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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章 校园安全典型案例评析(9)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也在第十五条规定:“未成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吸烟、酗酒。任何经营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

另外,为了保证未成年人不受其他吸烟人的影响,《未成年人保护法》还在第二十七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宝、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吸烟。”

因此,该中学在学校为吸烟的学生设置吸烟室的行为,严重违反有关的法律, 危害了青少年的健康,纵容了他们的不良习惯,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此行为严肃处理。

为了落实《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禁止未成年人吸烟的有关规定,学校和教师应当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1)做好对学生的宣传和教育,讲明吸烟对人体的危害,对影视作品和现实生活中的吸烟现象应当对学生正确的引导。(2)学校的教师作为教书育人的工作者,自己的一举一动都是学生的模仿对象, “学校无小事, 处处皆教育”, 所以教师最好能够以身作则,不吸烟或者戒掉烟瘾。如果确实难以戒除烟瘾的,也应当按照上述法律的规定, 不能在教室或其他学生活动场所吸烟,吸烟时应当尽量对学生加以回避。(3)学校和教育部门应当呼吁政府有关部门制订相应的具体措施, 倡导有关人员积极支持, 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任何经营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 的规定确实落实下去。

36、学生在动物园春游时被熊猫咬伤案

案例介绍:

某小学组新六年级学生到动物园游玩。进入动物园后,带队老师让学生自由参观,中午12点准时到动物园门口集合。程某(12岁) 等几个学生来到熊猫馆, 其间,刘某和同学们打赌谁敢摸一下大熊猫,他就请谁吃冰淇淋。争强好胜的程某不顾同学的劝阻,跨过铁丝网向大熊猫靠近。结果被一只大熊猫拖进两米深的沟里撕咬致伤。程某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护理费等9000 多元,并休学半年。程某一纸诉状将动物园、学校和刘某告上上法庭, 要求三被告赔尝原告医疗费、护理费、( 父母的 )误工费、因休学而请家教上门辅导所支付的家教费及精神损害赔偿等损失共计 4 万多元。被告告动物园辩称,其己设立“动物伤人, 请勿入内”的警示标志,并采取了合理的防护措施,原告被咬伤, 过错在于原告自身及学校,动物园在此事故中并无过错,但基于人道主义原则可给予原告一定的补偿。被告学校表示,其是否承担责任应按照法律的规定来办理。被告刘某辩称, 他和同学是打赌一种开玩笑的行为 ,原告作为十几岁的学生应当具有辨别危险因素的能力,其受伤与被告无关。经过几次开庭审理之后,法院审判认定,被告学校因疏于监管,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程某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应知道基本安全常识,因此也要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动物园和被告刘某不承民事责任。

案例评析:

在本案中,学校是学生活动的组织者,但在活动过程中,放任学生自由活动, 失去了对学生加以照管的可能性。而作为六年级的小学生,其明显缺乏一些自控和自我保护的能力, 任其在动物网中自由活功,是很可能发生意外事故的。本案中,程某作出危险动作时,教师没有在现场,所以无法及时加以制止,以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学校对此或者是估计不足,或者过于自信,总之足存在明显过错的,所以应当根据过错承担责任。对于动物园来说, 其承担的是一种安全保障义务,即应在可能的范围内保障游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具体来讲,动物园的安全设施一定要合格,如关动物的笼子要有绝对的牢固性,保证动物不会从其中逃出伤人。在本案中,动物园在熊猫场地周围设置了铁丝网网,防止熊猫越出伤人, 并且在场地上设置了“动物伤人, 请勿入内”的警示标志,应当说已经恰当履行了其安全保障的义务,而不能苛求动物园在公园的每一个角落都设置工作人员来维持秩序,这也是不可能的。如果程某不越过铁丝网,熊猫是不会对其造成伤害的,所以,动物园在本案中是没有过错的。刘某与同学打赌, 并不会直接导致程某越过铁丝网。所以刘某打赌行为与程某受伤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程某越过铁丝网,完全是因为其争强好胜的心理所驱使。所以,在本案中,法官认定刘某不对事故的结果承担责任,而程某则要自己负担一部分的损失。

法律链接: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如发生伤害事故,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37、学生在汽车站义务擦玻璃摔伤案

案例介绍:

星期天,某小学开展学雷锋活动,组织学生到汽车站打扫卫生, 擦洗玻璃。出发前,班主任向学生交代了任务,强调了要求,要求大家在活动中遵守纪律, 注意安全。上午学生到达车站后,分头打扫卫生,擦洗玻璃。其中部分女生到二楼擦玻璃。学生张某站在窗台擦玻璃时, 不小心从窗台摔下。班主任和车站的领导及时赶来,将张某送往医院,诊断为小腿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了40天,花去医药费 2100 元。事后,在区教育局和有关部门的调解下,达成协议:学校赔偿张某医药费 2100 元;由车站给予张某一次性补助 1000 元。

案例评析:

这起事故中, 应当说学校和车站都是具有一定过错的。学校安排学生参加的劳动项目不合适。三年级的小学生基本上还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此时安排他们去擦二楼的玻璃是明显不当的。对于学校米说, 在学生活动时没有足够的教师跟随,不能及时发现和制止学生的危险动作, 这也是不当的, 对于一个不满10 岁的孩子, 在外出活动时学校不能采用放手式的组织形式,那样极容易发生意外。学校和车站都没有对学生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这也是不妥的。

这事故中, 学校的出发点本身是好的, 组织学生参加一些社会公益性的活动有益于培养学生良好道德水准。但在组织这类的活动中,学校应当注意:活动的时间、地点、负责人都提前落实,需要提前与有关部门、单位联系的要及早打好招呼。活动的项目一定要经过精心选择,适合学生的能力范围,不能带有商业色彩, 尽量避免带学生到不适于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活动。定保证有足够的教师跟随,既要避免学生违纪,发生意外,也要防范外界对学生的不良影响和侵害。

法律链接: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38、学生在校被陌生人接走受伤害案

案例介绍:

某小学一年级的学生小玲在教室内准备上课时, 被一男青年教室领走。当天中午,小玲没回家吃午饭,其父汤某到学校来找孩子。学校得知情况后当即与汤某一起去派出所报案。直到晚上,才在一车站附近找到了小玲。此时,小玲精神恍惚,身上有受过伤害的明显痕迹。后来,小玲经住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等4000多元。为此,小玲的父母要求学校赔偿损失。

案例评析:

学校应当对小玲受到的伤害承担责任。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承担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作为一年级学生的小玲属于无民行为能力的人,学校有义务对其进行管理和保护。小玲在校学校期间,学校疏于管理,未核实陌生男青年的身份, 也未征求小玲监护人的意见,任凭陌生人将小玲领走,致使小玲受到伤害, 教师和有关人员的行为严重失职。由此给小玲及其监护人造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学生被犯罪分子接出学校后,遭受犯罪侵害或被绑架勒索的案件近年来时有发生。这也提醒我们,对于学校的学生接送制度一定要加以重视,以防止犯罪分子利用学校工作的漏洞实施犯罪。一般情况下,接送制度只涉及到寄宿制学校部分年纪较小,需要父母接送的学生。另外,一般学校对于正常上课期间, 学生来家长以外的人员接年纪较小的学生出校也应当有所规定。

有的寄宿制学校对此采取了接送登记制度,学校门卫也对被接出学校的学生认真检查有关接送手续是否符合规定。对于学生家长以外的人接学生出校,一般情况下应当要求学生家长提前与学校联系。还有的寄宿制学校在开学伊始向即与学生家长约定接送孩子的人员,对以上约定的接送孩子的人员一般实行持证接送, 除了家长与学校约定的特定接孩子的人员以外,其他人员来校要求接走孩子时, 学校原则上不予同意。对于学校在正常上课时间要求接走学生的,也可以参照以上寄宿制学校的做法制订有关规定。此外, 在目前发生的一些案例来看,有些犯罪分子慌称学生的家人受伤、生病住院、或者声称自己是学生家长的同事、朋友,因有紧急情况,所以代替学生家长来接孩子。所以, 教师一定要留心,认真核实对方的身份,以及理由是否真实。如果真不能辨别真伪时,为了慎重起见,拒绝只将孩子接走也不为过。

39、教学内容超过学生的正常承受能力导致学生自残案

案例介绍:

某小学四年级体育课上,教师在 32 米的距离内用板凳设置四道障碍,要求学生越障碍往返跑。练习中,学生高某在越障碍时被板凳绊倒摔伤,被送往医院治疗。该学生家长与学校协商未成,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查明,该体育课教学内容设置违反了国家教委《全日制小学体育教学大纲》的规定,其强度和难度均超过了四年级学生的承受能力,所以法院判决学校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

案例评析:

这起事故属于教学内容超过学生的正常承受能力而导致的体育课伤害事故。即因为体育课的教学内容、难度、强度等明显超过了学生的正常身体承受能力, 而导致的学生伤害事故。本案中,学校的过错主要表现为,体育课的教学内容违反了教学大纲 的有关规定,其强度和难度明显超过了四年级小学生的身体承受能力,而这样的教学很容易会导致学生伤害的后果。因此,在这起事故中,法院据此判决学校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适龄儿童、少年身心发展的状况和实际情况,确定教学制度、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改革考试制度,并改进高级中等学校招生办法,推进实施素质教育。学校和教师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达到国家规定的基本质量要求。”

40、因楼道的照明设施不完善而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案

案例介绍:

2007年8月,内蒙古某中学校长樊某主持召开学校的行政办公会议,会议决定从9月20日开始, 每天下午放学后,从18 时15分至18 时 55 分再补一节课。补课前,该校一名教师向被告人樊某提出,教学楼楼道照明灯己损坏,但没有引起被告人的重视。9月23日补课结束后,学生着急回家,由于没有照明灯,在底楼楼梯处,近百名学生发生拥挤,有的被挤倒并形成堆积,楼梯护栏被挤倒翻向外侧,部分学生从护栏处摔下,致使 21名学生死亡,47名学生受伤。

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樊某身为校长,负责学校的全面工作,在得知教学楼楼道照明灯损坏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安排检查、维修,在学生放学时没有进行必要的疏导,对学生伤亡负有直接责任。法院以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决校长樊某有期徒刑三年,总务处主任戈某被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案例评析:

教育设施重大事故罪是指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构成该罪,需具备以下的条件:(1)该罪的主体是对校舍或教育教学的设施安全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包括学校的校长,主管副校长,分管后勤的领导和职工、有关的教师及政府主管部门的有关人员。(2)要求客观上因为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3)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失, 即明知校舍或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但因为自己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心理而导致重大伤亡事故。

在本案中,校长樊某在有教师向其提醒教学楼的照明灯已经损坏的情况下,没有及时进行检查维修, 也没有安排值班人员对学生放学时进行疏导,以至发生了重大的伤亡事故,因此已经构成了刑法所规定的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按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因发生重大事故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重大事故”是指发生了1人死亡或3人以上重伤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具体规定“后果特别严重”的具体指标,一般认为是群死、群伤的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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