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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章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与立法制度(4)

听证机构的专门化,有利于取得工作经验,提高听证质量,使听证程序规范化。鉴于法律委员会和立法的关系最为密切,和其他专门委员会相比,对各种立法事项处于较超脱的立场,在听证前不容易形成成见——至少是公众这样认为,因此建议,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通过一定形式,确定法律委员会作为立法听证的专门机构。之所以这样,是由于法律委员会和法律案的通过程序联系最为紧密。以全国人大为例,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一般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而除了第一次审议外,其他两次审议都要在全体会议上分别听取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关于法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第27条)。为了保持一定灵活性,保证人大常委会的转圜空间,相关规定可以进行如下调整:以法律委员会作为立法听证机构。人大常委会在必要时也可以授权其他机构进行听证。

再次,关于立法听证事项确定的原则和规则。立法是否要举行听证,要看听证成本与立法效益之间的关系。确定哪些是必须或者应该举行,哪些可以根据情况灵活决定。只有直接涉及公民利益的,立法事项涉及不同利益群体且有明显利益冲突的,为社会所普遍关注的立法事项才有必要组织听证会。

谁来决定又如何决定立法听证的举行与否呢?为了减少听证的随意性,必须确立必要的规则。建议由听证机构,在听证机构专门化之后,则由人大法律委员会,在举行立法听证前,对于有关的立法事项听证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报告人大常委会,根据人大常委会的议事规则,由人大常委会或者人大主任会议集体做出决定。

应该确认民众特别是相关的利益群体主动要求召开听证的请求权。使得听证会不仅仅作为纯咨询性质的设置,而且成为民间向立法机构申诉、主动监督立法部门运作的途径。这种听证会可以成为民众或民间团体主张个人或者群体权利免受立法不当侵害的有力工具。立法听证程序应该对于普通公民、人大代表和社会团体在什么条件下通过何种途径何种方式提出请求,以及立法机构对此请求作出决定的程序加以适当规定。

此外,也可以考虑,确立以听证为原则以不听证为例外的立法听证制度。至于举行听证的成本,可以考虑简化听证的准备工作和其他降低会议成本的方法予以解决。

第四,关于陈述人的遴选。听证陈述人是指应邀出席听证会提供信息和发表意见的人。确定陈述人是立法听证会能否成功的关键。任何公民受到立法机关正式邀请,都可成为立法听证会的陈述人。怎样邀请不同的陈述人对于听证的结果非常重要。一般地说,应该按照持不同观点的各方人数基本相当的原则确定。听证会有时也可以不邀请个人,而将整个机构或团体作为邀请对象。受邀机构自行委派代表出席。

根据需要邀请一部分专家和社会机构参与也是必要的,但是其和一般公众的比例应该适当,以避免偏离立法听证的民主性质。现在虽然还不能对这一比例作硬性规定,但不妨以某种表达方式作出引导性提示。例如对专家的邀请方式及其在听证会上的地位作出适当的规定。有的论者赋予立法听证更多的意义。例如说可以通过立法听证的形式,经过专家的咨询活动,立法者能够了解更多的社会和科技等方面的实际信息,有助于用科学化的理论和方法制定法律。但是,立法听证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提高法律的民意基础,使法律真正成为公民普遍意志的反映,打破少数精英分子其中包括法学专家学者垄断的局面。这当然不是排斥专家,更不是排斥高学历,但是,由于在这之外专家有更多机会发表自己的见解。他们在听证会上应该并且只能是公众的一员,而不应该具有特殊的地位。

第五,立法听证效力与听证报告的处理。如果听证所获得的信息无法进入立法过程而停留在形式上,不仅会削弱听证组织者的热情,还会引起公众的不信任,因为他们的意见没有得到严肃对待。在国外的立法听证结束后,通常都要产生听证报告。有关听证会的完整报告交由国会的会议记录员整理,送往国会及负责的调查委员会,而报告完成后都会让公众自由调阅或者在媒体上公布。有的委员会还就听证报告重新举行委员会会议,对在听证会上所收集到的意见进行讨论,并据此就听证的法案向立法机关提出建议。彭宗超、薛澜、沈旭晖:《国外立法听证制度的比较分析》,载《政治学研究》2003年第1期。 我国地方立法举行的听证会,一般也都制作听证报告,报告内容包括听证会的基本情况,听证陈述人的基本观点及其理由,听证人的意见和建议等。印发常委会会议并予以公布。

注意研究听证会提出的意见,对听证会提出的合理意见,予以吸收采纳,不仅会使促使审议工作深化,提高立法质量,而且是立法过程中充分发扬民主,扩大公民的立法参与的具体体现。因此在法律案付诸表决的过程中,立法机构对于吸收了的意见和没有采纳的意见,应当在法律委员会向全体会议提交的法律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中加以阐述。这也是我们为什么主张法律委员会作为听证专门机构的考虑因素之一。

(三)进一步完善法案的审议程序

审议法案是保证立法质量的重要环节。在西方国家的议会,审议法案可以分为小组委员会的审议、委员会的审议、联合委员会的审议、院会的审议,实行两院制的议会,还包括两院联合审议等。以上主体在审议法案时,采用的程序不尽相同。

立法机关受理法案后必交由委员会审查,这是多数国家的通例。据世界议会联盟对83个国家的统计,有加拿大、丹麦等47个国家的议会将法案首先交付委员会审查。但法案于立法程序的哪一个阶段交付审查以及适用什么程序审查法案,各国的规定和做法又不尽一致。在实行“三读会”制度的国家,有的是在第一读阶段交付委员会审查,有的是在第二读阶段交付委员会审查。在中国全国人大,对于列入会议议事日程的法律草案,要在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法案的说明之后,才交由法律委员会或者其他相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于列入大会议事日程的法律草案,于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说明并初步审议后,再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和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

完善委员会审查法案方面的程序:(1)委员会的集会审议时间应当固定下来,形成制度,有法案时审查法案,无案可审时,可以安排进行立法调查或者研究。(2)委员会审查法案的会议应当体现公开性,除法律规定的以外,都应当向公众开放,以便于公众及早参与立法和进行监督。委员会的立法公开不仅允许人大代表、人大机关工作人员、政府官员等参与,而且应当允许公众和新闻媒体参与;同时,还应当对外公布会议记录。

(四)进一步完善法案的表决程序

表决法案是立法程序的“出口”,决定着法案的命运,其法律意义在于或者使法案成为法律(尽管应当在公布生效之后才能称为真正的法律),或者使法案胎死腹中。在中国,经过近20年的努力,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案表决程序已经建立起来,但是,按照现代民主与法治的要求,还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完善:

第一,从立法机关角度讲,允许党团身份的代表根据自己的觉悟、信念、学识、认识和判断等做出投票选择,不必在立法表决上强求一律。因为我们每个人大代表都既是该选区或者界别的代表,又是代表人民的,所以应当推定每个人大代表基于自己的认识做出的投票判断,都是反映人民意志和利益的,只是侧重点和角度有所区别而已。况且,在使用公正的电子表决器的情况下,要想完全控制表决在技术上也是行不通的。但是,从党团内部的组织规则讲,应当允许其内部自行规定党团员是否服从和怎样服从该组织的安排。在各国的立法实践中,议会党团的规定,既有要求党员完全服从党团意志进行投票的,也有允许党员根据个人自由意志进行投票的,还有的是在有些情况下要求党员服从党团意志,在另一些情况下则允许按照个人自由意志做出选择。

第二,完善表决规则。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表决法案时,通常实行法律案以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宪法修正案以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二通过的制度。这种制度在通常情况下是可行的,但是对于弃权票和反对票却没有做相应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就可能出现运作困难。例如,当法案的反对票超过四分之一,或者弃权票超过三分之一,它们又都没有达到过半数时,或者反对票和弃权票相加未过半数时,该法案是否可以算作被立法机关通过了。按照现行的计票制度,这种法案在程序上的确是被立法机关通过了,但是,从实质民主和实质公正来看,这种制度设计又显得不尽如人意。因为反对票可能只有四分之一左右,但是它代表的则可能是3-4亿人民的意志,在相对数量上他们没有满足立法程序的要求,但是在绝对数量上却大得惊人,忽视这部分人的意愿是不应当的。尽管弃权票表现为投票人未对法案表示可否意见,但实质上也是一种表态,是他们对法案不同意见的一种表达方式,其反映的民意同样不能小视。根据表决须“两面俱呈”的议学法理,建议修改中国法案(甚至议案)的通过标准,即法案的通过不仅须有全体成员半数以上的赞成,而且还不能有超过四分之一的反对票,或者三分之一的弃权票,或者三分之一的弃权票加反对票;宪法修正案的通过,不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全体代表的赞成,而且还不能有超过五分之一的反对票,或者四分之一的弃权票,或者四分之一的弃权票加反对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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