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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章 公民的法律责任及其追究(6)

1.犯罪行为

犯罪行为是指对社会有危害、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它是行为人主观意识和意志的客观表现,是一切犯罪的必要要件,在整个犯罪构成各个要件中居于核心地位。犯罪行为的多样性,决定了犯罪方式的多样性。犯罪方式的基本形式有两种:作为和不作为。作为是指以积极的动作去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即“不当为而为之”。我国刑法中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贪利型的经济犯罪、大多数暴力犯罪和多数军人违反职责的犯罪,都是作为形式的犯罪。不作为是指消极地不履行法律和社会所要求的特定义务而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弗当为而不为”。

不作为形式构成犯罪需要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必须以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义务为前提。这些义务来自法律规定的义务;职务、职责所规定的义务;行为人法律地位或法律行为所产生的义务和由前行行为所带来的义务。二是行为人有履行特定义务的实际可能而不去履行。三是由于行为人不履行义务的不作为对刑法所保护的客体造成了严重危害后果。

2.犯罪结果

犯罪结果,亦称犯罪行为的危害结果,是指犯罪行为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犯罪客体造成的实际损害。犯罪结果可以分为两种:物质性的损害结果和非物质性的损害结果。物质性的损害结果是有形的,可以直接观察和测量,如财产遭受的损失和造成重伤、死亡等。非物质性的损害结果是无形的,不易具体测量,如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对名誉、信誉、人格的损害等,但凭借人们的理性认识和价值观念,仍可作出适当的估价。在我国刑法中,有些条文把发生的危害结果或者足以发生某种严重后果的危险,作为构成某些犯罪的必要要件,起到区分罪与非罪界限的作用;有的条文把发生的严重危害结果,作为加重处罚的依据,在某些犯罪中起到区分重罪与轻罪的作用;还有的条文把某些特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作为故意犯罪既遂的标准,起到划分既遂与未遂的作用。所以,认真分析犯罪结果在犯罪构成中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3.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称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法定犯罪构成所要求的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和被引起的客观联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可以分为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必然因果关系,即在一定条件下,犯罪行为合乎规律、不可避免地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这是刑法上因果关系的主要表现形式,是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偶然因果关系,即一种因果关系在发展过程中与另一种因果关系现象纠合在一起,从而产生了另一种危害结果,这种危害结果尽管不是前一种原因所必然导致,但却具有因果性。这种形式是必然因果关系形式的必要补充,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被视为一种条件,不是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因此,不能把因果关系和刑事责任混为一谈,如果某一危害结果在客观上确系某人的行为所造成,但行为人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仍不构成犯罪。

4.犯罪对象

犯罪对象是指犯罪行为所侵害或直接指向的具体人或物;或者信息。它是犯罪行为与犯罪客体的中介,是犯罪客观要件中一个重要的选择要件。我国刑法中大多数犯罪都规定有明确的犯罪对象,通过它来反映犯罪的性质及其所受到的危害程度。有的犯罪对象就是某种犯罪法定的构成要件,反映犯罪的性质;有些因犯罪对象不同则构成某些不同的犯罪,成为区分此罪与彼罪界限的依据;还有的以犯罪对象的数量直接作为区分罪与非罪、衡量轻罪与重罪的依据。

5.犯罪时间和地点

任何犯罪总是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内进行的。对于大多数犯罪来说,犯罪的时间、地点并不影响该犯罪的成立,但是也有少数犯罪把特定的时间、地点规定为该罪的构成要件。可见,犯罪的时间、地点仅对少数犯罪影响其性质,而对大多数犯罪只表明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影响其量刑。

两种不承担刑事法律责任的情形

正当防卫

1.正当防卫的含义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不法侵害人所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

正当防卫是一种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是人民群众同违法犯罪作斗争的有力武器,也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合法权利。它受法律的保护,应予提倡和鼓励。

2.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

正当防卫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不法侵害。如果是为了维护某种非法利益而实施所谓的正当防卫,那就是一种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还应当负刑事责任。

(2)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行为。不法侵害行为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其他违法行为的侵害。如果是合法行为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务行为,就不能对其实行正当防卫。

(3)必须是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实行防卫。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是指实际存在的而不是主观臆断和想象推测的侵害行为,是处在实行之中的而不是尚未开始或者已经结束的侵害行为。

如甲与乙有仇,甲听乙说要在某日中午杀死他,即在当日早上将准备去挑水的乙杀死,则甲的行为属于防卫不适时;或甲将乙打伤后,转身离开在回家途中被从后追来的乙持刀捅死,则乙的行为也属于防卫不适时。

(4)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对不法侵害者本人以外的第三者,包括未实施侵害的不法侵害者的亲属在内,不得加害。

(5)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就是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另外,对正在进行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任何公民都有实行无限防卫的权利,也就是说对于严重暴力犯罪不存在防卫过当。这一规定是出于为充分调动和鼓励人民群众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及对国家、个人人身及财产权利的保护而设立的一项新规定。

以上是正当防卫的五项要求,这五项是必要条件,缺少其中任何一项都不能成为正当防卫。

紧急避险

1.紧急避险的含义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合法利益的行为。这是排除社会危害性的一种紧急措施,是公民遇到危险时可以使用的权利。

2.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

实行紧急避险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是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利益免遭危险而采取。紧急避险对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当个人遇到危险时,不能借口紧急避险而放弃职责。

(2)必须是面临着正在发生的实际危险。正在发生的实际危险,是指危险已经发生、尚未消除,而不是危险尚未发生或者已经消除。实际危险既可以来自人的不法侵害,也可以是自然力和动物的侵害。

(3)必须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能采取。如果在当时的环境下,还有别的办法可用,就不能采取紧急避险的措施。

(4)不能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这里的必要限度,即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害必须小于所避免的损害。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损害的,就是避险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故意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犯罪预备

根据我国刑法第22条规定,犯罪预备是:“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的预备。”犯罪预备是犯罪主体实施的犯罪行为停止在犯罪预备阶段上。犯罪预备行为是整个犯罪行为的组成部分,是为实施构成某种故意犯罪构成要件的故意犯罪行为进行的准备行为,这种准备行为也是总的犯罪行为的一部分,是为犯罪实行行为的准备的行为,如为杀人犯罪行为准备刀,为入户盗窃犯罪行为准备钥匙等行为。有些犯罪如果不经过预备行为,就不能实施犯罪行为,就不能实现犯罪意图,例如,要伪造货币就必须准备纸张、油墨和印制工具等。犯罪预备行为是对社会有危害的犯罪行为,其已具备犯罪预备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犯罪,应负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22条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在我国,故意犯罪的预备犯,原则上都有承担刑事责任能力,但根据预备犯在客观上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相对于既遂犯要小些,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对预备犯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责任能力。

犯罪未遂

根据我国刑法第23条规定,犯罪未遂是:“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犯罪未遂是犯罪者已经着手实施犯罪构成必要要件的犯罪行为,由于客观原因使犯罪行为停止在未遂阶段上,犯罪者的犯罪意图没有得逞。犯罪未遂是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已具备犯罪未遂构成要件,构成犯罪,应负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第23条规定,犯罪未遂的刑事责任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刑事责任,因为未遂犯罪是犯罪者的意图没有实现,犯罪未得逞,相对来说,其社会危害性比犯罪既遂要小些。所以,在一般情况下,犯罪未遂犯负刑事责任能力相比既遂犯负刑事责任能力要小。但也并非绝对,我国刑法规定的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而不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犯罪未遂一般都可以减轻刑事责任能力,但情节特别恶劣的犯罪未遂犯,也可以同犯罪既遂犯负相同的刑事责任能力。

犯罪中止

根据我国刑法第24条规定,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犯罪中止是犯罪主观原因使犯罪行为停止在犯罪预备、犯罪未遂阶段上,使犯罪未完成。犯罪中止的犯罪者实施犯罪行为后,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是指没有发生法律规定犯罪既遂的犯罪结果,不是没有发生任何结果,而是具备犯罪中止构成要件的犯罪结果,构成犯罪,应负刑事责任,但由于犯罪中止的犯罪人在主观上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主观恶性减轻,社会危害性减小,其应负刑事责任能力也就减小。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罪中止的刑事责任是“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犯罪中止是犯罪者主观意志决定中止犯罪,法律规定的既遂犯罪结果没有发生,犯罪者的主观恶性相对小些,对中止犯的刑事责任也相对小些。

共同犯罪行为

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共同犯罪人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起的作用可分为主犯、从犯、被胁迫犯、教唆犯四种。共同犯罪行为可分为主犯犯罪行为、从犯犯罪行为、被胁迫犯犯罪行为、教唆犯犯罪行为。共同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能力,包括主犯刑事责任能力、从犯刑事责任能力、被胁迫犯刑事责任能力、教唆犯刑事责任能力。

主犯刑事责任能力

我国刑法第26条第3款、第4款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3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从犯的刑事责任能力

我国刑法第27条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胁迫犯的刑事责任能力

我国刑法第28条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教唆犯的刑事责任能力

我国刑法第29条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里强调“教唆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犯罪从重处罚”,是因为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是未成年人犯罪,他们在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的能力上还受到限制,其负刑事责任能力也相对小些。因此,只要是教唆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都应负较重的刑事责任能力,都要在法定刑罚以内从重处罚。教唆不满14周岁的人参与犯罪的,不满14周岁的人不构成犯罪,不负刑事责任,一切刑事责任都应由教唆者负责。

刑事责任形式

刑事责任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两大类。主刑是对犯罪人独立适用的主要刑罚方法,附加刑是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方法。

主刑

我国刑法规定的主刑种类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

1.管制

管制是由人民法院判决后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人身自由,由公安机关执行的一种刑罚。管制的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数罪并罚最高不能超过3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2日。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刑法的规定。对于被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实行同工同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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