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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章 会计法、审计法(1)

【本章提示】

本章主要介绍会计法、审计法规定的内容;重点阐述了会计机构的设置、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审计机构的设置、审计机关的职责和权限、审计人员执行职务的要求和原则、审计的程序,并对违反相关会计法和审计法规定的内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讲解。

§§§第一节会计法

一、会计法的概述

(一)会计的概念

会计是以货币为主要计量单位,采用专门的方法对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全面、系统、综合、连续的核算和监督,随着经济的日益发展,逐步开展预测、决策、控制、分析的一种经济管理活动。

(二)会计法的概念和基本原则

会计法,是指调整因国家管理会计工作和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在办理会计事务过程中所产生的会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于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对该法作了部分修正,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又对其进行了全面的修订,并于2000年7月1日起施行。会计法调整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办理会计事务中产生的经济管理关系。

会计工作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合法性原则

单位办理会计事务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进行。无论任何单位在进行独立核算,独立记载经济业务,独立办理会计事务时,都必须依照我国《会计法》的规定进行。

2.真实、完整性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3.实行会计监督的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应依照会计法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对认真执行会计法,忠于职守,坚持原则,作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4.统一性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统一会计机构设置,统一会计核算各项指标和记账规则。

二、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一)会计机构

1.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的设置

根据会计法的规定,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总会计师条例》规定,总会计师由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担任。总会计师是单位行政领导成员,协助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工作,参与本单位重要经济问题的分析和决策。总会计师具体组织本单位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制度,保护国家财产。总会计师的职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2.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稽核制度

会计机构内部稽核制度是会计机构自身对于会计核算工作进行的一种自我检查、自我审核的制度。会计稽核是会计工作的重要内容,加强会计稽核工作是做好会计核算工作的重要保证。根据会计法的规定,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二)会计人员

1.会计人员的任职资格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会计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会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对会计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工作应当加强。

会计证是具备一定会计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资格证书。取得会计证必须符合四项基本条件:①坚持四项基本原则;②遵守国家财经和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制度;③具备一定的会计专业知识及技能;④热爱会计工作、秉公办事。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各单位不得任用其担任会计岗位的工作。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除上述规定的人员外,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2.会计人员调动或离职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

根据会计法规定,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主管单位可以派人会同监交。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因故离职,必须将本人所经管的会计工作全部交给接替人员。没有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调动或者离职。接替人员应当认真接管移交工作,并继续办理移交的未了事项。

3.会计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

会计人员在会计工作中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树立良好的职业品质、严谨的工作作风,严守工作纪律,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热爱本职工作,努力钻研业务;熟悉财经法律、法规,并结合会计工作进行广泛宣传;按照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会计工作;会计人员办理会计事务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会计人员应当熟悉本单位的生产经营和业务管理情况;会计人员应当保守本单位的商业秘密。

4.会计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会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会计业务的培训。各单位应当合理安排会计人员的培训,保证会计人员每年有一定时间用于学习和参加培训。会计人员教育培训的对象为在职会计人员,具体包括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从事会计工作并已取得会计证的会计人员。

三、会计核算

会计核算,是指以法定货币为单位,通过专门的程序和方法,对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单位的经济业务进行连续的、系统的、完整的、综合的记录、分析、计算,如实的反映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为经济管理提供数据资料的工作。会计核算是会计工作的核心内容。

(一)会计核算的事项

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根据会计法的规定,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1.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2.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3.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4.资本、基金的增减;

5.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

6.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7.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

(二)会计核算期及记账单位

会计核算期采用历年制。会计法规定,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位,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但是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三)会计核算的程序

根据会计法的规定,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这是指各单位的会计资料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制度的要求,会计记录必须如实反映经济业务的实际情况,会计记录的文字表述和数字计算必须准确可靠,发生的一切经济业务都必须进行会计核算,不得多记或少记。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也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会计核算由以下环节组成:

1.填制或取得原始凭证

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各单位办理会计法规定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原始凭证按其来源的不同,可分为外来原始凭证和自制原始凭证两种。前者是指经济业务发生时外单位取得的原始凭证;后者则是指由本单位经办人员填制的原始凭证。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

原始凭证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出具单位印章。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

2.记账

即将经济业务过程中经手的实物、款项按照法定的方式记录下来。记账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它是一种用来确定经济业务性质和分类即会计分录的凭证,主要包括收款凭证、付款凭证和转账凭证三种类型。

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

会计账簿应当按照连续编号的页码顺序登记。会计账簿记录发生错误或者隔页、缺号、跳行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方法更正,并由会计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在更正处盖章。

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账簿登记、核算。

3.建立财产清查制度

各单位应当定期将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相互核对,保证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及款项的实有数额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凭证的有关内容相符、会计账簿之间相对应的记录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报表的有关内容相符。

4.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即会计机构根据账簿记录编制的,集中反映一定期间本单位经济活动情况的数据资料。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账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并符合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关于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要求、提供对象和提供期限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依据应当一致。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提供。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须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

各单位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变更,并将变更的原因、情况及影响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说明。

单位提供的担保、未决诉讼等或有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说明。

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在民族自治地方,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组织的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5.建立会计档案

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会计档案是指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会计报表等会计核算资料,它是记录和反映经济业务的重要史料和证据。

(四)公司、企业会计核算的特别规定

公司、企业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和利润。

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

1.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

2.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

3.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

4.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分配方法,编造虚假利润或者隐瞒利润;

5.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

四、会计监督

会计监督,即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依照会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所在单位的收支活动、财务情况进行的监督。会计监督是会计的基本职能之一,通过会计监督保证本单位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一)各单位的内部会计监督制度

1.各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的要求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记账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2)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程序应当明确;

(3)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应当明确;

(4)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的办法和程序应当明确。

2.单位负责人的义务

单位负责人在会计监督方面的义务主要有两条:一是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二是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3.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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