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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章 风险社会背景下我国危险犯立法趋势研究(5)

对过失危险行为,危险状态是由于行为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造成的。过失危险行为与抽象危险犯在以下几个方面又呈现差别:危害行为自身的社会危害性不同。抽象危险犯自身具有重大的社会危害性,实施危害行为产生现实的危害结果;而过失危险行为自身却不能征表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危害行为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其次,抽象危险犯产生现实的危险;过失危险行为产生的潜在危险是推定的,亦即,只要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就推定产生危险。最后,判断危险的对象不同。抽象危险犯自身具有重大的社会危害性,通过识别危害行为便可判断危险;对过失危险行为,危害行为自身不具有重大的现实社会危害性,危害行为不能征表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由于预防实害结果是通过禁止实施特定的危害行为实现的,危险的判断对象是相关的规章制度是否禁止该类型的危害行为,只要规章制度禁止实施危害行为便推定产生危险。因此,过失危险行为的犯罪化虽然可参考抽象危险犯的立法方式,但过失危险行为并不符合抽象危险犯的特征,不能将过失危险行为设置为抽闲危险犯。过失危险犯的危害行为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危害行为没有造成现实的危害结果,过失危险犯应是新的危害行为。

六、设置新危险犯的理论分析

既然现有刑事立法已无法有效应对新危害行为并导致诸多司法疑难,那就只能诉诸立法。为保护法益,防止潜在的危险转化为现实,应当就立法是否应当设置新危险犯进行理论分析,探讨风险社会背景下设置新危险犯的必要性及其立法方式。

(一)设置新危险犯的必要性

1.加强社会控制

“人们总是根据自身利益去选择自己的社会行为,只有通过社会控制,才能保证人们的社会行为符合社会的整体利益,形成社会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很多人都曾遇到过可实施犯罪的机会,而大多数人都没有去干,这是因为他们受到较强的约束,故而限制了犯罪。但是如果限制和控制减弱,一些人便会被诱使去从事犯罪。” 转型社会时期,为防止部分人为追求利益而不择手段,风险社会背景下,为防止潜在的危险转化为现实,立法者须依据国家社会管理的需要加强对新危害行为的控制。强化社会控制的重要方式就是加大刑罚的处罚力度,扩大犯罪圈,使刑法能够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潜在的危险是危害行为造成的,抑制潜在的危险可以通过禁止造成潜在危险的行为予以实现。从社会控制的角度,刑法切入点必须前移,将造成潜在危险的行为犯罪化,通过加强对危险的控制,预防新危害行为。“由于社会环境在不断地变化,立法依据的价值标准也在不断地变化,因而,犯罪概念和认定犯罪的标准也会随之发生变化,所以,犯罪决不是永恒不变的。犯罪的成立与否,必须依据社会的状态判断。”风险社会背景下,为适应预防犯罪的需要,我国危险犯的立法范式必须转化。

2.倡导规范观念

我国将违法行为分为民事违法、行政违法和刑事违法三个不同的层次,刑罚主要是剥夺人的生命和自由,行政处罚主要是罚款、吊销工商执照等。处罚措施严厉性的差异引导民众敬畏刑罚而轻视行政处罚。民众对行政处罚相对轻视,行政法规对民众的约束性相应地降低。受此影响,并受利益的趋势,某些行政法规无法得到有效遵守,更无法有效地保护法益。可以认为,一些行政法规的失范与我国犯罪定量的立法模式有相。与此相反,德日刑法对犯罪只作定性规定,即使是盗窃一个苹果也构成犯罪。对特定的法益,德日刑法对法益作全面保护,不作定量上的区别化处理,使民众的规范意识增强,进而很好地保护了法益。风险社会背景下,为保护特定的法益,我国刑事立法也须构建对法益的全面保护体系,从制度上消解民众对法益保护规范的差异性看法,提高民众对法益保护规范的敬重,提高民众的规范意识。

关于刑法的规范观念,刑法理论开展了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的争论。行为无价值主张提倡规范观念,结果无价值主张通过结果限制刑罚权的发动。结果无价值是在刑法的领域内,从危害结果的角度限制刑罚权的发动。但刑法不仅应承担消极的限制功能,更应发挥积极的规范引导功能。行为无价值通过禁止实施特定的行为,强化民众的规范观念,这比结果无价值更彰显规范意识。在我国现实生活中,国家权力未能得到有效抑制;同时,民众缺少规范意识,为个人利益而忽视规范的情形大量存在。在我国当前道德底线被不断蚕食的情况下,发挥刑法规范的积极引导功能比发挥刑法的消极限制功能具有更显见的意义。无论是结果无价值抑或行为无价值,危害行为的裁判都须依据一定的规则,即使是采取结果无价值观点,刑法的适用也须依靠一定的规则,否则,结果无价值只会成为一句空话。

刑法不仅要预防实害,还要预防造成潜在的危险。预防潜在的危险的方式就是只对犯罪作定性的规定,直接将特定的危害行为纳入犯罪。以我国食品犯罪为例,制售不安全食品须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才构成犯罪,由于刑罚的严厉性,制售者力图避免;但行政处罚措施主要是罚款,且行政资源有限,违法行为被查获的可能性较小,大量制售不安全食品行政违法行为涌现。为更好地保护食品安全,刑事立法应直接将制售不安全食品行为纳入犯罪。危险犯立法的范式应从重实害结果的打击转向直接对危害行为的规范,以唤起民众的规范意识。

3.预防犯罪的需要

我国危险犯立法主要集中在危害公共安全领域,不断曝光的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把我国危险犯立法推向了风尖口。司法现状表明现有的危险犯立法已无法有效预防犯罪,为此,必须转化危险犯的立法范式以预防犯罪。“风险社会背景下,社会政策包括刑事政策的制定要以风险意识为取向,以风险的有效控制为目标。适应风险社会的客观要求,刑事政策无疑应该向加强安全管理和控制,切实保护人类安全、社会秩序和公民福祉的方向转变。”

首先,只有转化危险犯的立法范式才能将风险社会背景下一些自身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又可能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我国传统危险犯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要么通过裸行为体现,要么通过裸行为造成的现实危害结果体现。而对新危害行为,裸行为既没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又没有造成现实的危害结果,为此,只有转化危险犯立法范式才能将新危害行为纳入犯罪圈。其次,只有转化危险犯的立法范式才能预防潜在的危险转化为现实。与传统行为和危害结果分离,通过禁止造成特定的危害结果就可预防犯罪的危害行为不同,风险社会背景下,潜在的危险隐匿于危害行为之中,没有现实的表征,潜在的危险通过危害行为的逐步深入变为现实,潜在的危险状态与危害行为的依附性决定了只有通过抑制危害行为才能防范潜在的危险转化为现实。最后,只有转化危险犯的立法范式才能解决风险社会背景下一些危害行为的诉讼证明疑难。我国传统诉讼证明均是以危害行为造成现实的危害结果为前提展开的,而风险社会背景下,危害行为仅造成潜在的危险,潜在危险的危险状态如何证明、潜在危险的社会危害性如何、潜在危险与实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如何证明等都将导致司法诉讼疑难。以生产、销售假药罪为例,根据我国原生产、销售假药罪的规定,假药必须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足以危害人体健康到底是药品致人身体健康受到危害,抑或药品贻误病情治疗而致人健康受到危害?同时,一些假药对人体健康的危害并不立即显现,具有一定的潜伏期。潜伏期过后,如何证明潜在的危险与实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具有重大的疑难。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认定的困难限制了对制售假药行为的打击。有鉴于此,《刑法修正案(八)》将生产、销售假药罪由具体危险犯修改为抽象危险犯,避免了司法认定假药对人体健康造成的危险状态的疑难。

4.避免行政措施的缺陷

对当下的一些行政违法行为,现有的行政措施存在缺陷。海量的行政违法行为与有限的行政资源使行政执法部门措手不及。面对巨大的利益,行政处罚措施已不足以让违法者产生敬畏。且实践中,一些行政监管措施走样。以食品违法行为为例,我国对食品安全实行部门纵向管理,各部门间缺少横向协调,经常出现管理漏洞。同时,由于财政体制的原因,养鱼执法现象大有存在,执法成行政部门创收的重要途径,以罚代刑。行政机关自身利益的纠结导致许多违法犯罪行为未能得到有效的惩处。

即使行政机关摆脱自身利益的纠缠,行政执法手段的缺失也导致一些行政违法案件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理。同样以生产、销售不卫生食品为例,生产、销售不卫生食品一般都是小作坊,生产、销售投资的成本很低,且躲在偏远的地方,一旦有“风吹草动”,立即转移地方,违法犯罪行为不易被发现。即使被发现,由于很多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老板都不在现场,被抓获的往往是些不知情或被指使从事违法行为的民工,导致违法犯罪的主谋无法得到惩处。即使制售者被查获,由于行政机关缺乏相应的强制权力,如强制羁押违法者、冻结银行账户等,一旦违法者离开现场就逃之夭夭,行政处罚落实效果很差。正是由于行政执法手段缺失,且现有食品犯罪立法又有不足,导致我国食品违法犯罪行为屡禁不止,甚至越演越烈。既然现有行政措施无法有效应对风险社会背景下的这些危害行为,为此,只有转化危险犯的立法范式,才能对上述危害行为实施针对性的打击。

(二)我国危险犯立法范式转化的理念

当社会核心价值发生转变时,制度也就需要相应地做出改变,使其与社会核心价值保持高度一致,否则,无论是任何制度都无法有效运行。风险社会背景下,危险犯构建的社会现实发生了变化,危险犯立法的理念也应随之改变。有鉴于我国危险犯立法的不足,新时期我国危险犯立法应具备如下理念:

(一)加强立法的拟制

“犯罪与社会生活的基本条件相联系,它产生并变化于社会生活的基本条件。犯罪既是社会造成的一种事实,也是人类社会自身认定的一种结果。”“偶然性和不确定性是风险社会的根本特征。”为此,立法必须具有前瞻性。由于危险潜藏在危害行为之中,立法只有通过禁止造成潜在危险的行为以预防潜在的危险转化为现实。针对风险社会危害行为的特点,立法的前瞻性可通过立法的拟制来实现。加强立法的拟制性可以减少司法诉讼证明困难,提高诉讼证明的经济性;同时也可以更直接地向民众传达国家的价值主张。

实际上,日本刑法也有通过拟制的方式保护法益的立法例。由于日本立法从各个角度对法益进行保护,刑法对法益的保护方式规定得较细,对某些危险犯,刑法通过保护特定对象进而间接保护法益。以日本刑法“对现住房屋放火罪”为例,“对现住房屋放火罪”的行为客体是现住建筑或现在建筑物等,但保护法益却为现住房屋内人的生命、身体健康。由于对生命、身体健康法益的保护是通过禁止对现住房屋放火实现的,通过保护现住房屋间接对生命、身体健康法益进行保护。“当行为人对人们居住用的寓所进行放火,那么这种抽象的危险犯就实现了,而这基本上不需要对居住者的某个危险或侵害。”从这个角度说,日本刑法对现住房屋放火罪的危险是拟制的、推定的,只要对现住房屋防火,就推定对居住在现住房屋内的人的生命、身体健康造成侵害的危险。

我国刑法只处罚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与日本刑事立法对法益的保护较细不同,我国刑事立法对法益的保护方式较为粗犷,日本刑法通过保护特定的侵害对象进而保护法益的方式在我国并不适用。但鉴于我国刑事立法的特点,我国危险犯立法的拟制性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首先,将那些对法益造成侵害的潜在危险,且该危险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结果的行为拟制为犯罪。以醉酒驾驶为例,并不是所有的醉酒驾驶行为都会交通肇事,如一些酒量较大的人即使达到醉酒标准认识能力和辨认能力也毫无影响。但醉酒驾驶对公共安全造成了侵害的潜在危险,一旦该危险转化为现实则造成交通肇事的严重危害后果。由于醉酒驾驶仅对公共安全造成侵害的潜在危险,该危险状态没有现实的表征,立法只有将造成潜在危险的醉酒驾驶行为规定为犯罪,才能防止醉酒驾驶造成的潜在危险转化为现实。因此,立法将醉酒驾驶行为拟定为犯罪,只要醉酒驾驶就推定对公共安全造成侵害的危险。其次,将导致司法诉讼证明疑难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由于潜在的危险没有现实的表征,潜在的危险随危害行为的深入逐渐转化为现实,潜在的危险依附于危害行为,无法截然分开,难以直接证明。然而对潜在危险证明的困难可以转而证明造成潜在危险的危害行为。立法拟制只要实施了特定的危害行为就推定对法益造成了侵害的潜在危险,这就避免了司法诉讼证明潜在危险的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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