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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6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5)

二十五、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司法机关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正常活动,又侵害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根据《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包庇”,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禁,而通风报信,隐匿、毁灭、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检举揭发,指使他人作伪证,帮助逃匿,或者阻挠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禁等行为。“纵容”,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根据《刑法》第294条第4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是指:(1)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跨境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2)包庇、纵容境外黑社会组织在境内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3)多次实施包庇、纵容行为的;(4)致使某一区域或者行业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遭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别严重破坏的;(5)致使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逃匿,或者致使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查禁工作严重受阻的;(6)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二十六、传授犯罪方法罪

传授犯罪方法罪,是指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行为人传授犯罪方法的形式多种多样,即可以口头用言辞传授,也可以书面用文字传授,还可以用动作或者其他方法传授,方式方法不限。“犯罪方法”,是指实施犯罪的一切经验、技术、手段等。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多为有犯罪技能和经验的人。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根据《刑法》第295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二十七、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

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是指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集会、游行、示威的管理制度。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但只有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才承担刑事责任。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此外根据“两高”1999年10月9日发布实施的《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聚众围攻、冲击、强占、哄闹公共场所及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300条第1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

根据《刑法》第29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二十八、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

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行为人的行为既违反了国家关于集会、游行、示威的管理制度,又破坏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违反法律规定,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行为。客观方面注意:(1)行为人违反了《集会游行示威法》的规定。(2)行为人携带的是特定的物品,即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3)行为发生在行为人参加集会、游行、示威之时。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根据《刑法》第297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二十九、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

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是指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民集会、游行、示威的政治自由权利,又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的行为。本罪属结果犯,构成本罪必须是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公共秩序混乱的危害结果。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根据《刑法》第298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三十、侮辱国旗、国徽罪

侮辱国旗、国徽罪,是指在公众场合故意以焚烧、毁坏、涂划、玷污、践踏等方法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尊严,对象是国旗、国徽。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在公众场合故意以焚烧、毁坏、涂划、玷污、践踏等方法侮辱国旗、国徽的行为。注意犯罪地点“公众场合”是本罪成立的一个要件。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根据《刑法》第299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三十一、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

(一)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的概念和构成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是指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实施法律、行政法规的正常秩序。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本罪是行为犯,且是选择性罪名,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前述“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行为之一,即可成立本罪。司法实践中根据行为人实施的具体行为确定罪名。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其犯罪目的一般是煽动或者蒙蔽他人抗拒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

(二)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的认定

1.罪与非罪的界限

根据“两高”1999年10月9日发布实施的《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的规定,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本罪:(1)聚众围攻、冲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扰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秩序的;(2)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聚众围攻、冲击、强占、哄闹公共场所及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3)抗拒有关部门取缔或者已经被有关部门取缔,又恢复或者另行建立邪教组织,或者继续进行邪教活动的;(4)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情节严重的;(5)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宣扬邪教内容出版物,以及印制邪教组织标识的;(6)其他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行为的。第2款规定,实施前款所列行为,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1)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组织机构或者发展成员的;(2)勾结境外机构、组织、人员进行邪教活动的;(3)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宣扬邪教内容出版物以及印制邪教组织标识,数量或者数额巨大的;(4)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造成严重后果的。第9条规定,对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犯罪活动的组织、策划、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和本解释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受蒙蔽、胁迫参加邪教组织并已退出和不再参加邪教组织活动的人员,不作为犯罪处理。

根据“两高”2001年6月4日公布、6月11日起施行的《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第1款规定,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300条第1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1)制作、传播邪教传单、图片、标语、报纸300份以上,书刊100册以上,光盘100张以上,录音、录像带100盒以上的;(2)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DVD、VCD、CD母盘的;(3)利用互联网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的;(4)在公共场所悬挂横幅、条幅,或者以书写、喷涂标语等方式宣扬邪教,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5)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制作、传播的;(6)其他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情节严重的。该条第2款规定,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数量达到前款第(1)项规定的标准五倍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五倍,但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危害的,属于《刑法》第300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第13条规定,“宣传品”,是指传单、标语、喷图、图片、书籍、报刊、录音带、录像带、光盘及其母盘或者其他有宣传作用的物品。“制作”,是指编写、印制、复制、绘画、出版、录制、摄制、洗印等行为。“传播”,是指散发、张贴、邮寄、上载、播放以及发送电子信息等行为。

2.本罪与其他相关罪名的界限

根据《刑法》第300条第3款规定,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钱财的,应依照强奸罪、诈骗罪定罪处罚。

根据《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组织、策划、实施、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分别依照《刑法》第103条、第105条、第11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条规定,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依照《刑法》第103条第2款、第105第2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第3条规定,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依照《刑法》第246条的规定,以侮辱罪或者诽谤罪定罪处罚。第4条规定,制作、传播的邪教宣传品具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侮辱、诽谤他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或者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等内容,其行为同时触犯《刑法》第103条第2款、第105条第2款、第246条、第300第1款等规定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5条规定,邪教组织被取缔后,仍聚集滋事、公开进行邪教活动,或者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新闻机构等单位,人数达到20人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20人,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于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第300条第1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第6条规定,为组织、策划邪教组织人员聚集滋事、公开进行邪教活动而进行聚会、串联等活动,对于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第300条第1款的规定定罪处罚。第7条规定,邪教组织人员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277条第1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其行为同时触犯《刑法》其他规定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8条规定,邪教组织人员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的,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或者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分别依照《刑法》第111条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第282条第1款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第282条第2款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第398条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第10条规定,邪教组织人员以自焚、自爆或者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分别依照《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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