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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章 行政征收与征用(2)

【案例】 韩某在某检疫局缴纳入境的棉短绒检疫费用过程中,因对检疫管理费和劳务费不理解,要求检疫人员出示收费依据和开具收费单。检疫人员对韩某解释说这些费用我们有权自行收取,韩某对此解释不满意,声称如果没有文件规定的收费依据就拒绝交纳。这时,检疫局的工作人员莫某责问韩某:“你什么态度?坐车买票,吃饭交钱,你懂不懂?这收费和坐车、吃饭一个道理!”韩某说:“你说的这是什么话?”韩某与莫某发生了争执,争执中双方都出言不逊。经检疫局其他人劝说,双方停止争执。随后,检疫局以韩某拒绝交纳检疫费用,威胁辱骂检疫人员,干扰检疫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9条、第39条第2款的规定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作出处罚决定:(1)责令韩某作出深刻的书面检查,并在公开场合向检疫人员道歉;(2)对韩某从重处以人民币1000元的罚款,并将该处罚决定张贴于有关部门的门前。韩某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评析】为了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使其有途径实施救济,同时也是对行政主体进行有效的监督,行政相对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法》第3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该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行政征收中也理应如此。当事人对案件提出申诉意见是当事人的一项法定权利。无论当事人的申辩有无理由,都是当事人行使自己权利的表现,行政机关必须听取当事人的申辩意见。听取相对人意见,包括听取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主体拟实施一定行政行为,在告知相对人后,相对人可能认为相应行为违法、不当,根本不应实施;也可能认为相应行政行为虽应实施,但所持事实、法律依据不当;或者认为行政行为虽不存在瑕疵,但对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方法有所建议、要求。无论属何种情况,行政主体都应认真听取相对人的意见,并加以认真地、充分地考虑。如其合理,应予以采纳;如不合理,虽不采纳,但应向相对人予以解释、说明。 结合本案,韩某在交纳检疫费用之前,要求检疫机关告知收费依据并开具收费单据的要求是合理的。行政相对人有权要求行政机关告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检疫机关对于韩某正常的询问和申辩,应予以充分考虑,进行复核,合理的予以采纳,不合理的给出不予采纳的理由。同时,检疫机关还应告诉韩某不服此收费行为可采取的救济措施,如复议、起诉等。但检疫机关不但没有履行告知韩某收费依据的法定职责,而且将韩某正常的询问和申辩行为视为干扰检疫人员执行公务,并予以重罚。这就从根本上违反了听取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的程序要求。检疫机关又根据这一违反程序的行为对韩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这一决定不但程序违法,而且缺乏事实和法律、法规依据,构成滥用职权。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检疫局滥用职权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判决撤销。

§§§第三节 行政征收行为

一、行政征收的方式

在行政征收的方式上,根据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征收有以下几种方式:

(一)查帐征收。税务机关对于账簿、凭证、会计报表等核算制度比较健全,能够据以如实核实生产经营状况,正确计算应纳税款的纳税人,按照其提供的账表所反映的经营状况进行征收。

(二)查定征收。由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从业人员、生产设备、耗用原材料等因素,在正常生产经营条件下,对纳税人生产的应税产品查实核定产量、销售额并据以计算征收税款的一种方式。

(三)查验征收。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应税商品,通过查验数量,按市场一般销售单价计算其销售收入并据以征税的方式。

(四)定期定额征收。税务机关通过典型调查,逐户确定营业额和所得额并据以征税的方式。

(五)委托代征税款。税务机关委托代征人以税务机关的名义征收税款,并将税款缴入国库的方式。这种方式一般适用于小额、零散税源的征收。

(六)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扣代缴是指持有纳税人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从持有的纳税收入中扣缴其应纳税款并向税务机关解缴的行为。代收代缴是指与纳税人有经济往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借助经济往来关系向纳税人收取其应纳税款并向税务机关解缴的行为。

(七)其他方式。如邮寄申报纳税、自计自填自缴、自报核缴方式等。

在实际征收中具体采用哪种征收方式由征收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应征人的具体生产经营情况而定。由于征收直接处分相对人的财产所有权,因而,征收机关无论采用上述哪种征收方式,都必须使用书面形式。此外,行政机关的征收方式,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起决定性作用,并涉及税款额度,对纳税人权利义务造成的影响也是显而易见的。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不能违反有关规定的界限,而且行使哪种行政征收方式也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案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某县国税局对在某县美宇购物中心经营的尚未建立账簿的个体工商户(包括叶某)由实施“定期定额”的税款征收方式改为实施“自行申报,内部评估”的税款征收方式。2000年3月和4月,美宇购物中心的一些个体工商户(包括叶某)未按某县国税局规定的期限申报缴纳2000年2月和3月税款,在某县国税局先后送达《限期改正通知书》、《催缴税款通知书》后,叶某向某县国税局申报缴纳了所属税款,某县国税局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从其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叶某实际缴纳税款之日止加收了滞纳金。2000年3月至4月,某县国税局对叶某所属税款的申报缴纳进行核定,发现叶某申报经营收入较以往大幅度下降,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某县国税局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加收了滞纳金,处罚了叶某。叶某因不服某县国税局2000年4月实施的征收税款及加收滞纳金行为,以重复征收和多征收税款及滞纳金为由,曾依法向上一级国家税务局申请复议,要求依法对定期定额户的定额进行核定,退还重复征收和多征收的税款及滞纳金并赔偿经济损失,但上级国家税务局维持了某县国税局对叶某所确定的“自行申报、内部评估”的税款征收方式,并维持了某县国税局作出的征收税款及加收滞纳金的行为。叶某不服,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按“自行申报、内部评估”方式征收税款的行为违法,撤销被告2000年3月至4月对原告采取的相关征收税款的行政行为和处罚行为。 【评析】某县作为税款征收机关,有权对原告依法选择征税方式实施征收税款。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税款的个体工商户进行重新核定和调整定额的通知》及某县所属省国家税务局发布的《个体工商户自行申报、内部评估的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明确规定“自行申报、内部评估”的税款征收办法的适用对象是已建立账簿,尚不具备查账征收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在《某省国家税务局市场税征收管理办法》中,在将市场税源进行分类的基础上,明确规定对三类税源实行“自行申报、内部评估”的征收方式或定期定额征收方式,该规定也未废止“自行申报、内部评估”税款征收方式的适用对象是已建立账簿的个体工商户的规定。被告在提供不出原告已建立账簿证据的情况下,即对原告实施“自行申报、内部评估”的税款征收办法,不符合税务机关有关规定的操作程序,损害了原告享受公平税赋待遇的合法权益,允许原告通过行政诉讼寻求救济,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精神。

二、行政征收的程序

行政征收的程序,是指行政征收行为应按照什么顺序进行。行政征收按其实现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相对人的自愿缴纳和行政主体强制征收两种方式。当相对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行政主体确定的期限全部主动履行了缴纳义务时,法律上的行政征收即告结束;当相对人没有按照规定期限履行缴纳义务时,行政征收即进入强制征收阶段。为了保证强制征收的顺利实现,避免给相对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法律法规应当明确规定实施强制征收的程序及其行政主体可以采取的强制措施。目前除《税收征收管理法》等对强制征收的程序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以外,其他不少行政征收都缺少对强制征收程序的明确规定,这是我国征收立法的一大缺陷。其结果要么可以能导致行政征收无法实现,要么可以因违法征收而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虽然我国由于立法方面的原因,缺少对税收征收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行政征收程序的规定,但结合行政处罚程序及其他有关具体行政行为程序的规定,我们认为,其他种类的行政征收也应该遵循一般的程序是:(1)表明身份。这是行政收费合法有效的前提,只有适格的行政主体才能向行政相对人收费。行政征收人员向行政相对人表明身份应当是制服着装、出示证件等;(2)收费。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行政相对人收取规定的费用,而不能超出标准,收费的要求是准确、方便、便捷;(3)出具收据。这是证明行政收费履行的必要程序,表明行政相对人已经按规定完成了缴费义务,也是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4)告知异议途径。为了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使其有途径实施救济,同时也是对行政主体进行有效的监督,行政相对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三、行政征收的时限

行政征收的时限包括行政征收的期限和行政征收的时效两个方面。

行政征收的期限是指实施并完成行政征收的时间限制。目前我国立法对相对人的缴纳期限的规定比较明确,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8条规定:“采矿人应当于每年的7月31日前缴纳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缴纳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但对行政主体应当完成行政征收的期限立法缺少明确规定,实践中往往由行政主体自行决定,这样不利于征收的迅速及时的实现。因此,今后立法上除了应当明确相对人履行义务的期限以外,还应当明确规定行政主体实施及完成行政征收行为的期限。

行政征收的时效是行政主体丧失对相对人征收权力的期限,即行政主体如果行使征收权,在多长期限内即丧失对相对人征收权力。对此,我国已有法律开始规定行政征收的时效,如《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税收征收的时效是3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到五年。但目前其他的法律、法规大多缺少对行政征收时效的明确规定,这样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和相对人的权益的保护。

§§§第四节 行政征用

一、行政征用的概念和基本特征

行政征用是指行政主体基于公益的需要,以补偿为前提,对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权或具有财产价值的其他权利收归国有,进行限制或利用的行为。该行为具有强制性、公益性和补偿性的基本特征。

二、我国现行行政征用制度概述

我国目前还没有制定统一的《征收征用法》,相关内容散见于《土地管理法》、《戒严法》、《外资企业法》、《水法》、《人民警察法》、《突发事件应对法》、《传染病防治法》和《抗旱条例》等各法律、法规中。例如:《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二条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当地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地方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三)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

2004年宪法修正案施行后,特别是我国《物权法》实施后,在规范征用,以公正合理的补偿及程序要求限制征用权的监用方面,有了长足的进步。我国《物权法》第42条、第44条以及第121条共同构成的征收、征用制度,对我国征收、征用制度从目的、程序、补偿方面做了原则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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