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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章 身份犯的学理分类及其刑法表现形式(4)

其次,受委派人员必须是代表国有单位到非国有单位中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否则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5月22日通过的《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71条第1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这类人员是指除上述三类人员外,其他一切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这是立法者考虑到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复杂情况,不可能穷尽列举而采取兜底的概括规定,以免挂一漏万。该条进一步突出了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依法从事公务,司法实践中只要符合该特征的其他人员,都可归入这一范畴。例如,受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在被委托从事公务期间,对其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此外,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一)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从该立法解释可以看出,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只有在受政府委托从事上述几种工作,即代政府行使一定的公共事务管理职权时,才对其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脱离上述特定的职务活动范围,笼统地说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是不准确的。但是,对于如何理解《立法解释》(一)中所说的“村基层组织”的范围,在理论界与实务界仍然存在着不同的认识。有的学者认为,“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指的是村民委员会、城镇居民委员会等村级基层组织,不包括中国共产党在村级设立的基层党组织。因为村级自治组织与村级党组织在性质上有本质区别,属于不同类型组织,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解释明确规定的“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指的是与村民委员会同类的村基层组织。有的学者则认为,此处“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指的是村民委员会、城镇居民委员会及中国共产党在村级基层组织设立的党组织。因为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解释主要是针对司法实践中对于村级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存在认识分歧而作出的,其本意包括所有村级基层组织,况且无论是村级自治组织还是村级党的基层组织,都属于村基层组织,虽说有性质的区别,但也可归为一类,将村级党的基层组织列入“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并无概念上的冲突。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将城镇居民委员会也排除于村基层组织之外是立法解释的一个漏洞。笔者赞同第二种见解。关于村级党组织的性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条规定:“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此处所说的“基层组织”与立法解释中的“基层组织”应属于同一概念。其次,立法解释表述的是“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这一表述意味着村基层组织不限于村民委员会。同样,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城镇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同村民委员会的性质相同,因而其中的工作人员在协助上级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当然应该属于“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此外,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3年4月2日《关于集体性质的乡镇卫生院院长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也指出:“经过乡镇政府或者主管行政机关任命的乡镇卫生院院长,在依法从事本区域卫生工作的管理与业务技术指导,承担医疗预防保健服务工作等公务活动时,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85条、第386条的规定,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即这类人员属于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除国家工作人员外,在我国有关的法律中,还有“国家公务员”这一概念,那么国家工作人员是否等同于国家公务员呢?对此,我国理论界曾有学者提出,国家工作人员这一概念不够科学,从发展的趋势讲,我国将要实行公务员制度,为了适应政治体制改革的新形势,主张用“公务员”这一概念取代国家工作人员。他们认为,公务员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上的公务员一般是指国家公务员任用法、奖惩法上规定经过选举或任命或考核录用的官员,包括政务类和业务类官员;广义上的公务员则泛指一切国家机关、公共企事业机构、公共团体组织中依法执行一定职务的人员。具体地说,公务员可以分为以下三类人员:一是普通公务员,二是特别公务员,三是视同公务员。因此,广义上的公务员可以取代国家工作人员这个概念。笔者认为,国家工作人员作为公职人员,虽然是以依法从事公务为其显著特征的,但它与国家公务员这个特定的法律概念仍有一定的区别,不可相互混淆。“公务”一词译自英文“civilservice”,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概念,“公务员”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法律中均被限定为国家行政机构中执行国家公务的人员。我国首次正式提出“公务员”一词,是在1987年党的十三大报告中,该报告指出,国家公务员就是“政府中行使国家行政权力、执行国家公务的人员”;1993年4月24日经国务院第二次常务委员会通过、1993年10月1日施行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本条例适用于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这意味着,在我国法律上,国家公务员仅仅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一部分,它并不能涵盖现行刑法对“国家工作人员”所作解释中包括的、在其他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在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或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就是说,国家工作人员的处延大于国家公务员,前者可以包容后者,而后者却无法包容前者。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各国刑法在关于职务犯罪的主体——公职人员具体范围的规定上存在着很大差异。但是,毋庸置疑,公职人员这一特定身份在职务犯罪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因为只有行为人具有公职人员的身份,法律才会赋予他对国家和社会的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的一定职权,同时要求他承担保证国家的管理职能得以顺利实现的义务。如果行为人以其公职人员的身份实施了犯罪,则表明行为人对于国家法律赋予自己的特定权力和特定义务的亵渎和践踏,因而必然危害国家对于职务活动的管理职能。职务犯罪的严重性正在于此。反之,如果行为人并不具备公职人员这一特定的身份,他便不具有这一特定的权力,也不承担这一特殊的义务,更不存在以此种特殊身份实施职务犯罪的必要前提和可能。即使其实施了某种对社会有害的行为,也不可能具有危害国家对职务活动管理职能的性质。所以,职务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与职务犯罪特殊的社会危害性直接关联,二者不可分离。前者是后者赖以产生的前提,后者则是前者被利用、滥用或不正确行使的必然结果。这也是公职人员对职务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

第二,犯罪具有职务相关性。顾名思义,职务犯罪应与行为人所担负的职务密切相关,否则不能视为职务犯罪。这是因为,职务犯罪的本质是对其职责义务的违反,因此,国家公职人员只有在执行职务的时候,才会产生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犯罪或滥用职权、不尽职责构成犯罪的问题。如果国家公职人员实施犯罪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或者与其职务活动没有必然联系,便谈不到违反职责,也就不属于国家公职人员职务犯罪。例如,国家工作人员实施了故意杀人、强奸行为或虐待家人的行为等,其行为虽然具有社会危害性,但不具有危害国家管理职能的性质,因而这种犯罪行为并不会由于是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便构成职务犯罪,行为人自身也不能成为职务犯罪的主体。

2.职务犯罪的分类

根据各国刑法对职务犯罪主体身份的不同要求,职务犯罪可以划分为以下两大类:第一类:一般公职人员实施的犯罪。

所谓一般公职人员实施的犯罪,是指法律仅要求行为人具备公职人员或可视同公职人员这一身份即可构成的那些犯罪,至于行为人担任何种具体的公职,法律并没有作特别的要求。考察古今中外的刑事法律,其中规定的职务犯罪大多是由一般公职人员实施的。

重典治吏是中国封建社会的传统思想,这表现在刑法中有关官吏职务犯罪的规定既多而苛,其内容非常庞杂,兹以中国封建社会的模范法典《唐律》为例加以说明。《唐律》在总结历代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对于各级官吏的职务犯罪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类:(1)贪污受贿罪。这是职务犯罪中的传统罪名,包括监守自盗、受财请求、受所监临财物、挟官势乞索财物、坐赃致罪等。(2)失职罪。官吏在执行职务时,不依法律规定的期限、程序、方式、达不到预期的效果或因此造成危害的,均构成失职罪。具体包括贡举非其人(举荐人才不当)、稽缓制书(延误或积压官文书)、上书奏事有误与应奏不奏、贻误公事、主司脱漏户口、不言或妄言灾害、违法授田课农桑、输课税违期等。(3)擅权罪。《唐律》不仅对官吏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失职行为予以处罚,对于超越本司所管的职权范围而为的擅权行为也严厉禁止。具体包括署置过限、非法兴造、擅改律令、代署代判、非法赋敛、擅自断狱、出使辄干他事等。(4)受请枉法罪。不同于受财枉法罪,《唐律疏议·名例》:“受请枉法之类者,谓受人嘱请,屈法申请,纵不得财,亦为枉法。”对这种行为《唐律》规定了较为严厉的处罚。(5)泄露机密罪。这是指官吏故意或过失地漏泄国家机密的行为,不论后果如何,都要受到处罚。(6)诈不以实罪。这是指官吏弄虚作假、欺诈隐瞒的行为,等等。从我国古代有关职务犯罪的规定来看,大到维护皇帝的安全,小到对牛羊畜养的管理,只要与官吏的管理有关的活动,无不运用刑律进行规制。这是因为,中国古代的刑律在组织布局上,以保证封建国家的各项国务活动为主要出发点,而国务活动主要是依靠官吏去进行,所以,刑律绝大部分的篇目都体现了国家在各种国务活动中对官吏进行的监督。因此,官吏职务犯罪的内容,在分布上散入刑律的大部分篇章之内,而以其中一篇为主要篇章,这种情况造成了封建刑律中职务犯罪条目的比例大大超过现代刑法的特点。

从近现代各国刑事立法来看,关于职务犯罪的立法形式呈现多样化。有些国家在宪法中规定惩治职务犯罪的原则,例如巴西1988年宪法和瑞士1974年修改的宪法对政府公职人员的渎职犯罪都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多数国家将职务犯罪规定在刑法典中;还有的国家将职务犯罪规定在单行的刑事特别法中,如印度的《防止腐败法》、新加坡的《反贪污法》、日本的《政治资金调整法》等。从职务犯罪的内容上来看,主要包括以下几类:(1)关于贪污贿赂犯罪的立法。这是职务犯罪的一种主要形式,各国各地区都将惩治贪污贿赂犯罪作为职务犯罪的重要立法内容,具体包括监守自盗罪、盗用公款罪、非法违背信托罪、拥有非法所得罪、贿赂罪和非法经商罪。(2)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犯罪。这是指公务员滥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不法利益,或者危害他人的合法利益以及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国家和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许多国家刑法都规定了这一类犯罪,但罪名不尽相同。如日本刑法规定,公务员滥用职权使他人做无义务做的事情,或妨害他人行使应行使的权利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法国刑法典》规定了限制、阻止行使公民权罪;意大利刑法中规定有中止职务罪等。(3)危害国家利益的职务犯罪。主要指公务人员实施的危害国家主权、国家安全或危害国家基本社会制度的犯罪。例如,《西班牙刑法典》第131条规定的危害国家尊严或利益罪、瑞士刑法第320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秘密罪。另外,在国外刑法中普遍规定了职务上伪造罪,指负责制作公文的公务员利用职务之便,伪造、篡改文件的行为。综观国外有关职务犯罪的规定,主要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在立法上缜密厘定,疏而不漏。首先,对公职人员一切可能利用职务谋取私利的手段或危害国家利益的行为都严格禁止。其次,在罪状的构建方面十分完备与严密,如日本就将受贿罪分为单纯受贿、事前受贿、事后受贿、向第三者提供贿赂、加重受贿和斡旋受贿等多个罪名;关于受贿罪的对象,并不限于金钱、物品和其他财产上的好处,凡是能满足人的需要和欲望的一切利益,都是贿赂。这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可资利用的漏洞。二是对职务犯罪的处罚从严。多数职务犯罪的罪名在立法上属于重罪的范畴,法定刑较重,并且注重适用资格刑和财产刑,以剥夺行为人重新犯罪的政治资本,并使其在经济上得不到便宜。

我国社会主义刑法是对革命根据地法律的继承和发展。早在1933年,中华苏维埃政府中央委员会就颁布了《关于惩治贪污浪费行为》中。之后,随着国家政治、经济的发展和打击预防职务犯罪的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又相继颁布了一些单行刑事法律,如1982年颁布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1988年的《补充规定》等,其中多数是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条款。修订后的刑法对其作了进一步完善,具体来讲,以国家工作人员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一般公职人员为犯罪主体的犯罪主要有以下几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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