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欧委会通常以维持“一国一税”为由,拒绝接受非市场经济国家出口商提出的承诺。除非取得个别待遇,出口商只能接受不采取措施结案或者被征收反倾销税这两种诉讼结果,无法取得价格承诺。
税率较高
由于欧盟一贯的歧视态度,如果市场经济国家生产商与非市场经济国家生产商同时涉案,后者则往往会得到更为不利的诉讼结果。例如,在糖醛案中,与中国产品相比,多米尼加共和国产品的出口价格低40%,数量却高出400%。显然,后者是共同体工业遭受损害的主要根源。但欧委会却认定共同体工业所受损害是由中国产品造成的,与多米尼加产品无关。无独有偶,在活性粉状碳案中,马来西亚向欧共体倾销产品,出口价格低于中国产品的40%。欧委会却决定不对马来西亚产品展开反倾销调查。不难理解,这类国家的产品在被征收高额的反倾销税后,很难再向欧共体出口产品。
新出口商缴纳统一反倾销税
欧共体反倾销条例第1条第1款规定:“反倾销税可以适用于任何进入共同体自由流通并造成损害的倾销产品。”只有出于“消除或防止倾销”的目的,才能征收反倾销税。但是,非市场经济国家新出口商根本没有在调查时期向共同体出口相关产品,甚至实际倾销幅度为零,也难以通过“新来者复审”免交全国统一的反倾销税。
合作出口商与不合作出口商税率相同
欧委会依据“一国一税”原则,采用非市场经济国家合作出口商和不合作出口商产品的出口价格,计算该国产品的加权平均出口价格,并据此计算出全国统一的倾销幅度和损害幅度,最终确定全国统一的反倾销税。这一税率往往远远高于合作出口商应缴水平,也大大低于不合作出口商应缴的“剩余税率”。正因为应诉的结果是“利益均沾”,涉案出口商常常不愿投入巨大的诉讼成本,转而消极应诉欧共体反倾销。
欧共体反倾销措施将中国产品排除在欧盟市场之外,并未恢复公平的竞争。其主要原因在于在确定中国产品是否倾销和造成损害时,欧委会采用了不公平的方法和歧视性政策。“一国一税”原则既缺乏必要的理论依据,也损害了出口商的合法利益,严重影响了双边贸易的顺利发展。
四、个别待遇方法
欧委会顺应“非市场经济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潮流,在某些案件中给予个别出口商“个别待遇”(individualtreatment),依据其产品的实际出口价格,计算出个别的倾销幅度和损害幅度,确定其个别的反倾销税率。个别待遇方法构成了“一国一税”原则的例外。
1个别待遇方法的演进
在实践中,欧委会提出了“个别待遇”方法,并逐步加以完善,沿用至今。从对华反倾销案件中,可以看出这一方法的演进过程。
1990年至1993年
在1990年中国钨矿石和精钨案中,欧委会逾越“非市场经济”和“反规避”的顾虑,首次依据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总公司和中国五矿集团公司的具体情况,分别计算其倾销幅度(474%和532%)和损害幅度(37%和424%),为其确定了个别的临时税率。最终,欧委会分别依据这两家公司产品的损害幅度,接受了它们提出的价格承诺。在这两家出口商撤销价格承诺后,理事会依据其个别情况分别征收最终反倾销税,从而肯定了欧委会这一做法。
在1991年中国小屏幕彩电案中,首次引入“个别待遇”这一概念,确定了相关的考察标准。欧委会在考察具体情况之后,决定给予两家中日合资企业个别待遇。其征税条例提到:“欧委会确信其他两家中国出口商(指两家中日合资企业)在经营上高度自主,即便它们没有完全按照市场经济方式运营。它们能够不受商会或其他团体的限制进口零部件和出口成品。它们可以依照某些行政要求将利润转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享有充分的独立。这也证实了个别待遇。”欧委会在后来的录像带案和聚酯纤维案中进一步确认了上述规则。
在这一阶段,出口商不必完全按照市场经济规律运营,但必须享有高度的经营自主权,才能取得“个别待遇”。一般情况下,企业拥有进出口和转移利润的自主权,即可被视作拥有“高度的经营自主权”。
1993年至1997年
自1993年中国自行车案始,欧委会迅速转变态度,坚持对中国产品适用“一国一税”原则,拒绝给予涉案公司个别待遇。
在该案中,欧委会否认中国企业可能拥有经营自主权,拒绝了两个外资企业提出的个别待遇申请。其征税条例指出:“在实践中,就中国这样的国家而言,很难确定公司在法律上和事实上独立于国家,特别是难以确定公司享有永久的独立,即便它在特定阶段似乎享有独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正由完全国家控制经济向部分市场导向的经济过渡。国家控制仍存在于经济生活的诸多方面。市场经济运行所必需的法律和机构尚未充分发展起来,商业经营者和官员也是如此。因此,无法确保合同和合法担保发生效力,也无法证实政府不干预出口商的行为。事实上,国家干预仍主导着中国所有的经济活动。国家可以随时改变就业和工资支付方式,控制能源供应,也可以限制货币兑换和转移。”可见,欧委会这种强调经济转型国家的非市场因素,否定企业可能具有相当的自主性,对经济转型国家出口企业封死了获取“个别待遇”的大门。
出于上述偏见,欧委会采用更为苛刻的衡量标准,提高了“个别待遇”的门槛。在中国相册案中,欧委会提出了下列标准:①这些国家不再支配经济生活;②这些公司应永久独立于国家,而非仅仅在一个时期享有自主权;③相关价格没有受到扭曲;④个别待遇应对倾销造成的损害提供更有效的救济;⑤欧委会可以进行实地调查,证实出口商的陈述。欧委会应特别考察有关出口独立的证明,证实其真实性等。
在此期间,欧委会一概拒绝中国生产商/出口商提出的“个别待遇”请求,其中包括许多合资企业乃至香港公司。典型的案例有中国35英寸软盘案、中国相册案、小屏幕彩电案、马来西亚和中国活页环案、中国手袋案等。在活页环案中,欧委会在考察两家香港公司后,认定“在就业政策、原材料与其他生产材料供应和经营方式上,大陆生产厂家无法独立于中国当局”,拒绝给予其个别待遇。
1997年至今
欧委会拒绝给予中国出口商“个别待遇”,自然无法避免“一国一税”原则带来的种种问题。
1997年12月,欧委会向理事会和欧洲议会发出通讯,建议修改理事会第384/96号条例。在通讯中欧委会提出了获取“个别待遇”的八条标准。①私人公司确实拥有大部分股票。政府官员不应担任董事会成员或出任重要的管理职位。外国投资商控制相关公司,可视作后者独立的表现之一。②应按照市场经济国家条件向国家租赁或购买(如恰当的租赁合同)公司建筑设施用地。③公司应有权雇佣或解雇雇员和决定其工资水平。④公司应控制原材料供应和总体投资。⑤应按照恰当的合同条件保证公共事业服务。⑥(仅就外国投资而言,如合资企业)应保证汇出利润和重新分配资金投入。对此应提供相关证据。⑦公司应自由制定出口价格;产品向他国关联方出口,即是认定公司达到这一标准的决定性因素之一。⑧特别在以下方面,应确保企业从事商业活动的自由:国内市场销售不受限制;除非按照正当的合同条款,不得撤销经营权;公司应依据出口市场的传统需求,自由确定用于出口的生产数量。应该说,这些标准较为具体,也更符合“非市场经济国家”经济发展的现状。
1997年3月,欧共体修订了有关个别待遇的行政条例,增加了一定的灵活性。目前,出口商必须符合上述第1条、第4条、第6条、第7条和第8条,才有资格取得个别待遇。欧委会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可酌情处理其他三条标准。
2个别待遇方法的局限性
个别待遇方法既源于欧共体对华总体贸易政策,也是美国等其他国家对华反倾销政策发展给欧共体带来的压力所致。这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一国一税”原则的缺陷,增加了反倾销的灵活性和现实性。然而,欧共体却一直坚持将中国产品作为反倾销的重点对象,不愿承认中国企业的市场经济地位,消极应用“个别待遇”。这主要表现在“歧视性待遇”和“标准苛刻”两个方面。
歧视性
欧委会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及其国有企业抱有偏见,在个别待遇问题上对它们构成歧视性待遇。
在大多数市场经济国家中,政府也在一定程度上控制着经济生活。欧委会一概为这些国家的涉案企业确定个别税率,却以“国家控制”为由频频拒绝给予非市场经济国家生产商个别待遇。这种做法不合逻辑,也有违公平原则。
近些年来,越来越多的中东欧国家被排除在“非市场经济国家”名单之外,获得了“市场经济国家”地位。对中东欧非市场经济国家,欧委会也采取宽松的态度,频频放弃替代国方法和“一国一税”原则,给予其出口商个别待遇。相比之下,欧委会采取更为严格的标准,仍将中国视作“非市场经济国家”,坚持采用替代国方法和“一国一税”原则,坚持在大多数案件中拒绝给予其出口商个别待遇。
欧委会抱有歧视公有制鼓励私有制的政治倾向,对同一国家的企业也不能一视同仁。欧委会常常无视涉案国特定法律和商业背景,将“国家贸易公司”进行的正当交易等同于“国家干预”,从而对这类企业及其合作伙伴构成了歧视性待遇。中国大屏幕彩电案即是典型的案例之一。在欧共体启动调查之前,希腊和英国等欧共体成员国即已实施国家数量限制,限制中国彩电进口。中国出口商必须参照国有企业和合资企业的产品价格和质量,确定恰当的供应来源,达到相应的配额要求,才能取得出口保证书,向这些国家出口彩电。出于这样的考虑,中国的国家贸易公司向中外合资企业购买了部分产品,其数量约占中国向欧共体出口总量的2%~5%。因此,合资企业通过国家贸易公司销售产品,与“国家控制”毫无关系。但欧委会却以此为由拒绝给予合资企业个别待遇,这显然缺乏法律依据。与此相对,欧委会却往往采取较为宽松的标准,考察外资企业、合资企业和私营企业的个别待遇资格。
相比之下,美国反倾销当局的做法更符合中国国有企业的发展现状。在1994年中国碳化硅案中,美国反倾销当局给予三家中国国有公司个别待遇。理由如下。首先,法律未规定这些企业受政府控制。此案卷宗内含三个法规,均表明政府已将管理职能转移给国有企业本身。1988年4月13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提出企业有权自主定价。1992年8月23日批准的《工业国有企业管理体制改革条例》和1992年12月21日批准的《出口商品管理临时规定》重申了这一原则(见第9条)。后者列出了政府直接控制的产品,但不包括碳化硅。其次,政府确实没有控制这些企业。这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政府当局不制定或批准企业的产品出口价格;企业有权谈判和签订合同和其他协议;企业自主选拔管理人员;企业保留出口销售的收益,自负盈亏。一言以蔽之,“全民所有”不等于中央政府控制,不一定适用“一国一税”原则。
缺乏实证
欧委会出于减轻行政负担的考虑,很少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及其替代国进行实地调查,不切实考察“政府干预”的范围和力度就确定是否给予相关出口商个别待遇。
自从自行车案后,欧委会通常仅凭估计和假想就断言中国出口商受到“国家控制”,拒绝给予其个别待遇。例如,在1988年小屏幕彩电案中,欧委会认定中日合资福建日立公司享有充分的独立,给予其“个别待遇”。而在1994年大屏幕彩电案中,欧委会却认定该公司受到政府控制,拒绝给予其个别待遇。众所周知,随着中国不断加大经济改革力度,政府逐渐给予企业越来越大的自主权,放宽了对中外合资公司的控制。欧委会的裁定显然缺乏事实依据。
标准过于严苛
“一国一税”原则主要基于“防止避税”和“国家统一定价”这两个理由。如果个别出口商享有自主权并参与激烈的市场竞争,则理应享有“个别待遇”。为此,“个别待遇”主要涉及涉案工业部门和出口商的市场经济导向问题。在具体认定过程中,欧委会只需考察出口商能否“自主管理”、“自由确定出口价格”和“尊重市场条件”等方面,即可确定其个别待遇资格。前述标准过于严苛,特别是就业政策、工资水平、能源控制以及货币可兑换性和货币转换等宏观经济因素不应成为判定的标准。
排斥“个别待遇”适用
尽管欧委会在确定“个别待遇”的过程中已经采取了许多有倾向性的作法,它仍然不愿放弃“一国一税”原则,排斥“个别待遇”的应用。即便完全符合相关标准,涉案企业也可能无法取得个别待遇。例如,在1994年中国呋喃唑酮案中,日方和中国私营企业共同出资兴建了涉案的中日合资企业。该企业公开发售公司普通股和个人普通股,其中公司创始人持股27%、多个法人持股18%以及私人控股55%。显然,该合资企业完全独立于国家控制,拥有很大的自主权。然而,欧委会却以中国生产商未举证为由,拒绝给予其个别待遇。
“个别待遇”有条件摆脱“一国一税”原则,却因上述局限性而难以发挥效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