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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章 证券投资基金的共同治理与基金投资人的利益保护

高清海

近年来,我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得到迅猛发展,其治理结构也不断得到完善,特别是2004年《证券投资基金法》及一系列配套法规陆续出台,标志着我国基金业的发展进入了一个崭新的阶段。2007年3月16日,《物权法》历经八次审议后获得了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正式通过,并于2007年10月1日起开始施行。

《物权法》有关条例强调了证券和资金的物权形态,确立了物权变动的规则,规范交易主体如何取得物权、实现其交易目的,支持、保障并促进了证券交易的顺利进行,这在很大程度上加强了对投资者权益的保护,对今后基金业的发展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一、基金治理的含义

基金作为证券市场重要的参与者之一,为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做出了巨大的贡献,但同时也暴露出不少问题,恶性竞争、损害持有人利益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些问题都与基金治理有着密切的联系。因而,研究基金治理对如何更好地保护投资人利益具有重大意义。对基金治理含义的分析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基金治理的委托—代理关系分析

基金合同首先是一种合同,这就界定了基金投资人与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但是基金合同所界定的不是简单的物的所有权的转移,而是一种理财的过程,这里所指的物的所有权即指物权的一部分,《物权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物权法》界定了市场物品的归属,规范了物权人的权利和义务。对基金投资人而言,其对所投资的基金拥有一种特殊的物权,在某种意义上具有企业的特征和信托的特征,因而我们可以用现代企业理论中的委托—代理学说以及信托原理,对基金组织关系中的重要问题加以认识。

委托—代理关系泛指任何一种涉及信息非对称的交易,交易中拥有信息优势的一方称为代理方,另一方称为委托方。在委托—代理关系中,由于双方目的不一致性及信息的非对称性,委托方与代理方之间总是难以实现理性“双赢”,代理方在非对称的信息环境中总是最大限度地增进自身利益。

先简单分析线性的委托—代理合约:R(π)r0 απ,其中r0是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中的固定部分,与基金业绩预期π的高低、正负如何无关;α(0≤α≤1)则是基金管理人的管理业绩提成比例,即基金业绩每增加一元钱,管理人就可以依据合同中的规定条款提取α元钱,α的比例应小于1.这个线性合约的假设看起来和国内目前的事实不符:首先国内目前基金管理费不存在固定与浮动之分,另外,法规禁止基金管理人的报酬与基金业绩挂钩。其实,对于这个模型,我们只要稍加改动,就完全符合现行的做法:若令r00,而基金业绩π可以调整为基金资产的一个比例值,则这个线性合约仍然是适用的。

在此委托—代理合约中,委托人即基金份额持有人的预期效用即指预期收益为:

因此,委托—代理关系虽然是以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为核心(这里投资人兼具委托人和受益人身份),但是委托人(或受益人)及受托人均可以从委托代理活动中得到收益。当受托人的自有财产与收入现金流之和远小于委托人所托付的财产价值时,委托人将不得不考虑,一旦受托人违反当初的契约条款,他能够从受托人的自有财产中获得多少赔偿。为防止出现事后难以追回的损失,委托人即使与受托人关系密切,往往也要签订一份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信托契约。

高度分散的单一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基金份额所对应的资产价值,除一些保险公司、社保基金之外,均要比基金管理人的注册资本小。如果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个体与基金管理人可以平等谈判,双方加深了解、增进信任的可能性会大大提高,但现实中,双方(特别是契约型基金中的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直接建立这种对话机制是不现实的。况且,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资产整体上要远远大于基金管理人的自有资产,甚至有可能超过基金托管人的自有资产。所以,基金组织中的持有人(即委托人)从自身资产的安全考虑,需要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进行必要监督,并保留借助法律武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力。

《物权法》是保障投资人自身财产安全、实现其预期收益功能的基本法律,《物权法》保护财产所有权,加强投资人对自己财产的安全感,并对财产价值和收益及行使产权获得的利益形成合理的期待,从而鼓励其积极创造财富。但是《物权法》、《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也很难保证委托—代理关系的完好实施,一方面基金法仍有待进一步完善;另一方面基金治理需要基金参与各方相互配合并发挥积极作用。

(二)基金治理的信息不对称问题

委托—代理关系中需要解决的最重要问题是信息不对称,这种不对称即是一方掌握了另一方所不能或不可能掌握的信息,或者说掌握信息的时间有先后。信息不对称一般有两种形式,一是不对称的信息内容本身;二是出现不对称信息的时间。从非对称信息本身的内容看,非对称信息既可能是基金管理人的投资管理行为(Action),也可能是基金管理人所具备的专业投资管理经验及知识(Knowledge)。行为信息的不对称是指隐藏行动,在基金业中的具体表现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并不知道基金管理人内部重大决策产生的过程,无从知晓基金管理人在基金销售过程中的销售技巧、激励措施。

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是投资理财服务,和其他行业的服务有所不同。基金投资人在购买基金份额时,基金份额持有人所能知道的只是他们将会得到基金管理人提供的理财服务,但是,基金管理人将如何实施具体的投资管理计划,却是不可能知道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今天购买价值100万元的基金份额,并不是要求在若干时间之后,仍然还给他们价值100万元的基金份额,他们需要更多的增值。但是基金资产能否增值,这已不再取决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主观意愿,基金份额持有人将来的收益情况完全取决于基金管理人的行为,就是说如果基金管理人的信息披露不及时、不全面,则意味着基金管理人可能隐藏行动。

从时间上看,不对称信息可能发生在投资者购买基金之前(ex ante),也可以发生在购买基金之后(ex post)。前者称为事前信息不对称,如基金管理人的市场判断、风险控制、投资组合、选股能力是高是低,基金管理人自己知道,而基金投资人不知道。后者称为事后信息不对称,如基金管理人是否尽职尽责、是否偷懒、是否利用公司信息为自己谋取私利等,基金管理人自己知道,而基金投资人不知道。不对称可能导致基金管理人的道德风险(moral hazard)或出现逆向选择现象(adverse selection)。事前信息不对称导致逆向选择,事后信息不对称导致道德风险。

(三)基金治理的道德风险与逆向选择问题

基金是“受人之托、代客理财”的投资工具,受托人是否遵守基金合同,严格履行受托职责,构成了道德风险的主要内容。简单地说,受托人的道德风险是指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在基金募集、运用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的过程中不能恪尽职守,违背诚信诺言、以至于损害基金投资人、国家、社会公众权益的可能性。在受托人追求其利益最大化过程中的每一环节,基金管理人、托管人都有可能暴露出道德风险。例如:以管理费收入最大化为目标调控基金资产市值、利益交换与利益输送行为、基金经理为了基金的排名而交易、不法个人交易、接庄、股改中投票时谋取个人利益等;还有不公平对待基金投资人,如延时交易、市场节奏交易、有选择地披露信息、操纵基金利润等。

目前,国内很多基金管理公司都没有建立起自己的基金销售渠道,银行等代销渠道是基金销售机构中的主力军。银行之所以积极参与基金销售,是因为基金托管业务目前已成为商业银行一项新的表外业务和利润增长点,市场竞争日趋激烈,银行(托管人)为抢占市场份额,在利益驱动下,有可能会片面夸大基金公司的有利信息欺骗基金投资人,另外银行也希望与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等开展多种合作,他们为谋求这种全方位的合作而向其客户、员工摊派基金销售任务,可能会在摊派的过程中隐瞒信息、欺诈客户。

基金的另一个销售主力是证券公司。鉴于证券公司与基金管理公司的业务上的紧密联系,基金管理公司与证券公司业务往来中,存在大量的利益交换关系。例如基金销售、研究服务与交易席位租赁之间的交换等,出现道德风险的可能性很大。

基金管理公司从事证券投资交易时,还可能发生利益输送的情况。如基金利用旗下基金资产向公司股东特别是公司控股股东输送利益。目前,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一般是证券公司或是信托投资公司,这些股东公司基本上都有资格从事证券自营业务、投行业务。基金管理公司如果在某些证券的高位为其股东们接盘,或者购买其承销的证券,就等于直接将基金资产的利益拱手相送股东。基金管理公司与其关联人之间的利益输送行为,直接或间接地损害了基金投资人的利益,将本应属于某一只基金的投资收益,转移给了另外的基金,或者变相输送给了关联人。

(四)基金治理问题发生的制度原因:基金管理人“先入为主”

通过以上委托—代理关系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基金合同的参与者之间,特别是管理人和投资人之间的信息明显不对称。在该局势中,管理人知道投资者的类型,而投资人却不清楚管理人的类型,而且两者进入基金组织(一个局势)的时间有先后。两者之间的博弈属于典型的不完全信息动态博弈,基金投资人在进入基金组织(购买基金即意味着接受基金合同)时的“后方劣势”是造成基金运作过程中很多问题发生的根本原因。

很多人主张以公司型基金作为契约型基金的改进方向,但是在公司型基金与契约型基金中,参与各方所形成的组织关系是非常相近的,都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投资人,尽管其中一些具体的称呼略有不同,但其内部治理结构的实质是相同的。表面上看来,公司型基金中的主要参与各方的进入顺序是这样的:基金发起人(基金投资人)→基金公司→基金董事会→投资顾问公司(基金管理人)、基金资产保管人;而国内契约型基金实际的进入顺序则是: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公司型基金表面上看来是基金投资人及其组织形式在先,但实质上基金公司也是投资顾问创立的,基金投资人仍然是基金管理人“募集”而来的。事实上,在基金成立之前,投资顾问(我国的基金管理人)实际不但已经存在,而且已经将游戏规则制订完毕。

顺序决定地位。基金组织中参与各方的进入顺序不同,意味着他们在制定“游戏规则”方面的权力是不一样的,无论是在契约型基金还是在公司型基金中,基金合同都是以管理人为核心。基金管理人的“先入为主”体现了“先下手为强”的游戏哲学,形成基金组织的先天性缺陷,即管理人“制度占优”的非帕累托均衡。

(五)基金治理的投资者保护问题

基金治理的重要目的之一就是加强对投资人的保护。投资基金是一个商业机构而不是社会公益组织,基金管理人为了自身利益,既可能损害基金投资人和上市公司的利益,还可能与上市公司形成“管理者合谋”,破坏资本市场正常秩序。以股权分置改革来说,基金共同治理不仅仅是基金自身发展的问题:对上市公司而言,来自基金的激励与约束既可能有利于上市公司的规范治理,也可能增加公司的非正常运营成本;对于基金投资人来说,既可能依靠基金的力量争取自己的权益,也可能被基金管理者当做为自己利益寻租的工具。因此,无论是从上市公司的利益出发,还是从基金投资人的利益出发,当然也包括从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健康发展的角度出发,都需要大力加强基金的治理功能。

近年来,基金业不断发展壮大,但却受到了体制、机制、环境等因素影响,在基金业发展过程中,由于法人治理结构不完善,基金运作不规范,基金中存在较长的委托—代理链条,信息不对称导致道德风险问题等现象,这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资本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损害了基金投资人的利益,影响了基金投资人的信心。

为了更好地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我国成立了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两年来,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在风险券商处置、债权人赔付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在集中的综合券商治理结束后,该公司如何进行经营管理、运作发展、绩效评价,如何充分发挥其在保护股票、证券、期货等广大中小投资人方面的积极作用,又是一个新的课题。此外,我国日前又拟订了《证券投资者保护条例》,并已进入相关审核阶段,该条例对投资者如何进行保护以及多大程度上进行保护,还有待于实践的检验。

在现实生活中,要切实保护投资人的利益,《证券投资基金法》等相关法律还应就基金管理人的责任赔偿等具体问题作进一步完善健全,使基金公司建立一套有效的基金治理结构、形成制衡与激励机制,通过对构成基金的有关当事人的行为进行必要的激励和约束,使基金能以最小的成本获取相应的投资回报,或者说在一定的成本下为投资者获取较高的回报。同时监管部门也要加强对证券投资基金积极治理行为的规范,法规的健全也是基金治理功能得以充分展现的保障。

《物权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以及相关的部门规章,是投资者保护的基础,基金管理人的内部治理是基金治理的核心,基金托管人、监管部门以及审计、法律顾问等外部机构是基金治理的重要参与者,它们共同构成基金共同治理的丰富内涵。

二、基金共同治理的内涵

为了弥补基金结构中存在的先天性缺陷、减少损害,更好地保护投资者的利益,需要基金参与各方共同参与治理,共同治理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保障基金持有人各种权利的有效行使,是基金治理的基础

基金持有人可以通过行使自己的法定权利,加强自治以改善处境,包括主动地了解信息、参加持有人大会,赎回,以及行使诉权。通过这些措施,基金持有人可以部分改变自己的弱势地位,对管理人、托管人形成一定的约束。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诉权是所有权利中的最重要的一项,同时也是对其他当事人的最大威胁,因此这项权力应该得到充分的保障。

(二)优化基金合同,是完善基金治理的关键

通过基金合同治理,设计合理的激励、约束机制,可进一步改善投资人的处境。但这种改善只能是部分有效的,因为终究管理人是主动的,他可以隐藏行动、脱离观测。基金管理人能否履约,取决于管理人自己的效用函数,除非有足够的竞争压力和爽约惩罚。在市场发展的早期,竞争对管理人的压力有限,法律惩罚的力度也往往不足。因此,基金合同作为一份合同的效力对当事人的约束力应该得到加强。

(三)独立托管人是基金持有人利益的守护神

托管人的作用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改善投资人的处境,但是,托管人与管理人之间存在共同利益,有共谋的可能。对托管人的作用,无论理论界还是各国的实践都有不同的认识。美国的公司型基金强调董事会的信任责任,托管人只是保管人;而我国托管人与管理人之间相互监督的历史还比较短,尚处在检验阶段。因而应明确规定托管人对基金受益人承担的信托义务,强化托管人的权力,保障托管人信息的获取权,对管理人向托管人报告义务的时间、范围、托管人的查询权以及其行使的行政和司法保障程序做出具体规定,开放基金市场等,使托管人真正对投资人起到守护神的作用。

(四)基金管理人的内部治理是基金治理的核心

因为基金管理人是基金的设计者,是所有参与者中的最主动者,其行动最难以观测,对基金投资人利益的影响也是最大的。基金管理人不愿意对自己的行为加以主动控制,外部监督的力度再大,效果也有限。很多研究者倾向于将公司型基金当作契约型基金的改良方向,却没有认识到,基金持有人可以较低成本赎回的特点,使得公司型基金内嵌了一个自我消灭的机制,该机制会影响到董事会、特别是独立董事的代表性、甚至是存在性。因此,比较起来,独立托管人的监督可能比董事会的监督更有效,但是基金管理人的内部治理仍需加强。

(五)监管治理是基金治理的保障

管制在市场形成的初期是需要的,监管在任何时候都是必要的。但是管制、监管者有自己的、有别于管理人和投资人的利益取向,存在执法者和主管部门的角色冲突,从而影响其执法者的公正效力,但并不能因此而简单地认为管制无效。相反,监管很大程度上保证基金公司的正常合法运营,并保障投资人权益的获取。

(六)外部中介机构参与监督,是基金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基金提供各种服务的中介机构,包括销售代理、律师、审计师、基金评价机构等,它们在为基金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对基金管理人甚至托管人都能发挥一定的监督作用,媒体、社会等可以在不同程度上对基金治理的改善发挥作用。例如就信息披露方面来说,媒体一定程度上可加强对基金信息的披露,基金投资人可以更多地了解基金信息,从而更好的保护自己的利益。

(七)大力发展社会诚信文化,改善基金治理的外部环境

任何制度都是不完美的,没有诚信文化做基础,无论是法律监督、当事人的相互监督还是独立第三方的监督都不可能取得预想的效果,诚信文化亦是基金行业得以生存、发展的基础,大力发展诚信文化、改善外部环境,基金治理才能更有效得到完善。

三、改善基金共同治理加强对投资人利益保护的建议

基于基金共同治理中存在的问题,并结合我国基金治理现状,本文最后给出几点相关建议,以改善基金共同治理状况,从而更好地保护基金投资人的利益:

(一)培植有效竞争市场,充分发挥基金参与方在共同治理中的作用

在基金业市场化的发展过程中,监管部门起到了积极的引导与监管作用,如完善行业法律体系,切实保护基金投资人的利益;规范销售秩序,加强基金投资运作监管,防范各类利益操纵与不正当的关联交易,完善信息披露监管,加强对基金高管人员与基金经理的市场行为监管,等等。这些严格的监管措施使得整个基金行业拥有相当的公信力,给基金投资人带来很大的投资信心。除了监管部门以外,基金的参与各方,无论持有人、管理人、托管人,还是其他中介机构如律师、审计师、销售、评价机构等,无不处在各自的市场中。有效的市场竞争,将有利于参与竞争的主体改善其管理、提高效率、追求业绩,从而为基金投资人带来预期的回报和服务。为此需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妥善处理监管与竞争的关系,有效防止过度竞争

市场竞争不仅能够对基金管理人的行为构成强有力的约束,对托管人以及其他中介机构的行为同样构成约束,但这种约束是有局限性的。具体讲,市场竞争只能有效约束基金管理人的价格行为,而不能约束非价格行为。同样,竞争性最强的市场结构也未必是约束参与竞争者道德风险行为最佳的市场结构。如果市场进入和退出过于方便,就会诱使那些声誉不佳、用心不良的机构低成本进入和逃逸。随着这种现象的普遍出现,那些本来行为规范的基金管理人也难免加入到这种恶性竞争中去——“劣币驱逐良币”的现象发生了。因此,监管部门应该着力于建立三个必要的市场,即托管权市场、管理权市场和服务机构市场,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过度竞争的发生,如市场准入制度、诚信档案制度(机构、个人、股东等)以及资格管理制度等(主要针对中介机构)。

2.建立多重利益捆绑机制

基金组织中的利益捆绑机制,应该包括以下几个主要的内容:

(1)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投资人之间的利益捆绑机制。

包括允许基金管理人提取一定的业绩报酬,允许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购买自己管理的基金,逐步在基金管理人和基金中引入有限合伙制度。但是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申购、赎回自己管理的基金超过一定规模的,应该予以公告。

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购买自己的基金后,利益和风险与投资人完全一致,其行为后果不但影响到持有人的利益,也直接影响到管理人个人的直接利益,才能真正做到管理别人的钱像对待自己的钱那样用心。

建议监管部门也积极考虑放开业绩报酬、购买自己管理的基金方面的限制,并鼓励合伙制基金和基金管理层持股等。

(2)建立基金托管人与基金持有人之间的利益捆绑机制。

基金托管人与基金份额持有人之间的利益捆绑机制与管理人一样,目前仅靠托管费维持,从理论上也不便允许托管人提取业绩报酬。但是,托管人自己既然有受托职能,且这种受托职能是完全可以独立于管理人的管理职能的,如果可以允许托管人自己发起设立基金(而不一定通过设立管理公司),然后作为第一受托人为基金来遴选管理人,则一个崭新的利益捆绑机制就诞生了。目前市场上已经存在银行理财产品聘请基金管理人担当顾问的方式,可以说是一种类似的机制。

当然,基金管理人发起基金作为基金设立的主要方式不应该被摈弃,因为托管人的数量毕竟是有限的,指望有限的机构发行有限的品种是难以满足投资人的差别化需求的。另外,还可以鼓励信托等机构作为基金的发起人来设立基金,形式则不局限于基金或者信托计划的方式,重要的是建立一种相对均衡的基金博弈关系,又不必像私募基金和独立账户管理那样,为了追求博弈的均衡不得不放弃基金的公募优势。

3.建立中介服务机构与基金投资人之间的利益捆绑机制

在我国,为基金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中,基金审计的费用是由基金承担的,基金法律顾问的费用则是基金管理人承担的。基金销售机构的费用则可以来自于基金投资人,如通过认购费、赎回费分成获得部分销售费用,在货币基金中,则是由基金向销售机构支付营销服务费。如何建立基金服务中介与投资人之间的利益捆绑机制,可能不像管理人、托管人与投资人之间的关系那样容易。费用支付的承担者是基金还是管理人,对这种利益捆绑机制的形成具有一定的作用,但是更重要的是中介机构的独立性问题。

在中介服务市场存在一定竞争的情况下,如果选择中介机构的权限完全由管理人决定,则中介机构难免会因为与管理人之间的利益捆绑而影响其对管理人的监督作用。因此,如果不能有效建立与投资人之间的捆绑机制的话,至少应该削弱中介机构与管理人之间的捆绑。可以选择的措施包括,将律师、会计师的选择权交给管理人的董事会,或者交给董事会中由独立董事占多数的资格审查委员会或者审计与合规控制委员会。

4.建立利益与风险相统一的奖惩机制

作为基金的受托人和管理人,通过市场的优胜劣汰获得发展。在市场存有一定管制的情况下,遵纪守法的机构应该有更多的机会在市场准入、产品创新、机制创新方面得到优先权。而对那些侵犯社会公众利益、采取不当竞争、发生道德风险的机构和个人,要依法从严重点予以惩戒,否则就会“抑善扬恶”,让劣质“二手车”充斥市场。

为基金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如销售、审计、法律、评价、信息披露等,如不能依据法律、合同的约定,以及社会公德约束自己的行为,一样应该在资格准入、经济利益方面受到惩罚,否则他们在基金治理中非但不能起到改善作用,反而会“助纣为虐”、“为虎作伥”。

5.注重基金管理人的“自治权”

《证券投资基金法》保障了基金投资人的权益,并赋予基金投资人相关权利,如查阅知情权、诉讼权、依法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权利并对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等,但这并不意味着相关部门和基金持有人可以干涉管理人的自主决定基金投资的权利。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也不能运用特有的股东权利,干涉管理人的日常投资决策。在基金运作过程中,管理人应有充分的自治权。客户不满意基金业绩,他们可以而且只能要求管理人赎回基金。基金管理人在退出基金时只需要缴纳很小比例的赎回费用,与普通的未上市公司法人股东的退出相比,要容易得多。

在基金运作过程中,管理人依法按科学的投资组合进行投资管理,合法销售基金并披露基金相关信息,但管理人的管理组合很难符合每一投资人的投资意愿,基金业绩也不一定达到投资人的预期目标,特别是当基金出现暂时亏损时,可能会出现投资人诋毁中伤管理人的现象。对管理人来说,投资出现亏损,或者业绩在某一阶段落后市场同类基金,都是正常现象,管理人也要允许基金投资人犯错误,不能因为来自客户或者股东的压力,而放弃自己的投资风格。

因此,相关法律和监管部门在加强基金管理人的监管时应保障管理人的自治权。

(二)切实保障基金投资人的诉权

基金投资人的诉权是基金持有人自我治理的基础,也是基金治理中最重要的威慑力量之一。诉权意味着持有人有获得司法救济的机会,是维护自己权益的重要途径,能否有效行使诉权,是基金投资人的利益能否得到保障的根本。但是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出台后,基金投资人诉权明确的情况下,可能由于某些司法漏洞,使得诉权行使难以奏效。因此,要切实加强基金投资人诉权的保护,《物权法》及相应的基金法需要在制度上有所突破,更需要监管部门给予必要的司法援助。

1.引入代表诉讼制

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公司法都规定了股东和代表诉讼制度,一名股东便可以代表所有其他股东起诉违反法律法规、损害股东利益的公司董事或经理。美国将证券业的这一项制度也引入了基金业。根据1940年《投资公司法》第36条第二款,注册投资公司的投资顾问或投资顾问的任何关联人,对付给其报酬的投资公司及股东负有信托义务。一旦违反信托义务,股东——“代表该注册投资公司的该公司证券持有人”可以对其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基金持有人有权提出代表诉讼。2005年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部署中,特意将代表诉讼制的实施作为完善资本市场的一项重要内容,足见问题的重要和紧迫。

2.向私人诉讼给予必要的援助

《物权法》关于对物权的保护条例中明确指出: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侵害物权或者妨害物权给权利人造成危害或可能带来危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补偿或消除危险。因而在基金投资人受到利益损害或潜在利益损害时,可借助法律提起诉讼。

在一个理想的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规范体系中,行政机制与民事机制的辩证关系应当是相互独立又相互协作的。当持有人提起诉讼的时候,作为证券监管机关应该在证据搜集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援助,并努力通过这类诉讼实现法的目的,把对基金持有人民事诉讼的适当援助理解为对自己职责的有效履行,必要时可以主动代替持有人提起诉讼。如美国《投资公司法》Section36(b)规定:对于基金管理人违反基金管理费的信赖义务的行为,美国证交会可以代表基金直接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这种通过公的手段协助实现私的请求权是行政机关对弱者之保护的最彻底的表现形式,也是行政机关以代理行使私权方式对违法者给予制裁,以此实现法之抑制机能的体现。

(三)积极建设社会诚信文化,改善基金治理环境

制定科学的、合理的、现代化的《物权法》,固然有助于完善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并为市场取向的经济体制改革建立合理的预期规范和激励机制,但是这仍然需要一定的外部诚信环境做基础,在诚信文化下,法律才能更有效执行。诚信作为一种道德和商业文明的核心,也是基金治理的基础环境,也是基金治理的目标。诚信建设应该成为我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建设我国现代商业文化的一项重要内容。

建设、发展我国现代的诚信文化,既需要发扬中华民族传统的礼仪文化,也需要引进西方诚信文化的精髓,以求两者实现有机的结合。西方诚信文化是具有约束力的商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它源于商业贸易、表现在契约关系中并通过契约关系逐步完善,它反映出三项基本功能:敦促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解释、评价和补充法律行为;解释和补充法律;中国的诚信是“圣人之性”,讲究“礼”、“德”、“义”,基本上体现在人与人之间的交往当中,是一种将商业利益置之度外的信任关系,这种诚信文化在约束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行为方面具有一定的作用,但是在解释、评价和补充法律行为、解释法律行为及弥补法律漏洞等方面的作用偏弱。因此,将中西方文化有机结合将达到更好的诚信文化效果。

证券投资基金作为一种“受人之托、代客理财”的投资工具,诚信的基石不容动摇。由于中外历史、文化和法治等传统差异,中外对诚信的理解仍然存在着明显的区别。但是我们既然从西方引进了这样基于信托责任的理财产品,就必须同时重视引入西方国家关于诚信法的精神内涵,否则,就无法准确地理解契约的价值,也不能深刻理解、履行基金合同确定的各种权利、义务的内涵。没有诚信文化的基石,基金的治理就是沙滩上的楼阁。

原文载于《2008〈物权法〉与证券市场投资者权益保护高层论坛论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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