看具体情况,如果是媒介随意对普通人的隐私进行公开报道,那么普通人在官司中肯定是要胜诉的,当然这个时候证据也比较容易找到。而且相关的法律规定也很明确,公民的隐私权和名誉权是禁止侵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8条在解释如何认定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时指出:“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侵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隐私权问题在我国过去一直都很不受重视,也就是近年来才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隐私权是要防止社会各个方面对公民权利的侵犯。依据这个《意见》的规定,侵犯隐私可以认定为是侵犯公民的名誉权。隐私和名誉是不同的,隐私要轻于名誉,如果将侵犯隐私视为侵犯名誉,那么必然要扩大侵犯名誉的范围。而且在中国社会里,认定是否侵犯隐私实际上应该有着独特的标准,最起码我们也要考虑中国人对待隐私问题的观念。可以看到,无论是隐私权还是名誉权,在我们国家的法律体系中都有着严格的保护,而对于司法来讲这也提供了一个司法审判的重要前提。

其实就目前的中国而言,在涉及媒介行为的法律规范方面,规定看起来好像很多,却非常混乱,没有一个贯彻始终的基本线索。这与我们国家走向法治大国的步伐是不相称的,今天的中国也必须有一部关于媒介的法律,尽管法学界和新闻学界已经开始很认真地研究新闻法或者大众传播法了,实际上我们却没有一部相应健全的法律来规范媒介行为,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健全的司法自然需要健全的立法,即使在立法健全的情况下司法都有可能自由裁量,何况今天的媒介立法并不健全,因此司法审判活动的自由裁判也就不可避免了。不过司法的自由裁判属于司法的内在属性,关键是在自由裁判的时候要给出恰当的理由,这个理由也是司法行为本身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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