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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章 身份犯之核心要素——身份界说(5)

关于身份犯之身份的概念,在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都是作为刑法身份的同义语进行研究的,因而它们对刑法身份所进行的界定即为身份犯之身份的概念。在我国理论界也曾存在将两者混为一谈的见解。近年来,随着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学者们开始将身份犯之身份从刑法身份的范畴中分离出来专门进行探讨,并对其作了以下几种界定:其一,身份犯之身份,是指刑法明文规定的、行为人所具有的影响定罪量刑的特定资格和其他特定关系;其二,身份犯之身份是指法律(明文)规定的、行为人在行为时所具有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个人要素;其三,身份犯之身份是指刑法规定的,除刑事责任能力之外,一定犯罪的行为人犯罪之前在社会关系中具有的决定刑事责任大小或有无的特定个人要素。上述争议的焦点集中于以下几个问题上:其一,身份犯之身份是否需要由法律明文规定?这与前述身份犯之法律特征有相同之处。前两种观点强调刑法之“明文规定”,将司法解释中之量刑身份排除在外,人为限制了身份犯之身份的范围,不符合立法精神;第三种观点对刑法规定作了广义上的理解,克服了前两说的缺陷,较为合理。其二,刑事责任能力中所蕴含的年龄、精神缺陷和生理缺陷等情况(如未成年人、精神病人以及盲聋哑人等)是否属于身份犯之身份要素?持第三种观点之学者认为,所谓身份,应是指一定犯罪的实行犯在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这一基本要件之外,在社会关系中具有的“特定”个人因素。这一“特定”指身份并非一切犯罪实行犯都必须具有的个人因素(如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等),而是行为人在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之外,还必须具备特定的个人因素才能构成犯罪的特殊要件。未成年人、精神病人以及盲聋哑人等均非具有特定身份者,应当将他们纳入作为犯罪主体基础要件的刑事责任能力范畴内研究,不宜将他们作为特殊身份者纳入特殊要件范畴内研究。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除单位犯罪外,自然人犯罪主体按照法律要求的要件可以分为两大类,即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一般主体必须具备自然人和刑事责任能力两大基本要件,这是一切犯罪所必须共同具备的,也是行为人成为犯罪主体的前提条件。但是,刑法仅规定作为一般主体的行为人必须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并未规定必须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正因为如此,刑法才一方面将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和某些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以及盲聋哑人实施的(某些)危害行为规定为犯罪;另一方面,又根据行为人的这一特殊身份在刑法中明文规定对其从宽处罚。也就是说,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是判断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首要标准,在认定行为人之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再根据其具有的年龄、精神障碍状况和生理缺陷等不同身份特征决定其应适用的刑罚,这与一般主体的规定并不矛盾。当然,在这类案件中,未成年人、精神病人以及盲聋哑人只能作为量刑身份,而不是定罪身份。前述论者主张身份只能是行为人在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之外还必须具备特定的个人因素才能构成犯罪的特殊要件,实际上是将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与一般的定罪身份相混同,故不足取。其三,行为人的特定身份在身份犯中的具体作用是什么?前两种见解将其概括为“影响定罪量刑”,第三种见解则将其概括为“决定刑事责任大小或有无”。三者并无实质的区别,即都认为行为人特定身份影响身份犯之成立与否或刑之轻重。但从前述身份犯的定义来看,身份犯之身份应是对犯罪成立有积极意义的特定个人要素,不包括否定身份犯成立的内容。因此,笔者认为,身份犯之身份的概念应这样表述,即身份犯之身份是指刑法规定的、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所具有的决定身份犯成立以及影响刑罚轻重的特定个人要素。

二、身份犯之身份的特征

从身份犯之身份的概念我们可以看出,身份犯之身份与刑法中身份是种属关系、个性与共性的关系,因此身份犯之身份首先具有刑法中身份的事实特征和法律特征,除此之外,它还有一定的特殊性,即具备犯罪主体依附性特征和时间性特征。

(一)犯罪主体依附性特征

这是指身份犯之身份对犯罪主体具有一定的依附性,即这种身份只能为一定的犯罪主体所有,而不是作为犯罪对象的人所具有的特定身份。身份的犯罪主体依附性特征包含以下几层意思:

(1)这种个人要素必须是行为人本身所具有的,与行为人密不可分,具有不可替代性。详言之,对于个人自然取得的身份(如性别)来说,其本身即可表明具有主体依附性;对于法定身份而言,则需要经过一定的程序始能取得。因而不能将不属于行为人自身所有的外在因素(如侵占罪之行为人对他人之物的持有关系)视为身份。(2)身份犯之身份必须具有独立的意义,不能以其他概念的存在为条件。例如,刑法育手术罪,其主体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但这一概念的存在是以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为参照物的,相对于后者来说,应属于无身份的情况。(3)作为身份犯之核心的身份,只是针对作为犯罪主体的实行犯而言,至于教唆犯与帮助犯,并不受特殊身份的限制。如私放在押人员罪的主体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员,但这只是就实行犯而言的,不具有该种身份的人可以教唆或者帮助司法工作人员实施犯罪,从而成为私放在押人员罪的共犯。

(二)时间性特征

这是指身份犯之身份必须是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所具有的特定个人要素,也即身份必须与危害行为同在。正如张金龙先生所言:“行为人实施某特定犯罪时确实具有法定特殊主体的身份,而且该犯罪与其身份有关,至于行为人犯罪之前身份如何,犯罪之后身份又有何种变故,不影响法定特殊主体的成立。”因此,首先,对于行为人利用过去的职务或地位造成的影响实施犯罪的,不能以身份犯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例如,已经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原有职权或者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收取财物的,不能独立构成受贿罪。其次,身份犯之身份的取得以先于危害行为的实施为必要,是行为人实施该特定危害行为的前提,而不是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表现出来的某些情状。但是,目前在我国理论界,对此存在着各种不同的认识。例如,由于我国刑法对“聚众型”犯罪通常以首要分子为处罚对象,据此,有学者指出,首要分子属于“从特定法律关系主体的角度规定特殊条件”的一类特殊主体。甚至有的学者将生产者、销售者也视为主体之特殊身份。笔者认为这些都是值得商榷的。身份从本质来讲是一个静态的概念,那些在犯罪过程中形成的特征,如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等,其实是对他们行为的一种评价,而不是认为其具有什么特殊的人身方面的因素而需要承担某种特别的刑事责任,因此不能算是刑法上的身份。再次,身份作为行为人本身所具备的某种特定的个人要素,对犯罪主体具有依附性。而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都是通过行为表现出来的某种情状,不是行为人本身所具有的个人要素。事实上,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因而其应属于一般主体,如果将这种通过实施犯罪形成的特殊地位和状态也称之为特殊身份,那么在犯罪主体中区分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就失去了意义。另外,生产、销售等行为也是任何人都可以实施的,不应视为身份。如果依据上述观点,认为“犯罪的实施者”也是一种身份,那么故意杀人罪的主体是实施杀人者,抢劫罪的主体是实施抢劫行为者,两罪都应是身份犯,这显然是不妥的。还有学者认为中止犯、预备犯、未遂犯、从犯、胁从犯、自首犯等也是刑法中的身份。笔者认为,这几种情况或者是直接故意犯罪过程中的停顿形态所形成的不同犯罪形态,或者是根据犯罪主体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作用所作的分类,或者是犯罪后的一种认罪状态,它们都不是犯罪行为之前形成的,因而都不是身份犯之身份。对此,张明楷教授专门有一段论述:“特殊身份必须是行为人开始实施犯罪行为时就已经具有的特殊资格或已经存在的特殊地位或状态,因而实施犯罪才在犯罪活动或犯罪组织中形成的特殊地位(如首要分子)不是特殊身份。”理论上值得探讨的是,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能否视为特殊主体,对此多数学者持肯定见解。笔者认为,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虽然从表面上来看似乎应属于主体的特定身份,但仔细考察后我们不难发现,刑法中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条款大多是以代罚制或双罚制规定在单位犯罪中的,也就是说,这两种人只是以个人身份接受刑罚的受刑主体。台湾学者刘清波将主体分为犯罪主体与刑罚主体,通常犯罪主体与刑罚主体是同一的,但有时二者可能分离,如就从业人行为而处罚本人,本人不得以未出于自己意思而免除其处罚;就从业人行为而处罚本人者,若其人为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时,则处罚其法定代理人。反之,因单位犯罪而处罚个人的称作转嫁责任。当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同:主管人员通常并未亲自实施犯罪,只是由于其具有的领导职务而承担连带刑事责任;直接责任人员虽然大多实施了犯罪行为,但它也是通过危害行为表现出来的某种情状,不是行为人自身所具有的要素,因而两者都不能视为身份犯之身份。另外,有些主体身份,如审判时怀孕的妇女,虽然也属于刑法身份中的主体身份,但因其不符合身份犯之身份的时间性特征,因而也不是身份犯之身份。

身份犯之身份与相关概念辨析

一、身份犯之身份与刑法中身份之比较

作为两个不同的概念,身份犯之身份与刑法中身份在内涵和外延均上有不同之处。从内涵来看,身份犯之身份,是指刑法规定的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所具有的、决定身份犯成立以及影响刑罚轻重的特定个人要素;而刑法中身份是指刑法规定的、决定刑事责任有无或大小的特定的个人要素。从外延来看,身份犯之身份仅限于犯罪主体之特殊身份;至于刑法中身份的外延,有的学者将其概括为五种,包括身份犯之身份、犯罪对象之身份、行为人开始实施犯罪之后具有的身份(即罪后身份)、作为犯罪主体基本要件之刑事责任能力范畴之内的身份(即一般身份)以及阻却犯罪性的身份。笔者认为,除所谓的“罪后身份”由于不是行为人自身所具有的特定个人要素,不应认为是刑法中身份外,其他四种都可以涵盖于刑法中身份这一范畴中。不仅如此,还有一些既不属于身份犯之身份也不属于犯罪对象之身份,但是对行为人定罪量刑具有实质影响的个人因素,如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也属于刑法中身份的范畴。

从以上有关身份犯之身份与刑法身份的内涵和外延的比较来看,两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两者的相同点在于:首先,两者都是作为刑事诉讼关系参与者的自然人所具有的特定个人要素,不是行为人外在的、通过行为表现出来的情状;其次,两者都是由刑法所规定的,而且对定罪量刑有重要意义的个人要素。但是,两者又存在许多差异:其一,身份犯之身份仅指犯罪主体所具有的特定身份,而刑法中身份的外延则广得多,身份犯之身份只是其中的一种,为后者所包容。其二,身份犯之身份是在具备犯罪主体的基本要件的情况下,进一步决定具体犯罪之成立以及影响刑罚轻重的特定个人要素,而刑法中身份还包括构成一般犯罪主体所需要的个人要素。其三,身份犯之身份一般指积极身份,即对犯罪成立有积极意义的身份,而刑法中身份还包括消极身份,即阻却犯罪性的身份。其四,身份犯之身份必须是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所具有的,而刑法中身份并不限于实施危害行为之时(例如怀孕妇女)。其五,身份犯之身份是通过主体特殊身份对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的不同影响而对定罪量刑发生作用的,刑法中身份则不尽然,有些特定身份是国家出于刑事政策的需要而专门加以规定的。

二、身份犯之身份与特殊主体身份之比较

关于身份犯之身份与特殊主体之身份,在我国理论界,许多学者认为两者属于同一概念。例如,有学者认为,犯罪的特殊主体从其对定罪量刑的作用看,有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特殊主体和影响刑罚轻重的特殊主体。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特殊主体,即这种主体为该种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不具备这种条件,该种犯罪就不能成立影响刑罚轻重的特殊主体,又可分为从宽处罚的特殊主体和从严处罚的特殊主体。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所谓犯罪的特殊主体,是与犯罪的一般主体相对而言的,是指刑法规定的、以具有特定身份为实施犯罪必要条件的犯罪主体,因而身份犯之身份与特殊主体之身份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两者的联系在于:(1)两者都是刑法所规定的、行为人所具有的对定罪量刑有影响的特定个人要素。(2)两者都是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所具有的特定资格或特定关系,不包括行为人通过实施危害行为以后所形成的身份。两者的区别在于:

(1)从外延来看,前者既包括定罪身份,也包括量刑身份,后者仅限于定罪身份,后者为前者所包容。(2)从法律规定的模式来看,前者既可以由刑法条文明确规定,也可以由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加以明确;而后者仅限于刑法明文规定。因此,不能将两者等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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