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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经纪人概述(2)

1.依法开展经纪业务活动的权利经纪人取得经纪人资格后,受聘于经纪机构或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纪活动,属于合法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依法设立的各类经纪人有权依据法律法规及注册登记时核准的经营范围开展经纪活动,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更不得随意取消经纪人资格或吊销其营业执照。

2.依照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获得佣金的权利经纪人达成中介任务,使委托人找到交易的对方或者经过经纪人的居间撮合达成买卖后,便有权因此得到一定的合理报酬,即获取佣金。佣金的支付数量和方式,如果国家政策法规有规定的,按国家的规定标准执行;如果国家没有规定具体支付标准,则按商业惯例或按双方订立的经纪合同收取报酬。这种报酬视具体情况,可由委托人单独支付,也可由当事人双方共同负担。

3.请求支付成本费用的权利经纪人在接受委托任务后,有权要求委托方支付经纪人为完成委托任务在经纪活动中所开支的费用,包括差旅费、交通费、咨询费、通讯费、保管费、商品检验费、租借场地费、利息等。委托人与经纪人可商定将佣金和成本费用合在一起在经纪合同中予以约定。即使经纪人未完成委托任务,但确实支出了经纪成本费用,也可请求支付成本费用。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经纪人依法享有委托合同或经纪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其他一些权利。如约定时间获取预付定金的权利,按约定时间领取酬金、接受样品的权利,必要债务的清偿请求权,请求赔偿和获取赔偿金的权利,在某些情况下对占有的委托人财产行使留置权等。

在经纪活动中,当经纪人发现委托人就委托的事项有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或有欺诈行为时,经纪人可终止为委托人提供经纪服务,并可就其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或有欺诈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请求赔偿。经纪人发现委托人不具有履约能力时,可立即终止经纪活动。

三、经纪人的义务

经纪人的义务是指经纪人必须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责任。一般说来在经纪活动中,经纪人的义务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合法经营的义务

经纪人从事经纪业务活动,必须在国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不得有坑骗、欺诈行为,不得偷税漏税。对于国家法律、政策禁止自由流通的产品或服务以及实行国家专卖(如烟草)、专营的商品和有违社会公德和少数民族宗教习惯的商品,经纪人不能参与其中介活动,不能接受佣金之外的额外给付,否则要自行承担有关法律责任。

2.如实介绍的义务

经纪人在进行经纪活动时,必须实事求是地就其所知报告给当事人,忠实地履行经纪合同中规定的各项义务,保护委托人的利益。凡属经纪活动中当事人应该了解的各个事项,经纪人均须实事求是地提供,不能隐瞒事实真相,以利于当事人及时、准确地作出决定。对明显无支付能力、无履约能力或已处于破产状态的当事人,不得为其经纪。如果由于经纪人未尽到职责而使当事人受到损害的,经纪人要承担赔偿责任。

3.公正中介的义务

经纪人在进行经纪活动时,必须保持自己的中介地位,公正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偏向任何一方。对于任何一方提出的问题和要求都要如实介绍和如实转达,绝不能为了一方利益而损害另一方利益。如果有欺骗或明显不公平的事情发生,当事人有权拒绝支付报酬,对由此而造成的损失也有请求赔偿的权利。

4.保管样品的义务

经纪人在进行经纪活动时,如果经其介绍达成的交易需领取并保管样品时,应将样品一直保管到交易终了。经纪人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所领受的样品,必须妥善保管,不能丢失、损坏、调换。

5.制作文书的义务

经纪人对于当事人之间商定的事项,除即时结清者外,应当及时制作文书,以书面形式记载当事人双方的姓名、商号、交易内容、交易日期及其他有关事项,签名后交付当事人各方存证。这种文书主要是为当事人双方提供正式订立合同的依据。如果有一方不接受文书或不在上面签字,经纪人有义务立即通知另一方当事人。

6.保守机密的义务

无论是委托人还是另一方当事人,如果吩咐将其商号、姓名、商业事务保密的话,经纪人都必须遵守,不得将之告诉对方。

7.依法纳税并接受管理监督的义务

在从事经纪活动过程中,经纪人要自觉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计部门,商检部门,财税部门,市场、物价部门等的管理和监督,并承担依法缴纳有关税费的义务。

随着经纪人法律法规的建立,我国经纪人权利义务制度已初步形成。在管理实践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经纪人管理办法》对经纪人权利义务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如规定“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所得佣金是合法收入”,“经纪人完成经纪活动后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佣金”,“经纪人依法进行经纪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在经纪人义务方面该《办法》规定“提供客观、公正、准确、高效的服务;将定约机会和交易情况如实、及时报告当事人双方;妥善保管当事人交付的样品、保证金、预付款等财物;按照约定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记录经纪业务成交情况,并保存3年以上;收取当事人佣金应当开具发票,并依法缴纳税收和行政管理费”等。

经纪人的历史、现状与未来

经纪人在我国有着悠久历史,但长期以来,它却遭受到种种误解和不公正待遇。经纪人被视为不劳而获、欺行霸市的象征。如上海人蔑称经纪人为“黄牛”,深圳人蔑称其为“炒家”,北京人蔑称其为“倒爷”。其经纪活动也处于地下状态或半公开状态。其实,翻开史册,不难发现,经纪人职业自古有之,而且与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密切相关。

一、经纪业务与经纪人的简要历史

经纪业务和经纪人是商品交换的产物。在古代,产品的交换活动是偶尔的,通常就连这种偶尔的交换也因不了解情况而难以成交。适应这种买卖的要求,相应产生了专司中介职能的早期经纪人。在中国,这种经纪人叫牙人,又叫牙郎、牙侩、牙子。早期牙人介入交换时,并没有官府的印信文簿,他们依仗自身的诚实和公正,赢得了人们的信任,其中介活动属于纯粹的民间性质。西汉时期有作为牛马交易经纪人的“驵会”,他们操纵交易,从中收取佣金,收入颇丰。至唐代,牙人的地位有了新的变化,名为“市牙”。随着商贸活动日渐广泛,隐瞒赋税的情况与日俱增,统治者开始借助对商情比较熟悉的“牙人”力量来控制市场,用以补救自身管理能力的不足。牙人活动还远不止于此。盛唐之时,商贸活动已远及海外,无论是同西亚、中亚商人的贸易,还是同西北、西南少数民族的“互市”,牙人都充当了积极的角色。至宋代,商贸又发展到了一个新的阶段,官府仍把“牙人”作为管理市场的力量之一,并向牙人发放身牌,还制订了“牙人付身牌约束”,诏令各级衙署依法执行。这样,牙人就超出交换领域参与官府事务。到了元代,由于商贸失去了发展的基础,经纪业务没有发展。明代,随着社会分工的发展与市场的扩大,小商品生产者对商贸行情了解越来越少,于是形成了“买卖要牙,装载要埠”的局面。明清时期,牙人有官牙与私牙之分。明代的“官牙”由官府开设。“私牙”则以私人身份从事经纪业务。

在经纪人发展的历史上,“买办”是一种特殊的经纪人。买办既是商人,持有商品,又是居间的经纪人,充当商品交易中间人的角色。“买办”一词产生于明代,是指专为宫廷用品服务的商人。早期来华贸易的葡萄牙人,称那些在广州商馆中担任包办驳运、伙食、经营银钱出纳和杂务的办事人员叫“采卖者”,中国人则称之为“买办”。以后,“买办”的概念逐步发展为特指在中国的外商企业所延揽或雇佣的居间人或代理人。早期买办的活动主要是经济方面,如探听经济情报、代购代销商品、招揽业务等。外国在华企业按照不同的业务设立担负不同职能的买办,如洋行、轮船、保险公司等。由于职业买办队伍不断扩大,买办逐步成为通行的名称。

在民国时期,伴随着商贸活动的发展,出现了许多股票交易所、现货期货交易所经纪人。在上海,期货交易和期货市场已开始出现,北洋政府还颁布了《物品交易条例》,对当时的商品期货做出了法律规定。当时,上海的期货交易所主要有:上海物品证券交易所、上海华商棉纱交易所、上海金业交易所、中国机制面粉上海交易所等。对这些交易中的中间商人的活动,民国政府《六法全书》中有专门的法律规定。新中国成立后,政府通过颁布条例和行政命令,采取一系列措施取缔居间活动,同时在各地设立信托机构,从事经纪业务。

1950年11月中央人民政府贸易部发布了《关于取缔投机商业的几项指示》,规定了8种扰乱市场的投机商业行为。由于当时证券和物品交易所均已被查封关闭,因而股票、期货经纪人也随之被取缔。之后,各地遵照上述政策精神对居间商和经纪人分别采取了利用、改造和取缔等措施,并制定了一些地方性法规。解放初期的上海是允许居间商(包括经纪人和行栈)存在的。1958年以后,建立并实行集中的计划体制,也就不需要从事中间服务的经纪机构和经纪人了。至此,经纪人在我国的经济活动中暂时消失了。

二、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纪人的发展历程

改革开放之初,我国商贸活动有了较大的发展,经纪人随之也活跃起来。但当时国家对这一职业还是以限制为主,其活动一般都是在“地下”进行。我国经纪业务的真正发展是在邓小平南方视察讲话发表之后。市场经济的发展为经纪行业和经纪人的发展提供了有利的外部条件,上海、深圳的证券交易市场也逐步走向规范化,一批全国性、地区性的市场相继建立。

纵观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纪人的发展历程,可以划分为几个阶段:

(一)打击限制阶段(1979—1987年)

1979年以后,我国开始以市场为取向的经济体制改革,逐步扩大市场调节的范围,发挥市场机制的调节作用。这样,伴随商贸活动的发展,经纪活动也随之出现。而由于认识上的原因,当时国家对经纪活动还是以打击限制为主,各种经纪活动一般都在“地下”进行。国务院1981年6月颁发的《关于加强市场管理,打击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的指示》和1981年8月颁布的《批转关于工业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中,都有要求打击“黑市经纪、牟取暴利”的非法经营和投机倒把活动的内容。1985年3月,国务院在《关于坚决制止就地转手倒卖活动的通知》中明确规定:“不准经纪人牵线挂钩从中得利。”

(二)探索发展阶段(1987—1992年)

1987年召开的党的十三大提出我国的经济形式是有计划的商品经济,这极大地解放了人们的思想,改变了人们对与商品经济有着必然联系的经纪人的认识,我国的经纪行业进入探索发展阶段。监管市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首先探索扶持经纪人的发展。早在十三大召开前夕的1986年9月,重庆市工商局率先尝试对经纪人进行规范和管理。通过资格考试,为62名考试合格者颁发了“重庆市商品中介人服务证”。同时,市工商局批准成立了全国第一家经纪人公开活动场所重庆市工业品贸易中心。继重庆之后,广州市政府以[1987]234号文件正式批准广州市工商局开展经纪人中介活动试点。广州市工商局会同财政局、物价局等部门下发了《关于广州市经纪人商品中介活动收费问题的通知》,对经纪人的中介活动收费问题进行了规范和管理。武汉市工商局也于1987年11月开展了经纪人活动试点,批准成立了正式的经纪人组织,116名经纪人取得了合法资格。此后,深圳、海口、镇江、邯郸、平度、上海、南京等地工商局也在充分肯定经纪人积极作用的前提下,积极探索对经纪人的培育和管理。1988年开始的清理整顿公司使经纪人发展受到挫折。1990年以后,上海、深圳两地证券交易所及我国期货市场开始试点,又一次提高了人们对投机和经纪活动的认识,经纪人的发展速度加快。1992年,一些省市相继出现了经纪事务所、经纪公司,开办了经纪人培训班,加强对经纪人的培训和发证管理。珠海市推出了全国第一个《经纪人管理办法》,河北省大名县成立了第一个经纪人协会,广州已有9家正式挂牌的经纪人服务所,持有中介许可证的经纪人近900人。经纪人开始活跃在社会经济生活的许多领域,已经从最初的一般商品的经纪向金融、证券、期货、房地产、科技、信息、文化等专业性较强的行业拓展。

(三)保护规范阶段(1992年以后)

1992年,邓小平南方视察讲话和党的十四大提出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模式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彻底解放了人们的思想。市场经济是以市场作为最基本的资源配置方式的经济,一切经济活动都要根据市场的要求、市场的变化,在市场中进行。这种经济运行方式要求一大批经纪人在证券、股票、金融、商业、物资、外贸、科技等方方面面起传递信息、介绍买卖、牵线搭桥、组织物流的中介作用。我国经纪人发展进入了新的阶段。

1993年3月17日,《经济日报》头版头条刊登评论员文章“经纪人,你听到掌声了吗?”,这标志着在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道路上,经纪人终于昂首挺胸地走到了前台,并堂堂正正地活跃在中国的经济舞台上。这年的3月,上海成立了税征收管理方法》,是国家正式对演出经纪人在税收方面的具体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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