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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法学教育价值及价值观的哲学解读(1)

价值问题是哲学认识论的重要内容,因而对法学教育价值进行研究主要就是运用哲学的智慧来思考法学教育的问题。哲学对于法学教育价值研究来说,不是可有可无的,而是不可缺少的方法论。关于哲学对教育的意义,著名的教育家奈勒(Kneller,G.F.)曾说过:“哲学解放了教师的想像力,同时又指导着他的理智。教师追溯各种教育问题的哲学根源,从而以比较广阔的眼界来看待这些问题。教师通过哲理的思考,致力于系统地解决人们已经认识清楚并提炼出来的各种重大问题。那些不能用哲学去思考问题的教育工作者必然是肤浅的。一个肤浅的教育工作者,可能是好的教育工作者,也可能是坏的教育工作者——但是好也好的有限,而坏则每况愈下。”正是基于这种认识,笔者选择了价值这一重要的哲学认识方法论作为研究法学教育的切入点。

法学教育价值的哲学解读

一、法学教育价值概念

价值的哲学意义在于它表明了主客体之间的需要与满足的对应关系,即价值关系。“‘价值’这个普遍的概念是从人们对待满足他的需要的外界物的关系中产生的”;价值“是人们所利用的并表现了对人的需要的关系的物的属性”;“表示物的对人有用或使人愉快等等的属性”。可见,价值首先来源于客体的满足人的物质、精神需要的属性,其次价值又取决于主体的需要和主体的实践活动。主体、客体和社会实践是研究价值问题的关键所在。本书对法学教育价值的研究亦从这个视角出发,将法学教育作为社会系统中的一种客体,探讨其与主体(个人及个人的集合体)在社会实践中的需要和满足的对应关系,即法学教育对主体发展需要的一定满足。

其基本内涵应作如下分解:

首先,法学教育价值存在于主体对法学教育的需要。法学教育价值主体从广义上说包括个体主体和社会主体。在以法律为社会生活主要秩序范式的社会,个人和社会对法学教育的需求是必然的。就个人来说,系统掌握法律知识和操作技能及其他从事法律职业的素养是个人发展自我、完善自我的需要;就社会这一主体来说,维护法律秩序的法律职业化的群体的存在和支撑完善法律制度的法律文化是法治化社会的迫切需求。个人和社会的诸种需求归根结底是对法学教育的需要。因此,法学教育价值的基本表现方式就是法学教育对个人和社会主体发展需要的一定满足。

其次,法学教育价值根源于法学教育所具有的满足个人和社会发展需要的属性或功能。教学与科研是法学教育的基本功能。教学与科研既能满足个人对法律知识、技能等素养的要求,又能满足社会对法律职业群体和科学的法律文化的需要。教学是法学教育的最主要的功能,也是其本身具有的满足个人在法律知识、法律技能、法律思维方式、法律职业道德和法律信仰等精神方面发展和社会对法律职业群体需要的属性。从根本上说,培养法律人是法学教育的最终目标追求,而实现这一目标的主要环节便是教学。法学教育的教学是以法律知识的传授为手段,以法律能力的培养为根本,以职业道德和法律信仰为核心的活动。它使人类社会的法律文化得以储存、传播和内化,从而一方面满足个人主体对法律文化的需要;另一方面也满足了社会主体对法律文化精神产品的载体法律人的需要。法学教育的科研功能自19世纪以后日益显示其重要性。法学教育的科研功能担负着法律文化的创新任务,因而为法律制度的建构和法律人的培养提供着文化的支撑。

再次,法学教育价值属性属于精神价值范畴。主体的需要从逻辑上可以区分为三种类型:物质需要、精神需要和物质精神的共同需要,因而价值相应地存在着物质价值、精神价值和综合价值。从其哲学的属性上看,法学教育价值主要是精神生产价值。“教育是储存、传播和再生产精神产品的主要形式。无论是学校正规教育还是其他社会教育,也无论是科学文化知识教育还是思想品德修养教育,都是针对被教育者的情况,对已有的精神产品加以再加工的过程;对被教育者来说,接受这些产品则是个人精神生产的过程。因此教育所带来的,主要是精神生产价值。”德国教育学家斯普兰格(EdwardSpranger)认为,教育有两方面的意义:一方面在于由外部摄取客观的文化价值来发展人的内部的人格价值,另一方面在于由主观的内部创造新的文化价值。教育的目的是促使人们通过摄取外部客观的文化价值来发展其人格价值,并通过发挥其内部的主观作用去创造新的文化价值。可见,教育的基本价值体现为文化价值即属于精神价值。法学教育所展现的主客体之间的价值关系是一种精神的需要与满足的关系。而法学教育通过教学对主体的知识、技能等精神需要的满足其实质是对已有的精神产品的再加工的过程。从受教育者的角度来看,其精神需要得到满足的过程就是接受知识、技能、道德等这些精神产品而实现个人精神生产的过程。总之,法学教育所带来的精神价值表现在对主体法律知识、技能需要的满足,表现在法律思维方式的形成和法律职业伦理、法律信仰的内化,也表现在法律文化的生产与创新。

二、法学教育价值特征

法学教育价值的特征是我们科学地把握法学教育价值内涵的一个不可或缺的重要方面,所以它也是法学教育价值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法学教育价值作为价值体系中的一个分支系统,它亦具有一般价值的共性特征,即表现为相对性、绝对性、多样性、同一性等方面,历时地考察法学教育价值,其特征以相对性和绝对性的形式展现出来;共时性地看待法学教育,多样性和同一性的和谐共存是其突出的特点。

(一)法学教育价值相对性和绝对性的展现

从历时态来考察法学教育价值,我们可以看到其既具有相对性又具有绝对性,是相对性和绝对性的统一。

法学教育价值是由主体的需要和客体的属性所构成的价值关系,主体和客体在不同的时代所表现出来的需要和属性是发展的、变化的,故法学教育价值关系体现为一种可变性即相对性。在影响法学教育价值的相对性方面,最主要的因素是主体需要的变化。“每一种具体的价值都具有主体的时间性,随着主体的每一变化和发展,一定客体对主体的价值或者在性质和方向上,或者在程度上,都会随之改变。”因此,不同时代的主体对法学教育的需要是有差别的。传授知识是法学教育的基本价值,也是人们对法学教育的历时不变的需求。但在不同时代,主体对法律知识的需求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

在法学教育产生的初期即中世纪中后期,当时主体对法律知识的需要表现为对一种统一、完美的成文法的渴求。“在大部分的国家,成文法当时处于混乱、不明确、非常零碎、有时野蛮的状态。意大利与法国是新式学习范例的发源地,当时连它们也没有全国性的法律;封建制度继续在这些国家占统治地位,在那里还没有一个无争议的总的首脑。西班牙和葡萄牙的情况也是如此,国王几乎只是反对穆斯林的永远不稳定的联盟的领袖。在英国,普通法刚刚开始显露头角,取代地方性习惯。各大学必须讲授地方法以外的其他东西,否则就要成为没有声誉、没有影响、没有办法、讲授诉讼程序的地方性学校。”“地方习惯的粗俗野蛮与五花八门,提供一部法给师生们学习与赞赏,就不会犹豫不决了。这部法就是罗马法。”作为“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是“资本主义前的商品生产的完善的法也包含着资本主义时期的大多数法权关系”。因此,“凡是中世纪后期的市民等级还在不自觉地追求的东西,都已经有了现成的了”。罗马法不仅能满足日益发展的商品经济的要求,还是建立统一的民族国家这一政治愿望的体现和保障。罗马法成为一种代表普适主义的典范,了解罗马法是当时主体的普遍需求,近代大学的先驱波伦亚大学等便以传播、注释罗马法而闻名于世。自注释法学派之后,欧洲各大学一直致力于探寻一种一切时代与所有各民族所共有的、不变的、普遍适用的法。“在各大学讲授的法,由法学家们予以系统化并使之适应现代社会的需要,越来越脱离查士丁尼法,而变成以理性为基础、普遍适用的系统的法。在各大学,力求尊重罗马法的心情日益让位于专心致志地发现与讲授完全合乎理性的法的原则。”自然法思想于17—18世纪成为欧洲大学满足人们世界精神需要的主导理论观点。

16世纪以来,随着民族国家的兴起,人们对国内法律知识的需求日渐产生,本国法的传授陆续出现于欧洲大学,并逐渐占据了大学知识传授中的主要地位。“从1620年起,在乌普萨拉大学开始讲授瑞典法,1679年在巴黎大学设立了法国法讲座,但在大部分国家,只是在18世纪才在各大学讲授本国法:1707年在维滕堡大学(帝国的第一所大学)讲授德意志法;1741年在西班牙,1758年在英国的牛津大学,1800年在英国剑桥大学,1772年在葡萄牙也都开始讲授本国法。”特别是法典编纂运动导致的本国立法的普遍化,引起了人们的法律知识需求的民族化。勒内·达维德在研究法典编纂的有害后果时指出:法典编纂的有害影响,主要是法学家们忽视了大学讲授对正义之法的探索,建议一种典范法而不是讲述某国家或地区的实际工作者之法。当有了本国法之后,似乎今后这两者一致了,而各大学的任务将只是对新条文进行注释。法学教授们放弃后注释法学派的求实精神与学说汇编派的大胆独创,而回到了注释学派的立场上,把他们的注释应用于新条文。从这些法典产生了一种法律实证主义的态度,并为民族主义所加重,这与制定法典的原意是背道而驰的。今后,对法学家们来说,法变成了他们的本国法。法学家们退守自己的法典,不再认为作为社会行为准则的法本质上是超国家的。法典编纂以及其后的立法运动所导致的大学的法律实证主义态度,从另一个侧面反映了人们对法律知识需求的变化以及法学教育为了满足主体需求的变化而在知识传授方面所作的调整。在19世纪晚期和20世纪初期的美国,受孤立主义价值观的影响,远离其他国家、远离国际事务而主要关注国内事务,因而人们对国内法律知识的需要最为迫切。这就决定了美国法学院教授的科目主要集中于美国联邦政府与各州政府的职权、美国法域的公民的权利、美国法院的裁决等美国国内法知识。当下以磅礴气势席卷世界的经济全球化浪潮,全方位地冲击着政治、文化、法律、教育等各个领域。全球化时代的主体对法学教育的需要也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从社会这个角度来看,培养具有全球法律意识、有着极强应变能力和适应能力的高素质法律人才是全球化时代社会的迫切需要;从学生的角度来看,开阔视野,了解国际共同的法律规则和外国法律知识以适应中国入世后的全球化进程对自身的挑战,是对每一个法律学生的必然要求。主体需要的变化影响着法学教育,在全球范围内展现的沟通、联系、相互影响的历史进程与趋势的大潮面前,作为法律发展重要表征和基础的法学教育,必然适应法律全球化的潮流,满足全球化时代人们对全球化法律思维、全球化法律知识、全球化法律技能的需要。因此,国际法、比较法、外国法知识又成为全球性的知识需求。以美国为例,20世纪初开始成为世界超级大国,又卷入了两次世界大战,使得美国的法学院越来越难以忽视其他国家的法律发展和国家间的法律发展。经济、政治条件的变化直接影响到人们对法律知识需要的变化:从关注国内法律知识向关注国际法、外国法知识转变。到20世纪30—40年代,著名法学院已经开始积极聘请国际法专家和比较法专家以充实他们的教师队伍。到了50年代,更多的法学院开始着手建立颇具规模、组织良好的国际法学习项目。通过不同时代主体对法学教育传授知识需要的变化的考察,我们可以看到,人们对法学教育的需要具有可变性。主体需要的可变性,是决定法学教育价值相对性的主要因素。

法学教育价值的相对性也同客体有关。法学教育作为价值客体,在不同的时代,它所具有的属性也带有时代的特征。法学教育自产生以来,其扮演的角色应和了高等教育功能变化的历史。法学教育的属性或功能随时代的变迁也经历了划时代的变革:从以培养法律人才为惟一目的的教学到教学与科研并重再到教学、科研与服务社会并举。法学教育功能的时代变化性,也必然影响着法学教育价值关系的变化。

法学教育价值的绝对性表现在:在以法律为主要治理规则的社会,主体对法学教育的需求是绝对的。以法律为主要秩序规则的社会,意味着法律替代了其他社会规则在社会秩序的维护中取得了统治地位,更为重要的是,社会分化出一个专门从事法律工作的行业——法律职业。法律职业是以专业化的法律知识和技术为依托,以专门的机构即法律机构的存在为标志,以法律机构的相对独立运作为典型的行业。法律职业专业化的社会,对法律职业的承载者即法官、律师、检察官的需求是大量的、高标准的、专业化的。换句话说,只有靠精通法律知识和技能的专业人员来支撑法律职业,进而推动法律机构的良性运作,才能确保法律规则的统治地位。庞德在论及法律与法学家在现代政府中的地位问题时曾指出:“一个宪政政体就是一个法律政体。但是一个立宪政府固需要法律,它还不可能推行有效,除非有一套教学传统制度,使法官、法律教授以及执行职务的律师受到训练,能就裁判上的权威指导予以发展与适用,那些权威指导便是法律制度所由构成的。”因而法律职业对专门培养法律专业人才的机构即法律院校的需要是绝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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