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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章 违反工会组建工作的法律责任(1)

1.阻挠限制组建工会等行为的法律责任

阻挠组建工会的原因、行为及法律责任

随着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非公有制经济成分的发展,在这体经济组织中组建工会越来越困难。其原因主要有:

(1)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不组建工会,有的企业钻自愿组建工会的空子,或拖或推。

(2)一些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对工会的性质和作用存在疑虑和抵触。他们有的认为“工会就是与老板唱对台戏”,对组建工会怀有戒心;有的怕工会经常组织活动占用工作时间,影响生产。

(3)一此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对缴纳2%的工会经费难以认同,致使工会组建困难;有的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宁可拿出一些钱为企业职工搞福利,也不愿将经费上缴;有的企业往往因不愿缴纳工会经费而拒绝建立工会。

(4)职工缺乏组织工会的内在要求和自我保护意识。个别地方领导片面强调投资环境,对工会的组建工作不够支持也是影响工会组建工作的重要原因。

《工会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工会法》第十一条规定:“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职工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工会法》的规定,从法律上使上级工会深入企业履行建会的职权合法化,同时也明确指出了阻挠上级工会深入企业推进建会工作的行为是违法的。

实际上,用人单位阻挠上级工会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主要表现在:将上级工会派来的干部拒之门外,向有关部门“施压”;有的甚至对前来做宣传工作的工会干部进行人身攻击,谩骂、侮辱等。

以上的行为,都构成“阻挠”的条件,不论采用这种方式或行为的是单位还是个人,都是违反《工会法》的行为。各级工会都有权依据《工会法》的规定,依法追究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工会法》第五十条规定了三种情况:一是对“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二是对“拒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县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三是对“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限制组建工会的行为及法律责任

《工会法》规定,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撤换或者罢免也是由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来行使。但工会工作实践中存在着“工会领导人由行政指定,不履行民主选举程序”的现象。

甚至在一些非公有制企业中,经理厂长等主要负责人的配偶或兄弟姐妹等近亲属担任基层工会主席,这是绝对不允许的。

在浙江某地私营企业组建工会过程中,有的企业主及其合伙人也要求参加工会,甚至有的私营企业主及其合伙人亲自出马,担任该企业的工会主席。由企业老板、二老板担任工会主席的情况十分普遍。

某家集体企业,妻子孙某是厂长,丈夫罗某是副厂长兼工会主席。长期以来厂工会只有罗某一人,厂内大事小事都是夫妻说了算。在行政工会一家人的操作下,企业工会成了两口子为所欲为阻止职工民主参与的“挡箭牌”。

根据《工会法》的规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工会的性质决定了工会是职工利益的代表。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企业行政一方的代表,而工会主席、副主席作为代表和维护职工利益的工会组织的主要领导人,是劳动关系中职工一方的法定代表。因此,不论哪种性质的企业,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一律不能兼任工会的领导,不允许“合二为一”。对于分管劳动、工资、人事的企业负责人也不宜兼任工会主席、副主席。从更好地调整企业劳动关系和实施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看,如果工会的领导人在代表职工一方时,又实际分管劳动、工资、人事工作,是企业行政一方调整和管理劳动关系的主要负责人,这种“一人身兼两头”和“扮演双重身份”的现象,也不符合调整劳动关系的客观要求。

为使工会更有效地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工会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了“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对“近亲属”的认定,一般确定在父母、配偶、子女、兄弟姐妹、孙子女、外孙子女等范围内。

2.随意撤销、合并组建工会的行为及法律责任

随着机构改革、经济结构调整和国有企业的改组、改制,一些单位以精简机构为名,随意撤并工会,最常见的是将工会组织合并到党群工作部、政治部中。甚至一些国有企业也出现了非法撤销、解散、合并工会的情况。使得在这些企业中,职工群众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的维护,劳动关系调整的机制无法建立。

出现这种情况,主要是一些单位对工会的性质、地位、作用缺乏正确认识,对复杂的劳动关系出现后,工会所发挥的重要作用重视不够,把工会看作多余的组织或者当做行政的附属而随意加以撤销、合并。

某化纤工业公司1992年成立工会,2000年公司工会换届时刘某当选为工会专职副主席(主席一职空缺)。2002年该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革,改制后将工会组织合并到公司管理部,后又把管理部改为政群部,并将刘某安排在该部,归部长领导。刘某的待遇也由中层正职变成了办事员待遇。刘某认为企业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此案中企业的行为违反了《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关于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的规定。

修改后的《工会法》第十二条特别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

工会组织可以撤销,但必须合法。由于企业的关闭、合并或者破产及其他形式的企业终止,以及机关、事业单位被撤销,使基层工会组织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基层工会组织也可以随之撤销。

《工会法》第十二条规定:“基层工会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告上一级工会。”

除了《工会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以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加以撤销,或者把工会组织合并到其他的部门当中。“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工会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于违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可以要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有关责任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拒不改正的,或给予行政处罚,或给予违法行为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对有关企业可以给予通报批评,责成其进行必要的整顿等。

3.工会干部任期的法律规定

工会干部任期的法律规定

基层工会干部的任期:是指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担任职务的期限。

劳动合同期限:是指劳动合同规定的有效期限。

工会主席等党群专职人员也是职工的一员,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应当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合同关系。

一般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按照《劳动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即行终止。但工会干部会存在任期与劳动合同期限不一致的情况。

由于基层工会干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往往易与企业行政方面发生矛盾,有些企业为打击报复,就以各种理由解除工会干部的劳动合同,或者在工会干部劳动合同到期后以种种借口不续签合同。为了体现对工会干部的特殊保护和保持工会工作的连续性,在保障工会维护职工利益的同时,也需要保护工会干部的合法权益,《工会法》第十八条做出了规定。

《工会法》第十八条规定:“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工会干部任期的深层含义

(1)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法律规定自动延长,这属于法律赋予的效力,必须执行,而且延期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

(2)对于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来讲,自其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当然,如果劳动合同期限长于任期的,则不存在这方面的问题了,劳动合同期限依然按照合同执行。

(3)上述规定在两种情形下出现例外:

①工会干部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也就是工作上出现严重过错,这种过错往往导致劳动合同的解除。

如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②工会干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如果工会干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期限的延长规定就不再发生效力。

4.工会干部任职的法律规定

不得随意调动工会干部的工作岗位

针对有的工会主席、副主席被随意调动,而事先也不征求该工会组织及其上级工会组织同意的情况,《工会法》严格规定了调整工会主席工作岗位的权限,从法律上为工会主席、副主席完成任期内的工作任务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工会法》第十七条规定:“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变更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工作岗位,调动其工作,应由民主选举产生他们的工会委员会和批准该委员会成立的上级工会决定。

如果因工作需要调动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工作,必须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这是一种程序性规定,属于必经的程序。

不得随意罢免工会干部

现在有的单位出于种种原因,不经过民主程序即任意撤换工会主席,甚至出于报复,罢免工会主席,这些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工会法》第十七条规定:“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非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

工会主席是由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民主选举产生的,其罢免也必须经过这一程序。

另外,“罢免”与“调动”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

罢免:因种种原因,正在履行其职务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因本人存在着问题,已经不能胜任(或不适合)其工作要求了,必须停止其工作。这种情况,要按照《工会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不得违反规定的程序。

调动:不同于罢免。调动主要是来自上级组织或外部的原因,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的本人须从事另外的工作岗位。这种情况,一般的说要通过前面所说的程序进行。

5.专职和兼职工会干部待遇的法律规定

专职工会干部的待遇

《工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工会委员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支付。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这一规定,明确了工会基层专职工作人员工资的开支渠道,也明确了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相应的开支渠道和支付标准。

兼职工会干部的待遇

兼职工会干部,利用业余时间进行工会工作。但并不是所有的工作都可以在业余时间完成,仍有一些工作需要在生产时间内进行。企事业单位应为之提供必要的工作时间,以利于工作的开展。生产时间是法定的从事生产和工作的时间。兼职工会干部的主要精力应放在完成生产任务上,其从事工会活动大部分是利用业余时间。

为了处理好占用业余时间与占用生产时间的关系,兼职工会干部在生产时间内从事工会活动的时间,应限定在一定范围之内。

《工会法》第四十条规定:“基层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参加会议或者从事工会工作,每月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该规定,较好地解决了兼职工会干部占用生产时间从事工会活动的问题。既为兼职工会工作者占用生产、工作时间从事工会工作限定了时间,也保证了兼职工会干部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不会因占用生产时间而受影响。

6.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相关权益的法律规定

《工会法》明确规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这一规定指明了职工享有结社权。

结社权:是我国公民所享有的一项基本政治权利和自由。是指公民享有为了一定的宗旨而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参加或者组建某种社会团体(或者组织)的权利,并享有以该社会团体(或者组织)或者其成员的名义依法开展活动的权利和自由。

《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是职工行使《宪法》赋予的结社权的具体体现。

参加工会:是指职工可以依法申请加入已经成立于各企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之内的基层工会委员会,或者这些单位之外的基层工会联合会。

组织工会:是指职工可以依法在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中,组建基层工会委员会,或者可以在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之外联合组建基层工会委员会。

《工会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7.用人单位支持职工参加工会活动的法律规定

参加和组织工会的主体是职工,职工所在单位的行政方面并没有组建工会的义务。但是从我国工会组织与用人单位的关系来看,单位不但负有对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不得限制和阻挠的义务,还应当对其给予支持。

工会与单位行政不是对立的关系。工会通过教育、组织职工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发动职工参与所在单位的民主管理,为单位献计献策,共同推动单位各项事业的发展。

《工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这种支持可以表现在多个方面,如支持本单位职工成立工会,为职工积极参加工会依法组织的各种活动提供时间和物质保障等。

8.阻挠职工入会及参加工会活动的法律责任

参加工会活动是每位会员应当享有的权利,是受国家法律、法规保护的。为了处理好工会组织活动与企业正常生产的关系,《工会法》对工会组织活动的时间也有明确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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