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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章 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5)

(1)民事诉讼目的的主体是国家。民事诉讼是排除私力救济的一种公力救济的方式。民事诉讼目的是一种国家意志,并以观念形态预先设计在民事诉讼法律规范中,它反映的是统治阶级在进行民事诉讼时的一种内在评价和选择,从而成为国家设立和进行民事诉讼的出发点和最终归宿。民事诉讼目的反映的是国家基于自身需要和对民事诉讼的认识而设计的关于自己行为的趋向目标或对民事诉讼结果的一种预见性观念,是立法者关于民事诉讼程序对社会及其社会成员的作用、意义的认识与评价的集中体现。站在国家的立场,进行民事诉讼所要达到的结果必须是符合自己意愿的,对人民法院及一切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都具有约束力。

(2)民事诉讼的目的是观念性、主观性的。从民事诉讼目的存在的方式而言,民事诉讼的目的是同意识、观念密切相关的预见性后果,具体民事诉讼实践所发生的诉讼结果是不能等同的。所谓目的,并不是指某种客观的趋势、自然的指向,不是指那种自然的原因所引起的自然结果,而是指那种通过意识、观念的中介被自觉地意识到了的活动或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和结果。

(3)民事诉讼目的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现。民事审判作为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的重要内容之一,与国家权力有着重要的、密不可分的联系。一方面,民事审判权是国家意志的重要体现。民事审判权除了代表公平、正义等理念外,作为国家权力的一种,还代表国家对各种社会行为作出肯定或否定的评价,促进国家立法的完善,以强制力将保障国家意志的民事诉讼目的付诸实施,以维护国家的政治统治。因此,民事审判权是经过国家授权的,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体现国家意志的司法活动。在民事司法活动中,民事诉讼目的得以强制实现。另一方面,蕴含民事诉讼目的的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实施具有较强的国家强制力。作为实施国家法律的民事审判的这种强制性,主要表现在其调整方式的特殊性上,民事诉讼中的法院以国家名义对民事纠纷进行审理和解决,是法律作用于社会关系的特殊形式。因此,民事诉讼活动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具有强制性,并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

2.民事诉讼目的的学说。

民事诉讼目的论与诉权论密切相关,与司法诉权说、抽象诉权说、具体诉权说、司法行为请求权说相对应,关于民事诉讼的目的存在以下几种学说:

(1)权利保护说。

权利保护说认为,国家作为禁止当事人自力救济的替代方式,承担起了保护私权的任务,而相应地社会成员享有了要求国家保护其私权的请求权即诉权,因此,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保护民事权利,诉讼只不过是一种手段。权利保护说依实体法规范的实现为其着眼点,并站在实体法的观点,强调国家实行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保护实体权利。

历史法学家萨维尼认为,作为实体权利特定形态的诉权在诉讼启动以前仅是内含于实体权利中的某种潜在能力,是债的法律关系的胚胎,这种胚胎只能通过程序才能实现真正的债的转化。诉讼的目的就是实现此种权利。在普鲁士诉讼条例时代,在诉讼程序开始前,裁判者对原告是否享有实体权利预先进行审查,如果根据诉讼材料发现原告不享有实体权利,法官可以自己的绝对命令终止案件程序。德国法学家温德赛(Windscheid)认为,在罗马法中,诉讼程序的目的,就是通过审判程序保护的赋予而产生权利。而在现代法意识中,权利被认为是本原,是依实定法的规定而存在于诉讼之外或诉讼以前的东西。民事诉讼的目的则是对这种既存的权利予以保护,因此,审判保护是权利的结果,在民事诉讼中,不允许裁判者在程序中创造新的权利,唯有遵循实体法的规定并对既存权利加以保护,才是民事诉讼的目的。诉讼不应创造客观法,而应保证法律。法律的活动具体地包含标准及评价这一极为复杂的解释活动,但绝不是立法者的活动。

(2)私法秩序维持说。

私法秩序维持说认为,民事诉讼制度是国家设立的,国家设立该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护国家设立的私法秩序。这一学说出现于19世纪末,是在批判权利保护说的基础上产生的,既然私法是为维持社会生活而制定的法律规范,其实效性必须依靠国家强制力加以确保。国家设置民事诉讼制度虽然在客观上起到了保护私权的作用,但更重要的是,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满足社会整体需要,维持整个私法秩序。

维护私法秩序说的学者认为,诉讼的目的纯粹是为了消除实体权利争议对社会秩序所产生的消极影响,而不是为了保护实体权利本身。诉讼程序的进行,不受主体是否享有实体权利的影响,每一个有权利能力的人都享有请求法院保护自己权利的权利,国家依据特定的责任及法治国家、国家政权的自我限制和服从法律以及公民各种主观的公法权利等理念依法对民事冲突实施司法审判,从而达到维护法律秩序的目的。标罗在《诉和判决》一文中认为,诉讼的目的绝非什么赋予这种诉讼程序以外的权利加以保护,而是通过法院实施各种诉讼手段,消除民事法律关系的不确定状态,维护私法秩序。同时,他认为,法律无法穷尽复杂多变的社会生活,具体的法律事件始终比立法规范更生动、更丰富,因此法律是有漏洞的,裁判者在民事诉讼中并非只能机械地适用法律,而应对未能具体化的法律和未能完成的法律秩序予以弥补和完善,这正是司法活动所应达到的目的。此外,民事诉讼当事人对私法及其效果的认识难以达成一致,法律判断的冲突是民事冲突的重要部分,民事诉讼的任务之一是消除这种冲突,实现未能完成的私法秩序。

(3)纠纷解决说。

纠纷解决说认为,当事人的诉权以当事人向法院要求解决纠纷进而实现实体权利的内容构成,法院在考虑当事人的意思,同时尊重国家利益的前提下,依据法律,适当、迅速并经济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应该是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

纠纷解决说是二战以后由日本学者兼子一提倡的。他通过研究古罗马以来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史后得出结论,诉讼先于实体,裁判先于法秩序或私法而存在,因而将保护私权和维护私法秩序作为民事诉讼的目的是本末倒置的。民事诉讼和仲裁、调解一样是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方式,并不是从既存的实体权利出发来确认当事人之间原有的权利关系。①因此,纠纷解决是民事诉讼的目的,而保护私权和维护私法秩序是解决纠纷后所得出的结果。三月章认为,探讨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探讨法律制度的规范性目的,而作为诉讼的社会作用的纠纷解决就是其制度性目的。制度功能的认识,作为纠纷解决说最大的优点在于通过所有时代且超越法律体系的差异,共同指示民事诉讼制度目的的外延和广度。和解、调解、仲裁以及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均包含在其目的观中,且同时显示作为其正反两面的一般的、强行的、公权的纠纷解决方式的民事诉讼的特征性,也能成为可能的立足点”②。因此,诉讼目的论不仅应该揭示民事诉讼的目的,还应揭示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目的,纠纷解决说正好满足了这一要求,并对既存制度作出了客观评价。

(4)程序保障说。

程序保障说认为,在双方对立的诉讼构造中,国家设立诉讼制度的目的是确保双方当事人在程序过程中法律地位的平等,法院应该从“以判决为中心”转向“以诉讼过程本身为中心”,只有正当的程序才是判决或和解获得正当性的源泉。

①〔日〕兼子一、竹下守夫著:《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6页。

②〔日〕三月章著:《民事诉讼的目的与功能》,载于《民事诉讼法的争点》1988年版,第9页。

程序保障说认为诉讼具有正当性并不依存于判决正确与否,诉讼的正当性在于程序过程本身。因为判决的正确与否始终难以验证,实体法也有许多不尽如人意之处,因而必须预先想到法所存在的欠缺。即使在认定成为适用法律前提的事实时,也不能过高期望法官能发现案件真实。井上治典教授在《民事诉讼的作用》中主张程序保障说,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是为在法定范围内,实现当事人自律性的纠纷解决以“保障诉讼程序”。因为不能期望通过诉讼外的自主交涉或诉讼外的那些规则不明的程序进行有序地讨论或相互交流来解决纠纷,国家必须预备具有有序性和强制性于一体且规则齐备的诉讼程序。因此,产生了在同一程序中权利、地位各异的主体间实现面对面争议的民事诉讼。而且这种程序保障的结果,是当事者可形成明确的共识或达成谅解,或采纳申诉,或需要判决,但结果已经是次要的问题,过程变得更为重要。

(5)多元说。

多元说认为,从民事诉讼制度设立者,即国家的角度而言,基于法律解决纠纷是目的,可是从制度的利用人,即当事人的角度而言,获得权利保护又是他们的目的,因此,民事诉讼的目的并非是单一的,而是多数的、有层次的,从不同角度来看,保护私法权利、维护私法秩序、解决纠纷等都是民事诉讼的目的,所以不能集合成一个统一的目的,应以多元目的来表示更为恰当。

3.民事诉讼程序价值与民事诉讼目的。

那么,究竟民事诉讼的目的应该是什么呢?我们可以从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出发来探讨民事诉讼的终极目的。

(1)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价值。

从法的价值论角度,民事诉讼程序所能提供的最高价值就是程序的公正。法的首要价值目标是公正。民事诉讼中的公正,即法律正义在民事诉讼中的体现,包括两方面的内容: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这两方面的内容是不可分割、相辅相成的关系。传统观点认为,程序正义仅能体现在其实现实体内容的功能上,即只有程序有助于查清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时,才被认为是符合程序正义的。但是其忽视了程序的另一重要功能———“通过程序的正当化”功能,这是审判机关获得公众普遍信任的源泉。因为即使法律被仔细地遵循,过程被恰当地引导,还是有可能达到错误的结果。①这就说明了对程序的遵循并不总能达到“实体正义”的实现。那么,在这种“不完善的程序正义”中,诉讼正义如何体现?只有在程序本身的“正当化”效果中得到体现。例如,实际上享有权利的人在法院的裁判中败诉,最终权利得不到保护,是违反实体正义的,但根据证明责任的分配法则,在尽了最大努力仍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时,假定某个结果是合乎正义的,是一种不得已的必要妥协。在这里,理论上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在制度上却作为“纯粹的程序正义”发挥作用。在这里,不存在对正当结果的独立标准,而是存在一种正确或公正的程序。只要程序被遵循,其结果就被认为是正义的,这从更深的层面揭示了程序本身的重要性和独立价值。

(2)公正的民事诉讼程序吸收不满。

双方当事人能够接受判决的原因是什么呢?仅仅是因为权利受到了保护吗?那败诉的一方当事人从心理上接受判决结果的因素是什么?这就是程序的正当性。因为败诉的当事人已经被给予充分的机会表达自己的观点和提出证据,并且相信是由公正无私的法官进行了慎重的审理,所以对结果的不满也就失去了客观的依据而只有接受。②同时,程序的正当性也是使审判机关获得社会广泛的信任和权威地位的重要源泉。由此看来,程序不仅对判决的形成有至关重要的影响,而且本身也有独立的价值内涵。

(3)程序法和实体法的相互促进关系。

①〔美〕罗尔斯著:《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82页。

②〔日〕谷口安平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1页。

实体法和程序法之间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一方面,实体法只是对公民权利义务所作的一般性、概括性的规定,在具体的案件中,当事人要实现自己的实体权利,必须经过法律从一般到具体的转化,经过法官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过程。另一方面,传统观点认为,实体法是法律的最终目的,程序法只不过是实现实体法的手段或工具,是助法。然而从罗马法和英国法的早期历史来看,不存在实体法律规范的时期已经存在诉讼和审判,而在今天,大家普遍意识到实体法并不是完美无缺的,诉讼法完善、创造实体法,推动实体法改革的功能不仅没有消失,反而加强了。因此,诉讼法和实体法之间是一种相互补充、互相促进的关系,其最终目的都是为了实现法律的正义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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