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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章 民族冲突与民族自决权

在当代的民族冲突中,各方往往以民族自决权来作为自己的法理依据。他们主张只有充分实现民族自决权,建立属于自己的民族国家,才能保障本民族的利益。这不仅造成有关国家的政治动荡、经济危机,而且对全球和平与发展也构成严重威胁,对传统国际法和国际关系中的维护国家主权等准则也产生挑战。为此,伦敦防务问题研究中心主任麦克尔·克拉克认为:“民族冲突最有可能成为21世纪的政治问题。民族自决的教义作为20世纪的典型要求之一,将成为21世纪的咒语。”

一、民族自决权的发展与实践

民族自决权源于近代西方启蒙思想家的两种哲学思想:一是人类平等的思想;二是近代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的“社会契约论”的思想。它以普遍的人权为基础,对外族的统治表示不满,认为这是对基本人权的否定。法国大革命之后民族自决的思想广为流传。通过列宁和威尔逊的大力提倡,民族自决的原则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得到广泛传播,并在实践得到应用。1916年3月,列宁在《社会主义与民族自决权》中就指出:世界各民族均应享有决定自身命运的权利,被压迫民族应从帝国主义和殖民主义宗主国中解放出来。美国总统威尔逊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中也提出了民族自决的概念,以争取德意志、奥匈帝国和奥斯曼土耳其帝国统治下的各个少数民族的支持,瓦解同盟国的战斗力。1918年1月8日,美国总统威尔逊提出了著名的“建立世界和平纲领”的“十四点计划”,其要点是承认奥匈帝国、巴尔干半岛的各民族有自决权的同时,坚持所谓的“公正地”调整所有对殖民地的要求,同时认为任何民族有权决定由谁来代表和统治他们。这是民族自决的思想在实践中开始应用。威尔逊总统提出的“十四点计划”,主要是想通过自决原则来解决对德国、奥匈、土耳其和沙俄等战败国的殖民地问题,而没有想把这一原则用于协约国本身所拥有的殖民地或属地之上的意思。虽然“十四点计划”作为巴黎和会的和谈基础,并缔结了若干有关维护少数民族自治权利的条约,但在“国际联盟”的条约中并未提及这点原则,并且自决原则更没有被考虑过用来解决战胜国境内的少数民族问题。在当时的国家公法中也没有承认民族群体拥有从其所在的国家内部分离出来的权力。因为他们认为“部分人试图通过公民投票或其他办法,以决定其政治命运,这是违反国家主权的根本属性”。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殖民地民族解放运动的蓬勃发展,民族自决权原则日益深入人心,并作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不断完善。民族自决原则在苏联代表团的提议和坚持之下,在1945年的《联合国宪章》中被确定为一项基本宗旨。《联合国宪章》第1条第2款明确规定:“发展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友好关系,并采取适当的办法,以增强普遍和平。”这是民族自决原则第一次在重要的国际文件中得到了确认。1952年第七届联大通过的《关于人民和民族自决权的决议》,要求联合国各成员国“支持一切人民和民族的自决权原则”,强调只有人民与民族享有自决权,才能保证充分享有普遍人权;强调应使这一原则在非自治领土和托管领土上得到实现,即负责管理非自治领土和托管领土的国家,应采取切实的步骤,为实现民族自决权准备条件。在亚非国家的倡议下,1960年第十五届联大通过具有里程碑意义的《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即一五一四号决议案)。宣言明确宣布:“必须立即与无条件地结束一切形式与表现的殖民主义”;“所有的人民都有自决权,依据这个权利,他们自由地决定他们的政治地位,自由地发展他们的经济、社会、文化”;“不能以政治、经济、社会和教育等发展不足,而作为推迟独立的借口”;但同时指出:“任何旨在部分或全部分裂一个国家统一或领土完整的行动,都是与联合国宪章的宗旨与目的相抵触的。”1970年,《国际法原则宣言》中正式将“民族自决”作为一项国际法原则载入其中。至此,民族自决完成了从一项政治原则向国际法原则的转变。

民族自决权成为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亚洲、非洲和拉丁美洲国家等许多殖民地和附属国人民反对帝国主义统治、争取民族解放和独立的有力武器,共有100多个殖民地半殖民地国家人民通过民族自决成为国际社会中的独立主权国家。应该说民族自决权在非殖民化运动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冷战结束后,世界范围内又掀起了一波以“民族自决”为口号的民族主义浪潮。苏联在这一运动中分崩离析,形成了15个主权国家;南斯拉夫一分为五;捷克斯洛伐克一分为二。并且这些新独立国家中的少数民族并未收手,他们又纷纷打着“民族自决”的招牌要求“自决”,建立自己的“民族国家”。更有甚者,这股民族分裂主义浪潮也迅速向世界其他地方蔓延,甚至非洲的部落也加入了“自决”的潮流,而且要求“民族自决”的分立趋向仍在继续。民族分裂主义活动在这些国家和地区已经引发了严重的民族冲突,甚至造成了内战,危及地区稳定及国际和平与安全。在这股打着“民族自决”幌子的民族主义浪潮的推动下,许多民族主权国家开始不断分裂,造成民族冲突不断加剧,造成主权国家国内和国际社会的动荡不安。因此,民族自决权原则的概念内涵、适用范围、运用条件及其与国际社会的人权原则、国家主权原则的相关性等一系列原本复杂的具体问题,重新引起人们的思考。

二、争议中的民族自决权与民族冲突

民族自决权主要是为了推动殖民地和在外国人统治之下人民和民族反对殖民主义,争取民族解放运动。然而,冷战结束以后,频繁爆发的以民族分离、国家分裂为特征的民族冲突以民族自决为借口,混淆了民族自决权原则的主体、适用范围、运用条件及其与国际社会的人权原则、国家主权原则等等问题,很多民族往往从自己的利益和角度出发,从对自己有利的方面进行解读,因而造成了自决权实行过程中的混乱,引发了很多的民族冲突。当前对民族自决权的争论与对民族冲突的影响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

早在1952年联合国的决议案就指出:“联合国会员国应支持所有人民与民族的自决原则。”但是对于哪些团体具有民族自决权的资格,却缺乏明确和公认的标准。而引发民族冲突的一个主要根源就在于人们对于民族自决权主体的不同的定义和划分。

从民族自决原则的起源和民族自决权的发展来看,自决权的主体应该是属于被殖民和压迫地位中的所有人民和民族。民族自决权在欧洲起源之初的目标是通过建立民族国家,以国家主权来维护整体民族利益。当时的国家主权和民族自决权并不矛盾,因为国家和民族的边界相一致,即有所谓“单一民族国家”之称。在凡尔赛和约签订以后,民族自决权在实践中也大多是运用于委任统治地、托管地和非自治领土之上。只有两个例外,一个是巴勒斯坦,另一个是南非。它们是两个非属殖民地人民却被联合国大会承认拥有自决权利的个案。而且在亚非拉广大地区民族的反殖民化运动中,民族自决权的主体是本国内的一切民族(或全体人民),因为当时国内所有民族(或全体人民)都处在受殖民剥削和压迫的地位,只有国内各民族的团结合作、一致对外,才可能摆脱受奴役的不平等地位。为此,印度代表在联大就说过:“民族自决权只适用于未获得独立的殖民地国家和人民,而不适用于已获得独立的主权国家人民或一个国家或人民的一部分。”埃斯皮尔也明确指出:“联合国的自决权是属于殖民地以及外国人统治之下的人民权利,此权利并不适合于现存国家中不在殖民地及外国人统治之下的人民。”

但是,也有的人表示了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认为民族自决权的主体也应该包括那些国内的民族,即具有不同语言、文化和宗教的族群都可自由决定自己的国际地位,都可以脱离主权国家而独立,其前提是该民族受到歧视或政府不能代表他们的利益。如费兹莫里斯就认为:“将民族自决权适用于殖民地,而把国内地区排除在外,势必造成一种双重标准,因此在法律上是荒谬的。”克尔吉斯认为,影响到自决权正当性有很多种因素,其中两个因素最为重要:一是自决权的主张所带来的不安定程度;二是属地上政府的代表性程度。自决权的主张带来的社会不安定程度越高,那么自决权的正当性就越低,并且,属地上政府的代表性越高,那么自决权的正当性也就越低了。

其实,对这一问题争议的关键在于民族自决权已经作为一种具有普遍的国际法意义的权利,而没有明确谁是享有这项权利的合法主体,以及在什么样的条件可以使用这项权利,涉及从实践和理论两个层面都还没有解决的问题。在民族自决权的实际运用中,不同的民族根据自己的需要,从自己的利益角度出发做阐释,最终导致民族自决权成为引发民族冲突的重要根源。例如,在前南斯拉夫的民族冲突中,塞族、克族以及波斯尼亚的穆斯林都援引民族自决权来作为法律依据,究竟谁真正拥有合法的民族自决权,谁也无法说服谁,最后只能兵戎相见,导致冲突的不断扩大。在民族自决权的实践发展中我们可以看到,它的应用主要是在非殖民化的运动中。联合国的宪章、宣言或决议案都没有允许任何非殖民地的人民或国家内的少数民族可以借口拥有民族自决权而从现存多民族主权国家分离出去的法律权利。

在理论界,一直没有对“民族”这一概念有一明确和公认的定义,而要在法理上对民族自决权的主体有一个明确的、公认的定义也很困难。从民族自决权的实践和发展中我们可以看出,民族自决权中的民族应该是一种广义的“民族”(nation),而不是指一个“国家中”的不同的民族(nationality),而是特指一个国家之内的整个人民或者尚处于外国统治下的殖民地人民。从理论上首先要分清楚nation和nationality在民族自决权中的地位,否则,民族自决权势必被当作民族分离主义的借口。从理论上来讲,民族是有层次的。Nationality是由nation派生而来的,一个nation可以包括多个nationality。nation具有政治主权的含义,而nationality则包含更多的文化层面的意义。因此,在民族自决权的理解和运用中切不可把这两者相混淆。关于这一点,恩格斯早在1866年撰写的《工人阶级同波兰有什么联系》一文中就作了经典的论述:“在19世纪中叶资产阶级民族民主革命高潮之中,建立在nation‘国家、民族一体’理论上的‘民族自决’发生质变,问题就出在用nationality偷换nation。”

民族自决权的理论和实践运用中的一个首要的前提就是要搞清楚民族自决权的主体。在民族冲突中有很多民族打着民族自决的旗号,进行的是民族分离主义运动。我们要认识到一个国家内不同的民族(nationalities)并非民族自决权的主体,它们并不天然就有民族自决权,否则就是民族自决权的滥用,将导致民族分离主义和民族冲突的蔓延。因为,在一个多民族国家中民族自决权的滥用,伴随的必然是各个民族对领土的争夺,导致更多冲突和灾难的发生。在多民族国家中,民族之间往往是长期杂居在同一块土地之上,民族间的边界往往是模糊的。一个民族以自决权获得独立,建立新的国家之后,一定会带来各个民族对领土的争夺。因此,一种绝对的、普遍的民族自决权,不仅是不可能实现的,而且将引发更多的民族冲突和人道主义的危机。

从民族自决原则的由来和历史演进中可以看出,国际法上的民族自决是指一切处于外国殖民统治、外国占领和外国奴役下的民族具有自己决定自己的命运、政治地位和自主地处理其内外事务的权利,并且这种权利应受到国际社会的尊重,所有国家均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破坏或剥夺此项权利,否则,就构成国际不法行为,有关行为国家应承担国际责任。从广义上说,这一原则也适用于已经获得民族独立并已建立民族国家的人民或民族。这些国家的人民或民族具有独立自主地处理其内外事务的权利,具有选择自己喜欢的政治、社会制度的权利,以及独立发展自己的经济、社会文化的权利。对于这些权利,其他国家均有义务予以尊重,而不得进行干涉。从早期列宁的提法来看,似乎民族自决权就是分离权、独立权。实际它是有明显针对性的,即主要针对在沙俄那样的殖民统治中获得独立权而提出的,意在打倒、摧毁沙皇的国家机器。不仅如此,列宁还反反复复强调要把殖民地人民的“民族自决”与民族主义的“民族分立”区分开来。简言之,列宁的“民族自决”基本点是非殖民化,而不是民族主义。认识这一点在理论上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冷战结束之后,西方国家对民族自决原则采取了功利主义和现实主义的态度。在殖民地已不复存在的情况下,当一些发展中国家内部的民族冲突日益突出时,西方国家的国际关系理论家和外交家又转守势为攻势,他们不再淡化和否定民族自决权,而是强调并赋予“自决权”新的含义。他们将民族自决原则与国内的民主和人权联系起来,主张将这一原则不加区分地适用于所有民族问题,包括各个国家内部的少数民族问题。他们认为民族自决权应由两部分组成,即“对内自决权”(internal self-determination)和“对外自决权”(external self-determination)。对内自决权主要指人民有权以一种有意义的方式参与政治进程,亦即民主。对外自决权则主要指独立权或脱离权,即拥有从主权国家脱离开,组建新的独立国家的权利。将内部民主政治与自决明确联系起来的最为重要的国际协定是1975年8月由33个欧洲国家和加拿大、美国共同签署的《赫尔辛基协定》,其中明确规定:“鉴于人民平等权利和自决的原则,所有人民均拥有充分的自由以决定其内部及外部的政治地位,以及追求其政治的、经济的、社会的以及文化的发展,而不受外来的干涉。”该协定把人权问题与民族自决权相联系,美国等西方国家已经在其对外政策中开始采取该协定的精神。在1975年通过的《欧洲安全与合作会议最后文件》的第8条原则也规定:“本着平等权利和民族自决的原则,各民族始终有权在他们愿意的时候,按照他们的愿望,在没有外来干涉的情况下,完全自由地决定他们的内外政治地位,并且根据他们的愿望,实行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西方国家和学者之所以越来越倾向于对民族自决权的对内层面的解释,是有意把民族对内自决权作为实现民主和人权的工具,这样可以“将人权、民主与自决权、主权有机地联系在一起,并使人权和民主成为行使自决权和主权的前提和限制条件”。这种把民族自决权向内扩展的倾向,既反映了殖民体系瓦解之后人们对于民族自决权的进一步认识,同时也是带有西方国家的一些主观动机,也就是可以以对内自决权和人权作为干涉其他国家内政的依据。

三、民族自决权与民族冲突关系的困境和新的解读民族自决运动对建立近现代民族国家、推进世界非殖民化过程以及奠定现代国际关系基础,可谓功不可没。然而,自20世纪后期民族自决权已逐渐成为损害民族国家的政治基础、挑起民族冲突的一个重要来源。为此,人们不得不重新反思民族自决权。埃特兹欧尼(Amitai Etzioni)认为自决运动主要是一种破坏性的运动,现在是人们收回对自决权利道德支持的时候了。在同一个国家中,具有不同背景及文化的人们能够通过相互容忍和协商,不同的民族认同可以在现存国家实体中得到表达而不必威胁到国家的统一。相反,“假如民族之间不能培养出相互的容忍,而仅仅想依靠民族自决权来争取各自的权利,最终国家的崩溃导致的是不安定的民主政治的出现,反而会促使国家的分裂和带来更多的民族争斗”。

以民族自决来作为民族冲突化解模式,并不是一种好的符合实际的选择,特别是以分离为基础的解决方案更是具有危险性。范·戴克(V。Van Dyke)甚至认为“对于多元社会来说,自决可能是致命的”。以民族自决权作为民族冲突的化解模式,将带来以下几种危险和问题:1.民族自决以分离作为民族冲突的解决模式,将引起持续的对土地的争夺,这将不可避免地导致更多的冲突和动荡。很多种情况之下,民族冲突实际上就是领土争夺,即要求自决的民族和主体民族都声称对同一块土地拥有主权。自决权的行使将必然带来对土地的重新划分和争夺。在民族边界难以清楚的划分、各个民族交叉居住的地区,边界的重新划分将带来新的民族冲突,甚至导致种族清洗的惨剧。这一点在南斯拉夫的瓦解过程中表现得非常明显。2.分离将产生大量的不具备生存能力的脆弱国家。这些国家可能国土狭小、经济困难,它们在经济、政治不得不依靠某些大国,又重新面临被别人所控制的危险。3.在民族冲突地区通过全民公决的方式来实现民族自决权,可能激化民族冲突,甚至导致种族清洗。全民公决实行的是多数决定的原则,这并不能保证少数民族的权益得到保障,反而变成了主体民族压迫少数民族的“暴政工具”。为了保证自己的民族一方能在全民公决中获得优势,最为简单和有效的办法就是把其他民族“转移出去”。1995年克罗地亚政府军队通过在塞族地区制造恐慌,有效地将克拉伊纳地区的20万塞族居民清洗出克罗地亚。在以后的波斯尼亚和科索沃地区,同样的策略又被冲突中的各个民族所采用。

民族自决权是当代最能打动人心同时也是最容易引起歧义和被滥用的政治概念之一。不可否认,民族自决原则对于推动非殖民化运动、促进被压迫民族的觉醒和解放,作出了不可磨灭的历史性贡献,但是运用民族自决原则解决当代民族国家内部的民族冲突鲜有成功的例子。在殖民体系已经瓦解的今天,民族自决权的内涵也应该得到丰富和新的发展。除了在政治上应“更加侧重于维护自己国家的领土完整、主权统一和自主实现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的独立权外,在当今国际政治中将更加强调民族自决权中的发展权,主要表现在:在经济发展中,自主决定采用何种经济制度和经济体制,自主对待本民族传统文化和外国文化;拥有自由处置其天然财富及资源的永久权力。为了使得民族冲突得到根本的化解,国际社会应该在尊重主权国家的平等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基础之上,努力推动冲突各方通过协商和对话来解决问题,保证每一个民族的基本人权的真正实现,保证少数民族利益和参政渠道,促进各个民族和平相处,最终实现各个民族的自由、自尊和繁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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