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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章 宪法与民事诉讼程序(3)

其次是法官的任期。对前途尤其是职业前途是否预期是人类行为的主要考虑因素之一。如果法官不能确定自己工作的前途,则他在工作中的情绪或表现都很难保持恒定状态,存在着一定的后顾之忧。所以法官的任职应有法定的期限,在期限届满之前,除非证实具有法定的丧失工作能力、犯罪或有其他不适于继续担任法官的行为,才可免职。而且要经过法定的程序,给予法官充分的辩论机会。为使法官有任期稳定感,规定任职至一定的退休年龄或者较长任期是必要的。

再次是弹劾的法定化。包括弹劾原因和弹劾程序的法定化。在正常工作期间内,不受随意惩处,且在要受到惩处时有充分的抗辩权利是任何社会主体的合理预期。从保障其独立行使权力的角度出发,应该建立以公正为导向的程序机制,由专门设立的、由法官及其相关部门的人士组成的法官纪律惩戒委员会或类似机构依司法性质的程序来决定,并赋予法官充分的辩护权利,从而确保法官无需担心因秉公办案而在职务上受到不利变动。

①宋冰著:《程序、正义与现代化———外国法学家在华演讲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6页。

②左卫民、周长军著:《变迁与改革》,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4页。

§§§第二节宪法与审判公开

19世纪民主主义思想的主要内容之一,是要求国家权力的行使要公开化,以便公众进行监督。在这种社会大环境之下,明确废止秘密诉讼的要求就成了民主革新运动的核心内容。许多国家的宪法都明确规定,原则上审判程序应当公开。《欧洲人权公约》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原则上保障程序公开。法国和英国认为程序公开是一项具有普遍性的法理。

一、公开审判的溯源

在司法制度的发展史上,公开审判是反对欧洲中世纪封建主义的司法专横、秘密审判和法官擅断的有力武器,是现代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诉讼和审判的公开程度历来与社会、司法的民主化、文明化程度亦步亦趋。司法审判的民主化程度越高,诉讼的开放性程度也越高;反之,司法审判越是具有专制性,诉讼的封闭性就越强。①在古罗马,一般民、刑事案件大都实行公开审理。与公开审理相对应的是法庭辩论原则,允许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为之进行辩护,判决只能在辩论终结之后作出。法官在法庭宣判时,一般应公开朗读其判决全文。②这与古罗马健全的诉讼制度、开放的政治氛围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到了罗马晚期,司法审判中专制主义加强,司法专断变得十分普遍。中世纪的教会审判和世俗审判的整个诉讼过程都是封闭的,不仅对社会,而且对当事人也保持着一种隔绝状态,“法官大人们的身份是最高贵的;他们不愿意公开露面,并把自身看作法的宝藏,非局外人所得问津”③。公开审判这一重要的诉讼原则的提出,具有鲜明的针对性和时代性。18世纪意大利杰出的法学家贝卡利亚在猛烈抨击封建社会拷问、秘密审判和酷刑等制度,极力提倡对刑事制度进行理性主义和人道主义的改革的基础上,在其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中提出“审判应当公开,犯罪的证据应当公开,以便使或许是社会唯一制约手段的舆论能够约束强力和欲望”④。美国是最早用立法的形式表达出贝卡利亚这一闪光思想的,美国国会1791年12月15日批准的《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的第六条修正案规定:“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有权享有:由犯罪发生地的州和地区的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和公开地审理。”1806年法国在民事诉讼法中首先确立了这一制度。随之,公开审判原则正式在世界大多数国家得以确立和推行。

①发邦著:《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94页。

②周楠著:《罗马法》,群众出版社1991年版,第33页。

③〔德〕黑格尔著:《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232页。

④〔意〕贝卡利亚著:《论犯罪与刑罚》,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2页。

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法西斯主义恣意践踏公开审判等各项民主的诉讼制度,任意逮捕、专横起诉、秘密审判和滥施刑罚,这使人们认识到了公开审判的重要性,也引起了联合国的高度重视。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郑重地通过了第一个系统地提出和保护基本人权具体内容的《世界人权宣言》第三条确认:“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第十条规定:“在确定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与义务或审理对被告人的刑事指控时,人们有权充分平等地获得独立、公正的法院进行的公正、公开的审理。”①联合国大会于1950年开始起草,并于1966年2月16日决议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法院面前人人平等,在审理对被告人的刑事指控或确定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与义务时,人们有权获得依法设立、有管辖权、独立、公正的法院的公开、公正的审理。但为民主社会的道德、公共秩序或国家安全等原因,或为保护当事人的生命利益,或按法庭的主张,在特定情形下,出于严格的需要,公开将损害司法公正时,可全部或部分地排除新闻界和社会公众对某一审判的参与;在刑事诉讼或民事诉讼中,应公开宣判,但为未成年人之利益,或涉及婚姻争议、监护权争议时除外。”②但无论属于哪种情形,判决均应公开宣告。据此,公开审判的国际标准得以确立。

二、审判的法理分析

公开审判是现代诉讼制度的重要特征,是诉讼制度走向民主、文明的重要标志。公开审判的价值在于其切实保障了司法公正的实现。“公开审判是程序公开的必要条件,即单纯做到公开审判不能说做到了程序公正,但未做到公开审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则审判程序一定是不公正的。”③

(一)公开审判的制度价值

1.公开审判为社会监督创造了条件。公开审判是司法性质的必然要求。司法权是公权力,任何一种权力不受制约,都有滥用的危险,更何况司法权是解决纠纷的唯一具有国家强制力保障的方式。英国作家培根说:司法腐败是根本的腐败,司法腐败污染的是水源。而公开审判是防止司法专断与擅断,发现和弥补司法不公的有效途径。公开审判允许群众旁听、允许新闻记者采访报道,拓宽了社会监督的渠道,使审判活动受到最普遍的监督,诉讼中的每一个主体在这种监督下都会谨言慎行,司法腐败、司法粗暴以及司法渎职都会受到最大限度的约束。“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而公开审判就是现代司法活动中一缕最明亮的光。

①联合国第217号决议,见联合国文件A?810,第73页。(1948)

②G.A.Res.2200,21U.N.GAOPSupp.16,第54页,联合国文件A?6316。(1966年)

③张柏峰主编:《审判方式改革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版,第48页。

2.公开审判有利于法制宣传教育。公开审判将司法的理性作了最广泛的传播,它不仅传播法律知识,讲述社会教训,更重要的是它能弘扬一种论证说理的、平等公开的以及合理裁判的社会理性,培养人们的民主与法制意识。通过法庭的公开审理,不仅让旁听的群众明白以后遇到相同或类似问题时,自己享有哪些权利,又应当承担哪些义务,对即将从事的民事活动有明确的预期;而且通过了解法庭的审理过程,增强法治观念、民主观念,尽管是享有法律规定的合法权利,仍应通过合法的途径得以实现。目前,法庭转播已被普遍认为是最广泛、最有效的法制教育工作。

3.公开审判可以增强法院的公信力。正义应当以人们能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才能发挥它的社会效用。“根据正直的常识可以看出,审判公开是正当的、正确的......公民对于法的信任应属于法的一部分,正是这一方面才要求审判必须公开。公开的依据在于,首先,法官的目的是法,作为一种普遍性,它就应当让普遍的人闻悉其事;其次,通过审判公开,公民才能信服法院的判决确实表达了法。”①公开审判不仅能提高审判的公正性,而且使这种公正充分显现出来,从制度和程序上为当事人接受判决构建了心理基础,对于公众建立对于国家司法制度的信心也是十分必要的。一个开放社会的人民不要求他们的机构不犯错误,但难以接受他们被禁止观察这些机构的运作。审判公开进行,最低限度给人们提供了机会,理解这个制度以及了解它在具体场合如何运作,不仅增加对法律的尊敬和熟悉国家的治理方法,而且建立对司法公正的强烈信念,这一点从秘密审判中是不能产生的。①

①〔德〕黑格尔著:《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232页。

(二)公开审判的制约因素

公开审判作为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制度,在追求司法公正的历史进程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在当今利益多元化的社会,诉讼中还存在着其他一些价值同样需要维护,在某些情况下,公开审判反而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因此,必须在公开审判与其他价值之间寻求协调与平衡。

1.公开审判与审判独立。审判独立是现代法治国家的首要原则。在近代和现代,法治国家进行审判的重心就是保证审判程序的正当性,最首要的、根本的就是赋予审判机关具有相对于其他国家机关的地位,强调法院作为中立第三人的重要性。为了保证独占性行使审判权的法院严格、公正地适用法律,各国都设立了各种保障制度,一般包括:法院有权制定审判程序规则、管理法院的人事及设备的司法行政权由最高法院的全体法官组成的法官会议行使、法院拥有违宪审查权以及法官的任职资格、身份及薪金等方面都具有严格的保障。②公开审判与审判独立都是司法公正的保障,都具有时代气息和民主意义,但是二者在实践中并不是完全协调的。审判独立在直观上往往是与诉讼的封闭性相联系的,这种封闭性既被视为审判独立的象征,亦被认作审判独立的保障。公开审判则在某种程度上影响着审判独立的维护,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社会对司法行为的自由批评与法庭威信之间的冲突;另一方面是案件终审前媒体的报道和社会的评论与当事人获得公正审判权利之间的冲突。①审判独立在客观上要求诉讼保持一定的封闭性,而公开审判则在某种程度上影响着审判独立的维护。实践中两者的相互作用表现为彼此间的制约。这就意味着绝对的独立和绝对的开放不论在事实上或理论上都是不能成立的。②现代各种诉讼制度都以一定程度的相对封闭来维系相对的审判独立,同时又在相对独立的前提下保证审判的相对公开。

①龙宗智著:《上帝怎样审判》,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01页。

②刘荣军著:《程序保障的理论视角》,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1页。

2.公开审判与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权。程序主体权的法理基础来自于对宪法和诉讼关系的认识:其一,我国宪法规定人的尊严不受侵犯,一切权利属于人民,并规定我国公民享有自由权、诉讼权、财产权等。据此,任何人的人格都应受到尊敬,对任何涉及自己利益、地位、责任或权利义务的审判,都有权利以各种形式参与其程序并为各种诉讼活动以影响和制约裁判及其所确认的权利义务关系;③其二,民事诉讼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的私权争议。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当事人可以任意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无论民事诉讼法的公法性质如何,其解决的是民事纠纷,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自治性和平等性始终会对诉讼进程产生重要影响,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也可以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基于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当事人不仅享有维护自己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的权利,而且有权要求人民法院在适当的时间、以适当的方式进行审判。民事诉讼解决的纠纷从性质上可以分为单纯的民事纠纷和涉及公益的纠纷。前者纯属当事人自己的私权,如何行使其他人无权干涉,在诉讼中当事人享有程序上的权利,是否允许群众旁听、新闻记者采访,亦应属于当事人有权决定的范围。司法实践中,已有当事人以未经过其同意公开审判侵犯了其隐私权(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但对何谓个人隐私,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一般认为,不愿被窃取和披露的私人信息就是隐私。那么平等主体之间的借款纠纷双方当事人都不想让外界知悉,从理论上而言应属于当事人的隐私。)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的先例,不能不引起人们的反思:民事诉讼中应如何协调公开审判与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权?

①侯建:《传媒与司法的冲突及其调整》,载于《比较法研究》2001年第1期,第84页。

②顾培东著:《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238页。

③李祖军:《民事诉讼目的》,载于《民事诉讼机制的变革》,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67页。

三、公开审判的内容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这主要是对公开审理的案件范围作出了规定。公开审判的内容究竟是什么,公开的范围究竟有多广?司法理论界没有统一的认识。国外的民事诉讼立法实现了诉讼活动向当事人和诉讼外环境的开放并重:法国近代民事审判采取公开主义,通过具体的诉讼程序中言词辩论的公开进行,强调各个诉讼的具体环节对当事人公开;德国1877年实施的民事诉讼法采取了当事人主义、辩论主义、言词主义等原则规定,同时以法官的释明权为补充,体现了在各个诉讼环节的公开;美国的民事诉讼则采取杜绝庭外法官活动,运用证据开示制度、交叉询问制度最大限度地将诉讼过程和诉讼信息公示于当事人面前。①综观各国的立法状况,公开审判有双重含义:一是形式意义的公开,即审判面向诉讼以外的系统开放;二是实质意义的公开,即在诉讼中保障当事人的诉讼参与权和审判知情权。

①王福华:《民事审判公开制度的双重含义》,载于《当代法学》1999年第2期,第63页。

(一)形式意义的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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