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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章 金融法(4)

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二)保险的分类

保险按照不同的划分标准,可作多种分类。

1.按照保险设立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划分,保险可分为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

2.照保险标的的性质不同划分,保险可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这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基本险别;

3.按照保险责任发生的效力依据划分,保险可分为自愿保险和强制保险;

4.按照保险人是否转移保险责任划分,保险可分为原保险和再保险;

5.按照保险人的人数划分,保险可分为单保险和复保险。

(三)保险法的概念和基本原则

1.保险法的概念

保险法是调整保险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保险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保险法是指保险法典,而广义的保险法不仅包括保险法典,而且还包括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中有关保险的规定。保险法既是组织法,又是活动法,其内容一般包括保险业法、保险合同法和保险特别法。

2.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1)自愿原则

保险关系当事人即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设立、变更或终止保险法律关系,不受他人干预;投保人有权选择保险人和保险的种类、保险的范围、责任等。

(2)最大诚信原则

保险活动具有不确定的保险风险和赔付风险,所以要求当事人讲求诚信,恪守诺言,不欺不诈,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

(3)保险利益原则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利害关系而享有的合法经济利益。这种经济利益在保险事故未发生时保持稳定的存续状态,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受到损害。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二、保险合同

(一)保险合同概述

1.保险合同的概念及特征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是合同的一种,有自己独特的特征:

(1)保险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

(2)保险合同为要式合同;

(3)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

(4)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

(5)保险合同是补偿合同。

2.保险合同主体

保险合同主体,包括保险合同当事人、保险合同关系人和保险合同辅助人。

保险合同当事人,是指因订立保险合同而享有保险权利和承担保险义务的人。包括投保人和保险人。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投保人应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具备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二是,对保险标的须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人,或称承保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收取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在我国保险人专指保险公司。

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包括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保险合同的辅助人,包括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3.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包括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和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有效成立的要件,保险合同的有效必须建立在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基础上,保险利益的构成有三个要件:

(1)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利益

保险利益作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享有的利益,必须是符合法律法规,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为法律认可并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对不法利益,如以违反善良风俗所生的利益而为的保险,不问投保人是善意还是恶意,任何人对贪污、盗窃、诈骗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财产,均无可保利益,因为这些利益是违反法律和公共利益的,虽然签订了合同,但合同一律无效。

(2)保险利益必须是有经济价值的利益

有经济价值才能使计算做到基本合理。如果损失不是经济上的利益,便无法计算。如所有权、债权、担保物权等,还有精神创伤、政治打击等,难以用货币衡量,因而不构成保险利益。

(3)保险利益必须是可以确定的和能够实现的利益

所谓“可以确定”,是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现有利益或因现有利益而产生之期待利益已经确定。所谓“能够实现”是指它是事实上的经济利益或客观的利益。保险利益可以是现有利益和直接利益,也可以是预期利益和间接利益,现有利益较容易确定,期待利益则往往引起争议。

(二)保险合同的订立

1.保险合同订立的程序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包,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据此,订立保险合同的程序主要为投保和承包两个步骤。

2.保险合同的形式

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明文规定保险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具体包括:保险单、保险凭证、暂保单、投保单、其他书面形式。

3.保险合同的内容

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具体内容:保险人名称和住所;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保险标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保险费及其支付方法;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方法;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4.投保人的告知义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三)保险合同的履行

保险合同的履行,是指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后,合同主体全面、适当完成各自承担的约定义务的行为。从程序上看,履行还包括索赔、理赔、代位求偿三个环节。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有权代被保险人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并附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四)保险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保险合同的变更是指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其主体、内容、效力发生变化。主要包括主体的变更、内容的变更、效力的变更。

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指在保险合同关系有效期间内,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提前消灭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的行为。可以使已经成立的保险合同自始无效。保险合同的解除权一般由投保人行使。

(五)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

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主要险别的合同。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三、保险公司及其经营规则

(一)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

我国的保险公司应当采取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两种组织形式。股份有限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的,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的经营保险业的企业法人。国有独资公司是指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保险公司。

(二)保险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保险公司必须在满足设立条件的前提下,经过申请、审批,最后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才能最终设立。

保险公司的变更。保险公司变更名称、变更注册资本、变更公司或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调整业务范围、公司分立或者合并、修改公司章程、变更出资人等,须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

保险公司的终止主要原因有:解散、被撤销、破产。保险公司依法被解散、撤销和宣告破产的,应当进行清算,终止其业务活动,注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三)保险公司的业务及经营规则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主要有:财产保险业务、人身保险业务和再保险业务。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再保险业务,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核定,保险公司可以经营前列财产险、人身险业务的分出保险和分入保险等再保险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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