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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章 校园安全典型案例评析(21)

95、学生上课时被社会青年叫出教室扎伤案

案例介绍:

某中学高二学生正在上数学课时,突然有两个自称是学生黄某哥哥的年轻人要求找黄某,说家中有急事要告诉黄某 (17 岁 )。当时正在上课的数学教师便将黄某叫出了教室,自己随后便关上了门继续上课。但时间不长,教室外使传来黄某的呼救声,数学教师急忙出去查看,发现黄某已经倒在地上,身上正在流血, 两名找黄某的年轻人已经跑远。数学教师一面组织学生迅速对黄某 进行抢救, 一面利用电话向学校领导报告。因抢救及时,黄某最终脱离了危险。后经警方调查,黄某是因为之前与这两名社会青年因为小事引起纠纷,两名社会青年使借机乘黄某上课期间不防备,将其叫出教室扎伤。另外,警方还了解到,当时两名犯罪嫌疑人都是采用翻越学校围墙的方式进出校园的。事发后,两名犯 罪嫌疑人畏罪潜逃,至今未归案。黄某以学校教师的工作存在过失为由,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学校赔偿黄某的经济损失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 2 万元。法院在审理后认为,学校在教学工作中,没有尽到自己对学生进行保护的义务,导致学生受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同时,黄某自己对于事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因此依法判决由学校对黄某赔偿 1.5 万元。

案例评析:

法院认定学校在教学管理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这实际上在本案中是有明显的体现的。如果说两名犯罪分子是凭借偷越墙头的方式潜入学校作案,学校门卫或保卫人员无法及时发现有情可原,正在上课的数学教师对此事的处理则明显不当 。该教师在两 位人要求见黄某时,没有进行任何盘问,随便将黄某叫出教室以致黄某发生了意外。这实际上也反映了学校管理制度的不完善。另外,黄某在出教室后,见到找自己的是与自己有纠纷的,没有马上返回教室,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因此 判决由学校承担主要的责任, 由黄某自行承担次要的责任。课时有人找学生,这其中有学生的家长、同学、还有学校的教师,正在上课的教师让不让见 ? 不同的教师有不同的做法。但出于管理的规范性和安全性考虑, 建议采取以下解决方式 :为了保证上课期间的正常秩序,学校在正常上课期间,原则上不允许任何人会见学生。对于会见学生的人,教师应当婉言拒绝。如果遇有特殊的紧急情况, 确实需要在上课期间找学生, 应当经过学校主管部门 ( 如教导处 ) 或主管领导的同意,持该部门领导的统一格式书面证明,请求任课教师将有关学生叫出。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96、女骗子进入校园行骗大学生案

案例介绍:

2007年的一天 , 刘某在校园内练习口语 , 一女子主动上前搭讪 , 与他探讨发音问题。该女自称在国外生活多年,现正在清华大学攻读博士学位。见刘某顿生仰慕之情,该女又吐惊人之语,说自己名叫秦某, 是我国某著名大使的女儿。清华博士的头衔加上大使女儿的名号,让刘某立即拜倒在这位姿色平平的女子的石榴裙下。第二天,两人己如胶似漆难舍难分了。见刘某对自己一见倾心,“大使女儿”主动提出带刘某到方庄自己的“家” 拜见父母。到方庄后,“大使女儿” 说先给自己家里打一个电话,几分钟后“大使女儿”告诉刘某,自己的父亲正在家里约见几国大使,接见“准女婿”不是时候。于是二人便到附近一个网吧内坐着聊天 , 一会儿“大使女儿”离座再去给“家”里打电话 ,让刘某坐在网吧等自己。就在刘某等候之时,服务员请刘某到前台接一个电话 , 电话是秦某的“妈妈”打给刘某的, “秦妈妈”为今天不能够接待未来的女婿表示抱歉,同时希望刘某好好照顾自己这个娇生惯养的宝贝女儿。接到“秦妈妈”的电话,刘某是诚惶诚恐、受宠若惊 , 虽然没有见到未来的岳父母,但人家已把宝贝女儿托付给了自己,自以为攀上一门高枝的刘某欣向若狂。第二天,刘某便把找了一个好对象的消息告诉了父母, 为显示对未来“儿媳妇”的重视 , 刘某的父母专程来北京看望了“大使女儿”,当然还带有一份不薄的见面礼(价值300元)。虽然也想与未来的亲家见见面 , 但因亲家“国事”缠身 , 两位亲家只好在电话里寒喧了几句作罢。

元旦期间,刘某带未婚妻回到了家乡,父母为他俩举办了热热闹闹的订婚仪式。但随着对“大使女儿”接触的深入,刘的家人越来越觉得这个“儿媳妇”有点不对劲。刘的家人悄悄与清华大学联系,了解秦某其人,结果如当头一棒,清华根本没有一个正在读博士的所谓的大使女儿秦某。见事情败露,“大使女儿”在虚张声势的哭闹后离家出走,从此杳无音信。 1月21 日晚 , 刘某在学校超市内突然发现了这位离家出走的“未婚妻”, 愤怒的刘某立即报告了校保卫部门。“大使女儿”被扭送进了派出所。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到刑法中犯罪构成的问题。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 , 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 , 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的有机整体。这里的客观要件包括犯罪客体与犯罪客观要件 , 主观要件包括犯罪主体与主观要件。 这是一切犯罪都必须具备的要件 , 而每个犯罪的构成要件依照刑法的规 定又有其独特的内容。

该案的 “女主角”秦某虚构“大使女儿”身份加“博士”头衔的事实,通过与他人“恋爱”、“订婚”等方法, 意在骗取他人钱财维持生计, 实际为诈骗行为。下面我们依据刑法关于诈骗罪的规定,从犯罪构成的角度去分析秦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

所谓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 的方法 , 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就本案而言,其犯罪客体是指公私财物中包含的受骗者的私人财物的所有权,秦某既然以骗他人财 物维持生计,必然要将他人的财物变成自己的,因此其行骗直指他人财 物的所有权,侵犯的是他人财物的所有权。诈骗罪的客观要件主要是指 行为人以虚构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手段 , 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 大的行为。其特点一是骗而取之 ,二是被骗者受骗后自愿交出财物 , 三是 骗取财物数额较大。我们的女主角的行为是否与之相符呢 ? 秦某谎称自己是“大使女儿” 、“博士”;虚构他人与自己“大使父母”见面、通话;与他人“恋爱”、“订婚”,这统统是秦某的伎俩 ,秦某是典型的虚构或隐瞒真相。而我们的受骗者呢 , 也都是因为听信了秦的谎话 ,信以为真 ,见面礼也好,慷慨解囊也罢 ,最后都是自愿将自己的钱财交出 ,这个自愿是指被骗后的自愿 , 若无被骗便无自愿。至于秦某骗取财物的数额是否较大,要看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目前司法实践中认定数额较大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根据该司法解释 ,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00 元-4000 元为数额较大。就本案而言 ,秦某所骗额已经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至于犯罪主体 ,是指何种人能犯诈骗罪。依我国刑法规定为已满 16 周岁的公民,这便无须庸议。诈骗罪的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公私则物为目的,是一种直接故意,即是明知自己意欲诈骗他人财物而积极去完成诈骗行为的心理态度。从本案看来 , 秦某谎言连篇,不是为了骗得他人的情感 , 而是财物,秦以行骗来维持生计,是知之而为之,明知自己行为的后果而行骗。

综上而言,秦某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诈骗罪犯罪构成的规定。

97、学生妈妈杀子案

案例评析:

2007年7月18 日中午12 时许,广州市海珠区某中学女生刘某在家中厕所生下一个9 斤多重的男婴。怕家人发现被责骂,她决定把孩子杀死。她用剪刀插进男婴的喉咙和心脏,把孩子放进白色胶袋,放进床底并盖好床板。下午2 时许,她回到房间,发现孩子还没死 ,又将孩子 连胶袋一起放到床上用毛巾被捂住。又过了3 个小时,她发现男婴的手脚还在动 , 就把男婴连同胶袋从 8 楼窗口扔下,被邻居发现急送医院但孩 子不治身亡。刘某事后交代,她见别人都有男朋友自己却没有 , 出于虚荣心和一个自己并不喜欢的男生发生了关系。怀孕后男生不给她钱去打胎又不敢告诉父母,她就想出了这个办法。而刘某的父母直到这时才惊悉自家的乖乖女已沦为杀人犯。

案例评析:

上述案件令人触目惊心,具有严重的违法性,依法应当要承担刑事法律责任。法律责任又称违法责任,是指法律关系中的主体由于其行为违法 , 按照法律规定必须承担的消极法律后果。法律责任基于违法行为而产生 , 没有实施违法行为就不应承担惩 罚性的法律责任。违法行为表现为 : 拒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或者做出 了法律所禁止的行为 , 应承担违法行为所引起的后果 , 受到相应的法律制 裁。本案中的学生妈妈非法剥夺了婴儿的生命 , 做出了刑法所禁止的行为,所以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每个自然人从一出生就享有生存的权 利 , 就享有最基本的人权即生存权或称生命健康权。这是作为一个人最 基本的权利 , 任何人都不能予以剥夺,包括自己的父母。孩子出生后,是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存在 , 他不是父母的财产或物品,不能任意处置。上述案例中 , 学生妈妈在孩子出生后 , 采取极端的方式处置了孩子,非法剥夺了婴儿的生命,严重侵犯了婴儿的生命健康权。将刚出生的婴儿剥夺生命 , 从刑法上讲,构成了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达到一定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中国刑法规定,已满 16 周岁的人犯罪 , 应当负刑事责任 ,为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巳满 14 周岁不满 16 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 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 , 应当负刑事责任,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不满 14 周岁的人 , 实施任何危害行为都不负刑事责任,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在本案中 , 学生妈妈的年龄均已在 14 周岁以上,达到了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年龄,应该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98、学校饲养狼狗伤人案

案例介绍:

某学校出于对学校安全的考虑,在学校饲养了一条狼狗,协助学校夜班值班人员值班、巡逻。但在 2008 年 5 月的一天,该校门卫在牵着狼狗从操场经过时, 狼狗突然扑向该校五年级的学生 董某,门卫见状奋力拉住狼狗进行阻止, 但无奈狼狗挣脱了门卫 手中的绳索, 追上董某进行撕咬。门卫和闻讯赶来的其他教工一起将董某救下,但其已被狼狗严重咬伤。事后, 董某的家长与学 校协商不成,便以董某的名义提起诉讼,要求学校赔偿董某的各项损失。而学校认为, 学校的门卫已经尽力去阻止伤害的发生,但狼狗毕竟是畜生,所以它突然惊起咬人是无法预见的,所以学 校已经对狗进行了认真的管理, 没有过错,请求法院驳回董某的 起诉。法院经审理后,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由学校承担学生董某的经济损失。

案例评析:

本案中,学校饲养的狼狗咬伤学生,学校应当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责任。

从《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民法所规定的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即只要动物伤人,主人就要承担责任,除非动物伤人是由于受害人的过错 ( 如逗狗 ) 引起的。这主要是考虑到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是该动物的受益者, 而他人通常难以了解别人所控制的动物的习性,难以防止或者避免损害 发生,因此由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更具合理性, 而且这样处理也有利于督促饲养人或管理人加强责任心。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任。”

99、未成年学生在校外同居被杀案

案例介绍:

2007 年 9 月,某职业中学 17 岁的学生周某通过朋友认识了另一所职业学校 17 岁的女学生王某, 两人迅速建立起恋爱关系,并在校外租房同居。同年 12 月, 王某的前任男友黄某闯入两人租住的房屋, 将周某和王某杀死。当晚, 黄某被警方抓获,并被当地法院判处死刑。当周某的父亲赶赴学校所在地处理后事时发现,儿子不仅在事发前一直没回学校住,而且平时经常不到学校上课。周某的父亲遂以校方对尚未成年的儿子没尽到监管职责为由,要求校方赔偿 20 多万元。经法院调解,学校与周某的家长签订了调解协议,赔偿用某的家长5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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