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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债的一般原理(2)

3.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范围,以保全债权的必要范围为限。在代位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 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力

1.对于债务人的效力

(1)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2)债务人对其债权的处分权因代位权的行使而受到限制。

2.对次债务人的效力

(1)次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处于被告的诉讼地位,可以向债权人主张自己对债务人的一切抗辩。

(2)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

(3)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用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3.对债权人的效力

(1)债权人只能在本人债权额内提起代位权诉讼,也不得超出债权人权利的范围。

(2)经审理确认代位权成立并经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

三、 债权人的撤销权

(一)撤销权的概念

撤销权,是指当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实施无偿或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依法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所实施的行为。

(二)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或构成要件可分为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

1.从客观上,必须是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有害于债权人债权的行为,才能使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具体包括以下方面:

(1)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处分财产的行为;

(2)债务人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3)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或者将要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债权。

2.从主观上说,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须以债务人实施处分行为或债务人与第三人实施民事行为时具有主观恶意。所谓主观恶意,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在实施民事行为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为有害于债权人之债权还照样实施的心理状态。

(三)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

1.债权人撤销权由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诉讼方式行使。

2.在债权为连带债权的情况下,所有的债权人可作为共同原告主张债权人撤销权,也可以由其中的一个债权人作为原告主张债权人撤销权,但在后一种情况下,其他共同债权人不得再就该撤销权的行使提起诉讼。

3.债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受让人为第三人。

4.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也受到限制。在行使范围上,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在行使期限上,撤销权应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四)撤销权的效力

债权人一旦行使撤销权,债务人的处分行为或债务人与第三人实施的民事行为就归于无效,从而产生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

要注意的是,撤销权必须在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凡自债务人的处分行为或与第三人实施的民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没有行使撤销权的,不论债权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撤销权消灭。

§§§第四节债的发生

债的发生又称债的发生根据。因为任何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都是以一定的法律事实为根据的,所以债的发生原因也就是引起债的关系产生的法律事实。发生债的法律事实主要有合同、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及其他。

一、因合同所生之债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合同依法成立后,即在当事人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合同是债的发生根据。基于合同所产生的债即为合同之债。因合同是双方或多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各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所以合同之债又称为合意之债。

合同之债是当事人在平等基础上自愿设定的,它是民事主体主动参与民事活动,积极开展各种经济交往的法律表现。同时,只有依法成立的合同才能产生合同之债,合同之债媒介着正常的经济联系,维护着正常的经济秩序。所以,合同之债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合同是最常见的、最主要的债的发生原因。

二、因无因管理所生之债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对他人的事务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行为。

无因管理行为虽违反禁止干预他人事务的原则,但却是一种有利于本人、有利于社会的互助行为,所以法律为鼓励这一行为而赋予其阻却违法性。无因管理一经成立,管理人与本人间也就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管理人有权请求本人偿还管理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人有义务偿还。无因管理为法律规定的债的发生原因。因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称为无因管理之债。

无因管理之债与合同之债的相同之处在于都是因合法行为发生的,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合同之债为意定之债,而无因管理之债为法定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并不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愿而设定的,因为无因管理是合法的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管理人管理本人的事务是为避免本人的利益受损失,而不是与本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但无因管理一经成立,则基于法律的规定即在当事人间产生债。无因管理之债的目的在于保护管理人的积极性,从而达到维护本人利益之目的,而不是以调动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进行交易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为目的。

三、因不当得利所生之债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得利益,从而使他人利益受到损害的事实。

因为不当得利是社会经济生活中出现的一种不正常现象,在社会生活中任何人不得无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导致他人受到损害。因此,依法律规定,取得不当利益的一方当事人应将其所取得的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受损失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取得利益的一方返还其不当得到的利益。因此,不当得利为债的发生原因,基于不当得利而产生的债称为不当得利之债。

不当得利之债既不同于合同之债,也不同于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不是当事人双方间的合意,不当得利之债并非是当事人追求的法律目的,也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而是法律为纠正不当得利的现象而直接赋予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当得利从其性质上说属于事件,而非行为,当然不是一方当事人为维护他人利益而实施的合法事实行为。不当得利可因各种原因发生,但作为债的发生原因,则不论其是因何原因造成的,只要发生不当得利的后果,就在当事人间产生不当得利之债。

四、因侵权行为所产生之债

侵权行为,是指不法地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负民事责任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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