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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章 国际财产保护信托

国际信托自罗马时代起已经成为财产规划的通行手段。当时的皇帝希望把财宝留给子孙后代,因此在海外设立信托。1931年起谨慎的德国人就开始在德国之外设立信托,因此导致瑞士取消实名制而只将账户标以号码的做法。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荷兰的菲利普电器公司也曾将其在荷兰之外所持有的资产全部转移到一个设立在欧洲之外的信托以防被纳粹没收。然而,信托真正成为离岸金融策划的主要工具是从20世纪80年代末期开始。目前,在全世界66个避税港(又叫离岸金融中心)的高达52000亿美元的离岸基金中,大约40%(约21000亿美元)是以外国信托的方式存在。其中“财产保护信托(asset protection trust)”已经成为跨境信托领域最受人依赖的工具。目前已经转化为国际信托资产的21000亿美元资产中,大约一半以上是向财产保护信托转移的资产,其他资产大多存在于各种基金,投资于私人金融机构、不动产和动产、保险公司、船运公司和海洋开发公司、飞机及其他设备租赁等。这52000亿美元的数字,根据美国财政部的估计,包括了大约25000亿美元的非法洗钱的基金,因此很多国家对国际财产保护信托持谨慎甚至反对态度。

在离岸投资中心中,开曼群岛仍然居于领先地位,持有超过5000亿美元的存款;其次是新加坡,拥有4200亿美元;然后是卢森堡,2100亿美元,瑞士2000亿美元,香港1400亿美元,列支敦士登1200亿美元,接下来是海峡群岛和巴哈马群岛各1100亿美元。然而,英属维尔京群岛尽管只持有1000亿美元,其存款来源于29万家离岸国际贸易公司、贸易实体以及离岸信托,因此存款额不断攀升。根据美国波士顿学院进行的一项研究结果表明未来10年内离岸商业将会不断扩大,而财产保护信托和其他形式的信托仍将是21世纪早期的首选,接下来大约仍每年会占到离岸金融业务的40%左右。同时,其他形式的信托,例如禁止挥霍信托、公益信托、保护信托、特殊信托、单位信托、名誉信托、生前信托、遗嘱性信托、抚养信托以及累积信托等也会越来越多。

目前所有的普通法系国家或地区的信托法都以英国中世纪时所接受的英格兰信托为典范,而对信托观念的实施作出最大贡献的信托立法莫过于1925年的英格兰信托法(Englands Trust Act1925)。该法确立了“只要有普通法或衡平法上的权力处分财产,就可以在该财产上设立信托”的原则。事实上除了阿鲁巴、荷属安的列斯群岛、哥斯达黎加和巴拿马之外,几乎所有的加勒比海沿岸国家的信托法都基于1893年不列颠信托法(British Trust Act)中所设立的普通法原则。近年来,一些原来没有采纳普通法中的信托观点的其他国家也试图将信托制度纳入到他们的法律制度中。例如,以色列已经于1979年通过信托法承认了私人信托的地位,同样,很多大陆法系国家也开始采纳信托制度,我国也于2001年正式颁布了《信托法》,确立了信托的法律地位。

为了协助大陆法系国家处理普通法中的信托概念,1984年10月,在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上,32个成员国制定了海牙信托法公约草案。公约承认普通法原则和大陆法中适用于信托的法律之间存在冲突。后来该公约由英国批准,因此所有英属国家和地区,包括百慕大、英属维尔京群岛、当时的香港地区等都受该公约约束。后来澳大利亚、加拿大、法国、意大利、马耳他、荷兰和美国等国家也承认了该公约。

在承认国内信托的基础上,各国对包括离岸信托、财产保护信托或国际信托的观点各异,既有拥护者,也有反对者。反对的主要原因包括税收和反洗钱方面的考虑。但是无论各国立法者和法院采取何种立场,21世纪将是离岸投资的世纪,将会有更多的资金从国内移到国外,移到世界金融中心作为保护个人财产的一种方式。而信托是其中最有效的方式之一。

一、国际财产保护信托的特点

国际财产保护信托是指委托人在国外设立的信托,委托人将自己的资产转移至该外国信托由受托人管理,并将收益分配给信托受益人。针对委托人所属的各国而言,国际财产保护信托就是“外国信托”。

在美国“外国信托”是由美国联邦税法来定义的,可是很长时间以来,美国税法都只能用一种循环定义的方式把外国信托描述为一个“收益来源于美国之外、与发生在美国国内的贸易或商业行为没有有效联系,因而不包括在总收入之内”的信托。1996年底,新修订的美国税法将外国信托简单定义为任何不是“美国人”的信托。根据美国税法,外国信托本身可能成为纳税实体,信托的委托人也可能和信托受益人一样需要缴税。通常外国信托必须将其应税收入分成两部分。第一部分包括来源于美国的固定的和可以确定的每年和每个阶段的收益、利润和收入的总数额,包括利息、股利、租金,以及其他收入,主要是投资类型的收入,需要按30%或条约规定的较低税率缴税。但是合格的“投资组合利益”和资本收益、净损失等作为例外,前提是非居民外国人本人没有在纳税年度亲自待在美国达到或超过183天。第二部分收入是指与美国国内的商业和经营行为有有效联系而发生的收入,此时信托收益将按照通常的渐进税率缴税。这种情况一般很少见,因为专业的顾问一般会建议信托尽量避免在美国国内从事商业经营行为,即使有,也往往通过一个由信托持有的公司来经营,这样受托人不承担任何责任,除非出于恶意。

国际财产保护信托作为一种财产规划工具,具有独特的信托目的,可以达到多重目标,同时又比较灵活。尽管国内信托经常也用来进行财产管理规划,但是跨国财产保护信托具有独特的优势。首先,国际财产保护信托提高了保留收益和控制的能力,因为财产保护信托要求委托人放弃对信托财产的所有利益和控制,因此可以避免大部分风险。其次,国内信托受国内司法程序管辖,如果信托财产数额巨大,委托人的债权人就很容易针对信托提起诉讼。而财产保护信托则不然,它是一个外国实体,债权人在决定针对该外国实体提起诉讼时,往往会慎重考虑。考虑的因素包括和外国人以及外国法律制度打交道的心理上的障碍、在海外起诉的成本、根据外国法可能胜诉的不确定性,以及为此增加的时间成本等。即便能够胜诉,是否能够顺利收取胜诉赔偿金又是另一回事。另外,设立财产保护信托还有一个好处,即如果某个国家或地区的信托法对于何时以及在何种情况下委托人的债权人可以取得信托财产的规定更加具体、全面,并对委托人的权利保护得更好,则在该国家和地区设立财产保护信托可以得到额外的保护。

作为一种避税工具,国际财产保护信托可以用来设计生前赠与和死后遗赠,它可以规定赠与在何时以何种方式生效,还可以像国内信托一样对投资提供临时的保管和管理,以及利益享有。离岸信托可以将委托人的财产从其债权人和其他权利人处隔离开来,还可以为居住在国外的人设立信托。

例如通过一个境外信托控制的境外公司所拥有的香港的股份就可以避免香港的遗产税。境外信托还可以通过将在国外取得的收入不汇到居住国的办法避免在居住国的收入所得税。拉美国家经常不对来源于国外的收入征收所得税,而在英国,外国人可能仅仅对汇给他的收入征税。因此在英国国外设立的信托可以避税。例如,一个住在英国的美国商人可以将其业务收入放到国外的信托里来避税。在美国,一个非居民外国人的财产只要放在美国之外的境外信托中就可以不在美国缴纳死亡税。事实上,在美国发行的证券也被视为位于美国并应征税,但是这些证券可以以境外公司的名义持有,而后者又可以由一个可以撤销的信托拥有。因此,一个非居民外国人设立信托并在死亡时拥有一个外国的控股公司的股份,也不适用美国的死亡税。又如一个菲律宾家庭将儿子送到美国,父母在百慕大或巴哈马为其设立一个可撤销的信托,为儿子支付收益以帮助他自立,并最终由该子继承信托财产,该收益不受美国税法约束。这些例子中的受益人都是非美国公民或居民。如果海外信托是为了美国公民或居民的利益而设立,这种信托对于将收益在国外累积以避免所得税已经不太有用,因为现行美国税法要求美国公民或居民如果是外国信托的受益人,其所得信托收益属于应税收入,需要缴税。

设立海外信托还可以避免经济风险。破产的风险使人们尽量将财富转移到国外。英国石油公司的总裁们在退休回到英国之前习惯性地将财产转移到纽约的银行凭信托持有,以此来避免外汇管制和死亡税。

另外,在美国之外设立的信托可以购买国外发行的、没有在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登记注册的证券。因此有很多共同基金都设立在国外。

二、如何设立国际财产保护信托

在委托人设立国际财产保护信托之前,必须先做出决定,选择一个最合适的地点设立信托。在选择设立海外信托的地点时,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当地是否有对信托有利的、确定的和保护性的信托法;当地司法辖区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稳定情况;该司法辖区在全世界金融界的名誉如何;当地的税法情况;是否存在语言障碍;当地是否有现代电讯设施;当地是否可以得到足够的法律、会计和金融服务等。事实上很多离岸金融中心都能不同程度地满足上述要求。

设立离岸信托的官方要求比设立离岸公司简单得多,但是信托条款必须尽量详尽。无论以何种文件形式设立离岸信托,都需要指定一个当地的有资质的法定代表人。该代表人应具备优良的名誉并与当地政府有密切联系,可以是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国际银行的支行,私人银行的分支机构、独立的有执照的信托公司,或者有资质的个人。

在选择设立离岸信托的地点时,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就是是否希望将信托登记。例如,包括美国在内的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不要求信托登记,也不要求将信托的书面文件的副本交给任何政府部门。然而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要求信托进行登记。尽管如此,在很多司法辖区内,信托登记只是一个可选的方式,为对登记感觉安全的委托人和受托人提供便利,而非一个必要条件。

需要注意的是离岸信托在21个国家和地区收取登记费和年费,或者需要缴纳印花税。在这些国家和地区内,信托并不完全隐形。官方保留记录并发放收据。当评估印花税时,没有缴纳印花税的信托文件直到补缴税金和罚款后才会得到法院承认。普通法中要求受托人将其账目交给受益人审查的规则也在某些司法辖区内被作为补充规定,通过立法明确受益人有权了解信托的财务状况的权利(以及委托人、慈善机构和其他人的权利)。新西兰比其他几个地区走得更远,允许受益人可以每年一次聘请律师或会计师对受托人的账目和记录进行检查。然而有些国家和地区坚持保护信托的私密性,例如库克群岛就坚持所有有关信托的民事司法程序都必须在法官的私人房间内进行,禁止公开。

设立国际信托的信托文件应该明确信托财产,信托财产将被投资和管理的方式,信托收益应该支付给谁,信托收益是否可以被累积,收益应持续多久,以及信托财产最终应分配给谁等,具体应写明下列事项:(1)受益人的姓名;(2)受托人的权力和义务;(3)信托期限;(4)信托的适用法律;(5)信托是遗嘱性信托还是生前信托;(6)如果当地法律允许或要求,指定一个保护人或执行人。保护人一般可以独立于受托人行事,且为委托人所信任的人,其法律权力根据当地法律授权;(7)信托是否可以撤销,是否能够被补充修订。委托人还可以选择在信托文件中包含一个财产保护条款。

国际财产保护信托还必须选择一个适当的受托人。一般而言,受托人必须具备以下特点:(1)可靠;这是最重要的一点,委托人都希望由值得信赖的人来处理他们的财产。(2)具备管理技能;需要顺利运营信托来保护财产,监管所有信托收支并保证信托分配完全根据委托人的愿望来实施,这要求受托人必须具备管理技能。(3)具备投资和管理经验,这是为了从信托财产中获得最高收益所必需的。(4)具备税收和会计知识。(5)和当地政府保持良好关系;以及(6)良好的表现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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