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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章 股东诉权与经理报酬司法审查

一、经理报酬规制与股东诉权

(一)诉讼机制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与功能

1.公司内部治理机制与诉讼机制

公司治理是公司经理、董事、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之间的一系列关系,以及为公司经营目标的设立、实现以及监督而提供一套制度安排。具体而言,公司治理就是以公司控制权为核心的制度安排,通过公司内部的权力机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之间的分权与制衡,以此形成有效的监督与制约,来解决公司所有权和控制权分离所产生的代理问题,从而保护股东利益,保障公司安全有效地运行。

现代公司运行基础在于公司内部各个机构之间的分工与制衡以及各个利益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的合理配置,它是公司内部的一种自我调节机制。这种自我调节功能的充分发挥有赖于公司主体的积极参与,即权利的积极行使和义务的积极履行,否则,这种机制就会陷于停滞和失效状态。公司自治的一种当然逻辑就是排除国家权力,包括司法权力对公司运作的随意干预。但基于社会公平和市场秩序的维护以及弥补公司自治所带来的弊端,国家权力干预也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国家对公司事务的干预主要有两种基本方式:一是通过发布指导公司运行的各类规章来实施“事前规制”;二是充分运用司法裁判权来进行“事后规制”。也就是说,一种是国家以行政权力介入公司治理过程,加强政府在公司治理中的监督作用;另一种就是建立公司诉讼机制,即通过强行性法律明确规定公司董事、经理、大股东在公司治理中的法定义务以及违反法定义务的不利后果,对其责任进行追究的一种事后救济制度安排。这种公司诉讼机制成为许多国家的普遍做法。它使得股东可以借助国家司法干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实现对董事、经理层以及大股东的监督与制约,使得失衡的公司内部机制得以顺利进行。

股东诉讼机制的目的不在于分配公司权力,而在于对公司控制权进行监督,为股东提供司法救济。股东诉权是股东权利的重要内容,它对于保护股东合法权益,促进公司良好运行、改善公司治理都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股东行使诉权来对公司经营管理权进行监督,似乎印证了以权利制约权力的观点,但股东诉权的行使只是一种针对董事及经理滥用公司权力而请求法律保护的手段,并不能直接发生阻止和制约的效果。只有经过司法机关审查和必要的程序,并作出最后的判决后才能发挥实际作用。可见,股东诉权是司法权力制约公司权力的诱因和前提。

2.股东诉权在公司治理中的功能

现代公司的两权分离,大大削弱了股东对公司事务的控制力,作为公司权力机关的股东大会已经名存实亡并逐渐“形骸化”。公司权力也由传统的“股东中心主义”转移至“董事会中心主义”,并导致了“经理层革命”的出现。经理权力的逐渐扩张给经理层利用职权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提供了可能。在这种情况下,仅仅依靠公司内部机制的运行来保护股东的权利则很难达到。对股东权利进行保护并对日益膨胀的经理权力进行制约,已成为现代公司治理中的一个核心问题。

股东诉权在公司治理中的功能主要体现为权益保护、权力监督与预防功能。股东诉权对于股东权利保护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如果权利得不到很好的保障,权利也将成为一纸空文。权利的享有仅有制度的依据而没有制度的保障是远远不够的,实体的权利必须有切实有效的诉讼手段来作为依托。至于权力监督,主要是指股东对董事及经理滥用权力行为进行监督而言。在公司中,股东权利最容易受到对公司进行控制的董事及经理的侵害。尽管对董事及经理的监督可以通过完善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实施权力分工与制衡并通过设定董事及经理法定义务来完成,但仍需要强有力的外部纠正机制来予以保障。至于预防功能,主要指通过股东诉权的行使,引入司法机制对公司事务的适当干预,消除公司治理机制运转中的梗阻现象,协调公司的正常运转。

股东诉权的行使是司法干预公司事务的前提,但传统上,法院并不愿意过多地干预公司事务。这种理念与自由市场经济中强调的放任自由,反对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国家调整经理的功能不断增强,在宏观层面上,国家肩负促成公平、自由、民主和竞争的公司发展环境;而在微观上,国家司法通过适当介入公司事务,以保证社会民主、实质正义等法律观念在市场经济基础的微观基础中得以实现。英国1843年的福斯·哈博特尔(Foss v。Harbottle)案确立了“多数股东规则”和“内部管理规则”,明确了公司事务依据公司多数规则来解决,其原意在于限制司法过多地介入公司事务,但却又为司法介入公司事务打开一个新的入口,那就是股东通过行使诉权而提出派生诉讼的方式使得司法被动地介入公司事务之中。

(二)股东派生诉讼与经理报酬规制

1.派生诉讼的概念与功能

股东派生诉讼(Derivative Suit),也称股东代位诉讼或者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基本权利受到侵犯而公司不行使其诉权时,股东为公司利益而向第三人提起的诉讼。具体而言,是指当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侵害公司利益,而公司董事会怠于或者拒绝通过诉讼追究侵权人责任的时候,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并以自己的名义对行为人提起诉讼。

这种诉讼之所以称为派生诉讼,是因为股东诉权是由公司诉权“派生”而来。一般而言,作为独立的法人实体,当自身利益受到侵害时,公司应自行决定是否提起诉讼,但在实际中,公司的侵权方可能是公司董事、经理、控制股东或者是与这些人有着关联关系的第三人。由于董事、经理及控制股东在公司的地位及影响,公司无法运用其诉权来寻求司法救济,而股东的介入,以自己名义提起派生诉讼,以制止滥用公司权力的行为,并寻求对公司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

股东派生诉讼对于经理报酬事务更具有价值和意义。如前所述,在公司“董事会中心主义”和“经理中心主义”的局面下,董事会与经理对公司形成了实际控制,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日益偏离了“股东利益至上”或“公司利益至上”的原则方向。董事会通过支付经理过高、不合理甚至构成浪费公司资产的经理报酬,侵害了公司资产,损害了股东利益,削弱了员工志气,也损害了公司的竞争力。对于董事会在经理报酬决策中的违反义务并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的行为,股东派生诉讼则显得更为必要。

股东派生诉讼已被公认为维护中小股东利益的一种重要工具并得到了普通的运用,股东派生诉讼对经营权和控制权的监督功能也逐渐得到充分展现。股东派生诉讼给股东提供了一种对董事、经理及大股东进行监督的工具,并使得司法权得以介入公司内部运作,增强对公司权力运行的监督,也增强了董事及经理滥用权力的抑制效果。

当然,股东派生诉讼也有被滥用的危险,也存在着被不正当使用并对公司正常经营和管理造成不利影响的可能。为此,法律必须对派生诉讼的前提和条件加以限制。这主要是通过对股东诉讼资格的认定、诉讼费用担保以及“内部穷尽规则”等制度来实现的。

2.股东派生诉讼与经理报酬规制

具体到经理报酬控制而言,股东派生诉讼的积极作用不可低估。在经理报酬事务中,一个很显然的道理就是经理报酬越高、股东获得的回报就越低。经理报酬超出了合理的限度则构成了公司资产的浪费,并对公司财产和股东利益构成了直接侵害。在现代公司的分权与制衡中,经理报酬被视为董事会职权范围内“日常事务”的制度安排也存在着两种危险:第一,存在着董事违反义务的危险,即董事在经理报酬决策中,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没有收集到充分的信息,而作出了不符合公司利益的经理报酬决策,支付经理过高、不合理的甚至是构成公司资产浪费的经理报酬。这样构成了对股东利益的侵害;第二,存在董事与经理“合谋”的危险。由于公司中“经理中心主义”的日益形成,经理层实际上控制了公司,并对参与经理报酬决策的董事施加影响并进行“俘获”,导致董事与经理之间“相互挠痒”的现象发生。董事和经理之间通过职位互保,相互支付高额报酬而形成了“利益共同体”。在这些情况下,股东就很难通过自己的代理人——董事来行使对经理的监督并对经理报酬进行控制。这时,股东诉权就弥显珍贵了。

在经理报酬的控制上,“除了在股东表决机制和信息披露义务之外,法律机制还为对公司经理报酬政策不满的股东提供了可能的起诉的机会。一个理由就是没有采用批准高级管理人员报酬的适当的程序;另一个基础就是支付报酬的决定构成了董事对公司忠实义务和诚信义务的违反”。这强调了经理报酬制定程序的问题,除此之外,如果董事会作出的经理报酬决策构成了公司资产的浪费,股东则有权将他们对经理报酬的不满通过股东派生诉讼的方式提交法院进行司法审查。

二、经理报酬司法审查的障碍分析

理论上而言,股东享有诉权,可以将损害自身利益的公司董事及经理滥用权力的行为提交法院进行司法审查,从而寻求司法保护。在经理报酬问题上也是如此。但由于经理报酬问题本身的特殊性,股东是否应该将经理报酬问题提交给法院进行司法审查,以及法院如何对其进行司法审查则存在着诸多的争议。在针对经理报酬提出的派生诉讼中,股东面对的程序性障碍和传统法院在经理报酬问题上的被动性,都成为反对对经理报酬进行司法审查的理由。

(一)股东针对经理报酬派生诉讼的程序性障碍

股东针对经理报酬提出派生诉讼,首先面对的是程序性障碍,即股东派生诉讼的前置程序问题。只有克服了该程序性障碍,股东提出的派生诉讼才能提交法院进行司法审查,股东才能请求法院对董事会违反义务的行为以及董事会作出的经理报酬决策本身作出裁决。这种诉讼前置程序实质上是股东提出对经理报酬进行司法审查的启动程序。这种程序性障碍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股东通过司法诉讼程序来解决经理报酬问题的积极性。这些程序性障碍主要包括如下两个方面:

1.“内部穷尽规则”障碍

不合理的经理报酬并不直接损害股东利益,因此,股东不能够针对经理报酬提出直接诉讼,而只能以自己名义提出派生诉讼。既然是派生诉讼,股东就不能代替公司作出诉讼决策。根据公司治理架构安排,董事会负责公司“日常事务”,有权决定是否继续股东提出的派生诉讼。在股东派生诉讼中存在着“内部穷尽规则”(Demand Requirement)的前置程序。如果股东针对经理报酬提出派生诉讼,首先必须向公司董事会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董事会以公司名义提出该诉讼,否则,董事会可以请求法院撤销股东提出的派生诉讼,除非股东能证明向董事会提出请求无效或者没有作用。为此,股东必须证明董事会在经理报酬决策中,存在着违反了“程序上的注意”(Procudural Due Care)以及“实质上的注意”(Substantive Due Care)。董事违反程序上的注意义务,就是并没有获得充分的信息,没有获得制定合理经理报酬的信息;而董事违反实质上的注意义务就是作出了明显不合理的报酬决策,以至于支付给经理的报酬构成了浪费公司资产(Waste Corporate Assets)或者构成了对公司资产的馈赠(Gift Corporate Assets),而公司并没有获得相应的对价(Consideration)。但要股东在提出诉讼的前期阶段就举证证明这些内容,无疑是十分困难的,因为股东根本没有机会来对这些情况进行调查,但是,对于董事会而言,则很容易满足这些注意义务。同时,由于董事会负责进行经理报酬决策,因此也不可能轻易地作出支持股东提出的派生诉讼,否则,这无疑是董事会自己打自己的耳光。

2.特别诉讼委员会的障碍

股东要证明提出派生诉讼的前置程序无效是十分困难的。即使股东能够证明前置程序无效,即能够证明参与经理报酬决策的董事缺乏独立性以及违反了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股东还面临着一个格外的程序性障碍,那就是董事会组成的“特别诉讼委员会”(Special Litigation Committee,SLC)。特别诉讼委员会是董事会针对股东提出派生诉讼而组成的一个特殊临时机构,全部由独立董事组成,专门就股东提出的派生诉讼是否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来作出判断,并决定是否继续股东提出的派生诉讼。如果特别诉讼委员会决定不提出派生诉讼,则请求法院驳回。法院则对特别诉讼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予以尊重,一般也会驳回股东提出的派生诉讼。

这样看来,“内部穷尽规则”和特别诉讼委员会制度使得董事会实际上控制了整个派生诉讼程序,这对股东针对经理报酬提出的派生诉讼造成了严重的程序性障碍。这些程序性障碍的存在,使得股东针对经理报酬提出的派生诉讼最终停留于董事会内部,而无法提交法院并最终得到司法救济。

(二)传统上法院对经理报酬司法审查的被动性

作为一般规则,经理报酬被认为属于公司内部管理事务,公司董事会享有自由裁量权。因此,传统上,法院不愿意对公司内部管理事务过多进行干涉,并在经理报酬问题上保持着被动性。

高额的经理报酬之所以长期没有受到司法的严格审查,其中一个原因是,经理报酬一直被认为是公司商业秘密并受到保护。在美国,也直到1929年的股灾后,大量公司破产才使得经理高额的报酬得以公布于众,股东也才有机会对那些奢侈的经理报酬提出了诉讼。但股东对经理报酬提出的派生诉讼以及政府针对经理报酬采取的各种措施并没有取得令人十分满意的结果。

有观点认为,采用司法审查机制来控制经理报酬水平是粗糙(Blunt)的,也是不精确的(Inexact),其原因就是在高度专业化的经理市场中缺少一种十分清晰的报酬比较标准。一个公司的经理报酬政策,既要吸引和留住高水平经理人才,又需要激励他们提高公司治理水平和提供公司业绩,因此,让法院来决定公司经理报酬水平存在着很多的困难,“纵然,在公司中存在着过高的经理报酬,但并不一定就需要采用司法审查机制来进行规制”。

也有学者认为,司法审查并不是一个解决经理报酬过高的实际方法,因为,在经理报酬事务中,法院无法代替拥有足够信息并作出商业判断的董事会,同时,法院也缺乏一个机械程序来计算公司经理的价值。为此,法院都尽量避免处理那些需要对经理价值作出评估判断的公司报酬问题。“除非原告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公司经理报酬制定程序中,存在着欺诈或者存在着董事与经理串通与共谋的事实,或者存在着各种误导行为,来便于法院对报酬问题作出容易的司法解决之外,否则,法院就不可能改变其传统的被动性,而积极地来对公司报酬进行司法审查。”③Charles M。Elson,Executive Overcompensation-A Board-Based Solution,Boston College Law Review,Vol。34,No。5,(September 1993),pp。937-996.

对法院而言,早在上世纪30年代,美国纽约法院就对经理报酬问题的复杂性就做出了陈述,“如果假设经理报酬不合理、不合适,应该行修改,那么应该采用什么样的标准(Yardstick)呢?谁来提供什么样的标准呢”,“法院拥有削减那些不合理报酬的权力,但问题是,法院削减经理报酬的行为将被认为是法院假象的(Synthetic)和人为的(Artificial),而并不经过分析地(Analytic)并科学地(Scientific)作出的判断。法院作出削减经理报酬是否公平或者公正,是令人怀疑的。不是因为经理报酬问题十分复杂而进行躲避,其真正的原因,是要找到一个理性的(Rational)或者公证的测量方法(Just Gauge)来修正经理报酬的数字变得十分为难。没有现存的蓝图可用,而衡量报酬因素又是不可测的,且无法正确估量”。此外,法院还提出了参照上的困难,“如果采用比较的方法来处理经理报酬问题,那么,哪个公司经理报酬可以用来参照呢?是整个行业的经理报酬?还是无线电艺术家的报酬?还是美国最高法院法官的报酬?还是美国总统的报酬呢?很显然,法官手中也不可能有如此多的材料来形成一个模式或者制定一个标准”。基于这些理由,法院认为,对经理报酬进行司法审查超过了法院的审查范围。

为此,法院十分不愿意参与经理报酬事务的争议,坚持认为公司董事会是决定经理报酬更为合适的机构。另外,法院也担心,如果对经理报酬进行第二次审查,也会降低董事会的效率以及其影响公司对经理人员的聘任。③

由此,传统上,法院对股东就经理报酬提出的派生诉讼,“要么适用商业判断规则来支持经理报酬的实践行为,要么就简单承认自己无能为力而拒绝对经理报酬的问题作出处理。”法院在经理报酬事务表现出来的被动性也大大影响了通过司法途径干预经理报酬的效果。

(三)对公众公司经理报酬进行司法审查的难度

除了上述原因之外,人们会发现,相比闭锁性公司而言,股东针对公众公司经理报酬提出的派生诉讼要困难得多。这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在闭锁性公司中,股东人数比较少,股东一般兼任公司董事或公司经理。这样,在公司董事及经理报酬事务中,更加容易发生自我交易的情形。股东对董事及经理违反忠实义务的情况也比较容易识别。而董事会经理报酬决策也很难获得商业判断规则的保护。也就是说,闭锁性公司中的经理报酬更容易让人怀疑其公正性和合理性,更容易被股东提出派生诉讼。而在公众公司,由于经理报酬是由独立董事组成的报酬委员会来决定的,在经理报酬制定的程序上,类似于闭锁性公司的问题并不是特别的明显。

第二,在闭锁性公司中,由于股东人数少,股东持有股份相对比较多,股东参与公司事务的程度比较深。股东比较容易获得有关董事及经理报酬决策的信息。而在公众公司中,股东分散、持股分散,中小股东参与公司事务不够,如果经理报酬信息披露不充分,股东针对经理报酬提出派生诉讼则比较困难。

第三,在闭锁性公司中,由于公司规模小,公司利润也小,高额、不合理的经理报酬所占公司利润的比重也大,对为数不多的股东利益的损害也越大,股东就更容易对经理报酬表现不满,更容易针对经理报酬提起诉讼。

第四,在闭锁性公司中,比较容易对经理报酬的合理性进行认定。在闭锁性公司中,很少聘请独立董事组成报酬委员会来决定经理报酬,经理报酬一般是由公司经理人员直接参与制定的,股东很容易就经理报酬决策中的利益冲突和自我交易提出派生诉讼。

第五,在闭锁性公司中,就经理报酬引发的争议在很多情况下涉及股东个人利益,特别是涉及大股东压榨小股东的问题。所以,受损股东有充足的激励去提起并参与这些诉讼。

第六,在闭锁性公司中,公司有更多激励去支付经理更多的报酬来达到避税目的。担任公司董事及经理职务的股东一般并不在乎公司利润分配,而希望通过获得高额报酬的形式来达到避免双重征税的目的。这样闭锁性公司经理报酬更容易引起税务当局的关注。

从这些分析来看,针对公众公司经理报酬提出的派生诉讼要比针对闭锁性公司经理报酬提出的派生诉讼要困难得多。美国1912~2000年间股东针对经理报酬提出派生诉讼的统计数据表明,针对闭锁性公司经理报酬提出的派生诉讼的胜诉率是50%,而针对公众公司的胜诉率只有30%。这也从另一个方面说明了股东通过司法诉讼途径对公众公司经理报酬进行控制的难度。

三、经理报酬司法审查的必要性

(一)经理报酬司法审查为对股东提供最终救济

尽管股东寻求对公众公司经理报酬进行司法审查存在着各种障碍,但笔者坚持认为,司法作为股东权利的最后救济手段,法院应该在经理报酬控制上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经理报酬原本是用来缓解公司代理成本的一种手段,但由于股东对公司事务控制权的缺失以及董事会独立性的缺失,导致了经理报酬问题的出现,经理报酬也成为公司中新的代理成本。尽管经理报酬信息披露有利于保障股东知情权,股东约束性表决权和非约束性表决权也有利于加强股东对经理报酬的控制,但这些措施不足以为股东权利提供全面的保护,也不利于有效解决日益突出的经理报酬问题。为此,我们应寻求公司外部机制,特别是司法审查机制来对日益高涨的经理报酬进行司法审查,为股东权利提供最后的救济手段。

在公司治理结构中,作为股东的代理人,董事会负责经理报酬决策并对股东负有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注意义务要求董事善意行事,获得有关经理报酬的充分信息,并以符合公司以及股东的最佳利益的方式来进行经理报酬决策;而忠实义务则要求董事在经理报酬决策过程中,应该避免各种利益冲突,并防止各种自利行为损害股东利益。如果董事会经理报酬决策满足这三个条件,即获得充分的信息(be Informed Basis)、善意行事(in Good Faith),并认为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那么董事会经理报酬决策就受到商业判断规则的保护,也能免于司法审查。

尽管董事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以及商业判断规则,对于抑制董事会滥用经理报酬行为具有一定的作用,但不足以有效地解决经理报酬中的所有问题,最突出的就是无法解决经理报酬中浪费公司资产的问题。

构成浪费公司资产的经理报酬涉及经理报酬与经理为公司提供的服务之间的关联性问题,即对价关系的问题。董事的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以及商业判断规则对经理报酬决策程序作出规范,并促进合理的经理报酬合同达成。但实践做法,一般是先达成经理报酬合同,就经理报酬数量、报酬结构、报酬支付条件等内容事先具体约定,然后再实施经理报酬合同。也就是说经理为公司提供服务都是发生在经理报酬合同签署之后。这就涉及经理获得的报酬和经理为公司提供服务之间的对价问题。特别是在公司股票价格的提升与公司利润并不密切相关的时候,经理从公司获得了巨额报酬,但公司并不因此获得经理提供的相应服务时,经理报酬和经理服务之间就不存在对价,或者对价明显不充分,那么这样的经理报酬就可能构成公司资产的浪费。构成浪费公司资产的经理报酬对公司和股东利益造成了直接的损失,股东应该获得途径对此进行救济。

美国法学会(ALI)的《公司治理原则》对于处理经理报酬问题提出建议:如果高级经理人员向公司提供服务而获得的报酬,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该报酬是公平的;(2)该报酬在事前被没有利害关系的董事批准,董事的批准必须符合商业判断规则的基本原则条件;(3)该报酬被没有利害关系的董事予以批准;(4)该报酬事前或者事后经没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批准,并不构成浪费公司资产。也就是说,如果董事会经理报酬决策不符合商业判断规则要求或者报酬决策构成浪费公司资产,股东就有权请求对董事会作出的经理报酬决策进行司法审查。在对构成浪费公司资产的经理报酬的司法审查中,法院一般要求公司支付给经理的报酬必须合理,即经理报酬必须与经理向公司提供的服务之间存在着合理的关联,否则,法院就会认定这种经理报酬构成公司资产的浪费(Constitute a Waste of Corporate Assets)。1997年平衡法院艾伦(Allen)法官在其一项判决中指出:“构成公司资产浪费的报酬就是,就是与公司资产之间交换的对价是如此不成比例的小,以至于任何具有理性的人都不会愿意去从事这项交易。”

法院对不符合商业判断规则的经理报酬以及构成浪费公司资产的经理报酬进行司法审查,对于保护股东权利自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法院对经理报酬进行司法审查的必要性

传统法院在经理报酬司法审查问题上表现出来的被动性,是法院不愿意参与公司内部商业决策的“主观不愿”与法院不擅长(Ill-equipped)处理经理报酬事务上的“客观不能”造成的。虽如此,但鉴于经理报酬事务在公司治理中的重要影响,强调法院对经理报酬的司法审查也是十分必要的。

第一,法院应该对经理报酬进行司法审查。反对法院对经理报酬进行司法审查的观点认为,法院并不比董事会更具备优势来决定公司经理报酬水平与结构,但如果在经理报酬事务中,董事会疏于对经理的监督,而法院又采取一种不干预的态度,那么公司治理问题将更加严峻。换句话说,如果董事会毫无理由地支付给经理报酬远远超出经理向公司提供的服务,那股东该采取怎样的行动呢?尽管股东可以通过改组董事会或撤换董事来进行制约,并且从长期来看,那些支付不合理经理报酬的公司迟早也会受到市场的惩罚。然而,除非经理报酬明显过高或者显著不合理,并且会对公司造成显著的负面影响,触及公司底线(Corporation's Bottom Line),否则,这些市场力量以及股东力量一般是不会发挥其作用的。即使发生作用,其效果也是事后的、间接的,对经理报酬问题的解决和股东利益的保护将是十分有限的。

但是,如果法院对经理报酬进行司法审查,运用司法权对董事会滥用报酬的行为进行干预和监督,那意味着董事将对自己违反义务的行为承担个人责任。如果董事违反法定职责甚至与经理层达成“合谋”而支付经理过高的、不合理的报酬而给公司造成损失,董事及经理的不良行为将得到追究,董事及经理也将承担个人责任。这从一个方面而言,对公司也是一种补偿。

为此,笔者主张,应该采用更为严格的标准对经理报酬进行司法审查,法院对经理报酬的司法审查威慑也将促使经理报酬趋向合理化,因为,“如果法院对经理报酬进行司法审查,并经常修正不合理的报酬,那就使得报酬委员会更容易向公司经理传递这样一个信息,那就是他们不能轻易地批准他们所要求的高额报酬”。

针对加强对经理报酬司法审查会导致更多的派生诉讼而产生诉累的观点,有学者认为,如果确立严格的司法审查标准,股东针对经理报酬的派生诉讼能获得更多的胜诉机会,那么就可以对董事会滥用经理报酬的行为产生一种司法威慑。加强对经理报酬司法审查力度,提高股东通过诉讼干预经理报酬决策的能力,也将促使董事会在经理报酬决策中更加谨慎、更加负责,并进一步促进合理的经理报酬达成,从而进一步减少股东针对不合理经理报酬提出的司法诉讼。

第二,法院有能力对经理报酬进行司法审查。传统上,尽管法院经常声称没有能力来对经理报酬进行司法审查,但事实并非如此。有学者认为,法院在处理涉及公司合作、公司破产以及闭锁性公司的事务中,对于经理报酬问题,法院也通常寻找经理向公司提供服务的合理市场价值来解决。尽管公众公司中的经理报酬问题与闭锁性公司中的经理报酬问题多有不同,但这些报酬问题基本点是相同的,那就是董事会为经理向公司提供的服务支付了过高的报酬。也就是说,经理从公司中获得的报酬与公司从经理那里得到的服务之间不存在着合理的对价。这是法院对经理报酬进行司法审查的一个重点内容。

主张法院应对经理报酬进行司法审查的一个最强有力的理由就是法院处于一个最能对滥用经理报酬的行为进行监督的位置。在经理报酬问题上,法院作为经理报酬的局外人,可以从更加中立和客观的角度对经理报酬的合理性进行判断。而至于法院解决经理报酬的能力问题,有学者主张,在有关税收案件中,法院通过对照公司(Comparable Company)报酬进行比较的方法,对闭锁性公司中的什么样的经理报酬是偏离了正常水平(Norm Level)作出了裁决,而在公众公司中,类似的信息也是可以获得,可作为法院对经理报酬进行司法审查的依据。因为,公司报酬委员会经常使用其他对照公司的报酬调查数据来决定本公司经理的报酬水平。这些报酬水平的调查清楚地显示了在不同公司中的公司经理及CEO可以接受的报酬水平。既然报酬委员会能根据这些报酬数据来决定经理报酬,并证明经理报酬决策的合理性,同样,法院也采用类似的方式对报酬委员会在制定经理报酬中所在用的方法和使用的数据的合理性进行判断,从而认定经理报酬的合理性。为此,有观点认为,法院不应该对公司日常经理报酬决策进行过多的司法审查,但对于那些严重滥用经理报酬的情况进行审查和改正,司法审查却是诸多不完善针对经理报酬措施中的最佳选择。

由于经理报酬中潜在的利益冲突,笔者认为,法院对经理报酬的司法审查可以从如下两个方面着手:一方面应该着眼于经理报酬的制定程序。经理报酬属于典型的自我交易,也存在着潜在的利益冲突。因此,经理报酬决策的程序公正性就显得十分重要。董事会在经理报酬决策中是否履行了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董事会经理报酬决策是否受到商业判断规则的保护,都应该成为司法审查的重点;另一方面,法院还应该对经理报酬本身的“合理性”进行审查,即对经理报酬进行实质性审查。对经理报酬的实质性审查主要关于经理报酬与经理服务之间的关联性问题,即对价问题。这是认定经理报酬是否构成浪费公司资产的一个重要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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