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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章 我国新闻传播法制内容概要(3)

二、禁止泄露国家秘密

由于新闻传播媒体的特殊功能,具有传播范围广、传播速度快、影响力大、权威度高的特性,而新闻传播专业工作者有机会更多地接触到国家秘密,因而特别需要强调保守国家秘密,加强保守国家秘密意识,防止新闻传播媒体泄密。

1.国家秘密及其范围

国家秘密,是关系到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国家秘密的密级可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国家秘密的范围包括:①国家事务中的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②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中的秘密事项;③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④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⑤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⑥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⑦其他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应当保守的国家秘密事项。

2.新闻保密制度

依据《新闻出版保密规定》第6条的规定,我国在新闻工作方面实行以下保密制度。

(1)新闻出版保密审查制度。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均应进行保密审查,并遵循“谁主管、谁负责;谁公开、谁审查”的原则,实行自审与送审相结合。自审,就是新闻出版单位和提供信息的单位,根据有关保密规定,自己对拟公开出版、报送的信息进行审查。送审,就是对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界限不清的信息,送交有关国家主管部门或上级机关、单位审定。

(2)通过内部途径反映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的制度。内部途径,即“内参”,是内部参考消息的简称,一般用作内部高层阅读或决策参考用。是机关单位处级以上干部、企业单位经理以上级别才能传看的资料。新华社、人民日报、中央电视台等是固定向中央和国务院领导呈送内参的中央级媒体,其中影响最大、发稿最多、内参制度最健全的是国家通讯社新华社。

(3)采访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由主管机关批准制度。新闻单位对被采访单位、被采访人申明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不得公开报道。对于确需报道的事项,新闻单位应向主管单位建议解密或采取删节、改编等技术措施。新闻机构采访涉及国家秘密的会议或其他活动,应经主办单位批准。

(4)新闻发布制度。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为了防止泄露国家秘密而又利于新闻出版工作的正常进行,应当根据各自业务工作的性质,加强与新闻出版单位的联系,建立提供信息的正常渠道,健全新闻发布制度,适时通报宣传口径。

3.刑法中的相关罪名

(1)泄露国家秘密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第398条)。

(2)为境外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情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110条)。

(3)非法获取或非法持有国家秘密罪。是指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行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283条)。

三、禁止破坏民族团结

党和国家历来把促进民族平等和团结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新闻传播媒体在促进民族平等、民族团结、民族进步、各民族共同繁荣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要警惕少数别有用心的人利用传媒煽动民族分裂、宣扬民族歧视、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

1.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的定义

所谓民族仇恨,是指基于种族、肤色、世俗的原因而产生的强烈憎恨。所谓民族歧视,是指基于种族、肤色、世俗的理由而对人们进行区别、排斥、限制,意图损害其他民族平等地位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2.刑法中的相关罪名

(1)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49条)。

(2)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在出版物中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250条)。

第三节新闻传播与社会秩序

新闻传播活动具有控制和稳定社会秩序的功能。新闻传播媒体一旦向社会传播了不良信息,便会产生极大的负面影响。因此,我国法律禁止的传播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包括:①散布谣言;②宣扬邪教;③宣扬淫秽、色情;④渲染暴力、凶杀。

一、禁止散布谣言

利用新闻传播媒体散布谣言的危害极大,它可能伤害个人名誉,使之有口难辩,在人前抬不起头,甚至产生轻生念头;它可能使企业、单位甚至行业名誉受损,经营受挫,困扰不断,蒙受巨额经济损失,甚至破产倒闭;它可能引起群情激奋,导致社会动荡、秩序紊乱。因此,散布谣言是我国法律禁止传播的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1.散布谣言的定义

散布谣言是指行为人以制造社会混乱、扰乱社会秩序为目的,利用大众传播媒介(包括互联网的制作、下载、复制、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2.刑法中的相关罪名

(1)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第181条)。

(2)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221条)。

(3)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291条)。

这里的“恐怖信息”只是列举性规定,并不只限于上述三种,只要能使人产生恐惧并在一定范围内引起社会公众恐慌,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虚假信息,都属于恐怖信息范畴。

二、禁止宣扬邪教

邪教是世界各国面临的一大社会问题。邪教组织,打着拯救人类的幌子,利用各种手段,编造、散布荒诞的歪理邪说;迷惑群众,骗取钱财,奸淫妇女,甚至组织集体自杀,进行恐怖活动;对信徒实行精神控制和肉体摧残;不择手段地聚敛钱财满足私欲;利用包括恐怖暴力在内的各种手段危害社会。因此,邪教、恐怖主义和黑社会并称世界三大毒瘤之一。

1.邪教的定义

邪教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坑害群众、摧残生灵、危及社会的非法组织。

邪教是通过各种手段宣扬和传播他们的歪理邪说发展起来的,所以在媒介上禁止宣扬邪教是同邪教作斗争的重要方面。我国政府曾经打击过的邪教组织有:呼喊派、新约教会、观音法门、灵仙真佛宗、天父的女儿、门徒会、法轮功等。新闻出版署自1996年到1999年五次作出决定,认定有关“法轮功”的书籍、音像带,如《中国法轮功》、《转法轮》、《法轮佛法》等借助传授练功为名,宣扬迷信及伪科学,予以收缴查禁,并对有违规行为的出版社作了处罚。

2.刑法中的相关罪名

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分别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定罪处罚(第300条)。

三、禁止传播淫秽、色情内容

新闻传播媒体中的淫秽、色情内容,具有扩散快、毒害大、遗毒深的特点。尤其是网络色情内容,以其特有的表现方式,如色情图片、电影等,展现不正当的性关系、性变态等内容,对于正处于长身体、长知识的阶段,缺乏判断力和自制力,道德观念尚未完全形成的青少年往往具有很大的诱惑力和刺激性,很容易使判断力差、求知欲旺、好奇心强且喜欢模仿的青少年放肆地追求性刺激,走上性犯罪之路。因此,我国法律禁止传播淫秽、色情内容。

1.淫秽物品及认定标准

所谓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

《刑法》规定中有两项排除在淫秽物品之外:①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着作不是淫秽物品。这里是指有关性科学、性解剖、性生理、性病理、性心理一类的科学着作或普及性文章。②包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有艺术价值是指在文学艺术领域有公认的地位和艺术感染力,即使有一些色情内容也不把它当作淫秽物品来对待。

2.淫秽、色情内容的界定标准

按照有关规章,涉及淫秽、色情的出版物主要包括淫秽出版物、色情出版物、夹杂淫秽内容的出版物,对于前两者必须予以取缔,对于最后一种则事先备案或应予取缔。

(1)构成淫秽出版物的要件。①在整体上宣扬淫秽行为。不是指一件作品的每一段话、每一个情节、每一个镜头都在宣扬淫秽内容,而是指整个作品的制作目的、主体、基本格调和基本倾向是宣扬淫秽行为的、诲淫的;②挑动人们的性欲。诱导人走向性自由、性犯罪、发生性错误、性犯罪,甚至出现性变态,而不能自拔,足以给普通人造成腐化堕落的影响,尤其是对生理和精神尚不成熟的未成年人;③没有艺术价值或科学价值。通篇是赤裸裸的性爱描写、性交的场面,没有任何艺术、科学价值可言的。

(2)色情出版物的界定。是指在整体上不是淫秽的,但其中一部分有以下内容,对普通人特别是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有毒害,而缺乏艺术或科学价值的出版物。这些内容有:①淫亵性地具体描写性行为、性交及其心理感受;②公然宣扬色情淫荡形象;③淫亵性地描写或者传授性技巧;④具体描写乱伦、强奸或者其他性犯罪的手段、过程或者细节,足以诱发犯罪的;⑤具体描写少年儿童的性行为;⑥淫亵性具体描写同性恋的性行为或者其他性变态行为,或者具体描写与性变态有关的暴力、虐待、侮辱行为;⑦其他令普通人不能容忍的对性行为的淫亵性描写。

(3)夹杂淫秽内容出版物的界定。是指尚不能定性为淫秽、色情出版物,但是夹杂有以下六种情形的出版物。这六种情形有:①描写性行为、性心理,着力表现生殖器官,会使青少年产生不健康意识的;②宣传性开放、性自由观念的;③具体描写腐化堕落行为,足以导致青少年仿效的;④具体描写诱奸、通奸、淫乱、卖淫的细节的;⑤具体描写与性行为有关的疾病,如梅毒、淋病、艾滋病等,令普通人厌恶的;⑥其他刊载的猥亵情节,令普通人厌恶或难以容忍的。

对于夹杂淫秽内容出版物的处理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对于有艺术价值的文学作品,如需要安排出版,地方出版单位必须事先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批准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中央出版单位必须事先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核批准,在印数和发行范围上要有必要的限制;二是对于低级庸俗,妨碍社会公德,缺乏艺术或科学价值,公开展示或阅读会对普通人特别是青少年身心健康产生危害,甚至诱发青少年犯罪的出版物,应予取缔。

3.刑法中的相关罪名

(1)走私淫秽物品罪。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故意违反海关管理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如通过文字、声音、形象等形式表现的影碟、音碟、电子出版物等进出国(边)境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15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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