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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章 接近正义的运动(5)

此处的团体系指相对稳定的,有一定组织形式、章程的社会团体。例如,消费者保护协会以及其他福利性社团。团体诉讼是指,为了使某一团体组成成员的利益能够得到司法保护,法院规定该团体组织有权代表成员起诉或应诉,其判决对团体组织的成员有拘束力的一种诉讼制度。①

团体诉讼制度最初起源于德国1908年的《防止不正当竞争法》(VWG),当时为了制止不正当竞争,把提起诉讼请求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发布禁止令状的当事者适格赋予了一些产业界团体。其背景则是德国传统的行会制度在行业内部进行控制的思想。后来其他的立法又陆续承认了不少行业的团体诉讼。但引起法学上最大关注的还是1965年修改《防止不正当竞争法》时,赋予行业外部的消费者团体提起诉讼请求发布禁止令状的权利这一动向。1976年的《普通交易约款法》(AGBG)也把针对使用违法约款行为的禁止令状请求权赋予了消费者团体。但这些法律规定的都是禁止令状请求权,而没有承认团体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过,消费者团体还可以进一步利用“任意的代替诉讼原则”从个人那里获得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来提起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而且,1977年的《防止不正当竞争法》修正草案还明确承认了消费者团体从自己成员之外的消费者那里取得损害赔偿请求的授权,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资格。

对于团体诉讼,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说明:

①张卫平著:《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成都出版社1992年版,第186页。

第一,团体诉讼有无存在的必要,在下述的重要保护领域内,应成为考量的焦点:(1)针对不正当竞争及违法卡特尔垄断以保护自由竞争的经济秩序;(2)针对有危险瑕疵的制造品、不正当表示、不正当标准定型化契约约款及不适当之涨价,以保护消费者;(3)行政官署之不当措施,特别是针对环境保护领域内的不当措施,以保护市民。

第二,提起团体诉讼的原告,限于有权利能力的公益团体。这些社团组织通常是为了维护某一类人的合法权益,以及进行某种社会活动而设立的相对稳定的,有一定组织形式、章程的社会团体。团员通过对团体章程的认可,使自己依赖于该团体,甚至也不需要认可团体章程,就可以接受团体的保护,因为这些团体纯粹是为某种公益目的成立的团体。无权利能力的团体,或该团体非以公益为目的而以营利为目的之团体,不得提起团体诉讼。

第三,团体诉讼中团体起诉和进行诉讼并不是为了该团体整体的利益,而是为了团体成员的利益。对团体诉讼作出的实体判决只对团体成员发生法律效力。在英美等国家的集团诉讼中,消费者有代表其他消费者提起诉讼的权利。但在德国,国家否定个人有代表其他人进行诉讼的权利,除了诉讼代理以外,为群众利益进行的诉讼只能由特定的团体进行。具体在消费者保护领域,消费者不能以其他消费者的代言人自居而进行诉讼,消费者个人没有代表消费者全体的资格。因此,这样的权利被直接赋予团体,有的直接赋予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消费团体。根据德国《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消费者团体为了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可享受团体诉权。①

第四,团体诉讼的主要功能是预防保护功能。这种预防保护功能是通过团体提起不作为之诉来实现的,在实体法上以不作为请求权为基础,通过司法制裁起到一般预防和和特殊预防的作用。对其成员所受之损害,若在章程上明确规定代位成员诉请损害赔偿为其目的之一,即可依任意的诉讼担当,主张损害赔偿。

第五,依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决的既判力效果又发生在当事人之间。但团体判决的效力与一般判决不同,具有扩张性,即可将判决效力从当事人扩张到团体成员或受其所保护的人,目的是为了维护消费者利益。判决效力的扩张使团体成员能依据判决直接对抗对方当事人,实现合法权益的保护。在德国,立法者为了判决效力扩张的需要,在《普通契约约款法》第二十一条中规定,普通契约约款的使用人违反禁止使用命令,并在诉讼中败诉时,该判决对契约的对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即契约的对方任何当事人可以就该判决请求普通契约约款的使用人不作为。尽管在诉讼中,契约的对方当事人并不是诉讼的当事人。这一规定显然有利于消费者。②

团体诉讼也是为了救济“易腐权力”而设置的诉讼制度,团体诉讼的意义在多数人受害的场合,最能显现。其一,能有效地实现司法保护。盖因在此场合,各人所受的损害系典型的小额损害,被害人依诉讼程序请求赔偿救济的可能性很小,以致无法对违法行为科以任何制裁,而将放纵违法者续行违法行为的危险。团体诉讼以团体为他人利益之代表或代办人来操作诉讼程序,不仅可以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也可以使加害人受到民事制裁;其二,使多数人诉讼更加经济。它将因同一事实或法律上的原因而有共同利害关系的多数人分别提起的多个诉讼变为由团体统一提起的单一诉讼,大大减少了诉讼开支,节省了法院和当事人的人力、物力和时间;其三,团体诉讼避免了因适用代表人诉讼而带来的大量的复杂的诉讼技术问题。团体诉讼以团体组织为当事人,诉讼实质上仍是一对一的结构,只存在对外的单一关系,不存在内部关系,避免了代表人诉讼中遇到的通知、送达、诉讼费用的分担、和解、上诉等方面的问题。

①(台湾地区)高金枝:《浅介团体诉讼》,载于《民事诉讼法论文选辑》,三民书局1981年版,第286页。

②柴发邦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48页。

团体诉讼的上述优越性非常明显,但也存在着对损害赔偿的救济无能为力、适用范围过于狭窄以及团体资金筹措方面的难题。

三、小额索赔法庭

最早倡议建立小额索赔法庭的是美国社会法学派的法学家庞德。他于1913年在《哈佛大学评论》上发表了一篇题为《现代城市的司法》的文章,他批评律师们只注重法律的实体规则,奉劝他们去了解、体察法律的不适当和不公正给普通市民带来的危害,进而倡议建立小权利索赔法庭。在这种法庭上,当事人并不一定需要律师为其辩护。总之,必须使城市的广大公众消除那种认为法律不过是专横擅断地适用裁判的旧形象,真正意识到法律是维护自己利益的有力武器。庞德的这一建议受到了许多法学家的支持。美国最早在本世纪30年代设立了小额法院,但直到本世纪60、70年代世界性消费运动的高涨,各国才相继建立了小额索赔法庭。目前,美国、加拿大的很多州都建立了小额索赔法庭;澳大利亚则于消费者协会之外,成立了消费求偿法庭,专门解决涉及消费者利益方面的1500美元以下的争议;新加坡则设立了小额申诉裁判庭;英国的英格兰和威尔士则在其基层民事法院实行小额索赔程序;1973年韩国制定了专门的小额程序法;日本最近新修改过的民事诉讼法中增设了小额程序,对于那些小额且经济利益甚微的案件,当事人实际上并未得到救济的权利加以保护。建立这些法庭或程序都是为了减少诉讼费用,便于消费者控告侵害人,为消费者实现其实体权利提供程序保障,小额索赔法庭有以下一些特点:

第一,诉讼标的小。消费纠纷争议的标的额一般都比较小,而小额索赔法庭则正好适合消费纠纷的这一特点,如美国小权利索赔法庭一般只管辖1000美元以下的案件;澳大利亚的消费求偿法庭一般只管辖1500美元以下的案件;新加坡小申诉裁判庭的最高赔偿额在2000新加坡元到3000新加坡元之间。

第二,审判原则灵活。一般来说,小额索赔法庭不受一般诉讼程序中的审判原则的限制,以简化诉讼程序,便于消费者控告侵害人。一般小额索赔法庭审理案件不须遵循严格的证据规则,还可以不公开审理,消费者的亲戚、朋友都可以到庭帮助消费者,有些国家考虑到照顾消费者的利益,还禁止双方当事人在小额索赔法庭中聘请律师。如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1974年的《消费者索赔法》规定,该法庭可以根据“公平与公正”的原则审理案件,而不受某些既定的法律规则的限制,例如,不适用与现代条件不相符合的契约自由原则。①

第三,审理简单。美国绝大多数州在小额法庭起诉,只要填一张受理表和交上一笔很少的受理费即可,而且法庭免费提供告知你在小额求偿法庭打官司各方面内容的小册子。小额求偿法庭采取独任制,一个法官和一个记录员,开庭时间短的几分钟即可,长的也不过一两个小时,法官一般当庭作出口头裁决和说明判决的理由,所以被美国人戏称为“开关(门)法庭”。为了方便当事人出庭,小额求偿法庭常安排在晚上开庭;而且在法庭规定开庭的日子里,当事人可以选择日期,小额索赔法庭采取的是一审终审制。

①陈宝林、穆夏华著:《现代法学》,重庆出版社1988年版,第247页;郑金郁:《美国小额求偿法庭介绍》,载于《中外法学》1995年第6期,第67页。

创立小额索赔法庭的原意是为了帮助消费者,但是在实际审理中却出现了两大问题。一是商店和公司反而利用这种法庭来催收账单,他们成了原告,消费者反而成了被告。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美国的一些州、加拿大的魁北克省以及澳大利亚的一些州完全禁止工商业主在小额索赔法庭起诉;另一问题是小额索赔案中,消费者一般没请律师,而工商业主则聘请了律师,因而消费者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能言善辩、谙熟法律的律师出庭肯定会影响到审理的最终结果。因此,有些国家禁止双方当事人在小额索赔法庭中聘请律师。

除了以上三种制度以外,为减少诉讼上的障碍,方便消费者起诉,一些国家还进行了其他一系列诉讼程序上的改革,如允许检察长或官方的消费者保护机构代表消费者提起诉讼等,使消费者索赔权的实现有法律上的保障。

§§§第四节我国的消费者权益诉讼

为了适应消费者保护运动的立法趋势,以达到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于1993年10月31日通过;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则于1994年1月11日公布施行。两岸立法对于消费争议的处理方式大体相同,均采用调解、申诉、诉讼等方式。但相对而言,内地的立法只于第三十四条简单规定了五种解决方式(其中仲裁是较为特殊的一种)。至于诉讼问题,只于第三十条简单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符合起诉条件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必须受理,及时审理。”至于采用何种措施方便消费者并未作任何规定,未免使立法流于形式,应该说存在很大缺陷。相比较而言,台湾地区的消费者保护法更加注重消费者争议处理时保障消费者权益的各种措施的规定。它将消费争议分作两部分:申诉、调解部分与消费诉讼部分。前者对于消费者向何种机关申诉、消费调解委员会的设置均作了具体的规定,使消费者可以从法律中直接得知通过怎样的程序可以保护自己的权利;后者则规定了保证消费者简便、公正、迅速获得赔偿的各种特殊程序。①

一、我国台湾地区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民事诉讼规定的现状与评价

(一)选定当事人诉讼

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同一消费关系而被害人之多数人,依《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选定一人或数人起诉请求损害赔偿者,法院得征求原被选定人同意后公告晓示,其他之被害人得于一定之期间内以书状表明被害之事实、证据及应受判决事项之声明,并案请求赔偿。其请求之人,视为已依《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选定。”

选定当事人制度系利用英国法之代理诉讼,以信托法之原理而制定之制度。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多数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于前条第三项(即:非法人团体,没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当事人能力)所定者,得由其中选定一人或数人为全体起诉或被诉。此一制度前者称为选定当事人,其要件有四:

第一,必须有共同利益之多数人存在。选定当事人制度主要系为简化及单纯化之诉讼经济目的而设,必须诉讼之原告或被告人数众多,例如数百人或千人之数,选定当事人制度之运用始见其实用性。

第二,必须该多数人之共同利益关系非系没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团体。《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非法人团体没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当事人能力。据此规定该非法人团体在诉讼上得以团体名义为原告或被告进行诉讼,有诉讼当事人地位。于此情形,若全体成员为共同利益有诉讼之必要时,利用百人团体进行诉讼反较利用选定当事人制度为简便,一般情形大都不再利用选定当事人制度。故选定当事人制度,原则上系于无法利用非法人团体进行诉讼之际,始被利用以简化诉讼。

①曹冬岩著:《海峡两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比较研究》,载于《台湾法研究学刊》1996年第2期,第30页。

第三,必须就全体多数人中选定一人或数人为选定当事人。按选定当事人之被选定人必须系全体多数人中之人,不得选任非当事人之人,此乃选定当事人制度之特征之一。盖《民事诉讼法》为避免诉讼信托及非律师代理诉讼之弊端,禁止与诉讼事件无共同利益之人为当事人进行诉讼。日本多数人诉讼研究方面的专家谷口安平指出:“集团诉讼制度虽然类似于选定当事人制度,但它不仅无须特别授权就可以提起诉讼,并且在判决时无须明确集团全体成员,这一点两者有着根本的区别。”

第四,必须全体多数人间有共同利益存在。对于什么是共同利益,存在着分歧意见。但是,判例认为,相互间处于可以成为共同诉讼人的关系,且主要的攻击防御方法相同的人之间即属有共同利益。由于这种情形充分强调诉讼关系简化的要求,故大部分学者支持这种见解。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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