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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章 弱势群体研究(10)

土地权益是农民的主要权利之一,也是衡量农村男女性别权利平等程度的主要标志。由于传统封建意识在农村的根深蒂固和村规民约的惯性,至今我国农村女性拥有的土地权益与男性还没有完全平等。现实中农村女性土地承包初次分配的平等权依赖于“户籍规则”和“集体成员必须平均占有集体土地”的观念而获得,承包责任田、土地入股分红、征用土地补偿和宅基地分配是农村女性合法土地权益最容易受到侵害的四个方面。女性农民工本身具有农民身份,她们有的还会在农村拥有自己的土地,但城市化过程中女性农民工主动或被动地失去全部或者部分土地的现象屡见不鲜。由于女性农民工同时具有农民和劳动者的身份,她们在外出务工时或与他人结婚后,有时会由于“村规民约”而失掉土地,从而成为“没有土地的农民”。土地对于农民的重要性在此并不作分析,但对于女性农民工本应享有的土地权益,不能以其外出打工、结婚出嫁等理由强行剥夺,“村规民约”在未得到女性农民工的同意之前,是不能通过任何手段夺取其本应占有的资源的。不能因女性农民工的劳动者身份就人为地剥夺其农民土地,失去土地的女性农民工如再面临缺乏经济支持的困境,只能在经济上依赖家庭其他成员,从而缺乏独立的人格,并对子女身心发展带来负面影响。

四、法律及政策解决途径

(一)女性农民工属于“女职工”,应受到我国劳动法律的保护

目前,我国劳动方面的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规定较细,在规范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等方面都发挥着重要作用。上述法律条文中,多处出现“女职工”字样,对于女性农民工是否属于“女职工”,目前在学界尚有争议。如果女性农民工属于女职工范畴,则一系列关于女职工的相关法规就可以将女性农民工纳入保护范畴,无疑能够更好地维护女性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由于《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以下简称《劳保规定》)于1988年9月1日起实施,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并没有“女性农民工”的概念,女职工主要针对的对象是城市女性劳动者,女性农民工概念的出现远远晚于《劳保规定》颁布实施之日。因此,有的观念认为由于女性农民工具有农民身份,其不同于具有城镇户籍的城市女性劳动者。由于1988年的《劳保规定》并未将女性农民工纳入到女职工的范畴,因此女性农民工不应属于女职工,不能按照“女职工”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文认为,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者关系的女性农民工应当属于女职工,现从以下四点加以分析。

(1)根据《劳动合同法》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由此条文可见,“职工”并不需要书面劳动合同予以证实,而是只要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就要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时间是“自用工之日起”。此处的“劳动者”与“职工”是一一对应的,就是指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无论有无书面的劳动合同)。并且《劳动合同法》第42条第(四)款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合同。此处的女职工应当是指所有的女性劳动者,不能也不可能作缩小化解释,所有女职工都应受到劳动合同法的保护,不能因身份、地位等任何因素就丧失其作为女性的基本权利。此外,《劳动法》里也同样有类似规定,这些规定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妇女保障法》)第27条相对应。并且《劳动法》还专门规定有女职工的特殊保护,虽然《劳动法》没有特别指明女职工的范围,但因该法第2条规定该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劳动法》的适用主体只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两者的情况下,实际上已指明女职工就是指女性劳动者,而女性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就是女性劳动者。因此,本文认为“女职工”应当包括“女性农民工”。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保障法》(以下简称《妇女保障法》)第23条规定:“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各单位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该条款出现的“妇女”应当是泛指所有女性(因为此时还未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中的劳动者,所以用“妇女”字样),当然包括女性农民工。录用女职工,就是指用人单位与该条款中的“妇女”建立劳动关系,此时“妇女”就成为了(特指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或服务协议实际上就是现在的劳动合同。女性农民工作为妇女的基本权益受到法律保障,如果其被用人单位录用(即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妇女保障法》的规定其属于女职工。

(3)根据国家统计局统计指标解释中的“从业人员和职工工资”(国家统计局,2001-03-15)中对职工的定义,是指在国有经济、城镇集体经济、联营经济、股份制经济、外商和港澳台投资经济、其他经济单位及其附属机构工作,并由其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这其中不包括返聘的离退休人员、民办教师、在国有经济单位工作的外方人员和港、澳、台人员(1998年以后的数据均为在岗职工数据,其他相关指标如职工工资总额,职工平均工资等指标也从1998年按此口径进行了相应调整)。统计局的指标解释中对于“职工”的解释,并没有将农民工排除在外,即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应当属于职工范畴。因此,我们可以判断,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女性农民工当然是女职工。

(4)《劳保规定》自1988年颁布实施至今尚未修改,并不代表其不适用当前的社会环境。《劳保规定》第3条指出:“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此处和《妇女保障法》一样,前后使用了“妇女”和“女职工”两个词,即在用人单位招收前是泛指所有“妇女”,招收后(即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就是(用人单位的)女职工。此处与《劳动法》、《妇女保障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也是符合的,即女性农民工在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即是女性劳动者,就是女职工。

因此,女性农民工在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就具有女性劳动者的身份,同样应当属于用人单位的女职工。无论是《劳动法》还是《劳保规定》中关于女职工的条款,对她们也都是适用的。另外,如《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同样对女性农民工适用。这样就使得女性农民工的权益保护有法可依。

由于女性农民工在城市中的社会地位较低,更由于身体、心理以及社会环境等众多因素的影响,她们的权益极易被忽视和侵犯。即使发生纠纷,多数女性农民工往往忍气吞声、一味忍让,或者向老乡、亲友寻求帮助,不敢明确向对方提出自己的主张,希望通过协商解决问题,较少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在目前还存在着农业户口和城镇户口的情况下,为了维护女性农民工的权益,本文认为可从法律和政策两方面加强保护。

(二)对女性农民工权益的法律保护

从法律方面,除依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对侵犯女性农民工权益的行为进行处理外,还可考虑专门制定一部关于女性劳动方面的相关法规,可在公平招聘、签订合同、工资待遇、劳动保护、女性特殊保护、解除合同、违约责任等方面根据女性的特殊情况作出规定。例如有关女性农民工方面可考虑:消除对女性农民工的就业歧视(不录用应当出具书面说明),同工同酬,女性农民工的孕期、经期、产期、哺乳期的保护,女性农民工的工作岗位的特殊保护,用人单位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等。各地如有条件,也可制定适合当地情况的农民工权益保障办法,并在其中特别突出对于女性农民工的权益保障。如当地条件许可,还可考虑设立专门的妇女权益保护调解中心、妇女权益保护法律援助中心和专门的妇女维权法庭。如由街道等专门的人民调解员组成的调解中心,在妇女权益受到侵犯时进行先期调解。如果无法调解成功,可转至司法部门指定专业妇女维权律师参与的法律援助中心,经律师审查后向专门审理涉及妇女权益保护案件的妇女维权法庭起诉。通过此流程,能够减少妇女的维权成本,简化妇女的维权方法,使侵犯妇女权益的案件处理能够由调解到诉讼,由简单到专业,由务虚到务实,从而能够更好地维护女性特别是女性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三)对女性农民工权益保护的政策措施

政策方面,可以考虑将女性农民工的服务与维权纳入其务工所在地街道、妇联等组织管理。居委会与妇联联系并承担起登记注册、推荐就业、调查走访、妇女维权等相关工作。例如只要是到本地务工的女性农民工,首先应到租住地(外出务工住宿地)居委会进行登记,居委会可向女性农民工就近推荐社区内外等相关工作。妇联则做好女性农民工的援助团,加强与当地劳动部门的沟通与联系,一旦发现有侵犯女性农民工合法权益事件可联系相关部门查处。各地还可以通过设立女性农民工维权热线、维权网站等求助平台,可建立以劳动部门为主体,工会、妇联、公安、司法、医院、街道、劳动力市场等参加的就业咨询、健康医疗、法律援助、职业培训、劳动保护监督等多位一体的联动机构,定期为女性农民工提供相关服务。劳动部门可同时加大对用人单位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的力度,防止出现不签订劳动合同、不参加社会保险、同工不同酬等情况出现,切实维护女性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另外,如当地条件许可,可根据当地现实条件给予女性农民工特殊的养老、医疗等方面的社会保障,积极解决农民工“住房难”、农民工子女“入学难”的问题。还可考虑在户籍管理制度方面的改革,让女性农民工与城镇人口一样方便地在城镇就业、生活,使她们的基本权益得到法律与政策保障,减少她们的后顾之忧。

(作者系江西省社会科学院社会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

参考文献:

[1]马建堂.我国城镇化进程在加快推进[OL].http://money.163.com/11/0428/

11/72NLJD5Q00253B0H.html网易财经.2011-04-28

[2]从业人员和职工工资[OL].http://www.stats.gov.cn/tjzd/tjzbjs/t20020327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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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刘傅峰.关心农民工的婚姻家庭生活构建和谐社会[R].调研快报,2006(18)

[4]2010年度全国农民工总量为24223万人[OL].http://www.china.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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