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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章 我国证券业的规制状况

6.2.1 准入规制

目前世界上对证券业的准入规制主要有注册制和特许制两种形式。注册制是指由政府部门来确认企业在特定产业中经营资格的一种市场准入管理制度,它体现了一种以诚实信用和自由竞争为理念的自由市场原则。在这种管理制度下,一般只要企业具备了相应的资格条件,就不限制其进入市场,美国是实行注册制的代表。

我国目前对证券业实行的是特许制,由中国证监会对进入证券行业的企业资格进行实质性审查批准,没有得到证监会的批准不能进入证券业。限制市场进入的不仅有经济壁垒还有非经济壁垒。

1

《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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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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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变更业务范围或者注册资本,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停业、解散、破产,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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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第一百三十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证券公司的净资本,净资本与负债的比例,净资本与净资产的比例,净资本与自营、承销、资产管理等业务规模的比例,负债与净资产的比例,以及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例等风险控制指标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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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

证券公司的股东应当用货币或者证券公司经营必需的非货币财产出资。证券公司股东的非货币财产出资总额不得超过证券公司注册资本的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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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十三条

证券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业务范围、公司形式或者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合并、分立,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境内分支机构,变更境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在境外设立、收购、参股证券经营机构,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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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事先告知证券公司,由证券公司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一)认购或者受让证券公司的股权后,其持股比例达到证券公司注册资本的5%;(二)以持有证券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者其他方式,实际控制证券公司5%以上的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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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在任职前取得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上述一些对属于证券公司自主决策范围内的事务设置审批程序,不仅严重影响证券公司的自主经营,而且使监管部门陷入大量的日常审批事务,无暇顾及对证券公司的审慎性规制和行为规制,反而放松了日常监管。

准入壁垒还具有一定程度的不透明性,在证券公司的设立审批中,除了上述规定之外,还有很多标准都是内部政策、指标分配或领导批示等非经济壁垒,具有很大的不透明性和随意性。例如在2004-2006年综合治理期间就停止了新设证券公司的审批。事实上,在中国想要设立一家证券公司是非常困难的。

对证券业的准入壁垒也并非一开始就如此严格,而是在证券公司经营的违规行为中不断加强的。证券公司作为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公众心目中具有较高的声誉,而民营资本控制证券公司后,往往会利用证券公司这种稀缺资源为其进行融资。例如在德隆系控制的德恒证券非法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案件中,德恒证券以高额的固定收益率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08亿元,为德隆系在股票市场的非法操纵提供了充足的资金,案发后有68亿元无法兑付。在此之后,尽管没有明文规定,但是实际上民营资本很难再通过证监会的审核,成为证券公司的控股股东。

而对证券公司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核也是由于一些高管人员违规后形成的,如闽发证券董事长张晓伟不断通过违规理财抽逃资金给境外实际控制人吴永红,而且自己也挪用公司资金投资房地产、股票、期货牟取私利,闽发证券成为了张晓伟的“提款机”,共抽逃资金达数十亿元。

正是这些违规行为才导致证券业准入规制的强化,证券业作为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面对成千上万的个人投资者,涉及金额甚至高达数百亿元,其存亡兴衰对社会的稳定和经济发展的影响不亚于银行业,基于自有资金积累水平、人才和管理水平、金融创新和风险控制、资本市场信用体系等因素的限制,监管部门对证券业的准入规制一直采用从紧的标准。

同时为了避免中国证券业在还未发展成熟的情况下与外资竞争,中国证监会直到2002年才颁布《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批准设立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境外股东持股比例不超过三分之一,实际上主要只批准了6家专营承销业务的合资证券公司,并在批准了瑞银证券、高盛高华证券后暂时停止审批全牌照的证券公司达三年之久,直到2008年瑞信方正证券成立,才重新启动合资证券公司的审批。

6.2.2 退出规制

金融企业的市场退出一般包括自动解散、行政关闭、撤销、将企业纳入破产还债程序等,在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中,除兼并之外的其他方式都需要经过清算程序。市场退出是中止有问题企业的法人地位的一种极端的处理方式,是风险的转移、分散和补偿,体现市场经济的公平和效率原则,属于完全性的淘汰机制而不是优化机制。健全的市场退出机制作为整个市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运转,实现优胜劣汰,在动态中达到市场资源配置功能的有效性,退出机制的不健全势必造成市场效率的低下。问题证券公司的退出是提高资本市场资源配置效率,优化证券产业组织的一种重要途径。完善的券商破产退出机制是一个功能健全的资本市场体系应有的组成部分。

我国在2002年以前一直没有一个正常的券商退出机制,在证券公司出现问题时,地方政府和证监会首先想到的是如何通过兼并重组等方式挽救问题券商,如万国证券在出现国债回购的巨大亏损后,由上海市政府主导与申银证券合并成立申银万国证券,度过了破产危机;君安证券的管理层出现问题后由国泰证券兼并君安证券成立国泰君安证券,使君安证券避免了关闭,但是这种行政安排的重组并非真正意义上的退出,不能彻底解决证券公司历史遗留问题,无法起到资源的优化配置作用。合并后的券商实力并未得到增强,而且管理层对券商的呵护反而传递给券商一个错误的信号,那就是即使违规经营,监管部门也会想方设法给予挽救,从而导致其后挪用客户保证金、违规经营等现象愈演愈烈,最终导致2004年不完全统计被挪用的证券保证金达到2000亿元。在2002—2004年的熊市中,券商亏损累累,积聚的风险集中爆发导致国家和市场都无法再让严重亏损的券商通过重组的方式留在证券业内。监管机构不得不着手进行证券公司的风险治理,采取新的方式真正淘汰劣质企业。2002年鞍山证券因违规挪用40亿元客户保证金成为首家被撤销的证券公司,2003年4月大连证券成为第一家证监会取消证券业务许可并责令关闭的证券经营机构。2004—2006年综合治理期间被撤销关闭的证券公司达到30家。

在2006年新证券法出台以前,我国证券公司尚无破产和股东决议清算的先例,退出的方式包括行政接管(南方证券)、关闭(大连证券、云南证券)、撤销业务许可(珠海证券)、托管经营(辽宁证券)等方式。证券公司退出市场基本上都是行政力量在做决定,证券公司和债权人的破产宣告权暂时没有条件去实现。由于我国没有具体规定证券公司撤销的法规,所以撤销一家证券公司应当有什么具体条件,撤销关闭的程序和期限全部由证监会裁定。在一个正常的市场中,市场主体的退出一般由市场规律决定,行政权力的行使应当以市场需要为依据,而不应该由监管机构任意决定。2006年新《证券法》和2008年《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颁布之后,证券公司的风险处置才开始进入法制的轨道。

《证券法》第153条、《管理办法》第40条、《处置条例》第7-9,16、20、21条证券公司违法经营,或者净资本等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超过一定的期限,经自行整顿能够达到规定条件。

停业整顿组

改正违法行为,增加资本金使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委托证监会认可的证券公司管理经纪业务并转移客户。

经整顿或重组达标的,经证监会批准,恢复正常经营。期满不达标或重组失败的,撤销或申请破产。

托管

《证券法》第153条、《管理办法》第40条、《处置条例》第10-13、20、21条挪用客户资产且无法弥补;在证券交易结算中发生重大集中交收违约;严重违法违规经营或者发生财务危机,引发投资者信任危机;公司治理混乱,管理失控;影响证券公司持续经营或者危害证券市场秩序的其他情形。

托管组

自托管之日起对被托管业务行使经营管理权,保证证券公司经纪业务等被托管业务正常合规运行。托管业务盈亏,托管费用和营运资金由被托管证券公司承担,必要时营运资金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由托管机构垫付。

托管期内达到规定条件的,经证监会批准后解除托管;达不到规定条件或重整失败的,由证监会撤销或申请破产。

接管

《证券法》第153条、《管理办法》第40条、《处置条例》第10、14、15、20、21条接管的具体条件与托管相同,但要求情节严重。

接管组

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化解公司风险,恢复公司正常经营,完善公司内控制度,健全公司治理结构。

接管期内达到规定条件的,解除接管;达不到规定条件或重整失败的,由证监会撤销或申请破产。

重组

《证券法》第129条、《处置条例》第16-19、20、21条符合条件,有初步重组方案,经证监会批准可直接重组。在停业整顿、接管、托管期间,符合以下条件可重组:风险底数清楚、措施具体、责任明确。控股股东及有关方面支持;对行业有重要影响或有保留价值;有利于维护证券市场稳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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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取注资、股权重组、债务重组、资产重组或其他措施重组。

重组期内达到规定条件的,恢复正常经营;重组期间如风险加剧;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未按期提交重组计划,在批准期限内不执行或不能执行重组计划的,证监会裁定终止重组,依法撤销或申请破产。

撤销

《证券法》第153条、《管理办法》第40条、《处置条例》第9、13、15、19、20、23条违法违规经营特别严重,存在巨大经营风险,证监会可直接撤销;采取其他处置措施后仍无法达到规定条件,需要撤销的。

证监会

撤销全部业务许可。

撤销全部业务许可,进入行政清理。

行政清理

《处置条例》第24-37条行政清理不能直接适用,只能在被处置的证券公司被撤销,或者依法责令关闭后才适用,并作为司法破产的基础。

行政清理组

清理资产、债权债务、转让证券类资产、弥补保证金缺口、进行债权登记、甄别确认收购、申请破产等。

行政清理工作完成后,被撤销公司符合《破产法》第2条规定的,由证监会向法院申请破产。

破产

《证券法》第129条、新《破产法》143条、《处置条例》第9、13、15、19、36、38-40、44条采取其他处置措施没有达到规定条件、符合《破产法》第2条规定证监会申请证券公司破产。

证监会、法院

重新确认已登记债权、补充登记尚未登记债权、变卖资产、清偿债务。

宣告破产后注销登记,法人资格消灭。

重整

《破产法》143条、《处置条例》38-44条符合《破产法》第2条规定、证监会申请重整。

证监会、法院管理人向法院和证监会报告工作,管理人提出重整计划,债权人会议、证监会、法院通过或批准重整计划,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证券公司执行重整计划。

重整计划未获通过或批准,重整失败,证监会撤销并进行行政清理,清理完成后,由法院分配破产财产;重整成功的,恢复正常经营。

6.2.2.1 证券公司破产

破产一般由证监会主导。从国外的情况来看,在大部分法律体制之下,监管机构有权启动金融机构的破产程序。例如,加拿大《破产和清算法》规定,证券委员会可以申请证券公司破产。证监会是证券公司许可证的颁发机关,它有权决定证券公司是否继续经营。与投资者和其他债权人相比,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能充分获得证券公司的信息,如其不及时申请证券公司破产,可能使风险扩大,从而使投资者遭受更大的损失。证监会地位相对超脱,有利于从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护行业发展的高度来启动破产程序。证监会申请证券公司破产有利于提高风险处置的效率,节约成本。我国证券公司的破产具体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证监会直接申请符合《破产法》第2条的证券公司破产;(2)证监会直接撤销关闭证券公司,经行政清理后申请其破产;(3)证监会采取停业整顿、接管、托管、重组、重整这些挽救措施不成功,撤销关闭证券公司,经行政清理后申请其破产。

6.2.2.2 证券公司托管

托管也是证券公司退出制度的重点。在《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出台以前,证监会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借鉴和应用了《金融机构撤销条例》中关于金融机构托管的程序和内容。对于各方面资质尚可的券商,证监会往往会委托某证券公司对被托管的证券公司部分营业部或业务进行经营管理或提出重组意见,托管人无权组织清算业务,在托管期间被托管人的法人资格依然存续,除非清算后被注销或关闭。托管不以宣告撤销为前提,如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直接对德恒证券、恒信证券、中富证券三家德隆系公司托管经营,也没有一个实施标准,只要规制机构认为有必要,即可宣布托管。托管人的选择也没有标准,由证监会指定托管人,先后有国有资产管理公司、证券公司对其他风险券商进行托管。

6.2.2.3 证券公司处置时投资者保护情况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出台以前,央行再贷款和财政拨款成为证券公司被关闭后的主要偿债来源。鞍山证券、大连证券、德恒证券在处理关闭后的债务问题时,都由人民银行提供了再贷款。由于这些被撤销的证券公司都存在不同程度的挪用客户保证金等违法行为,且自身严重亏损,根本无法偿还债务,一旦按照正常程序对这些证券公司进行清算偿债,公众投资者不可能获得全额清偿,这样就是由公众投资者承担了证券公司违法行为的成本,不利于社会的公平和稳定,因此国家信用才给予救济。这些再贷款主要用于归还被挪用的客户保证金以及自然人的债务。2004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联合颁布了《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意见》,该意见明确了国家债权收购的范围,对个人债权做出了详细的定义,并公布了收购标准和债权计算标准。该《意见》针对个人债权和被挪用的客户证券保证金采取全额赔付和折扣赔付相结合的办法,在最大范围内保护公众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利益。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后,证券公司被撤销、关闭和破产或被证监会采取行政接管、托管经营等强制性监管措施时,由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债权人予以偿付,证券公司风险处置中投资者偿付已经进入常规阶段。

证券公司在违法经营出现重大风险后,一般首先由证监会对证券公司的风险进行专项检查,确定风险程度后分别采取停业整顿、行政接管、托管等方式进行重组,也可以直接撤销部分业务许可;在经过资产重组后,公司可以满足正常经营条件时恢复其经营,如重组不成功,则进入撤销关闭程序;如出现特别重大的风险则可以不经过重组程序直接由证监会进行撤销关闭;在对业务、资产进行行政清理后进入破产程序,如公司违法经营后符合破产法第2条规定的无须经过重组、撤销关闭和行政清理直接进入破产程序。

6.2.3 业务范围规制

实行严格的分业经营和分类管理制度,是我国证券业规制的重要特点,这不仅表现在我国对证券业、银行业、信托业和保险业实行严格的分业经营限制上,还体现在对证券公司实行分类管理上。我国证券法规定,证券公司可以经营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业务、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其他证券业务,其中其他证券业务就包括融资融券、直接投资、股指期货等创新业务。但实际上却一直将这些业务归入严格审批的领域,要求创新业务风险可测、可控、可承受,且与现有证券业务相关性强,有利于充分利用公司现有营业网点、客户资源、业务专长或者管理经验,有利于优化对客户的服务和改善公司盈利模式,并不规定具体指标要求,令证券公司无所适从,创新业务迟迟无法开展。这些规制对目前中国证券公司业务结构雷同,集中度低的市场结构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目前取消了证券公司中综合类和经纪类券商的分类,但仍然对证券公司实行新的分类监管,不同类型的证券公司只能经营相应的业务范围。根据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证券公司分类监管工作指引(试行)》,将证券公司分为A(AAA、AA、A)、B(BBB、BB、B)、C(CCC、CC、C)、D、E等5大类11个级别。监管机构根据证券公司分类结果,对不同类别的证券公司实施分类监管、区别对待的监管政策,并将分类结果作为确定融资融券、直接投资等新业务以及创设权证等新产品试点范围的依据。同时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证券公司经营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千万元;经营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其他证券业务之一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一亿元;经营上述业务中两项以上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亿元。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2008年12月证监会颁布《证券公司业务范围审批暂行规定》,证券公司变更业务范围必须经证监会批准,对增加业务种类除规定了经济条件外,还设置了很多非经济的壁垒,如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有效,能有效控制现有及申请增加业务的风险;与申请增加业务有关的信息系统符合规定;现有业务经营管理状况良好等条件,这些软性条件完全由证监会掌握,因此证券公司业务范围审批的透明度不高。证券公司经过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才可以分别从事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证券承销与保荐、自营、资产管理及创新业务,会造成证券公司之间的不平等竞争,形成寻租行为的空间。

6.2.4 证券业的价格规制

证券业的价格规制一般涉及对股票发行价格、承销佣金和证券交易佣金的规制。

6.2.4.1 证券经纪业务的价格规制

对证券交易佣金的价格规制主要有固定佣金制和协议佣金制两种模式。固定佣金制度是指证券规制机构统一规定各种业务的佣金费率标准。我国在2002年5月以前实行的就是固定佣金制度。这种制度的初衷是希望通过限制证券商在佣金价格上的竞争来维护市场的稳定,但在实践中不仅无法阻止券商通过私下的返佣行为来进行变相的价格竞争,而且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竞争机制。因此2002年5月后中国证监会取消了固定佣金制度,转向协议佣金制度。协议佣金制是指客户和券商通过协商的方式来决定佣金收费标准。按照协议费率的自由决定程度,它可以进一步分为完全协议佣金制度和有管制的协议佣金制度。前者指完全由券商和客户自主决定收取佣金的标准,后者指在证券规制机构规定的上限或下限内由券商和客户决定佣金费率。我国目前实行的是有管制的协议佣金制,证券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交易佣金最高限为证券交易金额3‰,最低不低于代收的证券交易监管费和证券交易所手续费。

6.2.4.2 证券承销业务的价格规制

对承销佣金的价格规制主要是要求承销收费在法定标准范围之内,2006年9月以前,根据《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第22条规定:“包销商收取的包销佣金为包销股票总金额的1.5—3%;代销佣金为实际售出股票总金额的0.5—1.5%”,2006年9月17日中国证监会颁布《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7号),取消了上述佣金限制的规定,承销佣金完全由发行人和券商协商确定。

对股票发行价格的规制主要有商定价和官定价两种。商定价指政府对股票发行价格基本没有限制性的规定,发行价格完全由券商和发行公司协商确定;官定价格是指政府对发行价格有着较为严格的限制,发行价格按照某些既定的标准(如市盈率、每股收益等)确定。发行价格的规制主要包括限制发行公司过高定价及在股票供不应求的市场中调节股票需求。我国对证券业承销业务影响最大的发行价格规制一直没有放松。2001年前曾短暂实行询价制度,由于当时市场的不规范,导致出现闽东电力88倍市盈率发行的不正常现象,因此在2001—2004年,IPO新股发行尽管没有明文规定,但实际上一直通过对券商的“窗口指导”限制发行价格,固定在发行公司上一年度每股收益、20倍市盈率和投资项目的资金需求量的框架内,导致2004年前的新股发行价格基本上都是按照最高限额来确定。由于2001年后股市的持续低迷,新股上市跌破发行价格的现象屡屡发生,因此2004年9月后开始实行新股的询价制度,由发行公司和券商根据向询价机构询价确定的价格和市盈率发行,但在发行前必须向中国证监会备案。证监会通过备案的方式进行窗口指导,一般新股发行价格都在30倍市盈率和募集资金需求量的140%以内确定发行价格,在2005-2007年的牛市行情中,新股供不应求,导致大量市盈率为29.99倍的新股发行。

上市公司再融资则根据《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13条的规定,公开增发价格不得低于公告招股意向书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或前一个交易日均价,向机构投资者定向增发的价格不得低于定价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股票均价的90%。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转股价格不得低于募集说明书公告日前20个交易日股票均价和前一个交易日均价。

6.2.5 保护性规制

保护性规制是为了保护金融服务的消费者和非专业投资者而进行的规制,如对投资者的信息披露要求、设立基金等。这一规制的目的是减少或者防止由于证券公司经营不善所导致的对投资者利益的损害,进而维护证券市场的稳定和秩序,保障证券业乃至整个国民经济的正常运行和健康发展,其核心是保障公众利益,增加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

6.2.5.1 证券公司的信息披露

2004年以前,除上市证券公司外,国内证券公司的年度报表基本不对外公布。在风险券商开户的投资者直到风险完全暴露,证券监管机构接管才知道证券公司的问题,这对于投资者是很不公平的。随着证券业危机的爆发和综合治理工作的深入,外界对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呼声日益升高。2002年开始,中国证券业协会开始在其网站上公布行业前20名证券公司的部分经营数据和财务数据排名,但具体的报表信息及其他证券公司的信息仍未公布。2004年10月14日,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了《关于从事相关创新活动证券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告》,首次提出要求创新类证券公司对外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信息包括“创新动态”、“公司概况”、“财务信息”、“公司章程”等。2005年10月25日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了《创新试点类(规范类)证券公司信息披露指引(试行)》,对创新类和规范类证券公司均提出了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并鼓励其比照上市证券公司扩大信息披露范围,公开披露有关信息。按此要求,目前创新类和规范类证券公司的财务报告已全部公布于中国证券业协会的网站供社会公众查询,充分显示了中国证券业的信息披露较以前明显加强。2008年1月15日中国证监会出台了《证券公司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准则》(2008年修订),以适应新会计准则。该新规定所要求证券公司披露的信息较以前更丰富和细致,将进一步提高国内证券公司的财务信息质量,从而有利于加强市场监督,并促进证券公司不断改善经营管理,提高自身信用水平。

6.2.5.2 证券投资者保护情况

美国在1970年通过了《证券投资者保护法》,成立了“证券投资者保护有限公司(SIPC)”,所有的证券公司都必须成为其会员并按照经营毛利的0.5%交纳会费,以此建立保险基金,用于券商财务困难或破产时对投资者的赔偿。我国效仿美国在2005年7月1日颁布《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设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公司资金来源是“(一)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在风险基金分别达到规定的上限后,交易经手费的20%纳入基金;(二)所有在中国境内注册的证券公司,按其营业收入的0.5—5%缴纳基金;(三)发行股票、可转债等证券时,申购冻结资金的利息收入;(四)依法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和从证券公司破产清算中受偿收入;”在证券公司被撤销、关闭和破产或被证监会采取行政接管、托管经营等强制性监管措施时,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对债权人予以偿付。同时我国也制定了《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建立了专项基金以防范与证券交易所业务活动及证券结算业务有关的重大风险事故,保证证券交易活动正常进行。基金的来源主要是新股申购冻结资金利差帐面余额,会员交纳的经费及交易所、结算公司的收入。

6.2.6 审慎性规制

审慎性规制就是对证券公司财务风险和清偿能力的规制,其目的是保护客户的资金和证券的安全,维持券商良好的财务状况和合理的资产流动性,从而控制证券业的系统性风险。我国对证券业审慎性规制的具体内容包括:(1)最低自有资本的限制。该规则是通过规定券商设立时需要具备的最低自有资本,来维护券商债权人的利益,维持金融机构的稳定性和风险承受能力。《证券法》对证券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作出了规定,同时为了更充分反映证券公司净资产的风险,证监会引入了净资本的概念,在净资产的基础上对资产负债项目和业务进行风险调整后,取得能够更加反映公司资产质量的净资本,以净资本作为对公司风险进行控制的指标。《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证券公司经营证券经纪业务的,其净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证券公司经营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其他证券业务等业务之一的,其净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证券公司经营证券经纪业务,同时经营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其他证券业务等业务中两项及两项以上的,其净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2亿元”。(2)最低资本充足率限制。该规则通过对券商负债比例和流动性比率的限制,来确保券商维持充足的资产负债率,以备经营失败时足以承担投资者的兑付要求,应对可能存在的市场风险和债务危机。我国《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提取一般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经营亏损。”《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证券公司必须持续符合下列风险控制指标标准:净资本与各项风险准备之和的比例不得低于100%;净资本与负债的比例不得低于8%;净资产与负债的比例不得低于20%;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例不得低于100%”等。同时规定在进行从事各项业务时必须计提相应的风险准备金,如证券公司承销股票的,应当按承担包销义务的承销金额的10%计算风险准备。(3)定期报告制度。该制度的目的是通过定期掌握券商的经营与财务状况,保证其营业的安全性并忠实履行义务。《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自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年度报告;自每月结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报送月度报告。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证券公司经营管理、财务状况、风险控制指标或者客户资产安全的重大事件的,证券公司应当立即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临时报告”;第六十六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披露其基本情况、参股及控股情况、负债及或有负债情况、经营管理状况、财务收支状况、高级管理人员薪酬和其他有关信息。”(4)客户资产管理制度。为了避免券商挪用客户委托资产和证券交易保证金,我国已经严格规定了客户资产的第三方存管制度,客户交易结算的资金存取都必须通过指定商业银行办理,有效地防止了证券业挪用保证金的重大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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