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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章 新闻、广告等各类信息的发布(5)

二要真实、准确、完整。《证券法》第78条规定,“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证券市场”;“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交易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

若违反规定,导致“所披露的信息或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证券法》第193条)。《关于加强证券期货信息传播管理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传播证券期货信息,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坚持客观、准确、完整和公正的原则。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制造和传播证券期货市场虚假信息。”中国证监会《关于加强对地方报刊及其他媒体传播证券期货市场信息的监管的通知》也规定地方报刊及电台、电视台等不得误传或编造有关证券主管部门的信息,不得误传或编造公司发行、上市、配股等有关事项的信息,不得刊播明显误导市场的股评信息等,传播媒体“在刊播证券期货市场信息是,依据要真实、准确、完整、充分,不得断章取义”。《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也规定投资咨询人员“不得断章取义地引用或者篡改有关信息、资料”。为了确保信息的真实准确,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还实行审查验证制度。未经验证的信息,新闻传播媒体不得公开报道或作为报道的依据。一旦发生误导性的消息违规发表的情况,有关法规还要求误导性消息的当事人立即出面澄清。《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61条规定:“在任何公共传播媒介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的市场价格产生误导性影响时,该公司知悉后应立即对该消息作出公开澄清。”《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第23条又具体阐述为:“在发生《条例》第61条所述情况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在至少相同范围内作出澄清,并将事情的全部情况立即通知证监会和其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

为了在制度上保证证券信息统一披露和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我国实行“指定披露报刊制度”。目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披露上市公司信息的刊物有“七报一刊”:《经济日报》、《金融时报》、《中国日报》、《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中国改革报》和《证券市场周刊》。根据中国证监会、新闻出版署等六部门发布的《关于加强证券期货信息传播管理的若干规定》,其他可以刊播证券期货信息的新闻传播媒体是:经批准公开发行的证券期货专业报刊,经批准公开发行的综合类、经济类报刊,各类通讯社、经批准设立的电台、电视台、有线台。综合类报刊开设证券期货专刊、专版或刊发投资咨询文章,需经新闻出版署审批。上述新闻媒体不得向任何机构和个人出租版面(节目时间)开设证券期货栏目(节目),不得与个人合办证券期货栏目(节目);与机构合办栏目(节目),稿件终审权在报刊社或电台、电视台,合作方工作人员不得以记者身份从事采访活动。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在证券新闻、特别是证券评论中,要反映不同的观点并力求使这些不同观点保持平衡,不得片面诱导。运用公开信息和资料,对证券市场包括个股走势进行预测分析并见诸报端,这在法律上是允许的,但这些股评不能片面地诱导公众,要充分揭示推动市场上扬或下跌的多种因素,并运用版面语言进行平衡处理,让读者自己择其善者而从之。《关于加强对地方报刊及其他媒体传播证券期货市场信息的监管的通知》明确提出:“刊播股评信息时,必须同时刊播两种以上的不同观点,并应保证该信息不具有误导作用。”新闻出版署《关于对证券、期货专业报纸和期刊加强管理的通知》也规定:“实际存在着观点完全对立或完全不同的股评时,在同一专栏同时刊登。”

第三节 境外新闻在境内的发布与境外报刊的进口

一、境外新闻在境内的发布

关于境外新闻在我国境内发布的问题,实质上就是我国新闻传播媒体是否可以直接使用境外新闻传播媒体采写的新闻报道的问题。早在1949年1月,中共中央就曾规定:各地所有公私报纸、刊物,一律不得登载西方国家通讯社的电讯。一切国际新闻,均须根据新华总社广播稿发表。1992年,中宣部等部门重申:西方四大通讯社(指合众社、美联社、路透社、法新社)和其他外国通讯社,除与新华社无偿交换新闻外,各类新闻稿仍不得在我国发行。

2006年9月10日新华通讯社发布《外国通讯社在中国境内发布新闻信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后,情形有了改观,《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新华通讯社对外国通讯社在中国境内发布新闻信息实行统一管理。”第4条又规定,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外国通讯社在中国境内发布新闻信息,应当经新华通讯社批准,并由新华通讯社指定的机构代理。外国通讯社不得在中国境内直接发展新闻信息用户。除指定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代理外国通讯社的新闻信息。《管理办法》规定,新华通讯社对外国通讯社在中国境内发布的新闻信息有选择权,发现含有被禁止发布内容的,应当予以删除。《管理办法》还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通讯社,以及其他具有通讯社性质的新闻发布机构,在内地发布新闻信息参照本办法执行。

自新华社实施《管理办法》以来,一批外国通讯社获得了在中国境内发布新闻信息的合法资质,并已开始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通过新华社指定代理机构在中国境内开展新闻信息发布业务。最初获准在中国境内发布新闻信息的四家境外通讯社有英国路透集团下属的路透亚太有限公司、日本时事通讯社、香港经济通通讯社和日本亚洲网下属的上海时迅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后来又批准了俄罗斯新闻社、法国西霸图片社和法国颐德雅图片集团在中国境内发布经济信息或新闻图片的资格。

至于电台、电视台等其他新闻传播媒体,根据有关规定,也不得直接向外国通讯社购买新闻,不得播出外国新闻节目。1996年6月20日广电部颁布的《关于加强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电视台播出管理的通知》规定,地方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电视台只能播出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国国际广播电台、中央电视台的国际新闻节目和新华社总社的国际电讯稿,严禁擅自播出从境外卫星电视收录的、或从其他渠道获得的广播电视国际新闻节目和国际时事政治专题节目,不得将新华社的电讯稿配以境外卫星电视的图像。2006年4月11日,国家广电总局印发《广电总局关于重申电视国际新闻管理规定的通知》,再次强调,不准各电视台在编发国际电视新闻的时候擅自使用境外卫星电视中的素材。

十多年来,互联网在我国快速发展,已成为人们获取新闻的重要渠道,对政治、经济、文化以及社会生活产生着深刻的影响。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信息产业部曾于2000年发布《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为规范我国互联网新闻传播发挥了重要作用。在互联网技术、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形式和内容都发生很大变化的情况下,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信息产业部又于2005年9月25日联合发布《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该规定指出,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分为以下三类:①新闻单位设立的登载超出本单位已刊登播发的新闻信息、提供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向公众发送时政类通讯信息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②非新闻单位设立的转载新闻信息、提供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向公众发送时政类通讯信息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③新闻单位设立的登载本单位已刊登播发的新闻信息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第16条明确指出,前两类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不得登载自行采编的新闻信息;登载新闻信息或者向公众发送时政类通讯信息,应当转载、发送中央新闻单位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发布的新闻信息,并应当注明新闻信息来源,不得歪曲原新闻信息的内容。

对于电影、电视剧以及其他非新闻类的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我国的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自改革开放后已开始引进与播出。为了实行必要的管理,广电部于1985年颁布《关于进口电视剧管理的暂行办法》、1990年颁布《关于引进海外电视节目管理的暂行规定》。根据实施情况,广播电影电视部于1994年2月3日颁布《关于引进、播出境外电视节目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先前发布的《关于进口电视剧管理的暂行办法》、《关于引进海外电视节目管理的暂行规定》。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发布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并一直延续至今,其中对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引进与播放也有不少规定。此外,2000年6月15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发布了《电视剧管理规定》;2004年9月23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发布的《境外电视节目引进、播出管理规定》,自当年10月23日起施行,广播电影电视部1994年颁布的《关于引进、播出境外电视节目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2004年6月18日,广电总局发布了《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管理办法》,自当年8月1日起施行;2003年,广电总局还发布了《关于重申严禁通过广电有线网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通知》,自2004年8月31日施行;2005年8月,中宣部、文化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海关总署等六部门又于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文化产品进口管理的办法》。以上法律法规对境外电视剧、影视动画片及电视节目的引进也有明确的规定。

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的规定,境外节目,是指我国从外国及台、港、澳地区购买、交换或由对方赠送的供电视台播出的专题节目、动画节目、电视剧(含电视录像带、激光视盘等),以及境内影视机构与境外影视机构或其他机构合作摄制的供电视台播出的各类节目。

用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必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用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境外其他广播电视节目,必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审查批准(《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39条)。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必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41条),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及总局《关于严禁通过广电有线网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通知》等行政法规,未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有线网络不得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

《境外电视节目引进、播出管理规定》第3、4、5条指出,广电总局负责境外影视剧引进和以卫星传送方式引进境外其他电视节目的审批工作。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受广电总局委托,负责本辖区内境外影视剧引进的初审工作和其他境外电视节目引进的审批和播出监管工作。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播出境外电视节目的监管工作。未经广电总局和受其委托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的境外电视节目,不得引进、播出。引进境外影视剧和以卫星传送方式引进其他境外电视节目,由广电总局指定的单位申报。该《管理规定》要求,经批准引进的其他境外电视节目,应当重新包装、编辑,不得直接作为栏目在固定时段播出。节目中不得出现境外频道台标或相关文字的画面,不得出现宣传境外媒体频道的广告等类似内容。电视台播出境外影视剧,应在片头标明发行许可证编号。各电视频道每天播出的境外影视剧,不得超过该频道当天影视剧总播出时间的25%;每天播出的其他境外电视节目,不得超过该频道当天总播出时间的15%。未经广电总局批准,不得在黄金时段(19点至22点)播出境外影视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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