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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章 知识产权理论研究及探讨(6)

在判定是否具有不良影响时,应当考虑社会背景、政治背景、历史背景、文化传统、民族风俗、宗教政策等因素,并应考虑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对于不具有负面影响的历史人物,在判断其姓名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容易造成不良影响时,应当具体考虑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既应充分尊重国家和民族情感,充分尊重历史人物的民族习惯、宗教信仰,也应当避免指定使用在卫生用品、活生物、食品等商品上,否则容易产生不良影响。如果人物本身不具有负面历史影响,将其姓名与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结合也不违反公序良俗,则对此不宜加以限制。

例如,在“孔夫子”商标案件中,申请商标为指定使用在“眼镜行”服务的“孔夫子confucius”,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都认为,孔子是我国古代伟大的政治家、思想家、教育家,对中国社会政治、文化、法律等均有深刻的影响,申请商标“孔夫子”系对孔子的尊称,将其作为商标进行商业化使用,本身是对孔子的不尊重,容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法院则认为,对“不良影响”的理解应当是商标的构成要素或将其构成要素与指定的商品、服务相结合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造成消极、负面的影响。此案涉及的历史人物是孔子,指定使用的是“眼镜行”服务,将二者相结合并不会造成任何不良社会影响,因此法院最终撤销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

涉及国家、地区或政治性国际组织的领导人、恐怖主义组织、邪教组织、黑社会名称或其领导人物的姓名商标,也应当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予以严格限制。国情决定了这一条应当适用于新中国成立以来的我国的党和国家领导人(包括在世和已故的、在职的和离职的)。商标局为了加强对领导人姓名商标注册行为的规制曾作出专门批示:申请商标中采用政治人物姓名的谐音的,如“江泽名酒”、“茅泽东酒”,具有不良政治影响,不应予以注册。在“毛大爷”商标案中,法院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毛大爷”及对应的拼音组成,其作为商标使用时,易使人联想到已故国家领导人毛泽东,易产生不良影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698、699、700号行政判决。对于其他国家、地区以及政治性国际组织的领导人,一般应当以在世、在任的领导人为主,对于已故的、卸任的领导人应当结合对等原则以及具体人物对当今社会的政治影响力等因素具体确定是否应予特殊限制。例如在“SADAM”商标案件中,由于该商标的对应翻译为“萨达姆”,与伊拉克前总统的姓名部分相同,因此被认为具有不良政治影响而予以驳回。虽然这一案件中涉及的人物为外国的已故总统,但是其对当今社会具有很大的政治和宗教影响力,因此从严限制该商标注册是正确的。

关于其他政治人物姓名商标注册问题,商标评审委员会与法院对此意见并不一致。在“楚瑜”商标案件中,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这一商标易使消费者联想到我国台湾亲民党主席宋楚瑜,因此易产生不良影响,应予驳回申请。但是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为中文文字“楚瑜”。“楚瑜”并非汉语固有词汇,亦无特定含义,但按照汉语的一般认知习惯,社会公众未必会将该词的含义理解为人名。即使有将“楚瑜”理解为人名的可能性,因人的姓名需“姓”与“名”结合为一体时始指向特定的主体,如果仅为“名”,则可能指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因此,尚难认为“楚瑜”与宋楚瑜已形成唯一或特定的对应关系,以致社会公众在看到申请商标时即会联想到宋楚瑜,从而有产生不良影响之可能。因此法院撤销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776号行政判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877号。这表明,司法机关对于其他政治人物姓名商标的注册,并未比照领导人的标准严格予以限制。本文认为,其他的政治人物因为其政治影响力局限于某一领域或区域,因此对于其姓名商标注册的问题不必要比照政治领袖予以特别限制。

在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时,曾有观点提出,应当对涉及近代历史人物的姓名商标注册予以严格限制。其理由为,虽然姓名权基于主体而存在,当作为公众人物的主体不存在时,对其后人的影响就是名誉权这一人格利益了,由人格利益带来的名誉权应由后人继承,因此对于此类姓名商标应予主动审查,严格限制。实践中,指定使用在眼镜商品上的“溥仪”商标,指定使用在酒饮料上的“鲁迅”商标,指定使用在香烟、啤酒上的“中正”商标,指定使用在鲜扁豆、矿泉水上的“老舍”商标均由商标局主动适用“不良影响”而被驳回申请。

本文认为,对此问题应当结合民法对名誉权的保护原则以及目前我国的相关规定加以研究。首先,名誉权是民法人格权的一部分内容,其与其他民事权利一样以民事主体的存在为前提。但是人死之后,其存在于人们观念中的名誉并没有消亡。因此死者的名誉可以作为一种法益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也认可了这一观点。但是对死者的名誉的保护并非无限期,否则对现实生活也会造成很大麻烦。因此国外有立法例,通过限定死者遗属的范围来限定死者名誉保护的期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此问题上也持相同的观点,在其发布的司法解释中规定,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由此可见,死者的名誉可以作为一种法益由其近亲属负责保护。因此从特定人民事权益保护的角度,对于将此类人物姓名注册商标的情况不宜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有关规定。

在“溥仪眼镜”商标案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524号行政判决。中,二审法院正是秉持上述观点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原审法院的做法予以纠正。此案申请商标为指定使用在“眼镜”等商品上的“溥仪眼镜PUYIOPTICAL及图”,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中含有清朝末代皇帝溥仪的名字,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为由,予以驳回。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审法院同意上述观点。然而二审法院则对此持相反观点,认为:从历史评价的角度,虽然溥仪曾为伪满洲国的执政皇帝,但经政府教育改造后成为新中国的普通公民,因此不属于具有负面影响的历史人物;将溥仪的名字与“眼镜”等商品结合亦看不出会造成任何商标法意义上的“不良影响”。此外,即使涉及保护人格利益的问题,其近亲属也可以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提出撤销申请,何况,目前溥仪已无任何继承人,其姓名即便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也已经属于公有领域的一个符号,不宜从所谓人格利益的角度对此再施以额外保护。

三、公众人物姓名商标限制注册的相对事由——保护私人权益

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这里的在先权利应当指商标法虽无特别规定,但根据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规定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其中包括姓名权。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本文认为,对于将在世公众人物姓名注册商标的情况,应当以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请求为基础,根据上述规定作以相对限制,而不宜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予以绝对限制。如前文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在此问题上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姓名权人在以上述规定申请撤销争议商标时,其应当举证证明争议商标的文字部分与其姓名相同,这也是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保护姓名权的必要条件。这里的“相同”是指使用完全相同的文字,包括姓名的翻译,在社会公众的认知中指向特定人。这一规定与民法中对于姓名权的保护是一致的。在“雲迪”商标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虽然争议商标中含有中文“云迪”二字,但无论是在文字部分还是整体构成上均与李云迪姓名有所不同。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形下,不易将争议商标作为姓名加以识别,从而不易将其与申请人之间建立联系。故虽然申请人李云迪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姓名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仍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造成对其姓名权的损害。由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97号行政判决。

如果使用的是近似的文字,则不能根据姓名权加以规制。例如“王小鸭”、“流得滑”、“散田方”等与公众人物姓名谐音的商标,当事人就只能通过名誉权或其他民事权益获得保护:如果能够确定姓名的知名度,而申请注册的商标无第二含义或含义难为他人所知,则可以推定其具有利用他人姓名的主观过错。

在具体判断姓名权是否受到损害时,应当考虑姓名在先具有的知名度。在“易建联”商标案件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707、708号行政判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818、826号行政判决。中,无论是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还是法院的判决,都认可这样的观点,即判断姓名权是否因争议商标申请注册而受到损害,应当以该姓名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前提,主张姓名权的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这里对知名度的要求并非是为公众普遍知悉的程度,而是在某一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即可,因此对于证明标准不能要求过高。

对“知名度”的要求,来源于对过错的认定。由于商标与姓名都是符号的组合,二者偶合并非不可能,商标法不能比照民法预设申请人应当使用自己的姓名为商标,因此只有证明姓名具有一定知名度,才可以推定商标申请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知道该姓名仍进行申请注册,从而认定其具有主观过错。要求姓名的在先知名度是出于推定商标注册人具有过错的需要。对此还有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遵循民法侵权构成要件进行判断。只要原告证明被告使用了原告的姓名,则可以推定被告具有过错。只有当相关公众在看到某一商标时会自然联想到某人的姓名,并认为该商标或该商标所使用商品的提供者与该人有关联时,才有可能给该人的姓名权造成损害,故在判断某一商标是否会损害他人姓名权时,应当考虑该姓名权人的知名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707、708号行政判决。这里的“知名度”是判断损害后果的要件,而非判断申请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的要件。

无论将“知名度”作为过错认定的要件,还是作为损害后果的判断依据,导致的结果是相同的:只有具有知名度的姓名才能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获得保护。正因如此,实践中常常会产生疑问:立法本意是否仅仅旨在保护公众人物的在先姓名权?本文认为,对此应当从应然和实然两个角度分析。我国商标法仅规定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其中包括姓名权等民事权利和权益。因此从理论上应当理解为任何人的姓名权都应当获得平等保护,不应当局限于具有知名度的公众人物。这也是民法平等保护原则的体现。但是由于实践中,普通人的姓名不具有商业价值,因此相比较而言,普通人的姓名更多地表现为与人格相联系的符号,而公众人物的姓名基于其所具有的知名度,更具有标识意义,将其与商品、服务联系能够实现经济效益,因此将公众人物的姓名注册商标系市场经济规律使然,公众人物姓名所蕴涵的财产利益因而获得保护也是应有之义。

在限制公众人物姓名注册商标方面,还存在很多其他的问题,例如人物名称与具体商品相结合时,有的案件往往从容易误导公众的角度认定具有“不良影响”,这是否与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系绝对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立法意图相符;在涉及当代公众人物姓名商标时,是应在初审阶段予以主动审查,还是在异议、评审阶段根据权利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等。这些问题或涉及立法问题,或涉及商标审查程序问题,有待今后进一步深入研究。

商标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构成权利冲突的解决

——以之宝公司诉孙孟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为例

戴怡婷

作者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

一、要旨

如果两权利主体不同,但权利的客体却相同或近似,两权利之间就会形成权利冲突。将他人在先的商标标识申请为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专利权的,则在先的商标权与在后的专利权产生权利冲突。此前,因此类权利冲突引发的纠纷时有发生。从权利行使的范围出发判断是否应当停止实施在后的专利,是处理此类权利冲突的新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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