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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章 学术自由制度构建与建设高等教育强国比较研究——一种制度视角的分析(3)

5.建立终身教职制度,保障学术自由的有效实现。在美国,终身教职曾面临许多严重的问题,在19世纪后半期至20世纪初,大学教师遭到解雇的事情经常发生,到了“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即使在公立大学,教师也时常遭到解雇。教师工作的不稳定是对学术自由的最大挑战,许多教师迫于被解雇的压力而不敢发表言论。所以,终身教职制是一种以职业安全来保障学术自由的制度,是美国大学体制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最早将终身教职与学术自由紧密联结起来的是美国。美国大学教师是校董会的雇员,早期校方时常以解聘相要挟,干预学术自由。虽然教师有表达自己观点的权利,但大学也有解聘教师的权利。因而,在美国,争取学术自由权利的斗争一开始就与争取保障大学教师职业安全的斗争紧密相连。”[25]“终身教职制是实现学术自由的一种手段,也是学术自由的基本保证。”[26]

“它可以保证大学教师按照自己的信念去进行教学,可以保证教师的学术信仰,还可以保证教师按照自己所理解的知识和思想去行动,而不必担心任何人的惩罚。”[27]

6.黑名单制度使得高校在试图侵害教师学术自由权利时不得不三思而行。美国大学教授协会是教师最根本利益即终身教职制度最有力的捍卫者。协会的宗旨十分明确:致力于通过捍卫终身教职、学术程序和质量标准来促进学术自由。其在维护学术自由权利时所采用的最重要手段就是发布谴责某些大学的名单即“黑名单”,并且将这项工作常规化进而形成一种制度。而这种制度形成后,对那些被列入黑名单的大学形成了无形的压力,使得这些高校在试图侵害教师学术自由权利时不得不三思而行、谨小慎微。

7.高校内部的学术自由制度是维护教师学术自由权利的最现实制度。学术自由最终是要落实到大学这个具体的学术组织中来的,因为大学是教师和学生教学的基本场所,是他们共同每天必须面对的地方。所以,大学内部能否树立学术自由的理念并建立相应的制度是最为关键的。早在弗吉尼亚大学的缔造者杰弗逊(Thomas Jefferson)时代,他就首次把教师的学术自由权利与大学发展真正联系起来,把保障教师的学术自由权利作为一项强制性的学术制度进行建设。杰斐逊认为,“人类思想享有无限的自由。在弗吉尼亚大学,我们不惧怕真理会把我们带到任何地方。也不容忍任何错误,以便保证理性与真理联姻”[28]。杰弗逊不仅提出了大学要保护学术自由的理念,而且也将其理念付诸实践。实际上,美国很多高校都通过制定《××大学章程》、《××大学手册》、《教师手册》、《学生手册》等校内政策,有效地规范和维护了大学教师的学术自由权利。

(三)英国的学术自由制度

与上述的德国和美国相比,英国在维护大学教师学术自由及其制度建设方面有明显的不足,与其自身在学术自由制度建设方面相比也是在倒退,尤其是在对大学教师的具体工作和待遇的制度设计方面,其倒退性尤为明显。尽管如此,英国大学的学术自由的维护和保留方面也还有一些值得肯定的地方。

1.在立法体系上为大学学术自由预留了较大的空间。众所周知,英国的大学起源于中世纪的大学,最为著名的当属牛津大学和剑桥大学。中世纪大学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大学自治和学术自主(学术自由的重要条件),英国后来的大学大都很好地保留和继承了这个传统。英国的大学有“独立”和“自治”的法律地位。从立法形式上看,大学法与其他的初等和中等教育法不同,它不是由议会通过并经国家颁布实施的,而是由大学自行制定和执行(相当于学校章程),由英王签署即可生效。英国的大学法有两种,一种是对大学进行宏观管理的,如《大学和学院资产法》、《大学和学院(信托)法》、《大学考试法》等。另一种是某一所大学的大学法,如1570年《牛津大学法》、1571年《牛津和剑桥法》。1871年《学院特许法》公布以后,凡得到皇家特许成为“自治大学”的学校都可以制定专门的大学法。如1902年《威尔士大学法》、1904年《利物浦大学法》、1988年《维多利亚大学法》、1989年《伦敦大学法》等。大学法确立该大学的法人地位,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教学管理、行政管理等。大学法可以由学校适时进行修订,以使大学的发展能适应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大学法与其他教育法规没有层次上的关系,只是其内容不得与教育基本法相抵触。这就为英国大学自治、学术自主提供了很大的立法空间,极大地维护了师生的学术自由权利。自《1988年教育改革法》公布后,大学自治的范围又扩大到多科技术学院和高等教育学院。但是,《1988年教育改革法》把大学和国家的关系第一次用法律形式做出明确规定,确立了国家干预大学的合法性,大学的自治性受到了较大的影响。

2.大学拥有内部事务的裁决权。在大学的内部裁判权上,英国大学拥有比欧洲大陆更持久和明确的传统。英国大学经过漫长的斗争与努力,获得了许多特权——巡视员裁审制度等。此外,大学还设有验尸官法庭、市场监管官法庭、纪律法庭等特殊法庭。大学内部的这些特权保留到今天的就是英国大学的巡视员制度。“特许大学的巡视员一般由皇家任命,理论上所有大学的内部争议都可以提交巡视员仲裁,巡视员具有最终的仲裁权。”[29]巡视员拥有“对特许机构中内部法的应用中存在的错误进行不受限制的调查和纠正的权力”[29]。“巡视员拥有对大学内部法的排他性解释权和对特许大学,特别是20世纪初成立的特许大学内部争议的排他性裁审权,大学特许状将巡视员制度保留下来,使大学在解决内部争端时获得了一个相对独立的裁审制度,有利于大学自治的保障。”[30]从维护大学的学术自由权的角度看,英国大学的巡视员裁审制度的保留无疑发挥着积极的作用。

3.大学特许状制度有力地促进了大学学术自主和学术自由。在英国高等学校的产生和发展过程中,有一项特别重要的制度尤其值得我们关注,也许是世界独有的这种制度(此判断还有待进一步研究考证),这就是大学特许状制度。特许状起源于欧洲的中世纪,在本质上是一种“特别授权”的法律,是近代资本主义宪政制度的起源和基础。“大学特许状赋予高等教育机构大学资格,是大学自治的一个保证,即大学获此资格之后就获得了学术的独立地位,在课程设置、文凭授予标准等方面具有极大的独立性。”[30]因而,在维护大学自治和学术自主方面也最能发挥直接的作用。

4.建立中介机构,发挥缓冲作用,维护大学的学术自由权。在英国大学与政府之间也有一些中介机构,其中最著名的就是多科技术学院基金会(Polytechnics and Colleges Funding Council,PCFC)、大学基金会(Universities Funding Council,UFC)和1992年成立并取代前两个基金会的高等教育基金会(Higher Education Funding Council,HEFC)。这些机构都是依照有关法律建立起来的。通过这部法律,英国政府加强了对整个高等教育的控制,地方教育当局不再承担高教经费。与大学拨款委员会相比,这个高等教育基金会(HEFC)更多的是站在政府的立场上而不是站在大学的立场上来考虑对大学的拨款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大学的自主权受到了侵害和威胁。但毕竟这些中介机构不是政府机构,仍然在政府和大学之间扮演“减震器”的角色,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和保留了大学的学术自由权。

5.工会及相关利益群体在维护学术自由权中的作用。上文提到的《1988年教育改革法》在教育拨款机制上使得政府获得了合法的干预大学的权力,改革法还允许大学以能力不足为由解聘学术人员,为此大学只需支付被解聘的学术人员的预期损害补偿金。该法对学术自由和大学自治也提出了巨大挑战。有学者在文中提到,“在英国的大学教师和知识分子眼里,这个由保守党政府推动的法案是一个对大学破坏性很大的‘恶法’”[31],在保护学术自由权上是一个巨大的倒退。为了维护大学教师包括学术自由在内的权益,大学教师不得不联合起来,通过工会和其他形式的集体组织与大学和政府开展了旷日持久的博弈。在英国大学,“工会在学校决策过程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一些重大政策的出台,工会是否支持也是其能否顺利贯彻执行的重要因素”[32]。工会及其习惯组织在维护大学教师学术自由权上所发挥的作用是不可低估的。类似的组织还有英国大学雇工协会(the Universities and Colleges Employers Association)、全国继续和高等教育教师联合会等。

6.校内管理体制的完善维护了教师的学术自由权。英国高等学校的类型比较复杂,内部管理体制也不尽相同,但是,大多数学校都设有董事会、理事会和评议会(学术委员会),其中评议会在学校的学术事务方面有绝对的发言权。负责安排或执行教学、科研等所有学术事务和活动,与理事会为主的发展决策机制及校长负责的行政执行机制形成既相互独立又相互关联的权力制衡格局。“评议会主要是对校内事项,如教育和研究活动的方针、学术振兴、学科和课程设置、教育质量、授予资格与学位、任命校内外考试委员会委员、学生入学和毕业的基准、学生规则等进行审议,并向理事会上报审议结果。”[33]由于评议会的主要成员是教师,因而在很大程度上起到了保护教师的学术自由权,较好地体现了教授治学的学术原则。

三、结论

从上述德国、美国和英国大学学术自由制度的分析中,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几点结论。

1.通过宪法赋予学术自由权利是学术自由的必然选择。学术自由虽然产生于中世纪,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原先那些保证学术自由的社会环境已经发生了变化。大学要坚持自治、自主和学术自由就必须要依赖外界特别是政府的支持,否则,学术自由就必将面临孤军奋战的局面。而要取得政府的支持,立法手段是无论如何都不可或缺的,尤其是在各国纷纷进入法制化的时代,只有法律才能使大学的学术自由权得到最有效的保护。德国和美国都是在宪法中对学术自由权做了明确的或间接的规定,可以作为保护学术自由权的成功范例;而英国尽管在学术自由理念上远远长于德国和美国,但是,其在宪法层面上并没有规定,加之在上个世纪的许多立法中采用了右倾态度,致使在学术自由权保护上出现了倒退的倾向,极大地伤害了学术自由权。英国的做法从反面证明了学术自由的宪法权的作用。所以,学术自由的宪法权极为重要,它可以通过制约其他相关法律来保护学术自由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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