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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章 刑事案例(3)

可是,×县人民法院没有采纳律师的辩护意见,1987年8月25日的判决认定:被告张××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吕×,以购买原材料为名,采取开虚假发票手段,从中冒领公款,共贪污公款2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张××系主犯、被告吕×系从犯。但考虑到二被告人在生产旋片新产品中所起的作用,可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5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59条之规定,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吕×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两被告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88)永法刑字第36号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继续委托律师辩护,律师帮两被告代写了上诉状。两被告与律师的二审辩护意见是:

第一,旋片是由两被告出资研制成功的。两被告自己投资,花精力,搞科研,制成了合格的旋片,填补了我国的一项空白,荣获省科技成果二等奖,×县××化工总厂未出一分钱,反而还从××机器厂支付的1800元研制费中取走了720元。

第二,旋片是由两被告出技术、出资金、出劳力组织生产的。×县××化工总厂只出了一部分材料费、加工费。两被告向×县××化工总厂报账43914元,属于应当支付的研制费、材料垫支、技术投入、工人工资、旅餐费等费用,不属于两被告贪污。

第三,两被告开具三张购买旋片原材料发票并非虚假。两被告在××塑料厂大力支持下,生产出11970片旋片,确实出了研制费、垫资购买了原材料,出了技术,付了工资与餐旅费等。两被告将43194元以购买原材料为由从×县××化工石棉厂开具三张全部是购买了旋片原材料的发票予以报账,确有欠缺。但吕×是个人组织生产,没有营业执照、开户账号、税务登记证、收费许可证,又为了报账,实在是权宜之计。

第四,一审认定两被告生产的11205片旋片,因质量不合格被退回缺乏事实依据。两被告生产的旋片是国内首创,这种产品暂无国标,也无部标,只能按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标准代号、编号和标准生产。××机器厂把皮带泵旋片安装在直连泵上,必然导致多片旋片不合格。因此,所谓11205片旋片质量不合格缺乏事实依据。

基于上述,两被告与律师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无罪。

×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查明:

上诉人张××、吕×于1982年2月各自投资2000元,共同研制机械真空泵旋片。同年7、8月份将研制成功的旋片邮寄给成都××机器厂使用。

1982年12月张××被×县××厂聘请为技术顾问,每月由该厂发给生活补助费。1983年4月张××得知其与吕×共同研制的旋片有一种型号可以使用,即建议该厂将旋厂生产项目接过来,该厂领导同意后,同年5月,张××、吕×生产了第一批旋片发往××机器厂,该厂即向×县××厂汇款1800元,支持研制旋片,经×县××厂党支部书记同意,该厂得其中八成,吕×得二成。

1983年12月20日,张××被任命为该厂厂长。1984年3月20日,张××代表该厂与××机器厂签订了170563.50元旋片购销合同。在旋片投入批量生产时,由×县××厂提供资金,张××约吕×组织生产,并与吕×口头协议旋片利润,×县××厂得八成,吕×得二成。同年10月20日××厂改为×县××化工总厂,张××被任命为厂长。

1984年吕×组织生产了三种规格的旋片11970片分批发往××机器厂,价值160907.95元,××机器厂当年先后将上述货款汇给×县××化工总厂。××机器厂实用旋片556片,价值23846.84元。

1985年3月15日,××机器厂因旋片质量问题,退回373片,要求换取同样数量的合格旋片,其余10832片也被××机器厂以质量不合格退回,两项共计价值134883.6元,但未要求退货款。

1985年11月3日,12月16日经上诉人张××同意,上诉人吕×先后在×县××化工石棉厂开具三张购买原材料发票共计43914元到×县××化工总厂财务科报账,其中实际支付原材料和加工等费用21917.74元,余21942.26元被吕×以118000余元总利润的二成提取。吕×得款后归还张××旋片试制费2000元,支付张××48个月的工资5736元,张××共得7736元,吕×得14566.26元,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足以认定。

二审认为,上列上诉人在旋片质量发生争议尚未解决时,即以购材料发票提取两成利润,是违反财经制度的,但不构成犯罪。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县人民法院1988年9月24日(88)永法刑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二)改判上诉人张××、吕×无罪。

办案体会

第一,二审法院严格区分了罪与非罪的界线。起诉书与一审判决认定两被告构成贪污罪的重要依据之一是张××利用职务之便,伙同吕×以购置原材料款为名,采取开虚假发票手段,冒领公款,共贪污公款2万余元。二审法院把购原材料发票报账与开假发票虚报冒领区别开来,把可提成二成利润与冒领公款区别开来,把在旋片质量发生争议尚未解决时,即以购原材料发票提取二成利润,是违反财经制度与贪污罪区别开来,从而作出不构成贪污罪的判决。这充分说明二审法院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分清了罪与非罪的界线。

第二,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充分发挥知识分子与工人在建设中的作用还任重而道远。张××1950年毕业于仰光大学化学系,1952年抱着报效祖国的热忱回国,先在上海市第九女中,后又至化工部化学肥料研究所、上海化学工业研究院工作,任高级工程师。1957年被打成反革命、右派送劳动教养,“文革”中被批斗,1982年才得到平反。这时的张已有56岁高龄,但他仍为四化建设出力,被×县××厂聘请为技术顾问、责任厂长、×县××化工总厂厂长,他在大抓厂体制改革的同时,坚持搞科研,在吕×配合下,试制成了旋片,荣获省优秀新产品二等奖,被列入国家“星火计划”。他还研制成了山梨食品防腐剂新产品,荣获×市优秀新产品奖。新产品的开发,使这个濒临倒闭的厂年产值增长了三倍多,年税利增长了八倍半。张××被选为县人大代表,×市人民政府智囊团成员。但遗憾的是,有的人出于私心,妄加举报;有的人出于妒忌,横加指责;有的人受极“左”思想影响,抓住张××的不足,无限上纲,致使这两位对企业作出较大贡献的改革发明者成了“犯罪分子”,而不能继续发挥余热令人深感遗憾。我们深深感到:保护知识分子,保护技术人才,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还任重而道远。有幸的是×市中级人民法院明镜高悬,作出了无罪判决。

胡××贪污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案情简介

被告人胡××,男,38岁,汉族,大专文化,江西省安义县人,捕前任江西省××实业公司经理兼任珠海××公司经理,家住江西省××厅宿舍。×县人民检察院于1993年8月30日受理,9月6日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并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贪污一案,×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于1994年4月28日报送×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审查起诉。经审查查明:

1992年3月31日,经××银行珠海分行肖×(已免诉)介绍,江西省××实业公司与珠海××房地产公司签订了购买珠海市夏湾××花园3栋楼房的合同。江西省××实业公司先后付预付款970万元。肖×为了获利,向被告人胡××提出按原价转让上述房中的7套商品房给他炒卖。被告人胡××向江西省××厅领导汇报后表示同意,并趁机对肖×提出以肖×名义购买14套,增加的7套其利润归自己。为了掩盖事实真相,被告人胡××以公司名义于1992年5月31日与肖×妻子洪××假借珠海××机械电子厂的名义签订了所谓的按原价转让14套商品房的合同。1993年4月9日,经肖×联系,江西省××实业公司将34套(含14套)卖给珠海×甲、×乙发展有限公司。其中14套商品房获利103万元。1993年5月12日被告人胡××令公司有关人员到××公司将100万元房款直接转到洪××指定的银行账号上。被告人胡××从中贪污公司利润50万元。而后以其母亲名义用31.35万元购买私房1套,还给肖×私人欠款7.1万元,余下的11.55万元留在洪××处。

1993年1月间,被告人胡××与胡×龙(另案处理)将公司准备送给江西省××院珠海分院的5万元,截留1万元,两人分赃,各贪污5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胡××亦有供述在卷。赃款已追缴,上缴国库。

被告人胡××利用职务之便,内外勾结,隐瞒收入,贪污公款50.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155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同时适用我国《刑法》第22、23条之规定。为了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严厉打击经济犯罪分子,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0条之规定,于1994年5月20日将本案以赣检宜分刑起字(1994)第21号向×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依法严惩。

办案经过

胡××辩称,肖×向他公司购商品房14套,有购房协议、转款凭证为证。不存在肖×及其妻将7套的利润归他的问题。他没有向肖×夫妇购买桂花园404号房,只是征得肖×夫妇同意以他母亲的名义购一套住房,以便让他母亲在珠海落户有一个指标,这套房的购房款是肖×夫妇付的。7.1万元是他出面由肖×借给江西××大酒店做验资使用,××大酒店已还给肖×。送给江西省××院珠海分院的5万元中截留1万元,他与胡×龙分账各5000元不是事实,他一分未得。

原×省律师事务所与×市第二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分别指派两律师担任被告人胡××的辩护人。律师于1994年7月16日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阅读了本案案卷材料,7月18日到×县看守所会见了被告人胡××,向有关证人进行了调查。根据本案的事实对照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了分析研究,撰写了辩护词,7月30日×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县法院开庭,律师出庭辩护。

我们的辩护意见是:

第一,××县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1991年4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工作细则(试行)》(下称《工作细则》)第9条规定:“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由被告人工作单位所在地人民检察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犯罪地或者居住地人民检察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犯罪地或者居住地人民检察院管辖。”而被告人胡××工作单位所在地在珠海市××区,犯罪地与居住地也在珠海市××区,从地域管辖来看,本案应由珠海市××人民检察院管辖。

从级别管辖来看,《工作细则》第8条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侦查或者组织参与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交下级检察院侦查,下级检察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检察院侦查的贪污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级检察院侦查。”据此,胡××贪污案珠海市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侦查或者组织参与××区人民检察院对胡××贪污案侦查,珠海市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把胡××贪污案交××区检察院侦查;××区检察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可以请求移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侦查。

×县人民检察院明知自己对胡××贪污案没有管辖权,就以“发现黄××在万载农行贷款500万元时,收受现金2万元,同时发现被告人(胡××)重大贪污问题,为有利于整个案件查处”为由,报请×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将被告人(胡××)的贪污问题由其立案查处。辩护人认为,黄××受贿案与胡××贪污案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案件,他们没有共同的受贿的故意与行为,也没有共同贪污的故意与行为,黄××犯罪地在×县,胡××犯罪地在珠海市,不存在“有利于整个案件查处”的问题。把胡××、肖×、洪××押回到×县、××县等地查处反而带来诸多不便。故此,×县人民检察院应将胡××贪污案移送主管机关处理或移送珠海市××区人民检察院查处。

×县人民检察院声称,胡××贪污案×省人民检察院已于1993年11月4日批准由其查处。这也不符合规定,×县人民检察院的上级是×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县人民检察院越级报请程序不合法,更何况胡××犯罪所在地、居住地均在珠海市××区,×省人民检察院也无权批准将该案由×县人民检察院查处。更有甚者,×省人民检察院未批准前,×县人民检察院“先斩后奏”,在1993年8月30日就以上检贪贿立字(1993)第8号决定对胡××、肖×立案侦查,于同年8月31日、9月6日、9月16日传唤、刑拘、逮捕了胡××,对胡××进行了八次讯问。

第二,指控胡××贪污公款50.5万元没有证据。

1.起诉书指控胡××给肖×提出“增加的7套利润归自己”没有证据。

案卷材料证实:1993年3月31日,被告人胡××在征得×省××厅党组同意,在肖×夫妇也参加该项目分担风险的情况下,×省××实业公司和珠海××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夏湾××花园3栋楼房的合同。此时,肖×妻子洪××为了获利向胡××提出要××花园一、二楼商场和10套住房。胡××考虑到购买××花园3栋楼房房价从2800元/平方米降至2680元/平方米,预付定金从30%降至10%与肖×鼎力相助有关,便与肖×夫妇多次协商并向厅领导汇报同意后,决定以原价让售一个单元14套给肖×夫妇。1992年5月31日肖×夫妇以××机械电子厂授权的名义与江西省××实业公司签订了购买14套房屋的合同。起诉书指控的胡××趁机对肖×提出以肖×名义购买14套,“增加的7套其利润归自己”,且洪××接钱后的一天,胡××和洪××在洪××家书房密谋分利各50万元,这根本不是事实。据转账单反映,这14套房子的利润100万元是1993年5月12日、14日汇到洪××指定的账户上,而胡××1993年5月7日早晨7时15分已乘飞机离开广州回南昌,胡××再从南昌回珠海是1993年5月29日(有飞机票及保险单为证)。这20余天胡××根本不在珠海,胡××与洪××在珠海洪家书房密谋分利各50万元,根本不可能。

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从中贪污公司利润50万元,而后以其母亲名义用31.35万元购买私房1套,还给肖×私人欠款7.1万元,余下11.55万元留在洪××处”与客观事实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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