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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章 女性权益的基本内容

权益是指人们在社会中享有的权利和应受到保护的合法权益。女性权益是指女性依照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所享有的自己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以及拥有这些权利所产生的利益,它既包括女性享有的权利,也包括由权利产生的利益。女性要维权,必须先了解自身应享有的权利及由此产生的利益,才能有明确的维权目标。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从未中断过对女性利益保护的法制进程,以保护女性权益的立法不断完善,女性权利的内容不断充实。

一、女性的六大基本权益

我国女性享有的法定权益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为基础,具体可概括为: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财产权益、人身权利、婚姻家庭权益六个方面。

(一)政治权利

政治权利又称参政权或政治参加的权利,是人们参与政治活动的一切权利和自由的总称。女性的政治权利是指女性公民通过各种法定的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对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的权利。它的具体内容包括:①选举权与被选举权;②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③批评权、建议权、申诉权、控告权、检举权和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

妇女政治权利享有的程度及妇女政治参与的状况,不仅体现了妇女在国家政治生活中所处的地位,也是检验男女是否平等的重要标志,是衡量妇女发展的重要尺度。大学时期的女性因为年龄小、社会阅历浅、关注时事少等因素,参政意识相对薄弱,往往认为政治权利的实现离自己很遥远。其实,参政议政的实践就在她们身边,比如参与学校所在地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活动、对时事评述的自由表达、参与社团的管理等,都是大学时期女性行使政治权利的表现,也是锻炼其参政能力的良好体验。

(二)文化教育权益

文化教育权益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受教育的权利和从事各类文化活动权利的统称。妇女的文化教育权益,则是妇女在文化教育方面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利益。

文化教育权益的内涵非常非富。就文化方面而言,女性的文化教育权益包括从事各个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及其他文化活动的权利。从教育角度看,它包括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的权利,具体内容包括:①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②接受扫盲的权利;③接受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的权利;④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的权利;⑤进行科学研究、文化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权利。大学时期的女性能正常入学,在学校接受专业教育和培训,参与各类考试,进行科研和创作活动,都是享受文化教育权益的表现。

(三)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妇女的劳动权利是指“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赋予妇女在劳动关系方面的基本权利”。它包括:①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②取得劳动报酬和福利的权利;③休息休假的权利;④职业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⑤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⑥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⑦与男子同工同酬的权利;⑧与男性平等的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的权利;⑨获得女性特殊劳动保护的权利。

妇女的社会保障权利是指“妇女在遭受年老、疾病、伤残、失业风险以及遭遇自然灾害等其他风险时,和男子同样享有从国家、社会和他人获得物质帮助、解决生活困难的权利和妇女因自身的生理特征而享有的不同于男子的社会保障权利”。它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和卫生保健等一般社会保障权利和女性因生理特点而享有的在特殊生理期的特别保护及生育保护等特殊社会保障权利。《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2条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这是“男女平等”宪法原则的具体体现。大学时期的女性,从学校毕业后面临的第一个问题就是就业,享有平等的就业权和自由的择业权,是这一时期女性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实现的第一步,也是其他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有效实现的前提。

(四)财产权益

财产权益是人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女性财产权益是女性所具有的与男性平等的具有直接物质、经济内容的民事权利,它主要包括财产的所有权、债权、财产继承权、知识产权等内容。整体而言,女性的财产权益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财产权益。《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二是婚姻家庭中的财产权益。女性在婚姻家庭中与男子享有平等的财产权益,享有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尤其是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妇女,对公婆的财产享有继承权;已婚妇女与丈夫享有平等的对共同财产的控制权,即已婚妇女有权同丈夫平等掌握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数量、价值、存放地点,有权平等利用,对于非法侵害共同财产的行为有权根据法律规定要求排除妨碍、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或提起诉讼。此外,法律对女性财产权益作出了特殊保护规定,即在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如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如果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大学时期的女性,在走出象牙塔后很快就会面临婚姻与家庭问题,在财产方面也会有很多的困扰,这就更加需要这一时期的女性及早明确自身合法的财产权益,以便在生活中能理性地处理财产问题。

(五)人身权利

女性的人身权是指女性依法享有的、与自身不可分离的、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它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主要包括公民的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以及与人身直接有关的其他权利。《妇女权益保障法》在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权利外,还专门用六个禁止性条款,加强了对妇女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的保护,即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或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用迷信、暴力等手段残害妇女;禁止虐待、遗弃病、残妇女和老年妇女。针对社会上比较突出的侵害女性人身权的行为,《妇女权益保障法》又专门针对女性的拐卖、绑架、收买行为、性骚扰行为、卖淫嫖娼行为等作了禁止性规定。此外,为了体现妇女人身权利的完整性,该法第42条专门对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的保护作了规定,尤其是明确了对女性隐私权的保护,并突出了在信息时代对女性人格尊严、女性肖像权的保护。大学时期的女性群体,涉世未深,心思纯洁,往往会成为一些违法犯罪分子的目标,因此,这一时期的女性,一定要注意自己的人身安全,尤其要注重自身隐私权的保护,防止不慎的网络行为或言行导致个人信息泄漏,从而给自己带来安全隐患。

(六)婚姻家庭权益

婚姻家庭权是基于婚姻关系、血缘关系、收养关系或其他亲缘关系而发生的亲属间的权利,这种权利主要包括婚姻家庭中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女性婚姻家庭权益主要包括女性在婚姻家庭中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财产权利在“财产权益”部分已作论述,在此不再赘述。女性在婚姻家庭中的人身权利及其他权利主要包括:婚姻自主权,即女性享有结婚、离婚的自由;独立的姓名权;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权;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生育权;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充分认识自身的婚姻家庭权利,有助于培养大学时期女性的“四自”精神和自我保护意识,并帮助其树立正确的婚恋观。

二、中国女性权益保障的法制进程

女性的法律地位是国家文明的标志之一,也是考察一个社会是否和谐发展的标准。不同历史时期,女性权益保障的广度、宽度存在显著的差异。

(一)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女性的法律地位

纵观历史,运用法律将女性置于男性从属的地位是一个普遍现象。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时期,中国女性始终处于与男子不平等的地位。在政治上,女性几乎不享受任何受法律保护的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的权利,既不能受封和继承爵位,也无法通过参加科举考试等方式步入仕途。在经济上,女性的地位极其低下,即使是生活在官宦之家的女性,其分得生产资料、继承财产等的权利也几乎被剥夺殆尽。此外,女性又受社会习俗的制约,无法与男性一样参加社会经济活动,因此,女性在经济上基本依附于男性而存在。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实行一夫多妻制,奉行“在家从父、出嫁从夫、夫死从子”的原则,女性丧失了独立的人格和地位,从一出生便成为男性的附庸。在文化教育权利上,绝大多数官办学校不招收女学生,并且坚持“女子无才便是德”“三从四德”的信条,限制女性接受文化教育的权利,强调女性对男性的绝对服从。在这样一个经济附从、政治权利与文化教育权利缺失、入仕之路断绝、男性规范称霸的环境中,女性受到的法律保护极其微小,从而几乎失去了成才的可能性。

(二)近代中国女性的法律地位及保护

19世纪60年代起,一些资产阶级维新人士在倡导变法时,认识到了妇女所处的悲惨境地,提出了解放妇女的一些主张,并通过上书、兴女学等方式,试图从人身权利、教育权利、经济权利等方面改善女性的生存环境。清末,政府迫于形势压力,也开始在政治和法律上实行一些应变措施。上述主张和措施,客观上促进了女性意识的觉醒,但在法制层面上并未产生实质的变化,它们仍然沿袭了封建旧制,推行男尊女卑,漠视女性权利。

辛亥革命后,资产阶级积极推动了争取妇女权利的革命运动,随着西方人权理论和妇女人权理论在中国的发展,一些知识分子进一步探索中国的妇女问题,部分妇女运动的先驱提出了妇女权利的要求,开展了以争取女性受教育权、参政权、参加革命的权利为主的斗争。

1919年,五四运动把中国妇女争取权利的要求进一步推向高潮。此后,男女平等、妇女解放的呼声高涨,国民政府的一些法令中也开始出现保护女性权利的规定。这些规定对提高女性地位、反对封建礼教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它并没有对封建的婚姻制度进行根本的改革,没有动摇封建婚姻制度的根本。

中国共产党成立后,积极地把争取女性权利的妇女运动纳入阶级和民族解放的斗争之中,不仅倡导男女平等、妇女解放的思想,还通过制定《关于妇女运动的决议》《婚姻法》《婚姻问题决议案》《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等一系列政策、法令,进一步使女性在政治、经济、文化和婚姻家庭等领域获得了解放,为新中国成立后的妇女立法奠定了基础。

总之,近代中国的先驱们为中国妇女解放、妇女权益保护所做的努力,使中国妇女的法律地位有了提高,同时也获得了一定的法定权利,但由于时代的限制和社会条件的制约,这一时期女性享有的权利并不全面,实施效果也不理想。

(三)新中国女性立法的不断完善

新中国成立后,争取男女平等、保护妇女权益、推动妇女解放一直是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的重点内容,也是党和政府长期奋斗的目标。从新中国对妇女权益保障的立法来看,突显了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立法层次多元化。一是通过修订、完善宪法规定,加强对妇女权益的保护。二是通过制定《婚姻法》《继承法》《刑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十余部基本法律对女性的权益进行保护。三是通过制定《婚姻登记条例》《女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等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形式,对女性的权益进行规定。四是通过签署《儿童权利公约》《男女同工同酬公约》《反就业歧视公约》等各类国际公约与世界接轨,着力维护女性权益。

第二,立法内容全面化。相较于旧中国,新中国对女性权益的保护起了根本性的变化,不仅在法律结构上不断完善、数量上不断增多,其内容也是多方面的,它包含了女性政治、文化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财产、人身及婚姻家庭权益等各个方面的内容。

第三,法律规定逐渐具体化,操作性增强。新中国成立之初,我国法律对女性的保护主要在于确立女性的法律地位,废除不合理的法律、制度。这一时期的女性权益保护主要是通过宣言性的权利确认来实现的,缺乏具体的操作性。改革开放以后,女性法律保护逐步具体化,除法律措施、责任更加具体明确外,还建立了专门的维权干预机制,通过加强信访、妇联、司法部门、各级人大对妇女的法律帮助、法律服务和法律监督,从而使女性权益保障立法的落实更为实际和有效。

第四,法律的性别意识增强。新中国成立初期的法律,在男女平等的大原则下,强调女性享有与男性平等的权利,但仅限于权利的确认,而没有过多考虑权利实现的可能性。随着对中国国情的进一步深入考察以及性别意识在我国的传播、性别主流化进程在我国的推进,我们在法律的修改、制定中增强了性别意识,开始有意识地针对女性制定一些专门条款或规定。例如,在继承权方面,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明确提出继承权男女平等、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在劳动保护方面,1988年7月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1993年卫生部《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1990年劳动部《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1994年劳动部《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2008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均从女职工的劳动权益和女职工的特殊保护方面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综上所述,中国女性权益保障的立法,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相对完善的漫长历程。这个过程,是随着女性意识的觉醒、女权运动的发展而不断发展完善的,而法律制度的完善又强化了女性主体意识,二者相互推动,相互促进,为进一步提高女性权益保障水平发挥了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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