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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法庭与刑事证据(3)

事实认定是法庭依职权对已逝事实的追溯,因而事实认定中只存在证据而不存在现实的客观真相。犯罪发生于现实的物质世界中,必然留下相应的物质痕迹和一定的记忆痕迹。这些物质痕迹或记忆痕迹以一定的方式被发现、收采或表达,从而形成证据。人们可以凭借证据对当初存在过的事实进行追溯。但是自然事实一经发生就永远不能重现,所谓的事实认定因而并不是指法庭去寻找现实的事实,适用权力进行确认;而在很大程度上只是法庭依据证据内容对已逝事实进行主观回复。事实认定实际是人类分析、判断的主观过程。比如,物证虽然本身是一种自然存在,是客观的实在物;但是在事实认定中,它的意义仅在于物证的自然形态改变所能分析得到的某些信息。也就说其本身的物理形态、化学形态对事实认定者是没有意义的,事实认定关心的是基于自然事实的发生而对其造成的某种改变。因而我们不难理解DNA、指纹等科技证据对于没有拥有这些技术文化的民族来说实际并没有任何意义。事实认定的主观过程性实际强调事实认定者认识能动的重要意义。对于法官、陪审员来讲,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与当事人质证后的证据同样只是法庭分析事实的一种手段。强调所有的证据必须经事实认定者独立分析和判断,也就使得认定事实的内容可以独立于当事人的争讼手段和诉讼推动行为。

二、法官裁决中的主观性

法庭事实认定的过程作为一种权力动作进程存在,其最终的目的就是作出认定事实这一最终结果。当事人推动诉讼、行使诉讼权利的目的也是为了追求特定的认定结果。对立法而言,为自由心证设立的诸多权力界限以及权力运作程序规范也主要是为了保证事实认定的结果能够公正、客观、理性。因此分析事实认定的权力运作也就不得不对认定事实进行一些分析。

(一)认定事实的主观性问题

认定事实是法官、陪审团这种特定权力享有者的认识结果,表现了职权主体的认识过程和认识结果的主观性。主观性是指法官听取当事人证据评价意见,独立形成自己的心证内容。其权力的行使必须忍受当事人的说服但是权力本身既不受当事人的控制,也独立于本院其他法官、行政官员以及上级法院的限制。认定事实是法官权力的独立运作结果。这种主观性也可以表现为法官个人的经历、个性、品行、偏好等个体性因素确实会影响一部分事实判断。尽管法律尽力地防范法官个人因素对事实认定的干扰,因而建立了完备的法官回避制度,但是这种个体性因素仍然难以完全克服。在一定意义上事实认定权力的统一性要求仍难以完全防范法官个体性干扰。在德国规定的“法官拒绝”制度表露了比传统回避制度更深入的防范目的,当事人可依据“可理解之方式”,在对其中立性表示怀疑时即可对其申请拒绝。认定事实是一种职能主体的认识结果,其主观性同样表现在认识结果产生于职能主体对证据的分析判断。认定事实并不是对客观事实的描述,它是职能主体依据证据对已述事实的一种主观追溯。由于证据收采、认定能力等诸多原因的限制这种主观分析也可能存在某种不准确的可能性。如果新的证据证明有罪认定事实存在失误,那么被告人即可要求法院改变原来的认定内容。

认定事实是一种权威性裁判,是国家公权用以结束纠纷争执、确认特定事实存在与否的标准,具有明显的国家权力性特点。对已逝事实的追溯是一个艰难的工作,对于同一证据的评价以及不同证据之间的关系人们往往可能存在不同的意见。同时这些证据的收集、固定也并非总能顺利进行,许多事实发生时遗留的痕迹会因自然力的作用或社会生活的影响灭失,证人的观察能力、表述能力也往往并不能准确地揭示事实的本质。因而有些事实可能在所有的证明手段穷尽之后仍然无法及时甚至永远无法得到证实。人们也有可能对同一事实作出不同的法律评价,不同的社会角色、经历会使人们对于某些行为表现出不同的评价意见。认定事实为这些争论提供了最终的结果,借助于国家权力的权威性使纠纷能有确定的内容和确切的法律评价。各级法庭在权力效力上的平等性使其成为不分审级、不分管辖地域的统一体。同样的争执意味着同样的裁决结果。

(二)认定事实的准确性问题

“客观真实”说的“实事求是”证据制度实际一直在强调一个问题:如何保证认定事实的准确性。考虑到上文所讲的“事实”、“事实问题”的两重意义,我们可以将这种“准确性”理解为事实追溯的准确性和法律评价意见的准确性。事实追溯的准确性是指法庭对已逝事实的“复原”可能,尤其是指对指控行为的细节性把握,包括行为的发生、进展,行为的发出者、承受者以及行为内容、行为后果、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事实评价的准确性是指对这些行为的法律定性准确,包括主观罪过、行为背景、社会评价,其核心问题应当是社会对这种行为的评价,尤其是这种评价的社会效果等等。

认定事实为法庭刑罚裁判提供事实基础和条件,事关被告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甚至生命,也与政府掌管下的社会和秩序具有密切的利害关系。因此认定事实的准确性是法庭权力运作中的重要问题。对指控事实的准确追溯和准确性也是法庭权力本身正当性的根本所在,国家权力在刑事司法中的首要伦理就是国家不能将刑罚施诸无辜的公民,事实认定必须审慎进行,尽可能地排除人类偏见、歧视等情感冲动和利益驱动。旧的“客观真实”说所倡导的“实事求是”证据观有其合理的理论出发点,而且事实认定中的“客观要求”本身也应当是正确的。无论是从事实追溯的准确性还是从法律定性的准确性来看,“客观真实”的追求目标都是法庭进行事实认定时应有的理想目标,它表现了一种对主观情绪的合理性克制。但是证据制度的讨论严重地忽略了权力运作特点与人的主观过程,将“证明标准”实体化,其理论中心在于寻找一种实在性的标准刻度来规范事实认定行为,因而难免使理论分析机械地围绕“真实观”进行。笔者认为所谓的准确性问题完全可以通过自然事实、证据事实、认定事实的内容比对来完成。

在这里,“自然事实”实际只是一种先验的理论设定,是指特定行为的一种客观存在,不受任何现实和要件的限制,也不代表任何社会评价,是一种自然的存在。“证据事实”是指在现实的庭审中所有的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受到证据准入的限制以及相应证人、鉴定人的能力约束,实际是证据表明的事实内容。“认定事实”是法官通过听审依据证据作出的最终裁决内容,包括了法官个人因素的必然影响和法庭对事实的评价。所谓认定事实的准确性在这种理论分析中就是指自然事实、证据事实、认定事实三者之间的关系。很明显,自然事实的主要特点是“客观性”,独立于人们的认识能力、表达能力而独立存在。证据事实则具有相应的主观性,证据本身所具有的主观性以及可供分析的范围都受到现实条件的约束,对于没有证据支持的部分“事实”法庭自然无法进行分析和判断,指控范围的限制带有控诉机关权力运行的影响。证据事实的范围也未必就能完全与自然事实保持同一。认定事实是主观过程的产物,针对既定的证据人们可能存在不同的认识结果,也可能产生不同的评价意见,因而法官的个人素质对其内容的影响是不可忽视的。而且认定事实本身也要受到证据依据的限制,认定的内容也带有相应的权力色彩,应当保持相应的安定性。认定事实既不一定与自然事实同一,也可能与证据事实存在一些差异。比如法官权力运作基于其个人的因素将有罪认定为无罪这种情况是确有可能发生的。

(三)认定事实的伦理性问题

认定事实本身存在的主观性使得国家必须设置相应的救济程序来保证被告人权利不受侵害,这是救济制度存在的主要原因。因而被告人被赋予了多重的救济权利,既包括司法程序比如上诉审、再审,也包括一些行政程序比如行政赦免。但是公诉权并不能享有相同的保护,原因在于:第一,司法权力运作本身是一种国家公权,在这一点上与公诉权是完全同一的,都代表国家进行刑事追究。对于公民来讲,已经接受过国家的刑事追究程序本身就应当视为国家权力进行了充分的运作,如果因为法官个人原因造成了行为的免予追究国家也不能借此而进行反复指控,或者加重指控。权力本身应当有个界限。第二,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居于弱势地位,他会因为指控本身受到相应的权利损害,因而国家不能在没有充足理由的情况下对公民提起诉讼,国家公诉人败诉说明其公诉权的运行还没有充足的理由,如果是法官个人判断失误也就表明这种行为指控也还具有相应宽赦的理由,被告人的权利也应受到保护。

因此分析认定事实的准确性与安定性,应当结合有罪认定、无罪认定具体分析。刑事诉讼只能在一定程度上保持“平等的当事人、中立的法官”这样的形式特点,毕竟控诉机关与审判机关的权力存在许多共通性。对于有罪认定而言,其直接的后果就是法庭将运用国家刑罚权对被告人进行刑罚处罚,因而有罪认定必须进行严格的约束,在认定完成后国家的这种职责也不能有所减弱,如果发现新的证据或线索表明原来的认定有误,那么国家也必须及时改变认定内容。所以必须为被告人提供自由行使的上诉权利和申请权利,也应当保证法庭的纠错机能畅通运行。对于无罪认定来讲,基于被告人有限的防御手段、不利的诉讼地位,国家应当保证无罪认定的强硬解释,只要作出这样的裁决那么就不能对这一行为进行重新追究。重复的事实审加重了被告人的说服责任而其结果也往往是原审无法查明的事实,多次进行事实审当然也往往无能为力;更严重的是重复事实审表现了法官有罪推定的心理,十分有害,从历史上来说重复事实审往往与社会歧视相关联,被重复追究者一般不会是社会显要,这实际是一种司法不平等,只能对这种社会歧视推波助澜。

三、在证据制度理论方面,三种“真实观”问题

从目前的资料以及学者们发表的文章来看,三种“真实观”的讨论虽然在表面上涉及诉讼结构、程序理性、证据理论等许多方面,但实际上讨论的却是诉讼法学上的事实认定问题,即如何发现事实真相,法庭怎样去发现真实。

为使讨论中的诸多观点比较明确地表达出来,笔者将三种“真实观”的争论大体划分为以下几个问题:(1)程序追求的目标是客观真实、法律真实还是实质真实;(2)事实认定必须达到的心证程度(实际是指真实程度),即证明标准问题;(3)心证是否要受到法定程序的约束。

客观真实说在新中国法制建设中影响最为深入,实际占据了中国刑诉法学、证据学的通说地位。但是严格地讲,客观真实说进行过几次演变,因此笔者认为我们今天所指的客观真实实际应当加以划分,传统的客观真实说与实质真实说以及目前的客观真实新说尽管存在一些理论上的顺延性,但是基本的观点却有差异,尤其是旧的客观事实论与新的客观真实说之间关于自由心证观点实际存在很大的差异。由于国内习惯使用“三种真实观”的说法,即将客观真实(包括旧说与新说)、实质真实(实际是旧说的变通)、法律真实(与旧说也有许多共同视角)并称为三种不同的真实观学说。“三种真实观”学说基本代表了国内事实认定的主要观点。

传统的(旧的)“客观真实”说在主要观念上可能传自苏联刑诉法学说,但在另一方面实际又与中华法系司法传统对待事实的态度有许多本质上的相同之处。其主要观点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方面:(1)程序追求的目标指向是案件中的自然行为真相而漠视其法学性质判断以及司法独立、司法主义。坚持司法工作人员认识对象应当是完全客观的,而且这种客观真实必然能够直接进入庭审从而为人所认识。坚持证据的客观属性与绝对确定性,认为自由心证制度实际降低了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认识的准确性要求,因而认为自由心证不足以真正反映和揭示案件发生过程。司法机关进行事实认定必须使其主观意识过程完全“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的客观存在,司法工作不能立足于“接近真实”或“实质真实”而强调司法工作人员走出法庭,进行调查研究,实行群众路线。(2)对于事实认定坚持司法工作人员的认识结果必须是绝对客观的,该学说实际不承认心证的存在,但是由于其主张的“客观真实”在实践操作中并不可能实现现实的操作,因而实际上仍只能落实于要求在具体案件中办案人员排除主观预断,要求其心理活动(主观)能够“客观”地反映和认识社会中发生过的事实本相。值得注意的是苏联主流学说仍旧坚持法官只服从法律的独立地位,称为“内心确定”制度;而中国的主流学说则坚持反对法官的独立以及任何形式的自由心证。(3)对于事实案件中法官权力是否应受到法律约束,以及如何受到约束,该学说坚持认为司法工作人员进行事实认定时所负的查明事实真相的职责事关国家法律制度的正确执行。因此,司法人员必须尽可能地享有运行通畅的权力,强调刑事司法是一个分工负责的“流水线”执法过程,重视刑罚权力运行通畅。因而不重视对法官权力进行约束,然而实践中,法官权力不得不借助于行政组织、地方政府主管、上级法院的行政型的业务领导。庭审重复进行问题比较严重。主要表现二审、再审没有次数限制,而且上诉审、死刑复核程序也完全是事实审。

20世纪80年代中期,基于案件积压的压力以及严格的客观真实说在审判效率上的缺陷,以彭真“两个基本”讲话为主要依据的“实质真实”说开始步入学术界。“两个基本”并没有涉及“客观真实”说的本质问题,但是认为司法工作人员并不需要查清案件的所有问题,客观真实并不需要将所有具体事实都进行严格的“客观反映”,实际仍旧坚持“绝对的客观真实”,只不过是对这种真实进行了更有重点性的要求,强调主观反映过程分为有主有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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