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购物节广告本身的观察分析而言:该广告居于千期专刊封面下方,仅约占封面的1/6。广告以浅蓝色为背景、与千期专刊封面的整体红色背景反差较大。不同颜色之间形成的自然整齐的分界线,以及购物节广告周边的由彩灯状圆点形成的整齐线条,明确显现购物节广告为相对独立的画面。
广告中的文字图像等内容无一与刘翔肖像有关,而且购物节广告中自有一个卡通形象作为代言。可见刘翔肖像并不是该广告的组成部分,该广告自身内容与刘翔肖像没有联系,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利用刘翔肖像做广告”。
但就千期专刊封面的整体视觉效果而言:购物节广告虽为浅蓝色背景,但其周边背景为红色,与刘翔肖像背景红色为同色,确有“刘翔与广告背景相同”之感觉;购物节广告紧接跨栏两竖杆,且竖杆本身为蓝色,确有“广告悬挂在跨栏下”之感觉;刘翔跨栏形象的背景由赛场改为红旗,现场的半截跨栏改为艺术化的整体跨栏,突出了刘翔肖像本身,而同时却弱化了新闻效果。
被突出的刘翔肖像本身的跨栏动作,与跨栏直接相连的宣传“购物节”的广告相结合,已有“刘翔跨向购物节”之感觉,再加上“精品购物指南”文字本身的呼应,足以令人产生“刘翔为中友百货购物节做广告”的误解。此种误解具有一定的合理根据,而并非无合理根据的单纯的主观想象。所以,千期专刊封面上的刘翔肖像与购物节广告之间,虽然不具有直接的广告关系,但具有一定的广告性质的关联性。
精品报社在发布千期专刊封面广告之时,未尽力注意避让他人肖像权,从而对载有刘翔肖像的图片进行了不妥当的修改,违反了《广告法》第13条“广告必须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之规定,显然具有过错。故就精品报社此种行为,确认其侵犯刘翔的肖像权,与《民法通则》第100条之规范宗旨并无违背。据此,二审法院判定: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精品报社向刘翔公开道歉并赔偿刘翔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驳回刘翔的其他诉讼请求。
其实,对于图片报道来说,只要坚守图片报道的新闻性要求,划清与商业性和其他非新闻性目的的界限,一般就可以避免侵害肖像权行为的发生。
三、名誉权
1.名誉与名誉权
所谓名誉,从字义上解释,就是指公民、法人的名望声誉。通常是指一个公民、一个法人的品德、才干、信誉等在社会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名誉权是指民事主体就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和自我评价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名誉权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和其他民事主体。这种人格法代表着民事主体的人格尊严,关系到民事主体在社会生活中应受到的公正评价和对待,会直接影响到民事主体其他民事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对每一个民事主体来说,名誉权都是非常重要的人格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2.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要件
(1)行为人主观上有毁损他人的名誉的恶意或过失。恶意是指实际恶意,即行为人明知事实虚假或对事实抱有深切怀疑,却仍然不计后果地予以轻率发表,并非是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失。过失是指行为人预见或应该预见到行为会损害他人的名誉,但由于自信或放任了这种行为。
(2)行为人客观上有捏造事实或散布虚假事实,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诽谤他人,以及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损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3)受害人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4)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3.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的法律特征
对如何认定侵害名誉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侵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发[1993]15号)(1993年8月日)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具体而言,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具有以下几种法律特征:
(1)侵害对象是特定的民事主体。除了指名道姓外,如果所指定的对象是特定环境、特定条件下的具体人,即使没有指名道姓,同样可以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
(2)侵害方式,主要是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所谓侮辱,是指以语言或行为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所谓诽谤,是指捏造和散布某些虚假事实、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
(3)主观上,行为人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在一般情况下,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只能是故意,绝非过失。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新闻报道失实或履行职务的疏忽,也可能造成对他人名誉权的损害。如报刊、杂志因审查不严,刊登、发表或转载有损他人名誉的文章,并不能因为是过失而免除其民事责任。
(4)客观上,具有非法侵害他人名誉权的事实。所谓名誉侵权的事实,是指侵害人从事了法律所禁止的有损他人人格、名誉的行为,而给被害人带来了社会评价降低。
(5)后果上,对被侵害人的名誉造成较严重的损害。所谓造成损害,是指由于侵害名誉权行为的发生,使被侵害人社会评价降低,感觉到一种不公正的社会压力或心理负担,精神上受到折磨,心理上遭受创伤。侵害名誉权行为所造成后果的损害程度,是判断民事侵权行为与一般不道德行为、行政违法行为以及刑事犯罪行为相区别的一个重要客观标准。
4.侵害名誉权的免责条件
从世界各国的法律和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图片报道在这样的几种情形下不用承担侵害名誉权的责任:
(1)内容真实。在一般情况下,只要行为人能证明自己的主要言词是真实的、符合客观实际情况的,就可以被免除侵害名誉权的责任,但是如果发生侵害名誉权与侵害隐私权的竞合,则不能以此作为抗辩事由。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02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法释〔1998〕26号》指出,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2)正当行使权利。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是指根据法律的授权或有关规定,在必要时因正当行使权利而有损他人的名誉的行为。其首先要有合法的授权或依据法律规定享有实施某种行为的权利;其次是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是必要的。如,依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出的批评和建议,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的申诉、控告或检举行为等。即使该公民反映的情况不完全真实,或者仅是一种怀疑,也是正当行使权利。但如果出于诬告陷害目的,四处诽谤,擅自向外传播,则另当别论。
(3)正当舆论监督。舆论监督是新闻工作者以及其他人依法通过新闻媒介发表评论,对社会生活、经济生活等方面进行的批评监督。在现实社会中,为披露不法行为和不正当的行为,新闻报道和评论只要主要事实真实,而只是个别细节上有失真实或用词造句不当,则不能认为构成侵权。
(4)受害人同意。受害人同意是指受害人事先明确作出自愿承担某种后果的意思表示。这种同意首先必须事先作出,其次必须出于受害人自愿,再者不得违背法律和公共道德。
(5)第三人过错。第三人过错是指因为图片报道者、报道对象以外的第三人对报道对象遭受名誉损害事实具有过错。如果图片报道者此时没有过错,则免除责任。
5.图片报道与名誉权
在图片报道中,只要报道真实,不去故意造假,捏造事实,不带有偏见以及不带有特定的目的去报道新闻事实和新闻事件中的人物,一般不会侵犯他人的名誉权。报道失实或是别有用心来丑化报道对象,不但是一种缺乏新闻职业道德的行为,而且在产生严重的社会后果后,就上升为一种违法侵权行为,必须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后果。
据美联社10月2日报道,由于批评者批评《今日美国》上周在网上发布的一张新闻配图涉嫌妖魔化美国国务卿赖斯,《今日美国》的编辑已于26日更换了相关图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