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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章 执法协作(2)

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涉及的管理领域广,执法频率高,与行政相对人接触频繁,易产生执法纠纷。行政执法的管理对象许多是下岗职工、失地农民、进城务工人员以及残疾人,在执法部门对其进行管理时,经常表现出强烈的对抗意识。有不少相对人对执法工作和执法人员比较轻视。在具体执法中有的执法人员不重视做好相对人思想工作,未能得到相对人的配合和支持。各方面的因素导致在执法过程中城市管理执法人员遭谩骂、围攻、殴打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阻碍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正常开展,妨碍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降低了行政执法效率,也影响了执法部门的形象。

要彻底改变上述状况需要一个过程,需要各方面的共同努力。一是执法人员要有公仆意识,不能以执法者身份自居而凌驾于群众之上。二是要加大社会监督力度,增强执法的透明度,自觉接受广大市民的监督,加强执法部门与当事人的沟通,保护当事人的正当利益,在服务中执法,在执法中服务,积极为当事人解难题,办实事,缓解对立情绪,获得广大市民的支持与配合。三是要强化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力度,提高法律的威慑力,为行政执法工作营造良好的氛围。四就是要加强执法保障。

本条规定即为了进一步建立完善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机制,强化执法力度和执法保障,制止和处置干扰、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在这方面已有相关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和第六十条对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以及对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行为设定了罚款、拘留等治安管理处罚。

又如《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阻碍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需要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执法部门应当主动、及时与公安机关沟通,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88号)的有关要求向公安机关移送,并将案件相关证据材料一并移送。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案件,应当附有案件移送书,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依法需要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案件情况调查报告、涉案物品清单、有关证据材料。对公安机关已经受理的案件,执法部门应当予以配合,支持公安机关的调查工作,根据需要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在案件移送前,执法部门如认为必要,可以邀请公安机关派员参加相关调查工作;公安机关要求提前介入调查或者要求参加案件讨论的,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当事人不配合调查是执法中常见的问题。在无法获取直接证据的条件下,就需要采用间接证据的办法,带协查函到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或者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措施。在执法部门对有关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阶段,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提供证据协查和管理威慑,向执法部门提供执法协助,迫使当事人配合调查。

第二十二条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的,执法部门可以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未规定具体强制执行机关或者规定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由执法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执法部门收缴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以及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本级财政。执法部门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释义】本条是关于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和罚没收入管理的规定。

一、关于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

法律、法规原赋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权,在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后,由执法部门依据本《条例》开始行使。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与本《条例》的相关规定,在执法部门有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权的情况下,执法部门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实践中有些部门和当事人机械理解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性质,认为执法部门只有行政处罚权,没有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权。《条例》第八条就此作了明确规定,即执法部门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调查权和行政强制权。本条第一款规定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依法对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强制执行问题作了明确规定。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是维护行政处罚决定严肃性的必要措施,是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管理职权,保证当事人及时完全履行义务的必要手段,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有效途径。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是行政处罚中不可缺少的一环,否则就不能保证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的产生法律效力的处罚决定的真正实现。

《条例》第八条规定了行政强制权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

下面对这两个概念作简单的阐释。

1.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或在紧急、危险情况下,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实施暂时性控制的措施。如对人身自由的限制,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它有以下法律特征:

(1)行政强制措施只能是由行政主体作出,人民法院不能成为行政强制措施的主体。

(2)基础行为与采取强制措施行为本身结合在一起,在时间上难以分离。

(3)行政强制措施是在出现紧急状态,且无法期待相对人自动履行时采取的。

(4)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必须有具体法律的实体授权。其方式、手段大致有以下三类:一是对人身自由的限制;二是对财物的各种处置,其具体表现为对财物的查封、扣押和冻结;三是对住宅等场所的进入。

2.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是指行政主体依法自己或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相对人采取强制方式,以迫使该相对人履行该义务,或者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之状态的行为或制度。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具有以下特征:

(1)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以行政主体和法院为执行主体。

(2)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以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为执行内容。

(3)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的目的在于迫使相对人履行义务或用代执行等方式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之状态,最终确保行政法上秩序的实现。

(4)在执行条件上,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必须以相对人逾期不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为前提。

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方式一般认为包括间接强制和直接强制,间接强制又包括代履行、执行罚。代履行是指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由行政强制执行机关或第三人代为履行,并向义务人征收必要费用的行政强制执行方法。执行罚是指有关行政主体在相对人逾期拒不履行法定义务时,对相对人处以财产上新的制裁,以迫使相对人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的行政强制执行方式。《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即属于执行罚。直接强制则是指在采用代履行、执行罚等间接手段不能达到执行目的,或无法采用间接手段时,执行主体可依法对义务人的人身或财产直接实施强制,迫使其履行义务或实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强制执行方法。

一般而言,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要经过以下程序:(1)告诫;(2)陈述和申辩;(3)制作执行决定书;(4)送达;(5)采取各种强制执行方式。

根据目前执法部门所实际履行的职责,执法部门根据《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权采取间接强制执行;根据《城乡规划法》和有关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法规,对有关违章建筑和违法广告可以责令行政相对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执法部门可以强制拆除。实务和理论两界都倾向将上述“强制拆除”视为行政处罚的直接强制执行。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机关和法院都可以成为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的主体,但基本上“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例外”。《行政处罚法》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义务,行政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行政处罚罚没收入的财政管理

罚没收入上缴财政以及收缴分离制度,是《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项基本执法制度,可以有效防止执法部门乱收费、乱处罚的行为。《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281号令)也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执法部门收缴的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以及没收的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本级财政。严禁以罚没收入返还作为经费来源或补充,真正做到执法与利益完全脱钩。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执法部门所需经费,应由财政予以保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规划时,应当确定相应的经营场所和泊车点,供农副产品、日用小商品等经营者从事经营和居民泊车使用。城市规划确定的经营场所和泊车点不能满足需要的,应当因地制宜,根据方便公众生活和不影响道路交通的原则,依照法定程序划定一定的时段和区域,作为临时性经营场所和泊车点。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合理建议。

市、县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规划和划定前款规定的时段、区域时,应当听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社区、居民的意见。

【释义】本条是关于城市中农副产品、日用小商品等经营场所和泊车点的确定和划定的规定。

执法部门的管理区域和管理事项中,农副产品、日用小商品等经营场所以及泊车点的管理是其重要内容,也经常发生执法争议,有相当管理难度,是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中的重大事项,需要在规划建设和平时管理中加强协调、协作,因此作为一个特别问题在本章中作出专门规定。

城市空间是个多重载体,为在城市中生活的各个人群的居住、工作、交通、商贸等行为提供场所。使城市市容整治有序是执法部门的管理目标之一,这一管理目标在现今社会历史条件下会与城市低收入人群的某些生产、生活需要发生冲突。事实证明对小商贩一味围追堵截无法取得好的管理成效,不考虑社会困难群体的生存空间也有违行政管理的总体目的。因此在管理方法上要正确处理“堵”与“疏”的关系,把着力点放在预防和服务上,而不是单纯处罚。

本条规定基本上是对几年来有关城市管理经验的总结。根据上海市目前的有关规定,其市区部分路段经市民同意,可设置部分便民类摊点,以方便修鞋、修伞、修拉链、修自行车等琐事,对马路摊点不再一律封杀,只对影响交通、算命占卦和夜排档等无证摊贩给予坚决取缔。杭州市目前也规定,在市区范围内设置社区便民服务点,为自行车修理、修鞋、修锁、修拉链、缝补衣裤、小家电维修等居民日常需要提供便利。同时也规定划定设点范围和区域时,不能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绿地,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不得设置社区便民服务点,需要占用社区公共场地的,不得阻碍交通出行和消防通道。

本条规定的内容是以人为本这一先进立法理念的具体体现,其贯彻落实有许多积极作用:一是可以解决部分低收入家庭的生活问题,有利于民生的改善;二是让市民尤其是中低收入者在游动商贩的经营中得到廉价的商品和方便、快捷的服务;三是可以增加就业机会,缓解城市的就业压力,减少游手好闲者,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四是城市管理变堵为疏后,减少了执法部门和摊贩之间的对抗性矛盾,提升了执法部门的形象,有利于和谐社会的建立。

鉴于保留相关经营场所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也规定,市、县、镇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镇规划时,应当确定相应的经营场所,供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等经营者从事经营。

对泊车点和临时泊车的管理与农副产品、日用小商品的经营场所管理具有相似性。随着城市中机动车辆日趋增多,日常泊车成为一个老大难问题。在不影响交通和周围群众生活的前提下,充分挖掘利用路面空间资源是目前的主要选择。根据道路不同时段的车流量规律,确定某些道路(主要是非主干道)的特定区域(如两侧)、在特定时段(如夜间)可以临时泊车,是国内外大城市泊车管理的通例。在这方面,与划定临时性农副产品、日用小商品的经营场所一样,都需要政府及建设、公安、执法等部门在关注、了解民生需要的前提下,科学规划、合理配置城市空间资源,同时建立密切的协作管理机制,根据需求变化和其他相关因素,相应调整经营场所和泊车点的布局,以达到有序管理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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