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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章 危险犯概念(6)

在价值层面,危害行为是否造成法益侵害危险的判断基于理论的不同而呈现差异。行为无价值论主张,“行为违法性的判断基准是行为自身是否违反价值,即是否违反国家、社会的伦理规范体系,是否不具有一般的社会相当性。”据此,这种观点认为应当以是否违反国家、社会伦理规范评判危害行为是否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结果无价值论主张,“从刑法是保护社会生活利益即法益的手段的前提出发,认为行为是否违法,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只能以该行为所造成的侵害或者威胁法益的结果为基础,从科学的一般人即法官的立场加以判断,反对在社会危害性判断中,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等内容。”据此,危害行为是否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取决于危害行为是否在客观上造成侵害结果。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判断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在我国刑法理论中,“犯罪客体实质上就是刑法上的法益,即犯罪客体的内容应当是刑法所保护的利益。”“利益是指在一定的社会形式中满足社会成员生存、发展需要的客体对象。”利益必然通过物质性的或者非物质性的载体予以体现,当这些载体受到侵害或者侵害的威胁时便反推危害行为对法益造成了侵害。而判断这些物质性载体或者非物质性载体是否受损的对象正是危害行为在事实方面造成的损害。因此,危害行为造成的实害结果发生的危险状态是判断危害行为对法益造成侵害危险的基础。如只要实施放火行为并使对象物达到独立燃烧的程度,危害行为便造成对象物被烧毁的危险状态,同时危害行为也对公共安全法益造成侵害的危险。在我国刑法理论体系下,以事实层面危险状态的发生作为法益侵害危险的判断基础的原因在于:首先,法益是抽象的,法益侵害必须通过物质性的或非物质性的载体予以体现,脱离客观的载体,法益的侵害无从判断。其次,古代社会,国家为统治社会实行结果归责或主观归责。近代以来,刑法的基本着眼点不在于对已然行为的报复而在于防范未然,刑法归责方式由客观归责或主观归责嬗变为主客观相统一。把法益侵害的危险建立在客观危害之上,以事实层面危险状态作为判断法益侵害危险的基础是为了更好地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人权。如果不把法益侵害的危险建立在事实层面的危险状态基础之上,即使危害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只要司法机关认为行为人具有主观罪过,就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这可能导致主观归罪的恶果。把法益侵害的危险建立在事实层面危险状态的基础之上,如果危害行为根本不可能导致实害结果发生的危险状态,危害行为没有对法益造成侵害的危险,危害行为就不构成犯罪。因此,危害行为对法益侵害危险的判断应以事实性危险状态作为判断基础。例如,2009年6月10日晚,广阳岛上几个跑“黑车”的驾驶员聚在一起商量怎样对付定线车。有人出了一个馊主意,说是在公路上安装钢制四角钉,专门来刺破定线车的轮胎,以迫使定线车退出广阳岛。6月11日上午11时许,“黑车”经营者阳建等人见赵东开着“黑车”路过广阳岛高峰村团结社路段时,将赵东叫住,商量由赵放哨,阳建等人负责在公路上安放钢钉。6月11日前后,定线车总共有33个车轮中招,其中有部分完全报废,车轮胎的直接经济损失3000多元。经鉴定,轮胎被钢钉刺破后,车辆达到一定车速就可能导致车辆侧翻的交通事故。在这个案例中,用钢针刺暴轮胎导致汽车侧翻的危险状态,进而对公共安全法益造成侵害的危险,没有发生汽车侧翻的实害结果,是由于车速没有达到一定的程度所致。因此,轮胎被刺暴这个危害结果就成为判断交通工具倾覆危险的对象。

2.判断危险的时间

(1)危险判断时间的观点介绍

有学者主张以事后发生的所有客观事实进行判断的事后判断说,也有学者主张事前判断说,还有学者主张综合判断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的具体主张又各不相同。如有学者认为,“在危险的判断时点上,既不能只顾事前而忽略事后,也不能只考虑事后而忽略事前,而是应当瞻前顾后,将事前判断和事后判断有机结合起来。”也有学者认为,“没有必要人为地将判断时间限定在事前或者事后,而应该对事前和事后的一切客观情况都予以考虑。”也有学者认为,“以行为时存在的所有客观事实为基础进行判断,或者站在行为后的立场进行判断,则必然导致没有发生侵害结果的行为都必然不可能发生侵害结果因而没有侵害法益的危险的结论,故必须对客观事实进行一定程度的抽象(抽象的方法是舍弃阻止结果发生的事实),同时只能站在行为时的立场进行判断。”

(2)学说评议

以事后判断为标准,只要没有发生实害结果都会被视为不能发生实害结果,这是事后判断说被诟病的重要原因。以事后判断标准会导致危害行为的性质取决于危害行为以外的因素的恶果。例如,甲意图报复乙而将乙停在路边的汽车的刹车装置破坏。但该车却因为其他车肇事被撞坏致甲的意图落空。在这个案件中,如果以事后判断作为标准,甲将构成无罪。但是甲破坏一辆正被使用汽车的刹车装置造成了该车倾覆的危险。如果因为第三人的原因使危害行为的性质改变则意味着危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再取决于主观罪过和客观行为,而取决于其他偶然因素。另外,实施危害行为时,危害行为完全可能脱逸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发生较重的危害结果,如果行为人事前对行为后造成的危害结果不能认识,则不能把该结果归责于行为人,否则便有客观归罪之嫌。因此,事后判断说不可取。综合事前、事后各种情况的综合判断说也没有摆脱事后说的窠臼,而且如何把事前、事后的情况统一起来,何时进行判断仍然缺少可操作的标准。

(3)行为时判断标准的确立

刑法是行为规范,人们依据刑法选择自己的行为,刑法要发挥规范的引导功能必然以民众对规范能够认识为前提。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危害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危害结果能否归责于行为人必须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为前提,如果不能认识就不能把该结果归责于行为人。因此,危害行为造成的危险状态能否归责于行为人也应以行为时行为人能否认识为标准,否则,将导致刑法强人所难。

如甲在某条公路旁边开设了汽车轮胎维修店,为开辟生意,甲在店外公路上掘洞埋铁钉,使过往汽车轮胎被扎爆而在其店中维修,最终导致多辆汽车险被倾覆。多日后,甲被举报抓获。对这个案例,甲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应属无疑。判断甲的行为是否足以导致汽车倾覆的危险应当以甲埋铁钉时的行为为准。汽车在公路上高速行驶,轮胎突然爆裂将导致汽车倾覆的危险。行为人在公路上掘洞放置铁钉时对这种危险状态应该能够认识。以行为时判断,即使事后没有任何车辆倾覆,也可认定行为造成了实害结果的危险状态,并对法益造成了侵害的危险。依据事后判断说,假如没有汽车受损,危害行为甚至还可能不构成犯罪。

3.判断危险的标准

(1)危险判断标准学说

有学者主张科学判断标准说,这种观点认为,“危险状态虽然具有事后可预测性,但是它的客观存在及程度如何,需要权威机构或专门机关认定。”也有学者主张综合判断说,这种观点把科学标准与一般人的认识标准结合起来对危险进行认定,但综合判断说中,各学者的具体主张又有所区别。有学者认为,“把一般人的认识水平与科学上的认识完全对立起来是不符合实际的。实际上,法官在判断危险性时,既要考虑一般人的常识,又要参考专家的鉴定结论(科学上的判断),即是一种一般人标准与科学标准相结合。”也有学者认为,判断的标准通常是科学的因果法则;但根据科学的因果法则判断为不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而从公民的法感情来看需要进行处罚时,则以一般人的认识为标准进行判断。

(2)我国危险判断标准的特点

德日刑法危险犯滥觞于未遂犯与不能犯的区分,危险是指危害行为对法益造成了侵害的威胁。法益是抽象的,危害行为是否对法益造成侵害的威胁是一种价值判断。既是价值判断,囿于判断者标准的差异,结论各异,主观标准说、一般人标准说、科学标准说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我国刑法危险犯与德日刑法危险犯大异其趣,我国刑法危险犯的危险具有双重功能,危险集事实认定与法律价值判断于一身,事实层面危险的认识是价值层面危险判断的基础,法益侵害的危险建立在实害结果发生的危险状态之上。如果危害行为根本不可能导致危险状态,危害行为便不能对法益造成侵害的危险。因此,德日刑法危险的认定标准不适合我国危险犯危险的认定,不能以德日刑法危险的认定标准认识我国刑法危险犯的危险。

(3)我国具体危险犯危险的判断标准

事实层面的危险状态是客观的而不是主观的。客观事实的认定具有规律性,规律不因为人的意志而转变,社会一般人对危险的认识不能代表科学法则的认识。以破坏交通工具罪为例,破坏交通工具是否足以导致交通工具倾覆或者毁坏应当通过对破坏结果的检验为准,这是科学法则的运用而不是一般人认识。如果危害行为造成了危险状态,危害行为则构成危险犯的既遂,反之,则否。

以科学标准判断危害行为是否造成了实害结果发生的危险状态,进而判断危害行为是否造成了法益侵害的危险在大多数场合具有现实可操作性,但是这种观点也存在一些疑难,即行为人的认识与科学鉴定的结论出现偏差的情形。如行为人认为自己的危害行为不会导致危险状态,但经科学鉴定该危害行为会导致危险状态,或者行为人认为危害行为会发生危险状态,但经科学鉴定该危险状态根本不可能发生。如果完全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认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会导致认识能力越低的人承担的刑事责任越少,认识能力越高的人承担的刑事责任越多,这明显不公平。如果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而以科学标准判断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认识,行为人对一些危害结果确实可能不认识,将不能认识的危害结果归责于行为人也不公平。

为此,我们认为,判断行为人对危害结果能否认识应以类型化人的认识能力作为判断标准。所谓类型化人的标准是指具有相应的知识、经验从事相关职业的人,如类型化的食品生产者知道哪些东西将危害人体身体健康。作为类型化的人,身处职业环境中,应当明了职业行为可能导致的危害结果。如果行为人对应当认识的职业行为的性质及危害结果没有认识,反映出行为人没有承担应有的责任,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以类型化人的认识能力作为评价个人认识能力的标准能够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平,能比较准确地解决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认识与科学鉴定之间的分歧。依据类型化人的标准,如果行为人不能认识危害结果,类型化人也不能认识危害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即使经科学鉴定危害行为能导致危险状态时,行为人也不承担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能认识危害结果,类型化人也能够认识危害结果,经科学鉴定危害行为也能造成危害结果,那么行为人就应承担刑事责任。

必须指出的是,以类型化人标准作为判断行为人认识能力的标准与以社会情感作为判断行为人认识能力标准是有显著的区别的。以类型化人的标准作为判断行为人的认识能力是客观的,以社会情感作为判断行为人认识能力的标准是主观的。民众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往往侧重于感性认识,特别是案件在受媒体及网络的煽动下,民众的感性认识更为强烈。民众为达到严惩罪犯或宽恕罪犯的目的,情感性认识往往脱离理性的思考,使危险状态的认定脱离客观事实而被民意绑架。因此,危险状态的判断标准应以科学鉴定为主,并结合类型化人的认识作为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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