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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章 证据的收集和调查规则(4)

§§§第五节自认规则

民事诉讼是当事人对自己私权的处分。基于自愿而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加以承认,是当事人对自己权益的处分,立法与司法不仅不应对此进行干涉,而且还应当承认自认对于法院裁判所产生的拘束力。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对当事人主体地位的尊重。同时,自认可以免除对方当事人就相关问题的举证责任,促使审判效率的提高。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关于自认的规定,这不仅表明了我国立法的明显滞后,严重影响了审判的效率,也不利于中国当事人在国外法院的诉讼。因此,借鉴国外相关学说、立法、判例的先进经验,确立我国关于自认规则的规定是必需且必要的。

一、自认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

(一)自认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

自认,是指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于自己不利的事实加以承认。

构成自认,须具备三项条件:

1.自认的对象必须是案件事实。自认的对象仅仅是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并不包含经验法则、法律的适用以及对方所提出的权利请求。经验法则属于司法认知的范围,法律的适用与解释也属于法官职权范围内的事,就对方当事人权利请求所作的承认,被称为认诺。

2.自认的事实须对自己不利。于己有利的事实我们称之为当事人陈述,是在诉讼中须用证据加以证明的对象,并非用来定案的证据本身。至于自认的范围,可以是相对方陈述的于己不利的全部事实,也可以是部分事实,对部分事实的承认构成部分自认。

3.自认的表现是承认。而这种承认,既可以用语言形式(口头或书面均可)明确作出,也可以通过单纯的不异议的沉默行为来表示。

(二)自认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1.自认与认诺。认诺是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承认。就承认的性质和效果来说,二者是相同的:都是对不利于自己的主张的承认,承认之后都产生免去主张当事人就相关事实的举证责任。这也是二者极易混淆的原因。但自认与认诺在主体、对象以及法律后果上有很大的区别:(1)自认的主体是双方当事人,既包括被告对原告所主张事实的承认,也包括原告对被告所主张事实的承认,而认诺仅指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承认;(2)自认的对象是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不利于己的案件事实,即诉讼请求或反驳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而认诺的对象是原告提出的不利于被告的权利主张,即诉讼请求本身;(3)自认作出后,未必会导致作出自认的当事人败诉;但如果被告承认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便可直接导致法院作出原告胜诉被告败诉的判决。

2.自认与让步。《证据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的目的作出的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该规定的内容我们称为诉讼上的让步。通过当事人的自行和解与诉讼内外的调解,有时也可以圆满地解决民事纠纷。和解与调解的过程实质上是双方当事人相互让步的过程。但让步并不等于自认。让步是当事人对自身利益的自愿让渡,即对于自己有利的事实和自己所提出的权利主张的自愿放弃,其出发点是为了缓和与对方当事人的关系或及时解决民事纠纷。自认是针对于自己不利的事实,自认的原因在于当事人对此项事实无异议。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是为了避免因调解或和解不成而对其后诉讼程序所产生的不良影响,防止当事人以接受调解或和解为名义进行欺诈,有利于当事人之间的诚信诉讼。

3.自认与附加理由的否认。在附加理由的否认中,一方当事人虽然承认对方当事人主张的部分事实,但却提出另一个法律关系来否定对方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例如:甲乙二人是同居关系,甲曾出资买一栋楼房,但房产证所载明的房主是乙,并主要由乙居住。现二人关系破裂,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返还房屋,乙虽然承认甲出资并且自己现在确实占有房屋,但主张房屋是甲赠与的。附加理由的否认其实质是为否认对方的主张,因而对方当事人仍应当就所主张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二、自认的分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自认分为不同的类别。

(一)诉讼上的自认与诉讼外的自认

依自认的时间和空间将自认分为诉讼上的自认与诉讼外的自认,这也是世界大多数国家或地区所采用的一种分类方法。诉讼上的自认,是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一方就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在准备书状内、言词辩论时或受命法官、受托法官面前,承认为真实的声明或表示。而诉讼外的自认,通常是指在诉讼程序之外,当事人一方就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所作的承认。各国一般认为诉讼上的自认可以免除对方当事人就相关事实的举证责任,但对于诉讼外自认的效力,各国规定却有所不同。德国证据法并不认可诉讼外自认的证据效力,而法国证据法却认为诉讼外自认的效力可以由法官自由裁量。

(二)完全自认与限制自认

依对自认是否加以限制为标准,将自认分为完全自认与限制自认。完全自认也称作无条件自认,是指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的全部承认。限制自认,也称为部分自认、有条件地自认,是指就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有条件地加以承认或有所附加。例如原告主张被告曾借他5000元且至今未还。若被告对借钱与未还的事实均予以承认即为完全自认;若被告只承认借钱的事实而否认未还的事实即为限制自认。当事人对于自认有所附加或限制的,是否属于自认,由法院自由裁量。

(三)本人自认与代理人自认

根据作出自认的主体有所不同,可将自认分为本人自认与代理人自认。前者应当包括当事人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自认,后者仅指委托代理人的自认。法定代理人的自认与当事人本人的自认具有同等的效力,但委托代理人自认的效力,各国法律规定有所不同:有些国家,委托代理人自认时并不需要当事人的特殊授权,但在有些国家,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的特别委托书是必需的,如法国和前苏联。另外,英美法系中,委托代理人的自认与当事人本人的自认具有同等的效力,自认的后果可作为法院裁判的基础;而大陆法系的有些国家只承认代理人的自认具有证明的效力,并不可以直接作为裁判的基础,如德国和法国,却承认一定情形下的委托代理人自认等同于当事人自认,如意大利。

(四)明示的自认与默示的自认

依当事人自认时的表现不同,可将自认分为明示的自认与默示的自认。明示的自认,即在诉讼书状上或法官面前明确表示承认与待证事实有关的事项,而默示的自认,则表现为在言词辩论时,一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明显不利于自己的事实并不加以明确的否认。英美法系倾向于从广义的范围来认识自认,因而自认可以是明示和默示的,如“自认可以从任何陈述形式加以得出,无论是口头还是书面的,或者从一方当事人存在缺点或缺陷的一些行为中也可以得出这样的一种承认”;而大陆法系更多选择声明这种明示的方式,如《意大利民法典》第二千七百三十条规定“承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就不利于己而有利于对方当事人的真实性所作的声明”。但有的国家或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拟制自认制度,也可以看作是对默示自认的认可。如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对于他造主张的事实,于言词辩论时不争执者,视同自认。但因他项陈述可认为自认者,不在此限”。由此可知,默示的自认,即言词辩论时不为争执。不过,即使承认默示的自认,其效力与明示的自认也并不完全相同:默示的自认无所谓撤销,只有追复。

三、自认的特征

(一)自认的不可分割性

多数国家的立法均有自认不可分割的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一千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对于为自认之人,裁判上的自认不得分割。”学理上一般也认为自认的本质特征就是它的不可分割性,应当说明,自认的不可分割性仅仅针对限制自认而言。因此,自认的不可分割性,就是指法官判断当事人的陈述是否属于自认以及哪些部分属于自认,不能仅从形式上或局部的加以认定,应当从当事人事实主张内在的逻辑联系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系等全面地、整体地加以观察,不能割裂其中有利的部分而仅对不利的事实进行认定。

(二)自认的不可撤销性

合法作出的自认,除非有正当理由并经法院许可,一般不得任意撤回。自认对于为自认之人之所以具有不可撤销的拘束力,是因为如果允许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在自认后对自认的事实加以推翻,不仅易使审理产生混乱和迟延,而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①

但自认的不可撤销性是相对而言的。各国一般允许自认当事人撤回因对方或第三人的欺诈或胁迫等违法犯罪行为而作出的自认,也允许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证明当时的自认确实违背其真实意愿并由错误导致而撤回自认。

①〔日〕兼子一、竹下守夫著,白绿铉译:《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04页。

四、自认的效力

(一)对当事人的拘束力

1.自认可以免除对方当事人对自认事实的举证责任。当事人作出完全自认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全部不必证明,当事人做出限制自认后,对对方当事人也具有部分或全部(若法院最终认定为自认)免责的效果。自认之所以会发生毋庸举证的效力,完全是因为双方当事人就该事实并不存在争议,为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利,基于诉讼经济原则而导致的后果。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在诉讼进行中经对方当事人于言词辩论中自认,或者在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前自认而作成记录时,无须再要证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也规定,当事人在法院已经自认的事实,无需证明。

2.自认的不可撤销性及于整个诉讼过程。因此,如果法院基于当事人的自认而作出于自认当事人不利的判决,该当事人不得提出上诉在二审中提出与自认事实相反的主张或提出反证。

(二)对法院的拘束力

1.对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法院无需调查取证,并应当以自认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因为自认的结果是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一致,法院理应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相信其自认的事实为真,并以双方一致的主张作为裁判的基础,而不必要依据法律所授予的职权调查取证,作出与自认事实相反的认定。

2.同时,自认的效力也约束上级法院。法院基于当事人自认而作出的裁判,二审法院只能进行法律方面的审查,也就是说,二审的审理要受到一审裁判所认定事实的约束。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三十二条规定:“在第一审中所谓的审判上的自认,在上诉审中仍保有其效力。”但当法院怀疑当事人为规避法律或为达到其他非法目的而恶意串通作出虚假自认时,法院可以不顾当事人的自认而继续对事实进行调查。

五、自认的撤销与追复

(一)自认的撤销

对自认的撤销仅适用于明示的自认。自认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表现,因此明示的自认必须真实、自愿,并且不能规避法律。违背真实、自愿的虚假自认,自认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但各国立法一般并未明确规定在何种情形下可以撤销先前的自认,理论研究一般认为撤销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自认的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先前的自认与事实不符且是因为重大误解所导致;

2.自认的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先前的自认是在受到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与违法犯罪等有关原因的条件下作出;

3.自认的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先前的自认属于未经特殊授权的代理人自认,本人知道后立即表示予以撤销的;

4.当事人作出自认的事实与司法认知的事实完全相反的;

5.自认当事人申请撤销并且对方当事人同意的。

为了避免拖延诉讼,提高庭审效率,自认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撤销自认的时间应当限定在庭审辩论终结之前。当事人也可以在二审程序中基于上述原因而要求撤销一审中的自认。但二审法院同意当事人撤销的,并不必然引起一审判决的撤销。

至于撤销自认的法律后果,各国一般认为是属于法官自由裁量范围内的事情,立法没有必要加以干涉。法官应当综合本案举证、质证、认证的所有情况,全面地加以判断。

(二)自认的追复

自认的追复是针对于默示自认而言的。既然当事人从未明确作出过自认的行为,那么就不存在撤销的问题。默示的自认只是根据当事人不争执的消极态度所作的推论,因此只有在整个辩论期间内,当事人对不利于己的事实始终不作争执,才能最终认定为是自认。尽管在准备阶段没有争执,但只要在言词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作出了争执的陈述,就是自认的追复。“从口头辩论的整体性来看,视为自认的是这种不争执的状态持续到口头辩论终结前的情况。因此,视为自认同当事人本人所为的自认是有区别的。即使对方当事人提出主张当时并没有立即争辩,只要在控诉审口头辩论终结之前进行争辩,仍然可以免于视为自认的效果。”①二审诉讼的情况也应当如此。

默示的自认经追复后,先前所产生的自认效果当然消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仍须对该事实举证证明。

六、关于我国自认规则的检讨与完善

(一)我国关于自认规则的现有立法

1.1991年《民事诉讼法》。

我国法律并没有关于自认规则的规定。当事人的陈述被作为证据种类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理论界一般依此规定将当事人的陈述划分为两种:当事人的承认与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的承认就是自认,“即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关于不利于自己的陈述,在答辩中不予辩驳,而加以承认,肯定其真实性。它是当事人陈述的一种特殊形式,与确认性的陈述和据理反驳(属于利己的陈述)形成鲜明的对照。”②形式上属于当事人陈述内容的当事人承认,必须遵循《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①〔日〕兼子一、竹下守夫著,白绿铉译:《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04页。

②陈一云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5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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