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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章 犯罪客体关系论(2)

事实和价值的关系,不但存在于法律领域,也存在于道德领域,伦理道德领域有关事实和价值的关系,对实行行为和犯罪客体的关系也是有一定启发意义的。早在20世纪30年代初期,G.E.摩尔就探讨了这一问题。在他的《伦理学原理》一书中,他提出“什么是善良”,即“善是什么性质的概念”,然后说所谓善是不同于“自然的性质”,也不同于“形而上学的性质”的“非自然的性质”。摩尔先把“善”的“性质”(quality)和“善的事物”(thegood)区分开来。按照他的说法,“善的事物”是“自然的性质”,即作为快乐、欲望的对象,含有某种主观的、心理的固有性和客观的、物理的固有性的复合体,并且能够进行分析。与此相对,“善”的“性质”则是不可能分析为种种固有性的单纯性质,而是与自然存在有区别的“非自然的性质”。①在上述基础上,摩尔对此作了进一步的探讨。他在1922年《哲学研究》中以“黄色”为例进行了说明。他指出,同样单纯性质的“黄色”(自然的性质)和“善”(非自然的性质),在同样都只依存于事物的“内在本性”这一点上是相同的。可是,“黄色”是“内在的固有性”;与此不同,“善”却不是这样,由此便展开了更深层次的讨论。他认为,“善”虽然依存于“内在的本性”,但不是“内在的固有性”。②在摩尔那里,“黄色”这种颜色本身不是内属于事物的,但是这种事物具有在视觉上引起“黄色”这种感觉的所谓“能力”的性质。在这个意义上,可以将它称为“内在的固有性”。与此相反,“善”不是“内在的固有性”,是评价的事物。虽然“善”这种评价是依存于事物具有的“内在本性”,但事物的“内在本性”并不限于总是带来“善”这种评价。

①参见[日]北村实:《价值与事实》,载王玉梁、[日]岩崎允胤主编:《价值与发展》,陕西人民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121页。

②参见[日]北村实:《价值与事实》,载王玉梁、[日]岩崎允胤主编:《价值与发展》,陕西人民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121页。

按照摩尔的观点,一方面,价值就其结果而言是从对象具有内在固有性中产生的直觉的性质;另一方面,价值虽然只是依存于事物的“内在的性质”,但并不等于事物的“内在的固有性”,而是以价值为评价为媒介产生的“结果的性质”,所以必须把事物本身和价值区别开来。换句话说,价值虽然与事物不同,但价值也不会完全独立存在,而是和事物具有紧密的关系。

摩尔的“非自然主义”是作为“自然主义”的反题登场的。摩尔也排斥“价值情绪说”,不认为价值仅仅是情绪性的东西。在他看来,价值虽然不是“自然的性质”,而是“非自然的性质”,可是它是由客观事物得出的结论,所以摩尔的“非自然主义”也可以看作是客观主义的别种。

与摩尔不同,前东德的E.哈恩认为,价值仅仅产生于主体———客体———关系上,价值的定义无非是由进行评价的主体作出的对象的评价结果、成果,从而否定价值本身的实在性。哈恩明确地承认评价的对象的客观实在性,即评价的对象独立于评价的主体而存在。正因为如此,哈恩认为对象及其性质、性能本身不是价值。该对象的评价“完全是在特定的关心、课题、需要、希望、愿望、经验的观点之下,由所给的主体进行的对象的判断的结果”。例如,我们说和平是价值的时候,如果把和平作为价值,然后使它脱离与评价的主体的关系,把价值归属于和平这种状态本身是不正确的。哈恩认为和平这种状态,不与人们的评价相关,其自身不会是价值,只有人们把它“视为价值”才成为价值。①不难看出,在哈恩的观点中,价值说到底是评价的结果,而与评价无关的、客观、实在的存在是不可能的。换言之,在哈恩那里,所谓价值是基于一定的需求、关心的评价对象所作的评价的产物,若没有评价的介入是不存在的。虽然哈恩的观点被评价为“价值问题的主体化”,但是在他的理论中,作为评价的精神出发点的价值诸表象的客观的、实在的制约性并没有被否认。

①参见[日]北村实:《价值与事实》,载王玉梁、[日]岩崎允胤主编:《价值与发展》,陕西人民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126页。

与摩尔的理论相较,哈恩的价值论更关注评价者的主观要素,而摩尔则更关注事实本身的价值属性。摩尔关于事实与价值的观点,虽然过于客观化,但还是有一定的道理。这一观点最大的意义就在于可以摒除评价中的过分的主观主义,为我们寻求评价标准提供指引。因为按照摩尔的观点,事物的价值虽然最终要由人来“感知”,但人“感知”得出结论,也要以事物“内在的固有性”作为依归。同时,摩尔也没有把价值评价的结果与事物“内在的固有性”划等号。例如,按照珍珠的“内在固有性”,一般情况下感觉它是有价值的,但是给猪佩戴珍珠这一事实就是没有价值的。

当然,摩尔认为,作为事实的价值,只能被人“感知”,这也是有问题的。在我看来,事物的价值既可以被感知,但更多的还是被人类理性地认识到。反之,如果按照哈恩的观点,虽然他也认为评价对象对评价结果的制约性的一面,但他认为价值归根结底还是取决于评价者本人。如果这样的话,人类作为一个共同体的基本价值就不可能得到广泛的认同,人类本身的生存都会成为一个问题。作为评价规则的法律在评价主体的需求各异的情况下,是不可能得以产生的,也不可能得以实施。但是,哈恩的价值论注重人的主观能动性的发挥,也有一定的意义。

上述价值论的观点,在最基本的方面可以适用于实行行为与犯罪客体的关系。当然,上述观点是从“善的”、“有价值的”方面来说的,而犯罪客体却是从“恶”的、“无价值”的方面来说的,但这不是什么问题,因为两者都是有关评价的学说,机理是相同的。当我们说实行行为属于“事实的”时候,它是相对于“价值”而言的,我们并没有否认它的“内在固有性”。

犯罪客体之所以能够与实行行为联系起来,首先取决于实行行为的“内在固有性”,也就是说,如果“实行行为”“内在的固有性”完全是“中性无色的”,我想它也不会进入刑法领域并成为评价的对象。实行行为之所以进入评价者的视野,主要是由于实行行为在客观上具有损害合法权益的一面,更进一步讲,该行为之所以被立法者在刑法中规定下来并作为犯罪的客观定型,主要是由于该类行为具有损害法益的属性。立法者的立法不是任意的,与其说他是“创造”法律,不如说他是“发现”法律。立法者发现某一行为具有损害法益的属性,才会将其犯罪化。同样,司法官员之所以不会对正常病死在医院的事件进行评价,那是因为在刑法意义上,这一事件完全是中性无色的,没有评价的必要。

哪怕在因正当防卫而杀人的情况下,防卫者的杀人行为仍然属于杀人的“实行行为”,换言之,他的这一行为仍然是损害生命法益的行为。假若认为在正当防卫情况下,加害者的“生命法益”完全不受到保护,那么,防卫者任何程度的防卫行为就都是合法的行为,这样一来,也就没有什么防卫过当了。再如,枪决死刑犯的执行命令行为,我认为仍然具有损害法益的性质。可以想象,如果认为执行枪决的行为不具有损害法益的性质,就会得出死刑犯的生命权可以受到任意侵害的结论,那么任何人(如被害人家属或同监犯)杀害死刑犯的行为就都具有合法性,因为在死刑犯的身上已经不具有“生命法益”了,这就如同拾取地上的垃圾不成立盗窃罪反应受到鼓励一样。此外,诸如被害人承诺的行为、自救行为、正当业务行为也都具有类似的属性。

由于实行行为是类型化的侵害法益行为,在通常情况下,实行行为的“内在固有性”与价值评价的“内在本性”在结论上是一致的,就如同珍珠的“内在固有性”决定了珍珠在通常情况下具有价值一样。

但是,毕竟存在“给猪佩戴珍珠这一事实就是没有价值的”这种例外。从相反的角度来说,如果实行行为在特定情景下实行,实行行为反规范和无价值的属性也会在总体上被否定掉。换句话来讲,主张实行行为具有侵犯法益的一面,并不意味着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要件与犯罪客体就能合二为一。实行行为对法益的侵害,与犯罪客体对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的评价,仍然不是一个层面。实行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性是具体的和局部的,它不是对行为的终极评价,只有犯罪客体才是对行为具有违法性与否的终极评价。

此外,即使实行行为具有侵害法益的一面,也只是从存在论而不是从价值论的角度来说的。在犯罪构成要件中,实行行为主要还是被看作一种事实判断,犯罪客体却完完全全属于规范判断或价值判断,两者是不同的,不能不加分析地、不加说明地转换命题。

英国哲学家休谟就道德问题的一段论述可以给我们很好的启发。他说:“在我所遇到的一个道德学体系中,我一向注意到,作者在一个时期中是按照平常的推理方式进行的,确立了上帝的存在,或是对人事作了一番议论;可是突然之间,我却大吃一惊地发现,我所遇到的命题不是由一个‘应该’或一个‘不应该’联系起来的。这个变化虽然是不知不觉的,却是有极其重大的关系的。因为这个应该或不应该既然表示一种新的关系或肯定,所以就必须加以论述和说明;同时对于这种似乎完全不可思议的事情,即这个新关系如何能由完全不同的另外一些关系推导出来,也应当举出理由加以说明。”①休谟在这里虽然没有明说,但他的意思中已经暗含了事实与价值的区分:事实判断是关于对象本身是什么的判断,而价值判断是指关于对象对主体的意义是什么的判断。譬如,“张三杀人了”,这是一个事实判断;“张三杀人是不对的”,这就是一个价值判断。实行行为只是说明“张三杀人了”或“李四毁坏公私财物了”之类的事实,甚至我们可以说张三的杀人行为损害了他人的生命权益,李四毁坏公私财物损害了他人的财产权益,但即使如此,我们还不能判断张三杀人或李四毁坏公私财物是否错的或无价值的。当然,无论是杀人还是毁坏公私财物,在一般情况下都表明了其负面的价值,但是,就判断本身而言,其重心却不在这里。再说,事实判断在多数情况下虽然能够推断出价值判断,但也不是绝对的。因此,价值判断和事实判断必须相对分离,至少在事实判断中不应该侧重于价值的因素。

①[英]大卫·休谟:《人性论》,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509~510页。

最后,就其归属而言,实行行为的“内在固有性”是客观属性,而作为价值评价的“内在本性”却是评价者判断的结果,虽然它在本源上是客观的,但也打上了评价者的主观烙印。

二、犯罪客体与“结果”

在我国刑法学中,结果也被称为“危害结果”、“犯罪结果”,它是我国刑法学理论中最为混乱的概念之一。我国刑法学者对结果有许多不同的解释,但一般认为,“犯罪的结果,就是由于犯罪对我国刑法保护的客体(即法益,下同)所造成或可能造成的损害”①;或者说,“所谓危害结果,是指危害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直接客体所造成的实际损害和危险状态”。②概言之,通说认为犯罪结果是指犯罪行为对犯罪客体的侵害,因而可称为“客体侵害说”。

另一种观点认为,“犯罪结果是犯罪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所引起的,从客观方面反映社会危害性质与量的一切客观事实,它是犯罪构成的一切要件,又是量刑的必要根据”;③或者说,“犯罪结果是犯罪行为作用犯罪对象后产生的具有刑法意义的客观事实”。④也有的学者在此基础上进行了细分,认为危害结果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危害结果,泛指所有由危害行为引起的、能够说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的各种具体的事实;狭义的危害结果,仅指刑法规定的,作为特定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即刑法规定的、能够说明犯罪对象因受危害行为影响而发生的性质、结构、状态等方面的变化。①这种观点侧重于从事实的层面而不是从行为侵犯的法益角度把握结果,主张犯罪结果是指犯罪行为引起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法定现象事实,可以称为“法定事实说”。

①吴大英、濮稼先:《论犯罪构成》,载《山西大学学报》1980年第1期,第3页。

②熊选国:《刑法中行为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90页。

③叶俊南:《犯罪结果概念研究》,《中国法学》1996年第1期,第87页。

④刘生荣:《犯罪构成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64页。

还有学者对结果作了完全不同的解释,认为在我国刑法理论中,犯罪结果是作为构成要件来研究的,但这个意义上的结果并非行为事实的结果。作为行为事实的结果应该是行为对犯罪对象所造成的一定后果。行为事实的结果是仅从物理意义上对行为后果的考察,并不包括价值评价的内容,因而它仅指物质性的结果。②与“法定事实说”一样,这种观点也侧重于从事实的层面把握结果。不同的是,“法定事实说”将结果看作是“价值事实”,而这种观点却将结果看作是中性无色的“自然事实”或“物理事实”,故可以称为“自然事实说”。

我认为,对于结果的概念,固然可以分为广义的结果和狭义的结果,但是,由于刑法学者们一般在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中研究结果,并将结果作为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的一个要素,因此,广义的结果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研究领域。对于我们而言,有意义的结果主要是定罪结果而不是量刑结果。定罪结果仅限于狭义的结果。

①参见赵长青主编:《新编刑法学》,西南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16页。

②参见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2~7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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